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网络法选编(第1辑)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996年《电信法》

文件编号:参议院第652号(经参众两院通过而入卷的法律)

——参议院第652号——

美利坚合众国第一百零四届国会第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星期三在华盛顿市举行,为了确保为电信消费者降低价格和提高服务质量,从而促进竞争、减少管理范围和鼓励尽快采用新型电信技术,美利坚合众国众议院和参议院举行会议通过的法律。

第1节 法律简称与法律指称

第(a)条 法律简称——援引本法时,可以称为1996年《电信法》。

第(b)条 法律指称——本法以节或者其他条款形式的修改决定或者废止决定,作出的修改决定或者废止决定,所针对的均为1934年《通信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1节以下)的章节或者其他条款,但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2节 目录表

本法目录表如下:

第1节 法律简称与法律指称

第2节 目录表

第3节 释义

第Ⅰ编——电信服务

第A分编——电信服务

第101节 第Ⅱ编第Ⅱ部分的结构

第Ⅱ部分——培育竞争性市场

第102节 合格的电信运营商

第103节 免税的电信公司

第104节 非歧视原则

第B分编 关于贝尔运营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151节 关于贝尔运营公司的规定

第Ⅲ部分 关于贝尔运营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Ⅱ编——广播服务

第201节 广播频谱的灵活性

第202节 广播所有权

第203节 牌照有效期

第204节 广播牌照换发程序

第205节 卫星直播服务

第206节 船舶安全与遇难呼救自动系统

第207节 关于无线接收设备的限制规定

第Ⅲ编——有线电视服务

第301节 《有线电视法》的改革

第302节 电话公司提供的有线电视服务

第Ⅴ部分——电话公司提供的视频节目服务

第303节 电信服务特许经营管理权优先原则

第304节 导航设备的竞争可用性

第305节 视频节目的可接入性

第Ⅳ编——管理改革

第401节 宽容性管理

第402节 每两年审查一次管理规定与管理性救济措施

第403节 取消不必要的联邦通信委员会职能和管理规定

第Ⅴ编——淫秽与暴力内容

第A分编——利用电信设施从事淫秽、骚扰和违法活动

第501节 分编简称

第502节 1934年《通信法》关于利用电信设施从事淫秽或者骚扰活动的规定

第503节 有线电视上的淫秽节目

第504节 倒换有线电视频道供非用户使用

第505节 倒换露骨的成人性视频节目

第506节 有线电视运营人拒绝发送某类节目的权利

第507节 明确与通过计算机传播淫秽资料有关的现行法律

第508节 威胁和诱骗未成年人

第509节 家庭在线授权

第B分编——暴力内容

第551节 父母的电视节目选择权

第552节 技术基金

第C分编——司法审查权

第561节 快速审理

第Ⅵ编——对其他法律的影响

第601节 和解判决书和其他法律的适用

第602节 与卫星直拨服务有关的地方税收优先原则

第Ⅶ编——其他规定

第701节 防止免费电话提供的信息或者服务出现不正当广告宣传

第702节 用户信息的隐私权

第703节 杆上附件

第704节 设施安装地点和无线电频率发射标准

第705节 直接接入长途运营商的移动服务

第706节 先进的电信激励机制

第707节 电信发展基金

第708节 国家教育技术基金公司

第709节 先进医疗电信服务的利用报告

第710节 拨款的权力

第3节 释义

第(a)条 补充释义规定——对第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3节)作如下修改——

(1)第(r)条——

(A)在“指”之后,增加“(A)”的规定;

(B)在末尾句号之前,增加下列规定:“或者(B)通过交换系统、传输设备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前述某两种或者三种系统、设备和设施的组合)提供可供比较的服务,以便用户可以发起或者终止某项电信服务”;

(2)在前述修改决定之后,增加下列规定:

“(33)关联成员——‘关联成员’的术语,指(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拥有或者控制他人之人,或者被他人拥有或者控制之人,或者与他人存在共有关系或者共同支配关系之人。本款所规定的‘拥有’术语,指拥有超过百分之十的股权(或者类似的权益)。

“(34)AT&T案和解判决书——‘AT&T案和解判决书’的术语,指位于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于1982年8月24日,在反托拉斯诉讼性质的民事诉讼第82—0192号美利坚合众国诉西部电力公司案件中作出的判决,也包括1982年8月24日以及在此日之后,就这种诉讼案件作出的任何裁决。

“(35)贝尔运营公司——‘贝尔运营公司’的术语—

“(A)指如下任何一个公司:内华达州贝尔电话公司、伊利诺伊州贝尔电话公司、印第安纳州贝尔电话股份有限公司、密执安州贝尔电话公司、新英格兰电话电报公司、新泽西州贝尔电话公司、纽约州电话公司、美国西部通讯公司、中南部贝尔电话公司、南方贝尔电话电报公司、西南贝尔电话公司、宾夕法尼亚州贝尔电话公司、切萨皮克与波托马克电话公司、马里兰州切萨皮克与波托马克电话公司、弗吉尼亚州切萨皮克与波托马克电话公司、西弗吉尼亚州切萨皮克与波托马克电话公司、钻石州电话公司、俄亥俄州贝尔电话公司、太平洋电话电报公司或者威斯康辛州贝尔电话公司;

“(B)并包括提供有线电话交换服务的上述任何公司的继受人或者受让人;

“(C)但不包括第(A)项或者第(B)项规定以外的任何一个该类公司的关联成员。

“(36)有线电视服务——‘有线电视服务’术语的含义,与第602节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37)有线电视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术语的含义,与第602节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38)用户终端设备——‘用户终端设备’的术语,指为发起、发送或者终止电信服务而配备在某个人(运营商除外)处所的设备。

“(39)同等拨号待遇——‘同等拨号待遇’的术语,指在无须使用任何接入码的情形下,用户发送的电信信息,可以通过不属于本地交换运营商的关联成员之人提供的电信服务,自动到达用户从(包括本地交换运营商在内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电信服务提供商中选定的电信服务提供商。

“(40)交换接入——‘交换接入’的术语,指为发起或者终止长途电话服务而提供电话交换服务或者设施的接入行为。

“(41)信息服务——‘信息服务’的术语,指通过电信提供生成、获取、储存、转换、处理、回收、整理或者利用信息的能力。该种信息服务包括电子出版物,但不包括管理、控制或者经营电信系统或者管理电信服务的活动。

“(42)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的术语,指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某一点与该区域外某一点之间的电信服务。

“(43)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或者‘LATA’的术语,指如下相邻地理区域——

“(A)在1996年《电信法》通过之前由贝尔运营公司建立的,其交换区域不包括一个城市统计区域、一个合并城市统计区域或者一个州之内的数个点,但AT&T案和解判决书明确允许的除外。

“(B)或者在1996年《电信法》通过之后并经联邦通信委员会批准而由贝尔运营公司建立或者修建的。

“(44)本地交换运营商——‘本地交换运营商’的术语,指任何从事电话交换服务或者交换接入服务的提供商。上述术语不包括第332节第(c)条款规定的诸如从事商业移动服务之人,但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此类服务属于该术语含义范围之内的除外。

“(45)网络组件——‘网络组件’的术语,指用来提供电信服务的设施或者设备。上述术语也包括诸如用户号码、数据库、信号系统等设施或者设备提供的特点、功能和性能以及在传输、发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编制、采集或者利用的信息。

“(46)号码可携性——‘号码可携性’的术语,指在同一区域内,电信服务用户变换电信运营商时,可以在不影响质量、可靠性和方便性的情形下,保留现有电信号码的情形。

“(47)农村电话公司——‘农村电话公司’的术语,指运营下列企业的本地交换运营商——

“(A)向任何本地交换运营商的学习区提供普通电信服务的,但不包括如下任何一种学习区:

“(i)根据普查统计局的最新人口统计数据,居民数量达10000或者以上的任何合并地区;

“(ii)普查统计局于1993年8月10日确定的包括城区范围在内的任何合并或者非合并的领地;

“(B)向少于50000条接入线提供包括交换接入在内的电话交换服务的;

“(C)向少于100000条接入线的任何本地交换运营商的学习区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

“(D)或者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在拥有50,000条以上接入线的社区,拥有的接入线少于15%的。

“(48)电信——‘电信’的术语,指在用户指定的点之间,不改变发送或者接受的信息内容或者形式,传输用户选定的信息的行为。

“(49)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的术语,指任何电信服务提供商,但不包括电信服务集团(其释义见第226节)。电信运营商应视为本法规定的从事提供电信服务的普通运营商,但应由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提供卫星固定或者移动服务应否视为普通运营业务的除外。

“(50)电信设备——‘电信设备’的术语,指除用户终端设备以外的运营商用来提供电信服务的设备,包括这种设备(及其升级换代部分)必不可少的软件。

“(51)电信服务——‘电信服务’的术语,指不论利用的是何种设施,均直接向社会,或者实质上相当于直接向社会的用户群,提供付费电信的行为。”

第(b)条 普通技术——除本法另有不同规定外,本法使用的术语含义,与1934年《通信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3节)第3节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c)条 条文协调的规定——对第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3节)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e)条和第(n)条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分别调整为第(A)项、第(B)项和第(C)项;

(2)将第(w)条的第(1)款至第(5)款,分别调整为第(A)项至第(E)项;

(3)将第(y)条和第(z)条的第(1)款和第(2)款,分别调整为第(A)项和第(B)项;

(4)将第(a)条至第(ff)条,分别调整为第(1)款至第(32)款;

