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平台公司转型中法律风险与防范
第一节 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国有资产改革相关政策陆续出台,国有企业改革浪潮奔流涌动。在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背景下,积极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落户非国有企业等,为国有企业投资并购、健康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与此同时,不断推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一带一路”建设,也为更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参与跨境并购等创造了积极条件。更为广阔的市场和更为灵活的政策,也为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转型提供了新的路径,通过对外股权投资,拓展发展空间。
平台公司转型的核心,是从管资产到管资本,资本思维、运营视野将替代监管视野下的资产思维,围绕资本布局、资本安全、资本运作和资本回报四个维度做大做强做优平台公司。其中,并购是平台公司资本化思维和资本化运营的重要载体和支点。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今天,平台公司投资并购交易潜藏着诸多法律风险。
一、对外股权投资的法律依据及监管体系
从现实角度看,平台公司有部分政府部门的影子,但从形式上及监管要求中,又与国有企业接受同样的标准,除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约束,还需要经地方关于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监督,全国各省市均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根据相关规定,平台公司在对外投资时,除了要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外,重大事项还需接受《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监督管理,“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如若地方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需接受地方法规的监督管理。
平台公司对外投资包含事前报备、事中监理与事后跟踪汇报三方面,贯穿国有企业投资并购的全过程。在此背景下,平台公司自身对投资并购的管理重点在于,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资委的要求及时履行报备、审批手续,并定期跟踪分析投资项目,形成书面报告,用以向国资委汇报。平台公司对外投资需要符合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也要满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底线,否则,任期责任审计势必影响到相关人员。
二、对外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特殊注意事项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文)第六部分明确提出:“根据发展需要,依法发起设立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公共服务发展基金、住房保障发展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类基金,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第十部分则要求“设立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加,鼓励金融机构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保险资金等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经批准后通过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有效参与”。
平台公司对私募基金的概念更多起源于创业投资私募基金以及政府产业基金,更多的是在为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服务。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省市乃至县区一级政府,都不同程度地直接或者通过平台公司甚至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或者发起设立了各类基金。客观地看,基金业务作为泛意义上的金融类证券业务,本应属于一个高门槛、对风险控制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但无论立法层面还是业务监管层面的应对,均远远落后于基金业务实践活动,仅靠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明显已经不能适应行业发展的规范性需求。在多年的发展中,关于平台公司如何参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的运营管理、产业发展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区别,以及如何把控国有资本的安全性等问题,也是各平台公司的共性问题。
(一)产业发展基金的主要功能为产业引导功能
产业发展基金的设立主要目的是引导产业发展,最大化利用财政资金,切忌沦为平台公司的违规融资工具。产业发展基金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推动区域金融产业,提高三产招商。产业发展基金作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金融基础设施,能有效提高企业入驻的积极性。比如,杭州创业投资发展基金2008年成立以来,培育壮大创业投资市场。杭州风险投资机构管理资本总量已达374.77亿元,占全国总量的11.3%,投资项目数168个,占全国比重11.2%。
第二,活跃资本市场,拉动实体投资、再投资的活跃度。利用定向增发、基金入股等实施杠杆撬动,市场化方式参与项目投资。充分发挥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作用,准确地把握基金投资方向和时机,加强基金合规运作,助推产业更好的发展。
第三,助力财政资金更有效地使用和保值增值。政府财政常年有结转结余资金沉淀,根据经年累计闲置资金体量,通过财政引导产业投资基金盘活财政,将其作为稳增长的重要手段。
(二)产业投资基金是后续平台公司的参与重点
产业投资基金是指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
首先,平台公司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需履行特殊审批、备案及相关决策程序。无论是《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还是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都强调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需要经过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或备案,对于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投资事项,甚至需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企业在决定全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或对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前,应按规定征求国有企业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审批需报送有关投资的决议、有关事项的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其他证明投资项目合理性和合规性有关文件。
