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益衡平思维的应用
自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衡平”,是指“对于契约在当事人,或者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去取得一种对于双方均属恰当的平衡状态”。[5]
利益衡量时所需要的知识资源包括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考量目的或体系的法律解释方法等。运用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有时会和直接的形式推理相反,但只要在价值上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就会被采纳。首先,要根据既有规范作出逻辑推理;然后对于逻辑结论,要进行价值权衡,若结论有失正当性则常舍逻辑而取价值。常用的领域如下:
(一)考虑目的的法律解释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当存在第三人欺诈之时并非均可撤销,通常要求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方可撤销。这是考虑到对不知情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而作出的制度选择,因为此时不知情的相对人代表交易秩序。
然而,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但是从合同履行的结果看,合同相对人根本就不是该合同的受益人,进行欺诈的第三人才是合同的受益人。此时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情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此时的合同相对人只不过是作为第三人获利的工具存在。此时,被欺诈人撤销合同不受相对人是否知情的影响。
(二)具体案例中的利益衡量
无权代理人甲以乙的名义从丙处购买一部手机,丙是无权处分他人之手机。
问题:
1.若乙不知情,甲知情,乙可否善意取得?
2.若甲不知情,乙知情,乙可否善意取得?
本案既然问被代理人能否善意取得,则在无权代理中,由于没有信息显示丙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若乙构成善意取得,必然以被代理人追认为前提,否则乙就不可能取得。由此前提,回答两个问题如下:
1.不可以。在代理制度中,通说认为,以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作为标准,故代理人知情时,就乙、丙的合同而言,乙不能善意取得。
2.若依据第一问的逻辑,以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作为标准,应得出的结论是乙此时可以善意取得。然而这一结论几乎不被各国民法理论所接受,答案依然是不可以。原因在于此时若可以善意取得,被代理人将假借代理人之手轻而易举地将其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合法化,这意味着非善意的被代理人将获得比亲自实施法律行为更为优越的法律待遇,不具有正当性。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3页。
[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4页。
[4]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