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侦查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2 【侦查的一般要求】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3 【申诉、控告】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4
第一百一十八条5 【讯问的主体】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6 【讯问的时间、地点】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7 【讯问的程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8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9 【讯问笔录的制作】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10 【讯问的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11
第一百二十四条12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和要求】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个别询问原则】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时的告知义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13 【询问被害人】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14 【勘验、检查的范围】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15 【现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16 【执行勘验、检查的证明文件】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17 【尸体解剖】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18 【人身检查】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19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20 【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21 【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22 【搜查的对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23 【协助义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24 【搜查证】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25 【搜查的见证人】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26 【搜查笔录的制作】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27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扣押物证、书证的管理】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28 【扣押清单的制作】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29 【扣押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30 【查询、冻结财产】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禁止重复冻结原则】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31 【对查封、扣押、冻结物的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32
第一百四十六条33 【鉴定的内容】 【鉴定人的种类】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34 【鉴定的程序】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35 【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 【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其处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36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37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38 【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39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40 【秘密侦查】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控制下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41 【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使用】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42 【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 侦查终结43
第一百五十六条44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45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46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47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48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49 【侦查终结】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50 【撤销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51
第一百六十四条52 【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53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及其执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54 【自侦案件中拘留后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55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1 a.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569条,第359页。
b. 2020年《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第749页。
c. 2022年《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34—44条,第228—229页。
2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1—195条,第260—262页。
3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197条,第261页。
4 2020年《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1—753页。
5 a.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9—21条,第78页。
b. 2007年《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11,第146页。
c.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609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2条,第262页。
6 a.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201条,第261—262页。
b. 2022年《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15,第198页。
7 a. 2013年《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4,第181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209、258—262条,第262、263、268—269页。
8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第262页。
9 a.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610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207条,第262页。
10 a. 2013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9,第174页。
b. 2013年《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6,第181页。
c. 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757—760页。
d. 2014年《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754—757页。
e.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1条,第609—610页。
f.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第263页。
11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212条,第263页。
12 2022年《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15,第198页。
13 2022年《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15,第198页。
14 a. 1988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772—776页。
b. 2005年《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768—772页。
c.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13条,第761页。
d. 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9、35—38条,第577—581页。
e.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第263页。
15 a. 2008年《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二,第150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4条,第263页。
c.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14—19条,第761—762页。
16 a.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1—33、52—68条,第762—763、765—766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216条,第263页。
17 a. 2008年《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第776页。
b.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35—41条,第763—764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219条,第264页。
18 a.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34条,第763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第263页。
19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42—51、73—78条,第764—765、767—768页。
20 a.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79、80条,第768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第264页。
21 a. 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69—72条,第766—767页。
b. 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597页。
c. 2019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43—54条,第605—606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1条,第264页。
22 a. 1998年《关于对公安机关因侦查破案需要可否检查军车问题的批复》,第776—777页。
b. 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9、35—38条,第577—581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223条,第264页。
23 1998年《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三、四,第125页。
24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4条,第264页。
25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第264页。
26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6条,第264页。
27 a. 1997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854页。
b. 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854—855页。
c. 2001年《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第7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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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9、35—38条,第577—5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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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231条,第265页。
29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2、233条,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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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15条,第6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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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6—236条,第306—313页。
53 a. 2013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6,第173页。
b.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1、122、296—304条,第299、322—323页。
54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3—127条,第299—300页。
55 a. 1994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第673—674页。
b. 1999年《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第675—676页。
c. 2000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三,第674页。
d. 2006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第872页。
e. 2014年《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第676—678页。
f. 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701—703页。
g. 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第627页。
h. 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20条,第598页。
i. 2018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81页。
j.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254条,第313—3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