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与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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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囚信任危机的原因分析

那么当前这种警囚信任危机到底是怎么产生的呢?西方社会学家认为,信任产生有三种机制:一是由声誉产生信任——根据对他人过去的行为和声誉的了解而决定是否给予信任。二是由社会相似性产生信任——根据他人与他人之间在家庭背景、种族、价值观念等方面的相似性多少来决定是否给予信任。一般来说,相似性越多,信任度越高。三是由法制产生信任——即基于非个人性的社会规章制度,如专业资格、科层组织、中介机构及各种法规等的保证而给予信任。借鉴他们的观点,我们认为,警囚信任危机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社会层面:社会公众对监狱的认可度、忍受度较低

日本学者福山(Fukuyama,F.)认为,作为本社会文化密码的一部分,信任是一种占优势的、持久的、可信性经验积累的社会密码,是其社会成员跨越相当长的、集中的、共享的或源自个体的典型经验的综合。这种经过长期积淀的信任密码像基因一样能够代代相传。个人可以通过信任密码而获得一种“社会本能”,这种本能在不同的程度上影响乃至左右其成员的相关思想和行为,它使社会成员做出“条件反射”或“无条件反射”。[12]如中国古代监狱所特有的野蛮性和残酷性,已经通过各种载体深深地印刻在中国民众的心目中。这种带有深刻偏见的监狱观和狱吏观在民众心里(包括民警和罪犯)至今尚未得到根本改变。社会公众一直认为政府执法部门猫腻较多,如近几年来发生的“孙志刚事件”、“佘祥林事件”、“躲猫猫事件”、“赵作海事件”、“喝水死事件”、“豪华监狱”、“亲情同居”等一系列被社会媒体曝光的执法案件和做法更加强化了公众对监狱工作的误解。

我们认为,这一情况与监狱宣传工作的不到位密切相关。首先,监狱宣传意识淡薄。监狱已经养成一种比较普遍的狭隘、封闭保守的思维定势和行为习惯,这就容易导致信息的不公开、不透明,使得老百姓无法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与监狱沟通、了解,因此理解、支持监狱工作就无从谈起。其次,监狱缺乏对媒体的引导。传播媒介是喉舌,如果传播媒介对监狱形象缺乏正确的理解,一旦过分地渲染或夸张,便会误导公众,也会使监狱的形象失真。“亲情同居”、“周末监禁”、“试工试读”等受罪犯和家属欢迎的措施的禁止就是最好的例证。最后,监狱个案事件社会影响恶劣。如近几年监狱先后发生的罪犯脱逃事件、监狱执法不公或腐败事件、犯人家属闹访事件,大大刺痛了社会公众的神经,负面社会效应很大。这自然为监狱中的警囚信任危机埋下伏笔。

(二)司法层面:当下国家的司法公信力仍旧缺失

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的信心和心理认同感,进而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运行规律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体现着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13]然而,司法公信力的危机不断显现。众所周知,执法权力其本质是一种建立在法律与契约约束基础上的委托关系,可当今我国社会正处在由人治向法治起步(过渡)阶段,因社会历史及现实的制约,执法权力的公平性、公正性因社会转型以及体制因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滞后(影响)。“公共权力的失信如果发展到一定程度就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带来严重的危害,或引发民众是不满,或引起政府的频繁更替,或产生暴力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公共权力失信的一种极端反应。”[14]其产生的后果就是社会和个人会为之付出越来越高的代价。

同时,中国整个社会的法治权威尚未完全确立。法律制度是用以调整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人们对于法律的遵从取决于他们对于法律的信服和敬畏。而在情理和法理的关系上,中国人向来倾向于把情理置于主导地位,法理退而居其次。现实中,因法律与经济社会、法律与传统道义、法律与行政办法之间的瑕疵,使得个体与组织、民间与政府、边缘与主流之间的信任趋于恶化。

正由于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使得监狱的执法活动不能真正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监狱存在的潜规则使警囚双方的信任缺少权威性的约束,监狱中的不少规章制度在执行中被打上折扣或失去真正效果,投机钻营行为被一些罪犯竞相推崇和效仿,致使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一些民警将角色规范抛于脑后,办人情案、关系案与拉关系、走后门、批条子等工具性的人情关系运作方式相呼应,更使人们(当然包括罪犯和罪犯家属)对于法律的信任感大打折扣。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罪犯涉诉涉访事件由民警执法不公引起的已占40%多,并有上升趋势。

