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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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律责任

第158条 【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③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2亿元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①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书、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条件:①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②公司业务范围包含农业保险。③公司治理和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④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包括经营策略、组织架构和风控体系等。⑤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8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农业保险经营和风险管理能力。⑥具备相对独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设立在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全国农业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对接,能完整、及时、准确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⑦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⑧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80%以上;其中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⑨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⑩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额的条件:①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②总公司符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③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④具备完善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体系,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⑤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和风险管理能力。⑥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查勘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办公条件能够满足业务管理和农业保险服务的要求,并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⑦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分支机构应配备农业保险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的数量应当能满足当地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保险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分公司的条件,可向所在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豁免适用总公司符合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10种条件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规定的申请,所在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统筹考虑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程序予以豁免:①拟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符合国家精准扶贫、乡村振兴等战略。②总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以上。③符合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10种条件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外的其他条件。所在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豁免的省级分公司家数不得超过1家。

第159条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险法»«公司法»角度,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程序要件(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案。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实体要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限额不低于2亿元。有符合«保险法»«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实缴货币资本的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公司法»角度,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关闭,可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0条 【非法从事超出保险业务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①保险公司的业务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③保险公司应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④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经营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分出保险;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1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⑤保险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机构不符合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161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参见«保险法»第116条解析。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法院不支持。

第162条 【保险公司擅自变更公司重要事项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有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163条 【保险公司违法承保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从«保险法解释(二)»的角度,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的限制,但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银保监会规定的限额。

未成年人父母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的限制,但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的限制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法院不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除外。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法院应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法院应支持。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应支持。

第164条 【保险公司未提取保证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参见«保险法»第96~99条、第106条、第136条和第159条相关规定。

第165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10种违法犯罪行为:①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属行政自由裁量范畴,可结合保险合同的类型、通行的业务操作规范以及具体案件情况,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认定)。③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④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利益。⑤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⑥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⑦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⑧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⑨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⑩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否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166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缴存保证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见«保险法»第123~124条相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0〕24号)规定: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按保险期限一次性收取的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按承保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时,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公司按保险期限向银行一次性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承保期分期摊销代理手续费时,借记“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②基金投资业务:公司从事短期基金投资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证券回购和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公司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未改变投资意图,且持有时间超过一年,在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处理,即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第167条 【保险公司违法聘请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①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④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⑤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⑥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⑦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高级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以上第3~7条所列情形,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参见«公司法»第146条、«保险法»第83条)。

第168条 【保险公司违法使用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均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未按«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169条 【保险公司未报送重要资料等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保险公司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将保险经纪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4种情形:①业务或财务出现异动。②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③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报送或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资料,或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由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经纪机构有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资料;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情形之一,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司总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保险公司总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其所有省级分公司自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保险机构退出农业保险经营,要严格按规定处理未了责任,做好交接工作,妥善做好后续事宜。保险机构退出后,未妥善做好后续事宜造成严重影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170条 【虚报重要资料等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保险经纪机构有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资料;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情形之一,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参见«保险法»第86条的相关规定。

第171条 【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未按照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提取公积金;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未按照规定报送或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超额承保,情节严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172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办人寿保险业务时,必须严格按«保险法»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且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173条 【外国保险机构非法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代表机构、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174条 【保险诈骗的法律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以保险诈骗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不具有诈骗保险金的诈骗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过失情形:①因不知保险标的不合格而以合格标的保险;保险标的价值计算错误而逾额保险等过失虚构保险标的。②保险事故成因的认识错误导致错报或计算经济损失错误、夸大。③误认为发生保险事故。④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行为人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或已着手进行诈骗行为,但因其主观意志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或只是因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具体有: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人为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实际骗取了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既遂状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犯罪;尚未骗取保险金,不构成犯罪时,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犯罪,但可追究其行政责任等非刑事责任。②保险公司对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而未骗得保险金等),可根据«保险法»规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的5种行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对此,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依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175条 【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据«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

第176条 【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罚】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被检查、调查单位应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第177条 【终身禁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保险业禁入措施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程度,采用不同标准。一般将保险市场禁入的期限划分为3~5年、5~10年及终身3个档次。对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致公众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组织策划、领导或实施重大违法活动等情况特别严重的人员,可采取终身保险市场禁入措施。

第178条 【保险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本条的7种情形之一的,依据其违法行为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为:①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特别严重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②行政责任。对具有本条所列的7种情形,尚不构成犯罪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179条 【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