其次,平台公司投资参与私募基金应贯穿整个投资过程。平台公司投资基金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市场运作、专业管理”,但市场运作和专业管理并不意味着全部要由民间资本作为基金管理人,平台公司成立专门的独立法人作为基金管理公司,招聘专业的管理人员参与私募基金业务同样也是市场化、专业化运作。但在实践中,很多单位以“专业化管理”为由,一味选择社会资本方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缺乏对基金管理人的考核、解聘、钩补等条款以及相应的国资保护机制,导致在基金投资周期内(通常为5年或7年)国有资金安全处于悬空状态,甚至导致某些“能量特殊的利益群体”为谋取基金管理费,在没有任何私募基金业务经验的情况下就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企业,通过各种力量干预参与国有单位的私募基金业务,而基金投资收益则抛至5年后或者7年后。更有甚者,还有为了迎合热点话题而胡乱拼凑一些所谓的“高科技项目”来设立基金,其目的纯粹是谋取管理费和投向收取企业的投顾费用,全然不顾基金本身的投资安全。平台公司在参与设立私募基金时,如果不关注“募、投、管、退”四大环节的业绩和对其管理团队成员的具体业绩的尽调(尽职调查)与考核,将可能面临合理性与合法性的风险,从而导致国资监管的终身责任风险。
当前,各地对基金公司的设立控制较为严格,平台公司在参与设立私募基金并作为有限合伙人时,应慎重选择基金管理人,并对其过往项目中的“募、投、管、退”四个环节,以及团队的核心竞争力和资源方面,进行双重考核,并基于各方的资源考量确定各方在基金中的投资比例,明确基金管理方应负责资金的募集,合理使用社会资金的募集杠杆率,从而将基金布局做大、结构做优、资源做厚。同时,平台公司应指派或招聘专业人员参与到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中,从而保障国有资本的安全性与投资的合理性。
最后,平台公司能否担任基金管理人,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建议通过合资控股的形式实现设立基金管理人。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此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应如何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撰,法制出版社2006年出版)对《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解释中指出:“这里,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1595号,2012年6月14日)》的《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二点第(三)项指出:“为提高管理规则的操作性,要将2864号文的配套性文件指引的有关要求直接写入管理规则。一是关于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2864号文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根据有关立法部门的解释,结合股权投资实际,《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将‘国有企业’界定为‘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其中,关于“国有企业”概念界定如下:“第三条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再全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孙公司”都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3条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因此,实务中出现很多国有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有限合伙基金普通合伙人的案例。
同时,根据《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直投子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设立直投基金。直投子公司由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应当持有该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股权或者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直投子公司投资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但又规定证券投资公司及直投子公司不得对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资人提供担保或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方正证券向证监会询问直投子公司不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条款,与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是否冲突,证监会在2012年6月20日《关于对方正证券直投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为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任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普通合伙人。”结合上述情况推测可知,证监会并不禁止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即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均出现了担任合伙企业的GP(普通合伙人)的案例。这与《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是矛盾和背离的。如果《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那么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实现了这一目的,在工商注册过程中可能因为工商行政部门经办人员的理解分歧导致风险。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法》第3条中的“国有企业”概念界定不清,将来存在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作更广义理解从而收紧监管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国有企业在现行法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若想完全合规,则应通过与具有实力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合作以降低前述风险。
(三)除特殊情形外,国有单位要参与GP
首先,基金在法律意义上是GP的,LP(有限合伙人)对其管控较弱。有限合伙不同于公司制,公司制下投资人是股东身份,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股权。而有限合伙制下,只有GP才能执行合伙事务,LP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尤其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指引甚至将LP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也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可以说,基金更大意义上只是GP的基金,LP只有经济权利(到期后的盈亏分配)和个别的法定权利。如果国有单位并没有参与GP,更像是买的金融机构理财。
其次,做GP或GP的股东才能更好地实现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本安全性的双重管控。平台公司只有做GP的股东才有资本纽带,才可能通过对GP的管理,实现对基金的间接管控,从而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安全及效能。
