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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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参见《土地管理法》第62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消灭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变更、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