(5)上述条款均缩进两个字符的空格;

(6)调整上述条款后——

(A)增加与本条标题的形式相符的标题。这种标题由该款所解释的术语组成;如果该款解释的术语不止一个,则由所解释的第一个术语组成;

(B)并增加“术语”一词;

(7)把上述条款所解释的每一个术语的第一个字母的大写改为小写(但“United States”、“State”、“State commission”以及“Great Lakes Agreement”等除外);

(8)根据上述条款以及重新编号条款的标题,按照字母表顺序,重新编排上述条款以及第(a)条所增加条款的顺序。

第(d)条 修改决定的协调——对本法作出下列修改

(1)在第225节第(a)条第(1)款,删除第3节第(h)款的规定,增加第3节的规定;

(2)在第332节第(d)条,删除所有第3节第(n)条的规定,增加第3节的规定;

(3)在第621节第(d)条第(3)款、第636节第(d)条和第637节第(a)条第(2)款,删除第3节第(v)条的规定,增加第3节的规定。

第Ⅰ编——电信服务

第A分编——电信服务

第101节 第Ⅱ编第Ⅱ部分的结构

第(a)条 修改决定——对第Ⅱ编作出修改,在第229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9节)之后,增加如下部分的规定:

“第Ⅱ部分——培育竞争性市场

“第251节 互联互通

“第(a)条 电信运营商的一般义务——每一个电信运营商均负有——

“(1)与其他电信运营商的设施或者设备直接或者间接地互联互通的义务;

“(2)不得安装与第255节或者第256节所规定的原则和标准不相符的网络特点、功能和性能的义务。

“第(b)条 所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的责任——每一个本地运营商均负有下列义务:

“(1)转卖——不得禁止电信服务的转卖行为,也不得给电信服务的转卖行为增加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条件或者限制规定。

“(2)号码可携性——在技术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的要求,提供号码可携性的服务。

“(3)同等拨号待遇——给电话交换服务和长途电话服务的竞争性提供商提供同等拨号待遇,允许所有上述提供商享有电话号码、运营服务、查号服务和电话列表的不受歧视和不受不合理拨号拖延对待的接入权。

“(4)线路接入权——按照第224节规定的费率、期限和条件,为竞争性电信服务提供商提供此类运营业务的电线杆、线盒、管道和线路的接入权。

“(5)互相补偿——制定传输和终止电信服务的互相补偿方案。

“第(c)条 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的其他责任——除负有第(b)条规定的义务外,每一个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还负有下列义务:

“(1)协商义务——按照第252节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协商履行本条以及第(b)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义务的协议具体条款的义务。提出要求的电信运营商也负有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协商上述协议具体条款的义务。

“(2)互联互通——按照下列规定,为提出要求的任何电信运营商的设施和设备,提供与本地交换运营商的网络互联互通的义务——

“(A)以便传输和发送电话交换服务和交换接入服务;

“(B)在运营商网络技术可行的任何节点;

“(C)至少与本地交换运营商提供给它自己或者任何分支机构、关联成员或者运营商提供给其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互联互通服务的质量同等;

“(D)根据第252节以及本节的规定和协议的条款,按照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费率、期限和条件。

“(3)分离接入义务——根据第252节以及本节规定和协议条款,按照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费率、期限和条件,在运营商网络技术可行的任何节点,向提出提供电信服务要求的任何电信运营商提供非歧视性的网络组件接入服务。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提供的上述分离网络组件,应当可以让提出要求的运营商为提供此类电信服务而联结上述组件。

“(4)转卖——义务——

“(A)以批发价格转售运营商可以零售价格向非电信运营商的用户提供的任何电信服务;

“(B)不得禁止转售上述电信服务,也不得对转售上述电信服务规定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条件或者限制,但是,各州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节规定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禁止以批发价格取得只能以零售价格向某类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转售人,向不同类别的用户提供此类服务。

“(5)改变通知义务——对于利用本地交换运营商的设施或者网络而传输和发送服务所必须的信息的改变以及其他任何会影响那些设施和网络的互通性的改变,提供合理的公开通知。

“(6)配置义务——按照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费率、期限和条件,在本地交换运营商的终端,提供分离网络组件的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所必需设备的物理配置,但是,如果本地运营商向州通信委员会证明,物理配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场所原因而不可行,该运营商可以提供虚拟配置。

“第(d)条 执行——

“(1)一般规定——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6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完成为执行本节要求而制定管理规定所必须进行的所有工作。

“(2)接入标准——在决定应按照第(c)条第(3)款的规定取得网络组件时,联邦通信委员会至少应考虑是否符合下列情形——

“(A)接入此类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网络组件是必需的;

“(B)不提供此类网络组件的接入权,会损害意图为其提供的服务取得接入权的电信运营商的经营能力。

“(3)维护州关于接入的管理规定——为执行本节规定而制定和实施管理规定时,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拒绝执行各州通信委员会的下列管理规定、命令或者政策——

“(A)规定本地交换运营商接入和互联互通的责任的;

“(B)与本节规定相符合的;

“(C)以及并不实质阻碍本节规定的执行以及实现本部分目的的。

“第(e)条 号码管理——

“(1)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权和管辖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制定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正机构,管理电信号码并保证以公正的方式取得此类号码。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与美利坚合众国有关的《北美号码编排方案》部分,享有排他管辖权。本款的任何规定都不能禁止联邦通信委员会将全部或者部分的此类管辖权委托给各州通信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行使。

“(2)成本——制定电信号码管理方案以及号码可携性的成本,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的竞争性中立原则,由所有电信运营商承担。

“第(f)条 免责规定、中止执行和修正规定——

“(1)特定农村电话公司的免责规定——

“(A)免责规定——本节第(c)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电话公司,除非:(i)此类公司已经获得互联互通、服务或者网络组件的善意请求;(ii)而且州通信委员会认定【根据第(B)项的规定】,这种请求不属于不适当的经济负担,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并符合第254节的规定【但该节第(b)条第(7)款和第(c)条第(1)款第(D)项的规定除外】。

“(B)各州终止免责规定的权力和执行方案——为互联互通、服务或者网络组件而向农村电话公司提出善意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将其请求报告提交州通信委员会。州通信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决定是否终止第(A)项规定的免责规定。如果该请求不会不适当地增加经济负担,在技术上可行,并且符合第254节的规定【但该节第(b)条第(7)款和第(c)条第(1)款第(D)项的规定除外】,在收到请求报告之后的120天内,州通信委员会应当作出终止免责规定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免责规定之时,州通信委员会应当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制定符合该请求的执行方案。

“(C)免责规定的限制——在农村电话公司提供视频节目的地区,本款规定的免责规定不适用于提供视频节目以及试图提供任何电信服务的有线电视经营人根据第(c)条提出的请求。本项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已在提供视频节目的农村电话公司。

“(2)对农场运营商的中止执行与修正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已安装的用户线路中所占比例少于2%的本地交换运营商,可以申请州通信委员会中止将第(b)条或者第(c)条的规定适用于申请书具体载明的电话交换服务设施,或者修正适用于申请书具体载明的电话交换服务设施的第(b)条或者第(c)条的规定。州通信委员会如果认定中止执行或者修正决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情形和期限批准该申请——

“(A)为下列情形之一所必需的——

“(i)为了避免电信服务用户普遍遭受重大的不利经济影响;

“(ii)为了避免增加不适当的经济负担的规定;

“(iii)或者为了避免增加技术上不可行的规定。

“(B)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要求。州通信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此类申请后180日内,按照符合本款规定而提交的任何申请作出决定。在作出决定期间,州通信委员会可以决定,中止将申请所针对的规定适用于提出申请的运营商。

“第(g)条 交换接入和互联互通规定的继续执行——自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以及颁布之后,包括提供无线服务在内的本地交换运营商,应当提供交换接入、信息接入,并为接入相互交换的运营商与信息业务提供商提供交换服务,遵守一样的同等接入和非歧视性的互联互通限制规定和责任(包括接受补偿的规定)。根据任何法院的裁决与和解判决,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管理规定、命令或者政策,上述规定和责任适用于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前一日的上述运营商,除非在颁布之日后,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规定明文规定中止上述限制规定和责任的执行。在颁布之日开始后、上述限制规定和责任中止执行之前期间,上述限制规定和责任应当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的规定方式予以执行。

“第(h)条 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的释义——

“(1)释义——本节规定的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的术语,指某一区域内的下列本地交换运营商——

“(A)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在该类区域提供电话交换服务;

“(B)(i)而且在前述颁布之日,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管理规定第69.601节第(b)条【《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69.601节第(b)条】的规定,属于交换运营商协会成员的;

“(ii)或者在前述颁布之日或者之后,成为第(i)目规定的成员的继受人或者受让人的个人或者机构。

“(2)视为与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类似的运营商——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规则,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本地交换运营商(或者某类以及某种本地运营商),视为本节规定的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

“(A)在某一区域内拥有的电话交换服务市场的地位,类似于第(1)款规定的运营商占有的地位;

“(B)实质上取代了第(1)款规定的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的;

“(C)而且上述处理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以及本节目的。

“(i)保留条款——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第201节规定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权。

“第252节 协议的协商、仲裁和批准程序

“第(a)条 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1)自愿协商——在收到根据第251节提出的互联互通、服务或者网络组件的请求时,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可以在不考虑第251节第(b)条和第(c)条规定的标准的情形下,与提出请求的电信运营商进行协商并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协议应当逐条记载所协议的互联互通、每项服务或者网络组件的收费情形的详细清单。此类协议,包括1996年《电信法》颁布前协商的任何互联互通协议,应当提交本节第(e)条规定的州通信委员会。

