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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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竹朝霞诉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竹朝霞

被告(被上诉人) :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捣臼爿合作社)

【基本案情】

竹朝霞的丈夫张坚出生在捣臼爿村,1985年4月随其父亲张静江将户口迁至城关集体户。1993年5月,原城关捣臼爿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与原嵊县土地管理局、原嵊县城西个体私营工业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除因规划发展需要留出的约30亩留用地及部分企业用地外,全部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转为国家所有,全村村民户籍分两批转为非农,并由政府负责处理劳动力安置等问题。2001年,张坚向捣臼爿村申请户籍迁入,当时承诺:“暂不作任何享受,但如果同类户籍有享受,我也要享受。”2002年11月,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居民委员会与其他居委会合并,成立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仍保留捣臼爿合作社。2004年4月,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捣臼爿村的遗留土地问题作出嵊政办批(2004) 96号批复:捣臼爿村老沙坝地块约8亩综合写字楼用地,按城建规划以经营性用地出让,出让金收益全额返还给捣臼爿村;捣臼爿村塘南约12亩的三产发展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储,公开出让后,土地出让收益全额返还给捣臼爿村。2005年1月27日,竹朝霞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由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迁至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捣臼爿东路15号,户籍类型由农业家庭户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至今未发生变动。婚后,在原户籍所在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已不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2005年4月15日,嵊州市捣臼爿村村民委员会与嵊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将捣臼爿村南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收购,该合同约定了收购地块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付款方法等内容。案涉土地被依法拍卖后,捣臼爿合作社于2005年6月~7月获得部分土地补偿款,该款被用于与鹏程公司合作建房。2011年,捣臼爿合作社与鹏程公司合作建房失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由鹏程公司支付捣臼爿合作社2500万元作结。捣臼爿合作社在取得鹏程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款后,已陆续以“福利费”“春节节日费”等名义向每位社员共计发放了42000元,张坚也获得了分配。但竹朝霞未获得上述款项。

现竹朝霞请求判令捣臼爿合作社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2000元。捣臼爿合作社以竹朝霞的丈夫张坚系挂靠户,竹朝霞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本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竹朝霞的户口不在捣臼爿村为由,请求驳回竹朝霞的诉请。

【案件焦点】

1.本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何时确定; 2.竹朝霞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捣臼爿合作社与土管部门于1993年5月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嵊政办批[2004]96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内容可以得出,政府部门在1993年5月对捣臼爿合作社集体土地的征用并没有包括约30亩的村留用地。直至2004年,因区域发展需要,政府部门才对遗留部分的土地启动征收程序,并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了捣臼爿南侧土地的土地收购合同,正式将案涉土地收归国有。故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应为土地收购合同签订时,即2005年4月15日。2005年1月,竹朝霞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由嵊州市鹿山街道古岩村迁至捣臼村,之后在捣臼村实际生产、生活,且不再享受古岩村的任何福利待遇,故应认定原告自2005年1月起具有捣臼爿合作社成员的资格。竹朝霞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捣臼爿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捣臼爿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竹朝霞要求捣臼爿合作社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捣臼爿村合作社支付竹朝霞土地补偿费42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捣臼爿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捣臼爿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土地收购合同签订时,即2005年4月15日。而竹朝霞于2005年1月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捣臼爿村,之后一直在捣臼爿村生产、生活至今;同时,未在户口迁出地享受任何与土地征用补偿相关的福利待遇,且在户口迁出时,其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已丧失了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集体土地资源,因此,宜认定竹朝霞在户口迁入捣臼爿村时,即2005年1月,具有捣臼爿合作社成员资格。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竹朝霞已具备捣臼爿合作社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本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由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土地补偿费的认定与处理,应属正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农嫁女”土地补偿款分配案,其实质在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近年来,我国城镇化程度不断推进,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大幅增多,如“农嫁女”、入赘婿、退休返乡人员、服兵役人员、大中专学生、劳教人员等要求与其他成员在土地补偿费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因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从以下几方面递进式综合考量:

1.户籍标准。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的一般可认定其成员资格。但本案中捣臼爿合作社所在地已改为社区,其成员均已转为非农户口,竹朝霞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转入时,户籍类型同样转为非农,在本案中不宜单纯以户籍类型来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生产、生活标准,即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为依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农村出嫁女”问题,该类人员一般出生后即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后将户籍迁出,并逐步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应视为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因婚姻关系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应给予其成员资格,这样区分在较长时间内可有利于保持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总量的稳定。本案中竹朝霞因婚姻关系引起户籍关系发生变动时,其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选举等权益。之后,竹朝霞在捣臼爿合作社实际生产、生活,应认定其在户口迁入后即享有捣臼爿合作社的社员资格。

3.收入来源标准,即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考虑到农村集体土地对农户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该标准可作为退休返乡、外出学习返乡等所谓“空挂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的一个重要考量依据,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审查其是否已纳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如退休返乡人员,虽然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也往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但并不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以其享有的退休人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故不宜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农村经济发展,目前越来越多的农户在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同时,又从事非农工作,甚至于自费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此时应结合前两项标准综合判定,而不能单纯以非农收入或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来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以户籍标准、生产生活标准为主,而收入来源标准宜作为前两项标准的补充。

编写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