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治理与诉讼实战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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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新老法定代表人到底谁有权代表公司掌管公章证照并代表公司诉讼?[7]

【阅读提示】

“人人争夺”是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一种常见现象,通常是公司发生股权结构变化后,新入主公司的大股东需要改组董事会、争夺和控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并要求掌控公章证照账簿等财产。但是此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仍不甘心交出职位和权利,以其仍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对抗新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等财产的现象。

对于该种争议状况,到底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代表权,还是公司决议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代表权呢?本书将通过三则案例,厘清这一争议问题。

【裁判要旨】

公司决议最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优先于之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最新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优创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原股东为袁某超、顾某、王某辉、开放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8%、20%、30%、22%,公司执行董事为袁某超,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5日,优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增加张甲等四名新股东,增加后新股东为袁某超、顾某、王某辉、开放公司、张甲、姚某、张乙、陆红梅,持股比例分别为12.5%、19.1%、24.4%、21%、8%、3%、5%、6%。

2013年3月25日,优创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2013年2月26日,优创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如下:1.免去袁某超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成立董事会;2.选举董事会成员为:王某辉、袁某超、蔡某龙、顾某、张乙。

同日,优创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王某辉为董事长,并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王某辉、蔡某龙、王铮及张乙签名同意,袁某超签名处为空白。

2013年5月24日,优创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授权先由王某辉董事长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公章。该决议王某辉、顾某、姚某、陆红梅、王铮、开放公司(合计占股74.5%)签章同意。张甲、张乙及袁某超签名处为空白(合计占股25.5%)。

此后,因袁某超拒不向王某辉交付公司印章证照,其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优创公司向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某超返还印章证照等公司财产。袁某超辩称,由于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王某辉不能作为优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判定,王某辉有权代表优创公司要求袁某超返还印章证照等公司财产。

【裁判要点精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虽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本案中,袁某超与优创公司之间就法定代表人任免问题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优创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而优创公司决议罢免袁某超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和选举王某辉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故王某辉有权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优创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进而,王某辉有权代表优创公司要求袁某超返还印章证照等公司财产。

【实务经验总结】

希望本案的发生,可以为非诉讼律师在未来工作提供更多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在为公司准备相关法律文件时尽量避免未来发生类似纷争,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新原法定代表人之争中,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采取“内外有别,区别对外”的判断标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公司有效决议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再无代表权;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法定代表人仍具有代表权,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决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对新法定代表人来讲,若想坐稳法定代表人的位置,首先要控制公司的多数股权;其次要研究透彻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还是由经理担任;再次再研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还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最后需遵循“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程序和规则,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以便作出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

3.对原法定代表人来讲,若想阻击新法定代表人夺权,首先要保持股权不被稀释到50%以下;若股权不可避免被稀释,要争取控制尽可能多的董事会席位;若股东会或董事会均保不住,可以设法主张新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或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效或撤销,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或主张无效;另外,原法定代表人要掌握好公章和证照,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一般需要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否则不予受理。因此,原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证照,可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期限内延迟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速度。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关于王某辉是否有权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优创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2013年2月26日,优创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一)项为:“免去袁某超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成立董事会。”同日,优创公司形成临时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二)项为:“根据公司《章程》,由王某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已由(2014)海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优创公司已经通过有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免去了袁某超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某辉为优创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超上诉称,由于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变更,因此王某辉不能作为优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及袁某超与优创公司之间就法定代表人任免问题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优创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故王某辉有权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优创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袁某超此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袁某超是否掌握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相应合同文本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袁某超担任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应当代表公司保管有关证照、印鉴、账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某超在本院二审期间亦认可在与案外人姚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提交了部分优创公司的财务凭证原件作为该案证据,现袁某超又主张公司的大部分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及相应合同文本都由公司原财务负责人蔡某龙掌握,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袁某超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例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雷士中国公司与王某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5)渝五中法民终03216号]认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本案即是公司内部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江于2014年8月7日被雷士中国公司的独资股东香港雷士公司作出决议,免去其雷士中国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其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9月30日,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雷。虽然吴某江以雷士中国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雷士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王某雷,但此时雷士中国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决议免去吴某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该决议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本案起诉状上仅有吴某江的个人签名未加盖雷士中国公司印章,吴某江不能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龙苗猪公司与郑某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5)宿中商终00185号]认为,苏龙苗猪公司监事顾某根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表决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了全体股东,无论是程序还是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本案中,苏龙苗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华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无权占有公司公章,拒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顾某根作为股东会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方是代表公司真实且最高意思表示的实质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有权签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据此,本案中,郑某华在苏龙苗猪公司2014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并通知其后,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再有权持有公司的证照,其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属于无权占有,公司作为证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郑某华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资料等公司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