“(2)居中调解——协商本节规定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协商的过程中,可以随时请求州通信委员会参与协商并居中调解协商过程中产生的分歧意见。

“第(b)条 通过强制仲裁达成的协议——

“(1)仲裁——在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收到本节规定的协商请求后的第135日至第160日内(包含本数在内)的期间,参加协商的运营商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州通信委员会仲裁任何尚未解决的问题。

“(2)申请人的义务——

“(A)根据第(1)款向州通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州通信委员会提供所有相关的文件资料——

“(i)尚未解决的问题;

“(ii)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问题所持的观点;

“(iii)当事人已讨论并解决的其他任何问题。

“(B)根据第(1)款向州通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不迟于州通信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提交一份申请以及其他任何文件给对方当事人。

“(3)答辩机会——本节规定的非提出申请的协商当事人,在州通信委员会收到申请之后的25日内,可以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其愿意提供的其他信息。

“(4)州通信委员会采取的行动——

“(A)州通信委员会必须将其审查第(1)款规定的申请(以及针对上述申请提出的答辩意见)的范围限于申请所提出的问题和第(3)款规定的答辩意见所提出的问题。

“(B)州通信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当事人以及答辩当事人提供州通信委员会就未解决的问题作出决定而所必需的信息。如果当事人拒绝或者没有合理理由而不及时满足州通信委员会任何合理的要求,州通信委员会可以根据所能获得的不论来源何处的最佳信息,开展下一步工作。

“(C)州通信委员会必须针对协议当事人,采取第(c)条规定的适当执行措施,解决申请以及答辩所提出的每一个问题;必须在本地交换运营商收到本节规定的请求之日起的9个月内,解决任何没有解决的问题。

“(5)拒绝协商——协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进一步的协商,拒绝与作为履行仲裁人职能的州通信委员会进行合作,拒绝在州通信委员会的参与下或者协助下的善意协商的,均视为未能参加善意协商的行为。

“第(c)条 仲裁标准——根据第(b)条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任何尚未解决的问题并给协议双方当事人规定条件时,州通信委员会必须——

“(1)确保上述解决办法和条件符合第251节的规定,包括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251节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

“(2)根据第(b)条的规定,确定互联互通、服务或者网络组件的费率;

“(3)提出协议双方当事人执行条款的计划。

“第(d)条 定价标准——

“(1)互联互通与网络组件的收费——州通信委员会决定第251节第(c)条第(2)款规定的设施和设备的互联互通的公正而合理的费率以及决定该节第(c)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组件的公正而合理的费率时——

“(A)应当——

“(i)以提供互联互通或者网络组件的成本(作出决定时,不必参考回报率或者其他收益率)为依据;

“(ii)不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

“(B)可以考虑合理的利润。

“(2)业务的传输和终止费用——

“(A)一般规定——根据第251节第(b)条第(5)款关于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的规定,州通信委员会不应考虑互相补偿的条款是否公正和合理,除非——

“(i)上述条款规定的运营商互相补偿的成本,与在另一个运营商的网络设施上发起的电信业务在每个运营商的网络设施上的传输和终止有关;

“(ii)并且上述条款决定的成本,系以终止上述电信业务的额外成本的合理近似值为依据。

“(B)解释规则——本款不得解释为——

“(i)排除达成以相互抵消对方责任的形式而互相补偿成本的安排方案,包括放弃互相补偿的安排方案(诸如互免结算安排之类的方案);

“(ii)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或者任何一个州的通信委员会,为特别确定传输或者终止电信业务而参与任何费率管理活动,或者要求运营商保留与上述电信业务的额外成本有关的档案资料。

“(3)电信服务的批发价格——根据第251节第(c)条第4款的规定,州通信委员会必须按照向用户收取的零售价格,为所请求的电信服务确定批发价格,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市场营销、推广、委托代收以及将由本地交换运营商避免的其他成本。

“第(e)条 州通信委员会的批准权——

“(1)必须经过批准——通过协商或者仲裁达成的任何互联互通协议,均必须提交州通信委员会批准。协议所提交的州通信委员会必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协议的决定,而且对于任何没有作出决定的事项,必须附有书面调查说明。

“(2)拒绝批准的理由——州通信委员会只能拒绝批准——

“(A)根据第(a)条的规定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或者协议的任何一部分),前提是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i)歧视不属于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电信运营商的协议(或者协议的某部分)的;

“(ii)执行上述协议或者上述协议的某部分,不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

“(B)根据第(b)条的规定通过仲裁达成的协议(或者协议的任何一部分),前提是发现不符合第251节的规定,包括不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251节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或者不符合本节第(d)条规定的标准的。

“(3)维护权威——虽然存在第(2)款的规定,但是,根据第253节的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州通信委员会在审查协议的过程中,以州法的要求为依据制定规定,或者执行州法的规定,包括规定必须遵守州内电信服务质量标准或者规格。

“(4)作出决定的时间表——如果双方当事人将根据第(a)条的规定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提交州通信委员会后90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将根据第(b)条的规定而通过仲裁达成的协议,提交州通信委员会后90日内,州通信委员会没有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则该协议应当视为已得到批准。任何州法院均不享有审查州通信委员会根据本节的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协议行为的司法管辖权。

“(5)州通信委员会不作为时,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采取的措施——如果州通信委员会在本节规定的任何审查工作或者其他事务处理过程中,没有采取行动履行本节规定的职责,联邦通信委员会在得到前述情形的报告后(或者注意到前述情形后)的90日内,必须发布命令,明确就该审查工作或者事务而言,联邦管辖权优先于州通信委员会的管辖权,并必须就州通信委员会应处理的审查工作或者事务,承担本节规定由州通信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6)对州通信委员会行为的审查——如果某州如第(5)款所规定的没有采取行动,根据该款由联邦通信委员会采取的行动和对联邦通信委员会行为的任何司法审查,均系对州通信委员会不作为行为的排他救济措施。如果在州通信委员会根据本节作出的决定中,因该决定受到损害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向相应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由其决定所涉及的协议或者报告是否符合本节以及第251节的规定。

“第(f)条 普遍适用条款的报告——

“(1)一般规定——贝尔运营公司可以起草并向州通信委员会提交报告,载明为在该州遵守第251节的规定和根据该节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以及根据本节规定应适用的标准,而由该公司主动提出的普遍适用条款。

“(2)州通信委员会的审查——州通信委员会可以不批准此类报告,除非此类报告遵守本节第(d)条和第251节以及根据该节制定的管理规定。除第253节的规定外,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州通信委员会在审查此类报告时,就州法的要求制定规定或者执行州法的要求,包括要求遵守州内电信服务质量标准或者规格。

“(3)审查时间表——报告所提交的州通信委员会,必须在报告提交之后的60日内——

“(A)按照第(2)款的规定,完成上述报告的审查工作(包括复审的工作),但提交报告的运营商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除外;

“(B)或者批准上述报告生效。

“(4)继续审查的权力——第(3)款的规定,不得禁止州通信委员会继续审查根据该款第(B)项的规定已经批准生效的报告,或者根据第(2)款的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上述报告。

“(5)协商义务不受影响——根据本条规定提交或者批准报告的行为,不得解除贝尔运营公司按照第251节规定就协议条款进行协商的义务。

“第(g)条 州审查程序的合并——在不会与本法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为了减轻电信运营商、审查程序的其他当事人以及州通信委员会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行政负担,州通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第214节第(e)条、第251节第(f)条、第253节和本节规定的审查程序。

“第(h)条 文件归档要求——根据第(e)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每份协议和根据第(f)条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每份报告,州通信委员会必须在批准上述协议或者报告之后的10日内,提供副本供公众查阅和复制。州通信委员会可以向协议当事人或者提交报告的当事人收取合理的和非歧视性的费用,弥补批准上述协议或者报告以及归档的成本。

“第(i)条 适用于其他电信运营商——本地交换运营商必须将根据本节批准的协议规定的任何互联互通、服务或者网络组件,适用于其本身是一方当事人的、根据协议规定的同样条款而提出请求的任何电信运营商。

“第(j)条 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的释义——本节规定的‘本地交换运营商’术语的含义,与第251节第(h)条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253节 消除准入障碍

“第(a)条 一般规定——任何州或者地方的制定法或者管理规定,或者任何州或者地方的其他立法规定,均不得禁止任何机构提供任何州际或者州内电信服务,或者含有限制任何机构提供任何州际或者州内电信服务能力的结果。

“第(b)条 各州的管理权——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各州按照完全中立的要求和第254节的规定,制定为维护和促进普及服务、保障公共安全和福祉、确保电信服务质量的稳定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所必须的规定的职能。

“第(c)条 各州和地方政府的权力——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各州或者地方政府管理公共通行权的权力,或者按照完全中立和非歧视的规定,要求电信提供商为非歧视性地利用通行权而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力,前提是所要求的补偿已由上述政府予以公开。

“第(d)条 联邦管辖优先权——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州或者地方政府通过或者制定的任何制定法、管理规定或者立法规定违反了第(a)条或者第(b)条的规定,并发布供公众评论的公告以及提供供公众评论的机会后,在纠正前述违反行为或者不一致的行为所必需的范围内,联邦通信委员会享有执行前述制定法、管理规定或者立法规定的管辖优先权。

“第(e)条 商业性移动服务的提供商——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第332节第(c)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于商业性移动服务的提供商的情形。