(三)监狱层面:一个可信性欠高的社会组织

可信性是指信任主体指向的相关人、事的某些属性。可信性分为初级可信性和高级可信性,初级可信性由一个人或组织的外表、声誉和表现等构成,高级可信性则由责任性、事前承诺、诱发信任的情形构成。[15]为简化起见,我们这里主要是对监狱民警主体和监狱改造环境的可信性进行分析。

1.民警主体。在初级可信性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声誉和表现。声誉是一个人在他的历史中获得的良好记录和来自各方面的肯定性评价。它需要一个较长且艰巨的形成过程,因此它的可信性较高。同样,表现是人的过去和当下的实际行为。作为监狱民警整体的声誉和表现,我们可以自豪地说,我们是在进步的,但相对于社会进步,受各种因素影响,很显然有不少差距。再看高级可信性,仅以责任性来分析,它是一种强制的可信性,是受规则约束的行为的确定性。民警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过,政策与制度既是严格的又是灵活的,而且站在不同的立场可以对同一政策与制度予以不同的解释。如果责任性没有内化为民警的自觉意识与观念,仍然无法确保他的行为的可信性。此外,事前承诺虽然是可信性的保障之一,但任何承诺只有在未来兑现才算真正的承诺,任何不兑现承诺的民警或罪犯早晚会丧失双方的信任。

2.监狱环境。监狱环境是罪犯改造所在的情境,涉及各种改造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对改造环境的信赖感源自它本有的可靠性,既包括构成改造环境的各种物质手段、精神手段和制度规范的可靠性,也涉及这些因素构成的整体改造环境的可靠性。监狱是一个刑罚执行机关,它需要一定的物理结构来体现它自身的威慑力量,才能发挥社会所赋予的功能: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在这种封闭的、高压的外部条件下,尽管监狱所采用的精神手段和制度规范也已经体现出科学、人文的一面,但罪犯内心对监狱的环境是抱有恐惧、不安、消极的心理,不会因为监狱环境的现代化而变得轻松、乐观,因此,罪犯天生就对监狱持相当程度的戒备心理,不信任自然隐藏于内心。

由此可见,监狱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可信性的确在不断地提高,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从可信性的层级指标看,监狱的信任度仍有待于大幅度提高,这样才能把警囚信任危机消除在隐性阶段。

(四)警囚层面:警囚双方法律地位的差异

由于监狱的特点以及警囚双方的法律地位,警囚信任存在不对等性,它主要表现为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的差异。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拥有的资源上,罪犯都不能与民警相提并论。拥有资源越多者,对资源供体即社会的依赖性越大。相应地,他们也会得到社会更多的信任。更何况,罪犯是对国家、对社会、对公众造成不同程度危害的群体,他们自然得不到社会充分的信任。现实中,尽管部分罪犯会信任民警或部分民警,但总有不少罪犯与民警还是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场合、一定的情境下相互防范对方;更大程度上,民警从工作需要上要求罪犯诚实守信,但有部分民警自己却言而无信,可罪犯甚至难以对民警提出批评。这种不平等信任是一种“妥协式信任”(民警对罪犯的信任属主动型信任,罪犯对民警的信任属被动型信任),而不是“认同型”、“真实型”的信任。从本质上看,它是一种不完全或有缺陷的信任。当然,处在主导(强势)地位的监狱民警往往会因责任心、良知和良心而自觉地表现出信任,这正是那些信任罪犯的民警所表现出的“言而有信”的根源所在。

(五)罪犯层面:罪犯主体的信任品质[16]发生明显变化

罗特尔(Rotter.J)和赖兹曼等在实验中发现,一个人的生活经历和对人性的看法,会导致对一般性他人的可信赖程度的“概括化期望”(generalized expectancy)或信念。[17]实际上,如果一个人的生活很少遭遇背信的情况,他更倾向于以信任的方式对待与他有关的人和事,反之则更倾向于以不信任的态度对待周围的人和事。独特的生活经历,使其生成不同的信任品质。

首先,罪犯群体的结构。著名学者陈兴良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罪,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因此,监狱关押的罪犯结构也在逐年发生变化,可以说,绝大多数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如下岗工人、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

其次,罪犯的生活经历。罪犯主要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处于社会最底层,或边缘交替之处。不断积累的事实告诉我们,现在关押的罪犯在社会上时,父母的婚姻、家庭经济情况、个人受教育程度、同伴关系等总体上不是非常好。罪犯走上犯罪道路之前,更多时候承受的是失败、沮丧、排斥、歧视等一系列消极的生活态度,可以说,他们心里已丧失了对犯罪的羞耻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少罪犯因生活经历,还是属于反社会性人格,本身就对社会充满敌意,想通过各种方式对社会进行报复[18],尽管监狱转移了他们的生活空间,但他们会把报复对象转换到代表政府或权威部门的警察身上。

