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与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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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症结之所在:多种因素的影响

监狱执法证据工作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这并不是一时造成的,而是长久以来由多种原因所致。

(一)法制文化的因素

1.法律修养。法律是常识,更是一门专业,专业化需要深厚的专业知识。尽管法律专业出身的监狱民警较多,但他们更多地长期从事管教工作,而管教工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复合型人才,民警在“复合化”的同时也渐渐远离“专业化”。随着监狱狱务公开和规范化建设的推进,这一习惯有所改善,但在证据的划分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依然模糊不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大基本特性把握不准。

2.执法习惯。监狱长期习惯于粗放式管理,证据意识淡薄,对执法的严谨性研究较少,精细化执法理念尚未深入人心。民警往往习惯于凭工作经验指导执法行为,忽视执法过程中涉及的证据。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片面地追求“犯人太平就是水平”。

3.教育培训。监狱系统的法律培训一般都是解读相关条文,讲述实体法较多,缺乏对诉讼法尤其是证据法深入探讨和钻研,这也使得监狱民警在“法律人”和“法言法语”的气质上难以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有必要通过专业化的业务培训,提高民警对证据标准的认识,提升民警运用证据执法的能力。

4.政法环境。从行政诉讼上看,监狱因其工作的特殊性,不同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事业单位,往往因被告不适合而难以立案,行政诉讼立案较少。从刑事诉讼上看,尽管狱内犯罪案件偶有发生,但是一般案情简单,不像社会犯罪案件那样错综复杂,在检察院的配合下一般也不会出现证据不足的问题,因此导致监狱诉讼危机感较弱。

(二)法律制度的因素

1.监狱执法证据规则不统一。根据证据法学及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各有不同,目前尚未有立法机关就监狱执法证据立法,监狱系统自身也鲜有专门的执法证据规定。这些规定往往散见于监管改造的各种规章制度之内,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指导性。

2.证据制度效力层次较低。从现有监狱执法证据制度的法律地位来看,作用具有局限性,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监狱证据工作的法律依据问题。这也是目前监狱执法证据标准不清、规范不明、程序模糊的根本原因。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监狱法体系内来考虑,使监狱证据工作有法可依。

(三)工作机制的因素

1.工作衔接机制不畅通。监狱与其他政法机关在证据工作衔接和共享上存在机制性障碍。由于证据衔接机制不健全,有关罪犯的信息传递、执法公开、沟通交流工作不能保质保量地开展衔接的标志是有关罪犯的信息在两者间不能相互流动。因此,从前者来看,不利于犯情预警和研判,影响罪犯认罪服法教育与评估工作。相反,从后者来看,不利于对罪犯的全面把握,使得二者在衔接过程中出现断层。

2.责任追究机制尚欠缺。监督和责任追究是保障监狱执法的关键,但在实践中,有证据收集不及时、保全不当,甚至毁灭或者伪造等行为的极少受到责任追究。例如,制作提请减刑、假释材料时补填的罪犯劳动工时统计表[8]不及原始材料的证明力。作为减刑、假释材料应当遵守刑事证据标准,严格来说在某种意义上补填属于虚假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所以,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欠缺阻碍了监狱民警执法证据工作意识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