“第(f)条 农村市场——各州要求申请在农村电话公司提供服务的业务区域内提供电话交换服务或者交换接入的电信运营商,在获得批准提供上述服务前,必须满足第214节第(e)条第(1)款的规定,才能被指定为该区域内合格的电信运营商的行为,不违反本节的规定。本条不适用于——

“(1)已取得第251节第(c)条第(4)款的免责规定、中止执行和修正规定而可以有效地防止竞争者满足第214节第(e)条第(1)款规定的农村电话公司提供服务的业务区域;

“(2)商业性移动服务的提供商。

“第254节 普及服务

“第(a)条 审查普及服务规定的程序——

“(1)普及服务联邦与州联合委员会——自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设立第410节第(c)条规定的联邦与州联合委员会,并将以下工作委托给该联邦与州委员会:为了执行第214节第(e)条和本节的规定,建议修改联邦通信委员会制订的管理规定的审查工作,包括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所资助的服务的解释工作以及完成此类建议的具体时间表。除第410节第(c)条规定的联合委员会成员外,该联合委员会的其中一个成员,必须是由州公用设施消费者律师的全国性组织提名并由各州任命的公用设施消费者律师担任。在发布供公众评论的公告以及提供供公众评论的机会之后,联合委员会必须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9个月内,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出建议。

“(2)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行动——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发起单独的程序执行第(1)款规定的联合委员会的建议,并且必须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15个月内完成上述程序。通过上述程序制定的规则,必须包括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所资助的服务的解释工作以及执行的具体时间表。此后,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在收到联合委员会关于普及服务的进一步建议后的一年内,完成执行上述建议的程序工作。

“第(b)条 普及服务原则——联合委员会以及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根据下列原则制定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的政策:

“(1)质量与费率——可以公正、合理和经济的费率取得优质服务。

“(2)享受先进服务——全国各地均应提供先进的电信和信息服务。

“(3)在农村和高物价地区享受的服务——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包括低收入的消费者以及农村地区、偏僻地区和高物价地区的消费者,均可以享受电信和信息服务,包括互相交换服务和先进的电信和信息服务,并且与市区提供的服务合理类似,与市区类似服务收取的费率合理类似。

“(4)公平而非歧视性的捐赠——所有的电信服务提供商应当为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提供公平而非歧视性的捐赠。

“(5)具体而可预测的资助机制——应当有具体、可预测而且充分的联邦和州级机制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

“(6)为学校、图书馆和医疗机构提供先进的电信服务——中小学及其教室、图书馆、医疗机构应当取得第(h)条规定的先进电信服务。

“(7)其他原则——联合委员会认为对保护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所必需而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c)条 解释——

“(1)一般规定——由于普及服务系不断发展的电信服务,因此,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根据本节规定,定期研究电信和信息技术及其服务的发展。联合委员会在提出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所资助的服务的解释的建议以及联邦通信委员会在确定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所资助的服务的解释时,必须考虑此类电信服务——

“(A)对于教育、公共健康或者公共安全的基础作用的情形;

“(B)通过客户的市场选择机制,已被绝大多数居民申请使用的情形;

“(C)正由电信运营商配备至公共电信网络中的情形;

“(D)与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保持一致的情形。

“(2)改变与修正——联合委员会可以随时建议联邦通信委员会修正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所资助的服务的解释。

“(3)特殊服务——除第(1)款规定的普及服务的解释所包括的服务外,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增加符合第(h)条规定的为学校、图书馆和医疗机构提供的资助机制的服务。

“第(d)条 电信运营商的捐赠——每一个提供州际电信服务的电信运营商,必须按照公平而非歧视的原则,向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而建立的具体、可预测而且充分的机制提供捐赠。如果运营商的电信服务受到限制以至于其对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的捐献微不足道,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免除上述运营商遵守上述规定的责任。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要求任何州际电信提供商为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提供捐赠。

“第(e)条 普及服务的资助——在联邦通信委员会为执行本节规定而制订的管理规定生效之日以后,只有根据第214节第(e)条的规定而确定的合格电信运营商,才有资格接受专门的联邦普及服务的资助。接受此种资助的运营商只能将该种资助用于资助所设定的设施和服务的提供、维护和改进活动。任何此类资助均必须明确而充分地实现本节所规定的宗旨。

“第(f)条 州的职权——各州不得制定与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而制定的规则相冲突的管理规定。提供州内电信服务的每一个电信运营商,均必须按照公平而非歧视的原则以及各州规定的方式,为保障和促进该州的普及服务而作出捐赠。各州为保障和促进该州的普及服务而制定的其他解释和标准的管理规定,必须符合如下规定:该管理规定增加的具体、可预测而且充分的机制所支持的解释或者标准,不依赖于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或者不会给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增加负担。

“第(g)条 互换和州际服务——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6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制定规则,规定互换电信服务的提供商向农村和高物价地区的用户收取的费率,不得高于此类提供商向其市区用户收取的费率。上述规则也可以要求州际互换电信服务的提供商,向各州用户提供上述服务而收取的费率,不得高于其向其他任何州的用户收取的费率。

“第(h)条 为特定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电信服务——

“(1)一般规定——

“(A)农村地区的医疗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在收到善意请求时,必须以合理类似于相同服务在该州市区收取的费率的费率,向为居住于该州农村地区的居民提供服务的任何公共或者非赢利性的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在该州提供医疗服务所必需的电信服务,包括与此类服务有关的说明。根据本款规定提供服务的电信运营商,在为各州农村地区医疗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率,与作为参加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机制的部分责任而为该州类似农村地区的其他用户提供类似服务所收取的费率之间,应当有权采取相当大的差别对待。

“(B)教育机构和图书馆——在收到符合第(c)条第(3)款规定的普及服务的任何服务提供的善意请求后,在某个地区提供服务的所有电信运营商,必须以低于向其他当事人提供类似服务所收取的费率,向中小学和用于教育目的的图书馆提供该类服务。折扣率,必须等于联邦通信委员会就州际服务以及各州就州内服务,认为为保障上述机构在经济上可以接入并使用上述服务而合理必须的数额。提供本款规定服务的电信运营商必须——

“(i)享有与该折扣数额相等的用以抵消其为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而应捐献的责任数额;

“(ii)或者取得利用保障和促进普及服务的补偿金额,尽管存在本节第(e)条的规定。

“(2)先进服务——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制定完全中立的规则——

“(A)在技术可行和经济合理的范围内,为所有公共和非营利性中小学教室、图书馆和医疗服务机构,提高获取先进电信和信息服务的能力。

“(B)明确电信运营商必须将其网络与上述公共机构电信用户连通的具体情形。

“(3)条款——对于根据本条规定向公共机构电信用户提供的电信服务和网络容量,上述用户不得出于金钱或者其他对价的考虑而予以出售、转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4)用户资格——本条列举的任何机构,如果经营营利性业务、系第(5)款第(A)项规定的取得了50000000美元捐款的学校或者系没有资格参加《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第III编(《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0编第335节以下)规定的州资助基金计划的图书馆,则无权享有本条规定的优惠费率或者待遇。

“(5)释义——本条规定的:

“(A)中小学——‘中小学’的术语,指《中小学教育法》第14101节第(14)款和第(25)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0编第8801节)所规定的中学和小学。

“(B)医疗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的术语,指——

“(i)提供医疗培训的高等教育机构、教学医院和医学院;

“(ii)社区健康中心或者给移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健康中心;

“(iii)本地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局署;

“(iv)社区心理健康中心;

“(v)非营利性医院;

“(vi)农村卫生健康诊所;

“(vii)由第(i)至(vi)目规定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医疗服务机构组成的集团。

“(C)公共机构电信用户——‘公共机构电信用户’的术语,指本款规定的术语所解释的中小学、医疗服务机构或者图书馆。

“第(i)条 消费者保护——联邦通信委员会和各州应当保障消费者可以公平、合理和经济的费率享受普及服务。

“第(j)条 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69.117节以及该编其他节规定的管理规定而制定的‘救助项目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管理。

“第(k)条 禁止资助竞争性业务——电信运营商不得利用非竞争性业务资助竞争性业务。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于州际业务,各州对于州内业务,必须制定必要的成本分配规则、会计维护制度和指导守则,保障普及服务的成本不会高于用于提供其他服务的设施的整体成本的合理份额。

“第255节 残障人士的接入权

“第(a)条 释义——本节采用的——

“(1)残障——‘残障’术语的含义,与1990年《美国残障人法》第3节第(2)款第(A)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2编第12102节第(2)款第(A)项】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2)使用便利——‘使用便利’术语的含义,与1990年《美国残障人法》第301节第(9)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2编第12181节第(9)款】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b)条 制造——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的制造商,必须确保其设计、开发和制造的设备可以供残障人士方便取得和使用。

“第(c)条 电信服务——电信服务提供商必须确保其服务可以供残障人士方便取得和使用。

“第(d)条 兼容性——在第(b)条和第(c)条的规定无法满足的情形下,上述制造商或者提供商必须确保其设备或者设施与由残障人士普遍用于接入的利用方便的现有外围装置或者专门的用户终端设备兼容。

“第(e)条 指导守则——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后的18个月内,建筑与运输无障碍委员会必须与联邦通信委员会联合制定电信设备和用户终端设备接入的指导守则。建筑与运输无障碍委员会必须定期审查和修订该上述指导守则。

“第(f)条 并未规定任何私权——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授予了执行本节或者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的任何私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对本节规定的任何投诉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第256节 互联互通的合作