最后,平台公司做GP或GP的股东才能确保全方位分享基金收益,才能实现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的均衡和优化。仅仅做LP,只能在基金到期后听天由命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而做了GP或GP的股东,才能通过GP的运营收入以及其他收益实现每年都有收益和现金流,若单纯为LP,则只能等到基金退出时有盈余才能分配到收入,若出现亏损,也只能认亏,从而给平台公司相关负责人带来合规性合理性风险。
(四)关于GP股东合作方的选择
平台公司参与设立基金有两个目的:一是寻找合适的优势资源方,即优势互补强强联合;二是通过有限合伙制度吸收社会资本实现资本放大功能,从而更好地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因此,选择GP的股东,应当基于业务业绩(募、投、管、退四个环节)和团队业绩(GP的核心竞争力是管理和资源)的双重考核,并基于股东各方的资源考量确定各方在GP中的股权比例,明确管理方的社会资金的募集杠杆率,从而将基金布局做大、结构做优、资源做厚。
(五)国有资产监管单位应严格规定平台公司只做LP的条件和程序
平台公司只做基金的LP,一定是基于特殊的行业或产业考虑,更多的是承担扶持功能,故应该限定只做LP的平台公司的主体资格,一般性的平台公司只做LP应予以限制或报批报备,毕竟只做LP在行为性质上类似于认购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通常是金融机构或证券公司发行的,有限合伙的LP份额认购的风险可想而知,不能因为带有“基金”二字就等同于金融或证券理财产品。
对于特殊平台公司只做LP的情况,还应建立全流程的管控程序,并与GP签署特殊的而非一般行业指引意义的合伙协议或文件,必须强调国资监管责任和国有资本安全维护责任,并基于国有资产的特殊性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倒查视角建立合理科学的管理人考核、利益钩补和退出机制、补偿机制。
三、对外投资合作的注意事项
(一)平台公司对外投资需开展尽职调查、制定可研报告和风控应对措施
《中央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建立了关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对规定的重大事项需报送有关投资的决议、有关事项的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审核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是否符合国有资产布局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规划、是否符合该企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是否符合该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其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核。
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63号)规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等。”
(二)平台公司对外开展合作须秉持公开合法合理等要求
平台公司拟与非国有资本共同出资设立新企业的,应通过公开或比选等方式征集意向合作方。在综合考虑投资主体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社会评价等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合作方,并与合作方通过章程或协议(合同),就法人治理结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风险管控、后续投资的资金安排等做出明确约定,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其中涉及后续固定资产投资的,合资公司资本金原则上应达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要求。涉及特许经营权或公共资源配置的,同样需要公开征集意向合作方。
对于股权并购类投资项目应当对标的企业开展尽职调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值为参考确定股权并购价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资源优势、协同效应、发展前景、市盈率等因素进行适当溢价或折价。同时应就期间损益、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安排。
应明确注意国资委发布的投资负面清单,《中央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禁止与信誉不佳、资产质量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资合作,向产权不清、存在重大或有负债风险的企业投资,向本企业及子企业董监高(董事、监事、高管)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或合资,向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子企业增资或注资、注股(经国资委批准除外)。
限制和控制如下对外投资:非金融类企业审慎对证券、信托、保险、期货、基金等金融产品及衍生品;控制非主业、非生产经营性和计划外投资。
(三)国有企业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评估程序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因此,该三类国有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四)平台公司开展跨境股权投资需在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同时,遵守标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项目,都需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7日)、《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年9月6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009年7月13日)的规定,完成包括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商务部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等。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并购、合营、参股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应当组建包括行业、财务、税收、法律、国际政治等领域专家在内的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并与委托方无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其中,财务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财务风险:目标企业(项目)所在国(地区)的宏观经济风险,包括经济增长前景、金融环境、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稳定性、物价波动等。目标企业(项目)存在的财务风险,包括收入和盈利大幅波动或不可持续、大额资产减值风险、或有负债、大额营运资金补充需求、高负债投资项目等。”同时,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并与委托方无利害关系的外部机构对境外投资开展财务可行性研究。对投资规模较大或者对企业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的境外投资,国有企业应当分别组织开展内部和外部财务可行性研究,并要求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团队和机构独立出具书面报告;对投资标的的价值,应当依法委托具有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好可行性研究,重点对产权变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和职工就业的影响等进行研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四、股权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直接出资设立;股权受让;参与增资扩股。
