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医疗侵权诉讼规则理解与案例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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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实务操作及要求

司法解释是统一的规范,具有普适性,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具体情况可能千差万别,我们需要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含义,探寻立法者真正的本意,以便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实操要求

本部分司法解释有一些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是对《侵权责任法》的改进与完善,我们在研究与实践过程中都要加以注意,以更好地理解、运用司法解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医疗产品的“销售者”侵权也适用于本解释

本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指出: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54条并未规定销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也仅仅规定了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还是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

那么,为什么这次要专门把销售者作为赔偿主体纳入本次司法解释中呢?我们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目前的医患关系中,患者由于在知识、经验、精力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在医患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一些赴外地求医的患者,情况更是如此,为了方便患者维权、化解医患矛盾,将销售者明确写入司法解释中,便于患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配套。《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3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未用“投入流通”一词,而表述为“用于销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下,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上述法律法规的列举可见,大量的法律法规在涉及产品责任侵权时,均将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并列,甚至《侵权责任法》本身第43条在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承担方式时,也同时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承担方式,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明确规定销售者作为赔偿主体,能够更好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

(二)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追加当事人,是指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使应当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加入到诉讼中的制度。[7]追加的启动原因既可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但毫无疑问,最终确定追加当事人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1.追加的法律依据

从法律规定来看,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上述法律法规列举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益,繁荣社会发展,民事法律领域有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我们认为就是可以实施的行为。

2.应当准予追加的原因

我们可以看到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处理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时,应当准予,而在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对于当事人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允许追加当事人。为什么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条件更为宽松?我们认为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第一,医疗纠纷案件本身特殊性。与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比较单一不同,在医疗损害案件中,一个患者往往要历经多个医生、多个医院就诊,会诊、转诊在许多病例诊治过程中并不少见,这时要区分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发生在哪个阶段就比较困难,加之有的患者为了诉讼方便或者法律知识欠缺,往往仅起诉其居住地附近的医院,未将其他参与诊治的医院纳入诉讼之中。所以为了便于查清事实,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第二,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角度来看,当事人不仅包括患者还包括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当然也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所以不管是患者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还是医疗机构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都能够将案件更加全面地重现在法庭上,这样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患者一方来说,无疑是有利的,此外,在某些案件中,增加一些被告、第三人能够提高履行裁判的实力,使裁判结果得到更好的履行。

3.追加当事人应该注意的问题

虽然本次解释明确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但是追加当事人应注意几个问题:(1)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申请追加的,不予支持。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一般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期限限制在举证期限内,这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相符。(2)对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或经一审法院释明不要求追加的,或一审法院未作释明而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需参加诉讼,但经释明当事人不要求追加的,应直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不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三)如何理解“医疗产品”与不合格血液

对于医疗产品的范畴,存在着许多争议,特别是血液是否属于医疗产品的问题,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

血液简称血,是个纯粹的医学概念,是循环流动在心脏和血管腔内的一种组织。成人体重的约十三分之一是人的血液,主要成分是血浆和血细胞,另外血浆内还含有各类营养成分,如脂蛋白。无机盐,酶,氧和细胞代谢产物也是组成成分。而血细胞包括红血球、白血球和血小板。当一个人机体的生理变化和病理变化后,往往会引起血液成分的改变,所以血液成分是否合格安全有重要的医学临床意义。[8]所谓合格的血液,指的就是我们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安全可用的血液,不带有病毒、寄生虫、酒精、化学物质的血液,如果血液中的外来物质会导致受血者遭遇损害,危险疾病等,都应被认定为不合格血液。简言之,合格血液是可以安全输入人体内,保证人体安全的特殊医学物质。