“第(a)条 目的——本节的目的是——

“(1)通过下列途径,提高电信产品和服务的最广大用户和购买人非歧视性接入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的能力——

“(A)电信运营商和其他电信服务提供商的公共电信网络合作计划和设计;

“(B)互联互通的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电信服务的前述网络设备;

“(2)确保用户和信息提供商通过电信网络和在电信网络之间无缝、透明地传输和接收信息的能力。

“第(b)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能——为执行本节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

“(1)为了用于提供电信服务的公共电信网络切实有效地实现互联互通,必须就联邦通信委员会监管电信运营商和电信服务的其他提供商的网络合作计划,制定规定。

“(2)按照本节颁布之日之前的职权和惯例,参加相应的行业标准制定组织制定可以促进下列接入的公共电信网络互联互通标准的活动——

“(A)提供电信服务的公共电信网络;

“(B)残障人士使用的网络容量和服务;

“(C)农村电话公司用户使用的信息服务。

“第(c)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权——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扩大或者限制联邦通信委员会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以前根据法律享有的任何职权。

“第(d)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公共电信网络的互联互通’的术语,指为质量不受损害地通信和交换信息以及互相协调行动而提供服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共电信网络的能力。

“第257节 关于市场准入障碍的规定

“第(a)条 清除障碍——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15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通过其根据本法(但本节除外)规定的职权而制定的管理规定,为拥有和提供电信服务和信息服务的承包商和其他小型企业,或者为提供零配件或者服务给电信服务或者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承包商和其他小型企业,完成确认和清除市场准入障碍的工作。

“第(b)条 国家政策——在执行第(a)条的过程中,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努力促进本法鼓励媒体声音多样化、经济竞争活力化、技术进步和增进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政策和目的。

“第(c)条 定期审查——在完成第(a)条规定的工作后,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每三年审查一次下列事项并向国会提交报告——

“(1)根据第(a)条确认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为清除障碍而制定的任何管理规定以及为与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保持一致而作出的任何管理规定。

“(2)联邦通信委员会按照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要求,根据第(a)条规定确认并建议清除的制定法障碍。

“第258节 非法改变用户选择的运营商

“第(a)条 禁止规定——任何电信运营商均不得提请或者擅自改变用户选择的电话交换服务或者长途电话服务提供商,但是,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批准规定的除外。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任何州的通信委员会执行与州内服务有关的上述规定。

“第(b)条 收费责任——违反第(a)条批准规定的任何电信运营商以及从用户处收取电话交换服务或者长途电话服务费用的任何电信运营商,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可能作出的上述规定,均负有将违反规定后向上述用户收取的全部费用支付给用户原先选择的运营商的责任。除本节规定的救济措施外,也可以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救济措施。

“第259节 基础设施的分享

“第(a)条 应制定的管理规定——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一年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制定管理规定,要求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其释义由第251节第(h)条作出规定】允许任何符合资格的运营商,利用上述合格的运营商在其请求以及取得第214节第(e)条规定的合格电信运营商的指定服务区内,为提供电信服务或者提供信息接入服务而必需的公共交换性网络基础设施、技术、信息、电信设施以及功能。

“第(b)条 管理规定的条款——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

“(1)不得要求本节规定的本地交换运营商采取经济上不合理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

“(2)可以允许但不得要求上述本地交换运营商与合格的运营商共同拥有或者共同经营公共交换性网络基础设施和业务;

“(3)必须保证上述本地交换运营商不被联邦通信委员会或者任何州按照本节规定颁布的管理规定,视为供租赁的普通运营商或者为符合资格的运营商提供基础设施、技术、信息、设施或者功能的普通运营商;

“(4)必须保证上述本地交换运营商,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节颁布的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指导守则的规定,按照允许符合资格的运营商完全从本地交换运营商的规模经济中受益的公平合理条款,向符合资格的运营商提供上述基础设施、技术、信息、设施或者功能。

“(5)必须建立促进本节规定的本地交换运营商与符合资格的运营商之间合作的条件;

“(6)不得为了符合资格的运营商在上述本地交换运营商的电话交换服务区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接入,要求本节规定的本地交换运营商签订任何共同拥有基础设施的协议;

“(7)出于公开检查的目的,可以要求上述本地交换运营商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或者州提交可以说明前述运营商根据本节的规定,正在提供公共交换性网络基础设施和功能的费率和条款的任何关税文件、合同或者其他协议。

“第(c)条 与开展新业务和配置新设备有关的信息——按照本节规定已签订基础设施共享协议的适用本节规定的本地交换运营商,必须及时向上述协议的当事人提供已计划开展的业务和配置设备的信息,包括与利用或者管理上述电信设备有关的密不可分的任何软件或者所更新的任何软件。

“第(d)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符合资格的运营商的术语,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电信运营商——

“(1)没有形成经济规模的,如联邦通信委员会按照本节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所规定的;

“(2)向上述运营商按照第214节第(e)条规定的符合资格的电信运营商而被指定的整个服务区内的所有不享有优惠的消费者,提供电话交换服务、交换接入以及包括普及服务在内的其他服务的。

“第260节 电信短信服务的提供

“第(a)条 无差别的保障措施——第251节第(c)条规定的提供电信短信服务的任何本地交换运营商——

“(1)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以其电话交换服务或者接入服务资助其电信短信服务;

“(2)不得在其电信服务的提供过程中对其电信短信服务提供优惠或者差别待遇。

“第(b)条 快速处理投诉——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受理和审查与违反第(a)条有关的投诉或者与根据该条制定的且给电信短信服务提供商导致物质经济损害的管理规定有关的投诉。前述制度必须保证联邦通信委员会在受理投诉后的120日内对任何投诉问题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投诉有相应的材料证明所投诉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已经发生,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在受理投诉后60日内,命令本地交换运营商及其任何关联成员在作出最终决定前,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c)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电信短信服务’的术语,指语音邮件和语音存取服务以及任何用来记录、播送、转发消息(但电信转发服务除外)的即时操作服务和以前述服务组合的形式提供的任何辅助服务。

“第261节 对其他规定的影响

“第(a)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管理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禁止联邦通信委员会在执行本部分规定时,执行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以前制定的与本部分规定保持一致的管理规定。

“第(b)条 现有的州管理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各州通信委员会在执行本部分的规定时,执行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以前制定的管理规定,或者在其颁布后,制定新的管理规定,但是,上述管理规定不得与本部分规定相抵触。

“第(c)条 各州的新规定——如果各州的规定与本部分的规定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实施本部分的规定不一致,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禁止各州给提供州内服务的电信运营商增加为进一步促进电话交换服务或者交换接入而必须作出的规定。”

第(b)条 第I部分的调整——进一步修改本法第II编,在第201节的标题词前增加下列新标题词:

“第I部分——普通运营商的管理规定”

第(c)条 条文协调的规定——为了实现下列目的,对本法作出如下修改——

(1)本法每一编的标题和名称均符合本法本编标题和名称的格式和字体;

(2)本法每一编的标题和名称均与第(a)条作出修改后的本法第II编第I部分的标题和名称的格式和字体保持一致。

第102节 合格的电信运营商

第(a)条 一般规定——对第214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14节)作出修改,在该节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第(e)条 普及服务的规定——

“(1)合格的电信运营商——根据第(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已被指定为合格的电信运营商的普通运营商,有资格按照第254节的规定取得普及服务的资助,并且在所指定的整个服务区域内,可以——

“(A)通过利用自有设施或者自有设施与转卖的其他运营商的服务(包括其他合格的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服务)的联合体,提供第254节第(c)条规定的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资助的服务;

“(B)利用普通媒体刊登广告介绍上述服务以及收费情况。

“(2)合格电信运营商的指定——各州通信委员会可以主动,也可以根据申请,把符合第(1)款规定的普通运营商指定为该州通信委员会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合格运营商。根据申请并按照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只要有其他提出申请的运营商符合第(1)款的规定,州通信委员会就可以在农村电话公司服务的区域内,而且应当在其他所有区域内,指定不止一个普通运营商为该州通信委员会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合格电信运营商。在为农村电话公司服务的区域指定其他合格电信运营商之前,各州通信委员会必须确定该指定符合公共利益。

“(3)为非服务区指定合格电信运营商——如果普通运营商愿意向非服务区的社区或者该社区需要其服务的任何地方,提供第254节第(c)条规定的联邦普及服务资助机制资助的服务,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于涉及州际服务的,各州通信委员会对于涉及州内服务的,必须考察哪个普通运营商最有能力向所申请的非服务区的社区或者其任何地方提供上述服务,并决定由该运营商向非服务区的社区或者其任何地方提供上述服务。根据本款规定被指定的运营商必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并应当被指定为该社区或者其任何地方的合格电信运营商。

“(4)放弃普及服务——各州通信委员会应当允许合格的电信运营商放弃其指定为不止一个合格电信运营商服务的任何区域的合格运营商。要求放弃指定为不止一个合格电信运营商服务区域内的合格电信运营商的合格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各州通信委员会提前提交报告。在同意被指定为合格电信运营商的电信运营商,停止向不止一个合格电信运营商服务的区域内提供普及服务前,该州通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余合格电信运营商保证,申请放弃的运营商所服务的客户将继续得到服务,并应当充分通知允许任何其余的合格电信运营商购买或者建造相应的设施。各州通信委员会必须在其批准本款规定的放弃行为后的一年内,设立完成上述购买或者建造行为的时间表。

