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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王保树

著名法学家、商法泰斗,清华大学法学院复建后首任院长,被评为“国家级中青年有突出贡献专家”。

——作者手记——

已经作古的中国商法学会原会长、中国商法泰斗王保树前辈,我在读博士的时候就有幸认识他,那是2002年秋天在成都举办的商法年会上,那些书本中神一样的人物就这样出现在身边,而且都是那么和蔼可亲、毫无架子。因为我拟定的博士学位论文题目与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的“21世纪商法论坛”那一届的题目接近,王保树老师、朱慈韵老师、施天涛老师都亲切地邀请我去学习、搜集资料,更幸运的是我博士毕业答辩时王老师又恰是我的答辩导师组组长。我进法制日报社后更是经常请教、咨询、采访王老师,他总是很有耐心地一一解答,还和我国台湾地区商法泰斗赖源河前辈为我的专著《公司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研究》作序,但非常遗憾的是我竟然没有他的专访,于是节选了他对被称为“改革开放30年来影响最大的国际商战”——达能与娃哈哈的诉讼中相关问题的分析,以及那篇宝贵的书序。

书序

公司是对市场经济发展反应最灵敏的一种商人,因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常常最快地反映到公司运营之中。开始,公司大多是以单体运营的,进入现代特别是20世纪末期,公司的集团化发展很快,公司的规模也大多不以股东对本公司直接投资的方式实现,而是以公司的名义通过营业受让或公司合并实现。与此相适应,公司法的关注点也从单个公司的设立与运营扩展到公司组织的变动和公司集团的发展。同时,公司法的研究也指向了公司重组(或者广义的公司并购)、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交叉之处,甚至是公司法与竞争法交叉之处等领域。吴晓锋博士所著《公司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研究》就是在公司法与证券法交叉之处进行的一种探索。

我国尚无形式意义的企业购并法,但实质意义的购并法还是存在的,譬如公司法中的合并、分立规范,证券法中的收购规范,反垄断法中规制经营者集中的规范等,可以构成一个法域。就这一法域而言,它的政策目标无疑是追求经济效益。但是,这不意味着企业购并法域就漠视传统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的政策目标,甚至放弃这些政策目标。相反,作为企业购并法域的政策目标结构,还应包括诸如公司法对以股东权利为中心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证券法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反垄断法对社会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等。

如就企业购并法域中的公司法规范而言,其所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公司是一个利益的平衡体,虽然说公司治理的第一目标是保护股东利益,但仅仅保护股东的利益,忽视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公司这个利益平衡体就失去了平衡,不仅难以达到它的目标,甚至无法维持下去。公司组织和公司的资本结构处于静态之时如此,公司组织与其资本结构变动之时更是如此。而就股东利益的保护而言,毫无疑问,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具有支配地位,他们通过资本多数在关于购并的决议中实现了自己的意志,因而无须对他们有所顾忌。所以,公司购并中的股东权保护,就其根本意义而言,主要是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

近几年,讨论股东权保护的著述比较多,但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放在公司并购中进行讨论的著述并不多。因此,《公司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研究》所讨论的问题是有积极意义的。更重要的是,作者广泛借鉴国内外相关理论,密切结合我国公司并购的实践,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应该受到读者的关注。

以上,寥寥数语为序,并祝贺《公司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研究》的出版。

达能与娃哈哈的诉讼战役中相关问题的分析

随着娃哈哈、达能集团的合资之争由口水战逐步转向法律战,早些时候媒体热议的话题,如“强行并购”“反垄断”“保护民族品牌”等开始转为“出资是否到位”“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商标局的内部答复是否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出资形式可否由商标转让变更为商标独占使用”等法律问题上来。

由于娃哈哈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以及媒体的密集报道等原因,娃哈哈合资纠纷已经演变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公众新闻。

对经济界来讲,“达娃之争”是典型的商战范本;而对法学界来说,“达娃之争”的若干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主办、法制日报社协办的商法前沿论坛“娃哈哈/达能合资纠纷学术研讨会”召开,多名法学界名家出席,就娃哈哈合资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展开了探讨。

再签一个独立的商标转让协议?该合同是否有效?

王保树:我认为浙江娃哈哈集团作为出资人没有按照在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与附录B的承诺,将作为出资的娃哈哈商标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长达10年的时间,应该说是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浙江娃哈哈集团在附录B中承诺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并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30天之内清除在自己的业务中提及商标的地方,但事后没有做到。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不是做的时候遇到了困难,而是没有依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合资公司合同签订之后虽然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没有事实表明合资公司放弃了要浙江娃哈哈集团履行办理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的权利。出资义务的履行与一般债务履行不同,只要公司存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仍应履行出资义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商标出资可以不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只要在设立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作出以商标出资的表示,就可以拿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和章程到商标局办理过户手续。当然商标应是出资人所有的,并且是特定的。娃哈哈纠纷案有些特殊,娃哈哈商标估价为1个亿,其中,5000万元的价值作为出资,5000万元的价值作为转让,考虑到商标作为一体,还是可以签订一个转让合同。

法院是否可以强制娃哈哈完成商标出资义务?

王保树:出资人没有出资,对于其他出资人来说是违约,但对于合资公司来说,从团体法的角度来看,成立一个合资公司是一个组织,出资是向公司出资,如果想以货币出资替代商标出资,也应取得合资公司的同意。否则,如果想不将商标过户到公司,而用5000万元代替,公司答应的话,当然可以;公司不答应,仍然要商标,则还得继续履行。

商标转让手续办结之前双方又签订的独家商标许可合同与此前的转让协议是否矛盾?签订许可合同后,娃哈哈集团是否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王保树:这个合同有两个意思,一个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还有一个是合资企业。合资企业一直没有被出资到位,就会仍然要求出资到位。如果从事实上,一直没有把商标专有权转到合资公司名下,合资公司没有办法合法地去使用,然后就弄出一个许可合同的措施。这应该和有关事实结合起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