对血液的法律属性定性,目前,在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1.认为血液是产品

血液要成为医学上的用血液,并不是人体流入即可自动转化成医学用血液,它同产品一样,需要加工制作的过程,它仅是以人体流出血液作为材料,经过采血,分离等过程,再加入一些医学制剂最终形成。且该血液从血站到医院的过程,是通过价格交易销售的,患者到医院,同样是通过价格交易购买的。我们知道,产品的整个过程也是类似,先加工制造,后销售买卖。医学用血液也同样,只是他们的主体不相同,事实上,在医用血液的产出销售过程中,血站就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是医疗机构,患者是买家。因此,有学者认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9]根据这种观点,血液属于产品,同其他产品一样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同一部法律。

2.认为应当将血液“视为产品”

血液制品,带有很明显的产品味道,它同血液的区别就在于,它是血液的进一步再加工、从新鲜血液中提取出来的或者分离出来的白蛋白、血浆等等,所以这些都属于产品性质。事实上,医学用血液同血液制品,在源头上是相同的,即无偿献血者抽取出的新鲜流动的血液。二者是极为类似的过程,只是要变为医学用血液,或是血液制品,它们的工序是不同的,前者操作较为简单,而后者要经过专门企业机构来进行加工制作,程序繁琐。另外,如果都是由于血液本身自带问题如漏检期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二者由于定性不同,归责原则不相同,医学用血液中血站承担过错责任,血液制品的企业无过错责任,明显造成不平等的现象,制造血液制品的机构和血站不公平的待遇,是不妥当的。于此,第二种观点就认为医学用血液应视为产品来对待,不应与其他的医疗产品区别待遇,要灵活考虑它的法律后果,同其他产品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用同一部法律进行规制。

3.认为血液不是产品

要将医学用血液从其他普通产品中区分出来,就应该从其本质中发现其不同点,产品最后销售,必定是成品,要成为成品的过程少不了加工、制作。那么医学用血液最后成为可用血液的过程,同产品成为成品的过程是否相同就是比较的关键,血液是用于医疗抢救和治疗病人的,血站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采集之后,首先要分装,其后要贮存保管,运输,期间还要加入医用制剂方可使用,但是这一过程同产品的加工制作是不尽相同的,称不上是产品的加工制作。血液的本质特征不是生产劳动的成果,血站也不能生产、制作血液。人类的一种基本的身体机能就是造血功能,血液从献血者身上釆集而来,输血行为根本不同于普通的商品销售,而类似于人体组织的移植。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患者治疗的需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血站的血液来源主要是无偿献血采集的血源,而血站的主要工作即是负责采集,在各医疗机构出现血液供给不足时提供应急适合血液,该机构是国家扶持的公益性组织,并不是和其他产品生产商一样,以营利为目的。还有血站采集来的血液流向必须透明,目的必须明确合法,只能用于医学临床用血,禁止一切买卖血液行为,禁止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一些生产商家,供生产商家制造血液制品,最终出售营利。事实上,当患者去医院就诊,急需用血时,付款的并不是买血费用,而是血液釆集、贮存、检验等手续费。公民无偿献血,是真正意义上的无偿,并不含营利的目的和性质。所以,医学用血液不能归入产品行列。

但是我们认为血液是由人体产生的,其性质特殊,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宜将其认定为产品。理由如下:第一,血液不具有产品的基本特性,产品是通过生产加工制造出来的,并且产品是可以用于买卖的,而血液的形成过程不能称之为生产加工和制造,且一般商家之间对血液也不可以进行买卖,因此,我们不应将血液简单看成是产品,也不应将血液和其他药品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视作一类。第二,从损害后果来讲,一般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是可以用金钱去衡量和弥补的,而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往往是较为严重的,甚至是危及生命健康或者无法治愈的,更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和弥补。从血液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它与其他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所区别,如其他产品造成损害后果后,承担的后果往往有所谓的“三包政策”,即包修,包退,包换,而血液不可能实行三包政策,当血液注射到人体后,将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存在三包的承担方式。

因此,我们认为血液不是产品。正是因为血液不是医疗产品,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器都是医疗产品,所以本解释第3条才分成两款进行规定。如果血液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医疗产品,则无需多此一举而专门列出一款规定不合格血液致损责任。

二、注意事项

本部分司法解释虽然法条较为精炼,但是在理解与应用中还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并非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所有财产损害都适用本司法解释

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不同,《医疗损害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还有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 《条例》都没有对诊疗活动中的财产损害作出规定,那么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纯粹财产损害?