“(5)服务区的释义——‘服务区’的术语,指各州通信委员会为确定普及服务责任和资助机制而建立的地理区域。对于农村电话公司服务的区域而言,‘服务区’指前述公司的‘学习区’,但联邦通信委员会和各州在考虑按照第410条设立的联邦与州两级联合委员会的建议后为上述公司规定了不同解释的服务区的除外。”

第103节 免责电信公司

对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79节及其以下)作出修改,将第34节和第35节分别重新调整为第35节和第36节,并在第33节之后增加下列章节:

“第34节 免责的电信公司

“第(a)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免责的电信公司——‘免责的电信公司’的术语,指由联邦通信委员会决定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不论其位于何处的一个或者多个关联成员【其释义见第2节第(a)条第(11)款第(B)项的规定】而排他经营下列业务之人——

“(A)电信服务;

“(B)信息服务;

“(C)属于联邦通信委员会管辖的其他服务或者产品;

“(D)与第(A)、(B)、(C)项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或者附属于其的产品或者服务。除非根据本款规定已向联邦通信委员会申请作出上述决定,否则,任何人均不得视为属于本节规定的免责电信公司。在联邦通信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出于善意申请上述决定之人,应当视为本节规定的免责电信公司,享有本节规定的全部免责待遇。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于本节颁布之日后提交的上述申请,应当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上述决定。在本节颁布之日后不迟于12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发布执行本款规定的规则,并将其适用于上述规则生效之日后,根据本款提出的申请。

“(2)其他术语——本节规定的‘电信服务’和‘信息服务’的术语,与1934年《通信法》所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第(b)条 出售现有收费所得设施的州同意权——如果出售电力或者天然气所收金额或者费用(但代表批发价格的费率或者收费除外),用于购买自1995年12月19日起,根据任何一州的法律而有效注册的控股公司的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的公用事业公司的资产,或者与其资产存在联系的,拥有上述资产的公用事业公司不得将上述资产出售给属于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的免责电信公司,除非对上述公用事业公司享有管辖权的所在州通信委员会批准上述出售行为。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优先于任何州同意或者不同意出售上述资产的相应职权。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法享有的批准权,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资产出售行为。

“第(c)条 免责控股公司对免责电信公司的所有权——无论本法如何规定,应当根据本法无条件地允许本法第3节规定的免责控股公司取得和享有一个或者多个免责电信公司的经营权益。

“第(d)条 注册控股公司对免责电信公司的所有权——无论本法如何规定,应当允许(无须向联邦通信委员会申请批准或者取得其同意,并根据本法无条件地)注册控股公司取得和持有一个或者多个免责电信公司的证券或者经营权益。

“第(e)条 免责电信公司与注册控股公司之间的经济以及其他关系——免责电信公司与注册控股公司及其关联成员、联营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受本法规定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管辖:

“(1)本法第11节的规定,不得禁止注册控股公司拥有一个或者多个免责电信公司的经营权益(无论免责电信公司从事何种经营活动、无论免责电信公司拥有或者管理的设施处于何处),注册控股公司的上述所有权应视为符合整个公共事业体系的运作。

“(2)注册控股公司对一个或者多个免责电信公司经营权益的所有权(无论免责电信公司从事何种经营活动、无论免责电信公司拥有或者管理的设施处于何处),应视为合理附属于整个公共事业体系的运作,或者系在经济上其运作所必需的或者适当的。

“(3)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下列事项不享有本法规定的管辖权,因而对下列事项不享有本法规定的限制权或者批准权:(A)注册控股公司为兼并免责电信公司而融资所需要进行的证券发行或者出售行为;(B)注册控股公司为免责电信公司的证券担任担保人的行为。

“(4)除有关成本应当在注册控股公司的联营公司之间公平公正地进行分配的事项外,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法对免责电信公司与注册控股公司及其关联成员和联营公司之间的买卖、服务和建设工程合同不享有管辖权。

“第(f)条 涉及注册公用事业控股公司体系的投资与活动的报告责任——

“(1)信息报告责任——任何取得或者持有免责电信公司证券或者经营权益的注册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交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则规定的下列信息资料——

“(A)注册控股公司及其任何分支机构与免责电信公司有关的投资和活动;

“(B)在控股公司体系范围内并对控股公司体系的金融或者经营状况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免责电信公司的活动。

“(2)要求提供其他信息资料的职权——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而提供给联邦通信委员会的报告或者根据其他信息资料,联邦通信委员会合理得出结论,其应关注注册控股公司及其任何分支机构(包括免责电信公司)的经济或者经营状况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要求上述注册控股公司提交其他报告并提供其他信息资料。

“(3)限制披露信息的职权——无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不得强制联邦通信委员会披露本条所要求提供的任何信息。本条的任何规定,均未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拒不向国会提供信息,或者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不向要求提供其职权范围内的信息的任何联邦或者各州部门或者机构提供信息。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的规定,本条应当视为前述第552节第(b)条第(3)款第(B)项规定的制定法。

“第(g)条 责任承担——属于注册控股公司的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并在零售电费或者天然气价格方面受各州通信委员会管辖的任何公用事业公司,不得为免责电信公司的经营、兼并、所有权的融资行为发行任何证券。属于注册控股公司的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并在零售电费或者天然气价格方面受各州通信委员会管辖的任何公用事业公司,不应就免责电信公司的任何证券承担公用事业公司所承担的保证人、背书人、担保人或者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h)条 资产担保或者抵押——属于注册控股公司的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并在零售电费或者天然气价格方面受各州通信委员会管辖的任何公用事业公司,不得为免责电信公司的利益而给公用事业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任何资产设定质押、抵押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i)条防止滥用关联交易——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用事业公司才可以签订向属于其关联成员或者联营公司的免责电信公司购买第(a)条第(1)款规定的服务或者产品的合同——

“(1)对上述公用事业公司的零售价格享有管辖权的各州通信委员会批准上述合同的;

“(2)上述公用事业公司不受州通信委员会零售价格管理规定的管理并且所购买的服务或者产品——

“(A)不会重新出售给任何关联成员或者联营公司的;

“(B)或者不会重新出售给任何关联或者联营公司,并且对上述关联或者联营公司的零售价格享有管辖权的州通信委员会作出了第(A)项所要求的决定的。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相关的州或者州通信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其放弃了本条规定的权力的情形。

“第(j)条 不具有价格管理优先权——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排除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或者州能源监管委员会根据其他法律行使其职权,决定公用事业公司是否可以在价格方面补偿向属于免责电信公司的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购买或者出售产品或者服务的成本,无论上述成本是否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向上述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购买或者出售。

“第(k)条 禁止互惠安排方案——禁止非关联成员或者联营公司之间,为了回避本节规定而签订互惠安排方案。

“(1)账簿和档案——在发布书面命令后,州能源监管委员会可以检查下列机构的账簿、会计资料、备忘录、合同以及档案——

“(A)根据州法应受其监管的公用事业公司;

“(B)向上述公用事业公司及其联营公司出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责电信公司;

“(C)向第(A)项提及的公用事业公司出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责电信公司的任何联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无论其处于何处,只要上述检查系有效执行该州能源监管委员会涉及与上述免责电信公司活动有关的电气服务提供的监管职责所必需的。

“(2)各州能源监管委员会发布第(1)款规定的命令时,不得公开披露商业秘密或者敏感的商业信息。

“(3)位于第(1)款提及的州能源监管委员会所在州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对执行遵守本条的规定享有司法管辖权。

“(4)本节的任何规定——

“(A)对涉及档案或者其他信息资料的提供有关的州法,不享有优先权。

“(B)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根据联邦法律、合同或者其他规定获取档案和信息资料的权利。

“第(m)条 为能源监管委员会服务的独立审计机构

“(1)各州可以作出审计决定——对属于下列情形的公用事业公司享有管辖权的任何州的能源监管委员会——

“(A)注册控股公司的联营公司;

“(B)经营业务直接或者间接与属于免责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关联成员或者联营公司有关的,可以作出由其所选择的审计机构,对与零售价格具有合理关系以至于与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公用事业公司和上述免责电信公司的交易或者转让行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相关事项,进行独立审计的决定,但这种决定每年最多只能作出一次。

“(2)审计事务所的选择——(A)如果州能源监管委员会根据第(1)款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公用事业公司和该州能源监管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共同选择一个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被选择进行审计的事务所必须拥有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资质证明——

“(i)包括在每个业务领域进行审计所需的合格技术培训能力和业务能力在内的能力;

“(ii)包括审计事务所不受他人或者外部干涉的独立性,独立于州能源监管委员会和被审计人并保证在不偏不倚地审查所有相关事实和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计在内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B)公用事业公司和免责电信公司必须全力合作,满足进行审计所必需的合理要求,而且公用事业公司必须承担所有的审计费用。

“(3)审计报告的取得——审计报告必须在选定审计人后不迟于6个月内提交各州能源监管委员会,必须在审计报告提交上述能源监管委员会后不迟于60日内将其提供给公用事业公司。

“第(n)条 电信管理规定的适用——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1934年《通信法》规定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免责电信公司的职权,或者与电信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州法规定的各州通信委员会管理免责电信公司的职权。”

第104节 非歧视性原则

对第1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1节)作出修改,在“给美利坚合众国的全体人民”之后,增加下列规定:“不得实行种族歧视、肤色歧视、宗教歧视、祖籍国歧视或者性别歧视。”

第B分编——关于贝尔运营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151节 关于贝尔运营公司的规定

第(a)条 第Ⅱ编第Ⅲ部分的结构——对第Ⅱ编作出修改,在第Ⅱ部分末尾增加下列章节:

