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逃追赃法律制度的确立
追逃追赃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引渡法》《刑事司法协助法》等,具体制度包括违法所得特别没收制度,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制度、劝返制度,等等。目前,我国已经于2000年通过了《引渡法》,《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制定也已经纳入国家立法规划,[16]具体制度方面,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制度。我们除了要继续完善上述立法和制度,在合适的时候增设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制度之外,特别要重视对于我国当前境外追逃追赃具有重要意义的劝返的法治化问题。劝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境外追逃的制度,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境外追逃的主要措施。例如,在我国境外追逃回国的人员中,约7成是被劝返回国的。[17]其中,我国已经回国的百名红通人员中,也有约67%是被劝返回国的。[18]在此背景之下,劝返的法治化问题就更加值得关注。我国当前的境外追逃主要有引渡、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四种措施。这四种制度中,前三种都需要以严格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例如,引渡,以双边引渡条约和双方国内引渡法为前提。非法移民遣返,以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国的移民法为基础。异地追诉,也以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国的刑事法律为基础。但是,当前针对劝返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特别是劝返是由请求国的执法人员对位于他国的外逃人员进行劝说,促使其回国,更需要坚持依法进行,否则极易引起双方的争端。所以对劝返问题,特别是如何进行劝返,对于外逃人员接受劝返回国后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需要立法尽快予以明确。具体来说,劝返的法治化主要应当强调两个方面的问题:(1)劝返回国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方面的条件。自首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外逃人员经劝返而回国和自首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和侦查资源的节省。经劝返而回国本身已经是“自动投案”,只要回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完全成立自首。外逃境外和境内逃亡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外逃后能够自动回国更能说明其弃恶从善的决心。那么在追逃难的现实状况下,对于经规劝而同意回国的犯罪分子更应该认定为自首。[19]外逃人员自动投案的行为有助于实现境外追逃的目的,有助于确保我国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为我国节省了大量的司法和外交资源。这也正符合我国自首制度的另一意旨:高效、节俭地实现刑事正义。[20]“与其让我们的司法主权落空,不如采取比较宽大的措施尽可能地感召外逃人员回归我们的司法管辖,尽可能地避开因不同法律制度差异而给引渡或者其他遣返程序造成的困难和障碍。”[21](2)劝返中的承诺问题。劝返是由我国执法人员直接与外逃人员沟通,根据当时外逃人员的思想状况进行劝说,并对其回国以后的待遇给予承诺,这是促使他们回国的重要砝码。例如,在胡星劝返案当中,我方执法人员就曾经向就其回国后的处理问题作出过一定承诺,这些承诺对于推动胡星自愿回国发挥了重要作用。[22]但是该承诺的效力问题尚值得思考。根据我国《引渡法》第50条,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对于已经有法律依据的引渡来说,定罪和量刑的承诺尚且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决定,那么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劝返来说,承诺就更需要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在没有明确法律认可的情况下,所谓“承诺”的性质是很难界定的。[23]但是,如果不给一线办案人员足够的承诺权限,办案人员不能适当作出比较有分量的从宽的承诺和保证,劝返就无法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必须重视劝返工作存在的问题,从相关立法完善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逐步将其确立为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工作规范的方式。[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