其实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比如患者在医院住院期间,护士给患者输液,输液瓶中装有500ML破伤风药液,但是患者往往要用多种药,护士在向输液瓶中增加一种药物的过程中,突然输液瓶中液体浑浊沉淀了,这时护士出于安全考虑会停止输液,那这瓶药已经开封就无法二次使用了,但是这瓶药液是患者支付过医疗费用的,如果医院各方面做的完善,可能会免费给患者换药,免费换就不存在财产损害的情况。但许多医院不给患者免费换,往往医院不会跟患者说明情况,而是重新再开一次这种药,这种情况下让患者掏这瓶药液的钱就不合适,这种情况就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损失,患者如果知道真实情况,应该也不愿意多支付这瓶药水的钱。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是否患者住院过程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就必然适用《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原文前提条件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也就是说财产损害需要发生诊疗活动中,如果与诊疗活动无关,可能就不属于解释的适用范围。比如患者在医院住院期间手机被盗,患者住院期间手机被盗与诊疗活动没有关系,这种情况与社会上、大街上的行人手机被偷并无二异,就不属于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所以适用本司法解释我们强调必须是医疗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与医疗服务或者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二)注意区分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

在实践中,许多人无法区分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甚至选择去美容院做医疗美容手术,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二者究竟有什么区别?

首先是定义上的不同,生活美容一般认为是指运用化妆品或保健品之类的非药物、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进行的不具有侵袭性的美容护理。例如生活护理、面部按摩等。

关于医疗美容的定义,在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即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例如割双眼皮、注射美容等。

其次是实施美容的机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5、6、7、8、9、10条规定了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生活美容机构往往都是社会上各类美容店、美容院或者美容中心举办的,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再次,从从业人员资格来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2)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3)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4)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国家对生活美容从业人员并未规定统一的技术职业标准,大多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

尽管列举了二者以上不同,事实上,医疗美容较之于生活美容最明显的区别和特征就是对被美容者具有创伤性和侵入性的特点,这明显的区别和特征能够使群众较为容易地将二者进行区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必须是医疗美容,而不是生活美容。因为生活美容不是医疗行为,不能包含在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之内。

(三)其他注意事项

1.本解释生效时间

本解释是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众所周知,一般司法解释都会预留学习、理解解释的时间,为何此次司法解释发布次日就开始生效?

我们认为这与解释的内容是分不开的,根据解释第24条: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2)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该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比如同样一个患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假设其他各种情形都一样,仅仅因为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不同,就会导致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计算结果产生巨大的差异。

本次解释第24条规定如果由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如果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明确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时不同的计算方式,同时规定解释出台次日即生效,能够大大统一裁判尺度,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2.与其他司法解释衔接适用问题

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我们认为本规定与原有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定位必须局限于: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规则,如果是不同问题的规定,那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一般来说,本规定对原有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内容作出修改或者新增的规定,属于本司法解释与之前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形。当然,对于本规定没有规定,而此前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有规定的,这一规定又与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不冲突,则原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此外还要注意的是,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即自2017年12月14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若已经终审,即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未上诉或者二审判决送达之日,则即使启动再审程序,仍然不适用本解释。因本解释是《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因此适用本解释的前提是还必须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即必须是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行为,如果是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医疗行为,患方与医院诉讼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就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3.死者近亲属及其他人员的起诉

生活当中,患者人身侵害致死案件中的生命赔偿低额化现象大量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近亲属继承,有利于减少现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侵害人身致死案赔偿低额化现象,使人的生命价值得到更高保护,契合了抚慰金的填补损害和抚慰的机能,也与法律填补损害的宗旨相吻合。

本司法解释第25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的承继,《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因就在于医疗损害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本人死亡概率远大于其他类案件,通过细化患者死亡后的诉讼主体,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实际支出相关医疗费用当事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