“第Ⅲ部分——关于贝尔运营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271节 贝尔运营公司准入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的规定

“第(a)条 一般限制规定——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均不得提供本节规定以外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

“第(b)条 本节适用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

“(1)区内服务——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可以提供发端于其区内州【其释义由第(i)目作出规定】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但必须经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d)条第(3)款的规定批准上述公司适用于上述州。

“(2)区外服务——根据第(j)目的规定,自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可以提供发端于其区内州外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

“(3)附属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自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可以提供发端于任何州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其释义由第(g)条作出规定】。

“(4)终止——根据第(j)目的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禁止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终止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

“第(c)条 提供特定区内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的要求——

“(1)协议或者声明——如果贝尔运营公司符合为申请所在州设定的本款第(A)项或者第(B)项的要求,则其符合本款的规定。

“(A)以设施为基础的竞争者的出现——如果根据第252节的规定,贝尔运营公司签订的如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有约束力的协议得到批准,贝尔运营公司就符合本款规定的要求:规定了贝尔运营公司为向居民和企业用户提供电话交换服务【释义由第3节第(47)款第(A)项作出规定,但不包括交换接入】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非关联性竞争提供商的网络设施,提供其网络设施接入和互联互通的具体条件。就本项规定而言,上述电话交换服务可以由上述竞争性提供商以其自有的电话交换服务设施独家提供,也可以以其自有的电话交换服务设施为主而结合转买其他运营商的电信服务一起提供。就本项规定而言,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管理规定第22部分第K部分(《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22.901节以下)规定而提供的服务,不得视为电话交换服务。

“(B)未提出接入的请求——如果没有提供商在第(d)条第(1)款规定的提出申请之日前的3个月前,提出第(A)项规定的接入和互联互通要求,并且贝尔运营公司普遍提出的提供上述接入和互联互通的具体条件的报告,得到第252节第(f)条规定的州通信委员会的批准或者已允许生效,则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10个月后,贝尔运营公司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就本项而言,如果所在州的州通信委员会确认,提出上述请求的提供商没有按照第252节的规定进行善意协商,或者因在合理的时期内没有遵守按照第252节的规定已得到批准的协议规定的执行时间表,而违反了上述协议条款,则应当认为贝尔运营公司没有收到接入和互联互通的请求。

“(2)互联互通的具体规定——

“(A)所要求的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贝尔运营公司,在所要求授权的州内,符合本款规定的要求——

“(i)(I)上述公司根据第(1)款第(A)项规定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协议,正在提供接入和互联互通服务,

“(II)或者上述公司根据第(1)款第(B)项规定的报告,正在提供接入和互联互通服务;

“(ii)上述接入和互联互通服务符合本款第(B)项规定的要求。

“(B)竞争清单——贝尔运营公司向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或者普遍提供的接入或者互联互通服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本项要求:

“(i)与第251节第(c)条第(2)款和第252节第(d)条第(1)款规定一致的互联互通。

“(ii)与第251节第(c)条第(3)款和第252节第(d)条第(1)款规定一致的网络组件的非歧视性接入。

“(iii)非歧视性接入贝尔运营公司以与第224节规定一致的公平合理的费率而拥有或者控制的电线杆、线盒、管道和通行权。

“(iv)从本地交换或者其他服务中分离的从中心局至用户终端的本地环线传输。

“(v)从交换或者其他服务分离的有线本地交换运营商交换干线始发的本地传送。

“(vi)从传送、本地环线传输或者其他服务分离的本地交换。

“(vii)非歧视性接入——

“(I)911和E911服务;

“(II)允许其他运营商的用户获取电话号码的查号服务;

“(III)话务员呼叫接通服务。

“(viii)其他运营商的电话交换服务的用户的白皮书号码清单。

“(ix)在电信号码管理指导守则、计划或者规则建立之前,为了转给其他运营商的电话交换服务用户而非歧视性接入电话号码。在该日之后,遵守上述指导守则、计划或者规则。

“(x)非歧视性接入数据库和呼叫发送与完成所必须的关联信令。

“(xi)在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251节规定颁布要求实施号码可携性的管理规定之日前,在尽可能不损害性能、质量、可靠性和便利性的情形下,通过远程呼叫前转、直接中继方式或者其他类似安排,实现临时电信号码可携性。在上述日期之后,完全遵守上述管理规定。

“(xii)非歧视性接入提出请求的运营商执行与第251节第(b)条第(3)款一致的本地同等拨号待遇所必需的服务或者信息。

“(xiii)符合第252节第(d)条第(2)款规定的互相补偿安排方案。

“(xiv)符合第251节第(c)条第(4)款和第252节第(d)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转售的电信服务。

“第(d)条 管理规定——

“(1)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出申请——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及其后,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可以申请联邦通信委员会授权其提供发端于任何区内州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服务。该申请必须明确请求授权所在的州。

“(2)咨询——

“(A)咨询司法部长——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立即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通知司法部长。在作出本节规定的任何决定之前,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咨询司法部长;如果司法部长提交了任何书面意见,这种意见必须记录在联邦通信委员会决定的档案中。在按照本款规定的接受咨询和提交意见的过程中,司法部长必须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供其按照自己认为适当的标准作出的申请评估意见,但是,这种评估意见对第(3)款规定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的任何决定不具有阻止作用。

“(B)咨询州通信委员会——在作出本条规定的任何决定之前,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咨询申请所属州的州通信委员会,目的是证明贝尔运营公司是否遵守第(c)条的规定。

“(3)作出决定——在受理第(1)款规定的申请后的不迟于9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签发批准或者不批准所申请的在各州得到授权的决定。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批准根据第(1)款规定提交的申请所要求的授权,除非其认定——

“(A)提出申请的贝尔运营公司符合第(c)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

“(i)而且就第(c)条第(1)款第(A)项规定的接入和互联互通而言,已经完全执行第(c)条第(2)款第(B)项的竞争清单;

“(ii)或者就第(c)条第(1)款第(B)项规定的报告普遍提供的接入和互联互通而言,该报告提供了包括在第(c)条第(2)款第(B)项的竞争清单内的所有项目。

“(B)所申请的授权的执行,符合第272节的规定。

“(C)所申请的授权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说明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的理由。

“(4)对联邦通信委员会的限制——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通过规则或者其他方式限制或者扩大第(c)条第(2)款第(B)项规定竞争清单所采用的术语的解释。

“(5)公开发布——在签发第(3)款规定的决定后不迟于1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在《联邦行政公报》中公开发布其决定的简要说明。

“(6)条款的执行——

“(A)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权——如果在根据第(3)款规定批准申请后的任一时间,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贝尔运营公司不再符合作出批准决定所要求的条件,它可以在告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

“(i)命令上述公司纠正其错误;

“(ii)根据第V编的规定,处罚上述公司;

“(iii)中止执行或者撤销批准决定。

“(B)投诉的受理与审查——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制定程序,审查有关贝尔运营公司不符合第(3)款批准要求所需条件的投诉。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在90日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第(e)条 限制规定——

“(1)市话和长话服务的混合销售——根据第(d)条的规定,授权贝尔运营公司在区内州提供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之前,或者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经过36个月之前,全国预定接入线服务份额超过5%的电信运营商,不得在上述州混合销售从第251节第(c)条第(4)款规定的上述公司处取得的电话交换服务和上述电信运营商提供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

“(2)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内的同等长话拨号待遇——

“(A)必须提供——根据第(d)条被授权提供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的贝尔运营公司,必须在被授权从事服务的整个州内,提供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内的同等长话拨号待遇。

“(B)限制规定——除个别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州和至1995年12月19日止已发布命令要求贝尔运营公司实施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内的同等长话拨号待遇的州外,其余各州在贝尔运营公司按照本节规定被授权提供发端于该州的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内服务前,或者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3年前,不得要求贝尔运营公司在本州实施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内的同等长话拨号待遇。本项的任何规定,不得排除各州在上述日期前,发布命令要求在该州提供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内的同等长话拨号待遇,但上述命令只能在上述任一更早的日期到来之后,才能生效。

“第(f)条 以前已授权的经营行为除外——无论是第(a)条还是第273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后的任何时候,按照位于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根据AT&T案和解判决书第VII节或者第VIII(C)节作出的裁定授权的范围和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但前提是,上述裁定系在上述颁布日期或者之前作出的,而且没有被上诉法院推翻或者撤销。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贝尔运营公司从事根据本节其他规定已得到授权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解释为给上述经营活动增加条件。

“第(g)条 附属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的释义——本节中的‘附属的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的术语,指由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提供的下列交互本地接入与传输区域服务——

“(1)(A)提供给上述公司及其关联成员用户的音频节目、视频节目或者其他节目服务;

“(B)为上述用户选择或者回应上述音频节目、视频节目或者其他节目服务进行对话的能力;

“(C)将上述公司及其关联成员拥有或者控制的,或者得到上述版权所有人(或者这种所有人的受让人)的许可传播的,音频节目或者视频节目提供给传播者的;

“(D)报警监控服务;

“(2)符合第254节第(h)条第(5)款规定的中小学的设施或者为上述中小学服务的设施上进行的双向对话视频服务或者互联网服务;

“(3)符合本法第332节第(c)条以及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该节第(8)款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的商业性移动服务;

“(4)允许位于某一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的用户,从位于另一个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的上述公司的信息储存设施中提取所储存的信息,或者利用上述设施提交信息进行储存的服务;

“(5)用于连接本地交换服务商提供的电话交换服务或者交换接入的信令信息;