最后,罪犯的安全需要。由于丧失自由和缺乏资源,罪犯为了使自己尽可能地获得好一点儿的待遇,会不择手段地损人利己。同时,监狱民警为了管理需要或工作不到位,还会有意识地让犯人来揭发犯人,[19]这更增加了犯人之间的不信任感。罪犯间不敢交流感情,自然也不会相互信任,就会变得越来越封闭。更何况,监狱的监控、视频、监听等信息化技术手段,也会增加罪犯的“恐惧感”,强化警囚之间的信任危机形态。

(六)民警层面:民警对罪犯的信任风险存在

民警之所以不信任罪犯,关键的原因是警囚关系中潜伏着信任风险。监狱一切工作以安全为前提和底线,如果民警不能确信犯人是否安全,那么他是绝对不会信任犯人的,即“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因为这最终会关系到民警的职业安全问题。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一是对罪犯信息的把握。民警对罪犯的改造信任是建立在信任者掌握被信任者的信息之上。可在许多情况下,恰恰是对罪犯信息的了解导致民警对罪犯的不信任。这是因为:第一,民警掌握罪犯的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民警对罪犯信任的首要信息来自于罪犯的外表、日常表现以及罪犯的社会背景等因素,但这些信息的客观性、可靠性、充分性值得质疑,很难正确反映罪犯的真实世界。而罪犯本身包含着太多的不确定性与未知性,使民警对罪犯信息的把握是有限的。第二,民警经验的局限性。民警对罪犯的熟悉不一定是建立在可靠的社会背景上,而很可能是来自简单推断,所以民警对罪犯的这种“熟悉”包含着过多的主观情感因素,当“熟悉”符合民警本身的个性倾向时,民警可能付出信任;反之,则不付出信任。

二是时间的不可逆性。信任与时间是有关联的,信任总意味着根据当前去预期未来。民警对罪犯付出信任是一个长期而艰难的过程。而罪犯改造其实是其再社会化的过程,期间总会受到一些外在事件的干扰与偶然因素的影响。可民警往往忽视偶然因素对罪犯的影响,没认识到正是因为时间的不可逆性与一维性赋予了罪犯发展的多种可能性。罪犯在某一时刻的状态只能理解为当下的现在,并不能以此预测罪犯未来的发展。民警对这一特殊状态的变化,往往只看到消极一面,却没有认清积极一面,从而很可能以这消极的一面去预测罪犯未来的发展,久而久之,就会越来越不信任罪犯。

三是工作的风险性。所谓风险,是指“与我们自己的行动相关并起因于我们自己承诺的灾祸的可能性”。[20]人们对未来和前途的多变性总是难以达到一种确定性的把握,因此总客观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我们暂且不论民警对罪犯的监狱观、罪犯观、改造观如何,仅就如何管理罪犯的观念上就体现出风险性。我们知道,监狱是一个特殊的机构,必须保证安全稳定,必须严加防范,所以为了强调安全防范,监狱都会假设犯人有逃脱、自杀等的可能性,一个犯人有可能逃脱或自杀、自残、自伤等行为,那么民警必须盯牢一群人,其中设置耳目就是收集信息、防范危机的一种手段。用犯人控制犯人就是风险。还有一个公认的事实,那就是重新犯罪人员中劳积分子多。他们在狱内时绝大多数为“特岗”犯,他们制造人格改造假象,取得监狱民警的信任。这一教训也告诉我们信任犯人是有风险的。

可见,付出信任是有可能很难避免职业的风险,而且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如“一个不考虑其他可能性的人所怀有的是信心,而那意识到种种可能性又力图避开风险的人所怀有的则是信任。在怀有信心的状态下,一个人对失望的反应是责备他人;而在怀有信任的情况下,他或她会承担部分责任,并且懊悔自己怎么会这样轻信某人或某事”。[21]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警囚信任危机的产生,轻则造成警囚关系紧张、罪犯投诉多、监区改造秩序不良;重则爆发警囚冲突,造成罪犯或罪犯家属闹访,降低监管安全系数,增加行刑成本,损害监狱和监狱民警的执法形象,严重影响教育改造质量,加重社会公众对监狱执法的质疑,甚至拷问社会的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