(一)直接出资设立中的两大法律风险,即虚假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虚假出资包含抽逃出资的风险点。已出资股东也可能为其他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资金协助他人进行虚假出资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把债务人的所有股东都作为被告,特别是信誉好、资产多的国有企业股东。上述规定加大了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及出借资金的法律风险,相关纠纷可能会因此大幅增加。在极端情况下,即使国有企业出资到位、即使仅持有少部分股权,也可能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终还面临向虚假出资股东追偿无着的风险。
防范意见是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加强对其他股东的资信调查。除自己足额出资外,还必须认真监督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点。出资财产的价值或权属存在瑕疵。公司法允许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如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其实际价值可能与章程所定价额并不相符、财产虽然交付但权属未做变更。近年来,非货币出资中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较多,特别是知识产权合法性、完整性的法律风险。比如,职务技术成果、软件职务作品等存在权属争议,将从根本上影响出资的成立;以专利权和商标权出资超过法定有效期限,导致出资瑕疵等。建议平台公司在对外投资合作时,可在出资协议中写明:“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投资方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
(二)并购中股权受让中的法律风险
第一,标的公司存在未知的或有债务,如标的公司对外偿债,将影响受让股权的价值。
第二,“零对价”股权存在风险概率大。股权受让中的风险点和问题比较多,如转让的股权是否具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获得相关授权或者批准等。其中,容易被忽略的是标的公司的或有负债。“或有债务”不仅包括已经约定的条件或允诺的责任,待条件成就时,就可能发生的或有债务,如担保债务,而且包括具有偶发性的,不可能在会计报表上有所记载的或有债务,如产品质量债务等。
平台公司在对外股权投资并购时,应注意以下防范:①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对标的公司的或有债务进行询问或调查。②受让协议中列明出售方的保证清单。受让方通过保证清单确保自己获得预期的收购对象,确保所承担的责任等不利因素限于合同明确约定之部分,即锁定风险。③协议预留部分股权受让款。在一定期间内,如承担了或有债务,则用预留的款项承担。④通过司法救济请求损害赔偿。受让方可以出让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瑕疵担保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出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增资扩股中的法律风险
1.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恶意摊薄小股东利益
增资扩股时应当尊重小股东的意见和利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尽量通过借款等其他方式融资。
3.国有权益的流失
有的国企高管擅自放弃国企参与增资的权利,让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增资,造成国资权益受损,可能构成犯罪。
(四)股权投资运营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从实践中分析判断,目前平台公司对外投资的总体风险为对所投资公司失控的情形较为严重。个别集团因投资领域庞杂、投资层级过多、决策程序不规范,国资控制力不强、监管不到位,有的甚至不派遣人员、不参与管理,难以对参股、控股的企业形成有效控制。
根据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存在三类不同法律风险。
第一类是参股而不控股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大股东一股独大,参与运营能力较弱。我们建议应通过积极行使知情权、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法定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类是对于控股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内部风险控制。我们建议行使好选人用人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激励奖惩机制。
第三类是各持50%股权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公司僵局。我们建议应通过合理设计《公司章程》约定,采用特殊时期投决制度(赋予某一方在僵局时的决定权但不影响利润分配)、风险分类制度。
(五)股权投资退出的风险及防范
股权投资退出时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中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间系连带责任,故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倾向于把所有的股东都作为被告,故即使国有企业仅持有1%的股权,也可能会先承担100%的责任以及向其他股东追偿无着的风险。我们建议在公司解散后,股东应积极履行清算责任,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
(六)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从实践中分析,平台公司境外投资控制难度大,风险种类多,国资流失严重。
近年来,不少国企由于对投资风险评估不足、投资行为偏离规范化操作、短期投机心理严重、人员管理体制上存在重大疏漏等因素,在境外投资中遭受了重大损失;同时,因合同签订时考虑不足、相关凭证、合同保管不善等,在涉外诉讼、仲裁中的败诉率也较高。
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在境外投资时尽全力做好前期调查工作,列出风险;二是与当地知名企业设立合资公司,虽然会损失部分利润,但可以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规避风险;三是借助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力量;四是聘用当地的专业中介机构;五是与中资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签订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六是对派驻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和定期轮岗制。
国有企业是国家经济平稳运行的保障,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不仅仅是企业行为,还关系到国家资金、国家资源。并购重组之路并不平坦,潜在的风险会随时影响并购重组工作的进程,甚至对企业的生存造成巨大威胁,更有并购重组失败后拖垮原有并购企业的案例出现。因此,了解潜在的风险,设置干预方案是控制并购重组风险的可行措施。并且,只有在各个环节严密把关、降低风险,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国有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的目标,增强国有资产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