“(6)向在上述贝尔运营公司提供电话交换服务或者交换接入服务的区域内的任何地点,提供跨本地接入和交换区域服务的普通运营商,提供网络控制信令信息并接受来自上述运营商的上述信息;

“第(h)条 限制规定——应当严格解释第(g)条的规定。根据第(A)、(B)或者第(c)条规定提供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交换区域服务,限于附属于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提供的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视频、音频以及其他节目服务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交换区域传输服务。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保证,根据第(g)条授权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的服务提供行为,不会损害电话交换服务缴费人的利益或者任何电信市场的竞争。

“第(i)条 其他释义——本节使用的——

“(1)区内州——‘区内州’的术语,指根据于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前一日生效的AT&T案和解判决书批准的重组计划,规定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得到授权提供有线电话交换服务所在的州。

“(2)音频节目服务——‘音频节目服务’的术语,指无线电广播台提供的节目,或者普遍认为类似于无线电广播台提供的节目。

“(3)视频节目服务和其他节目服务——‘视频节目服务’和‘其他节目服务’的术语,其含义与本法第602节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j)条 视为州内服务申请的服务申请——为适用本节的规定,贝尔运营公司申请提供的下列800服务、专线服务或者其他类似服务,应当视为符合第(b)条第(1)款规定的州内服务——

“(1)在上述贝尔运营公司的区内州终止的;

“(2)以及允许被叫当事人决定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运营商的。

“第272节 独立关联成员与保护机制

“第(a)条 竞争性行为所要求的独立关联成员——

“(1)一般规定——属于受第251节第(c)条规定限制的本地交换运营商的贝尔运营公司(包括任何关联成员),不得提供第(2)款规定的任何服务,除非该公司系通过符合下列情形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关联成员提供前述服务——

“(A)独立于受第251节第(c)条规定限制的任何一个运营公司机构的;

“(B)并且符合第(b)条的要求的。

“(2)要求独立关联成员提供的服务——第(1)款要求独立关联成员提供的服务指:

“(A)制造行为【其释义由第273节第(h)条作出规定】。

“(B)发端于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服务的,但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i)第271节第(g)条第(1)、(2)、(3)、(5)、(6)款规定的附属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服务;

“(ii)第271节第(b)条第(2)款规定的区外服务;

“(iii)第271节第(f)条规定的先前已得到授权的行为。

“(C)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信息服务,但电子出版服务【其释义由第274节第(h)条作出规定】和报警监控服务【其释义由第275节第(e)条作出规定】除外。

“第(b)条 关于组织结构和交易行为的规定——本节规定独立关联成员——

“(1)在经营管理上必须独立于贝尔运营公司;

“(2)必须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的方式保留账簿、档案和会计资料,而且必须独立于作为关联成员的贝尔运营公司所保留的账簿、档案和会计资料。

“(3)必须拥有独立于作为关联成员的贝尔运营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雇佣人员;

“(4)不得根据允许债权人在违约时可以追索贝尔运营公司资产的安排方案取得贷款;

“(5)与作为关联成员的贝尔运营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将交易行为详细记录在案并供公众查阅。

“第(c)条 非歧视性保护措施——与第(a)条规定的关联成员进行交易时,贝尔运营公司——

“(1)在提供或者采购货物、服务、设施和信息过程中,或者在设立标准过程中,不得在上述公司或者关联成员与其他机构之间实行差别待遇;

“(2)必须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或者批准的会计原则记载与第(a)条规定的关联成员的所有交易行为的会计资料。

“第(d)条 两年审计一次——

“(1)一般要求——根据本节规定应经营独立关联成员的公司,必须每两年接受一次联邦和州的联合审计并支付审计费用。这种审计由独立的审计人进行,就上述公司是否遵守本节的规定和根据本节发布的管理规定作出结论,尤其要就上述公司是否遵守第(b)条规定的独立会计要求作出结论。

“(2)提交给联邦通信委员会和州通信委员会的结论——第(1)款规定的审计人必须将审计结论提交给联邦通信委员会和被审计公司提供服务时所在州的州通信委员会。联邦通信委员会和各州通信委员会必须将上述审计结论予以公布并供社会公众查阅。任何当事人均可以针对最终的审计报告提出意见。

“(3)关于获取查阅文件资料的规定——为开展本条规定的审计和审查活动——

“(A)独立审计人、联邦通信委员会和各州通信委员会,有权获取每个公司及其关联成员的财务会计和档案资料,以证明与上述公司的交易系本节允许的具体行为,并且进行价格管制是必要的。

“(B)联邦通信委员会和各州通信委员会,有权获取为进行本节规定的审计行为所必须的任何审计人的雇佣证书和支持性资料;

“(C)各州通信委员会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根据本节规定提交给其的任何专有信息的安全。

“第(e)条 满足某种请求——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受第251节第(c)条规定约束的关联成员——

“(1)必须满足非关联成员机构就电话交换服务和交换接入而提出的任何请求,且应在不长于其向它自己或者其关联成员提供上述电话交换服务和交换接入服务的期限内,满足上述要求。

“(2)不得提供与其交换接入有关的任何设施、服务或者信息给第(a)条规定的关联成员,除非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服务的其他提供商在该市场上可以同样的条件取得上述设施、服务或者信息;

“(3)必须向第(a)条规定的关联成员收取电话交换服务和交换接入服务的费用,或者自己承担该费用(如果系为自己提供的服务使用接入服务),且该费用不得少于向非关联成员的互换运营商提供上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4)可以向其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关联成员提供任何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或者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内的设施或者服务,条件是所有的运营商都可以同样的价格和同样的条件取得上述服务或者设施,而且其成本系合理分配的。

“第(f)条 日落规则——

“(1)制造业务和长途服务——在贝尔运营公司或者任何贝尔运营公司的关联成员被授权提供第271节第(d)条规定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电信服务之日后的3年,本节规定【但第(e)条的规定除外】必须停止适用于贝尔运营公司的制造业务和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电信服务,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通过制定规则或者发布命令再延长了3年的期限。

“(2)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信息服务——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4年,本节规定【但第(e)条的规定除外】必须停止适用于贝尔运营公司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信息服务,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通过制定规则或者发布命令再延长了4年的期限。

“(3)维护现有的职权——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法其他任何条款,采取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措施的职权。

“第(g)条 联合营销——

“(1)关联成员销售电话交换服务的行为——本节规定的贝尔运营公司关联成员,不得营销或者出售贝尔运营公司提供的电话交换服务,除非该公司同意提供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的其他机构营销或者出售贝尔运营公司提供的电话交换服务。

“(2)贝尔运营公司出售关联成员的服务——贝尔运营公司不得在其区内州的任何地方,营销或者出售本节规定的关联成员提供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服务,除非上述公司已被授权在上述州提供第271节第(d)条规定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服务。

“(3)建设规则——该条项下允许的服务的联合营销与出售不应视为违反第(c)条的非歧视规定。

“第(h)条 过渡期——对于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贝尔运营公司正在从事的任何经营活动,贝尔运营公司自该法颁布之日起,享有1年遵守本节规定的过渡期。

“第273节 贝尔运营公司的制造业务

“第(a)条 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授权贝尔运营公司或者任何贝尔运营公司的关联成员提供第271节第(d)条规定的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服务的,在遵守本节以及根据本节制定的规定的前提下,贝尔运营公司可以制造并提供电信设备和制造用户终端设备,但是,贝尔运营公司以及贝尔运营公司的任何关联成员,均不得从事与不是上述关联成员关系的贝尔运营公司或者其任何关联成员有联系的制造业务。

“第(b)条 协作;研究与使用费协议——

“(1)协作——第(a)条的规定不得禁止贝尔运营公司与其他用户终端设备或者电信设备制造商,在与上述设备有关系的硬件、软件或者软硬件的设计和开发期间,开展紧密协作活动。

“(2)某些研究协议和使用费协议——第(a)条的规定不得禁止贝尔运营公司——

“(A)从事与制造业务有关的研究活动;

“(B)与电信设备制造商签订使用费协议。

“第(c)条 信息要求——

“(1)信息协议和技术要求——每个贝尔运营公司必须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规定,保存为连接和使用其电话交换服务设施而与协议和技术要求有关的完整信息资料,并将上述资料提交给联邦通信委员会。上述协议和要求有任何重大变化或者计划作出重大变化,上述每一个公司必须立即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汇报上述变化和实施上述变化或者所作的变化计划。

“(2)信息披露——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的要求,贝尔运营公司不得披露第(1)款规定应汇报的任何信息,除非已将该信息作了立即汇报。

“(3)竞争对手获取信息的权利——为保证制造商可以取得与为连接和使用贝尔运营公司提供给任何关联成员制造商或者任何非关联成员制造商的电话交换服务设施而与协议和技术要求有关的信息资料,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进一步制定管理规定。

“(4)计划信息——每一个贝尔运营公司必须及时向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互联互通运营商提供所计划的电信设备配置信息。

“第(d)条 标准设定组织的制造业务限制——

“(1)适用于贝尔通信研究制造商的规定——贝尔通信研究公司及其任何继受人或者关联成员——

“(A)只要不再是任何贝尔运营公司的关联成员,就不得被视为贝尔运营公司或者贝尔运营公司的继受人或者受让人。

“(B)虽然有第(3)款的规定,但是,只要是一个以上的非关联成员贝尔运营公司或者前述公司的继受人或者受让人的关联成员,就不得从事制造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的活动。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禁止贝尔通信研究公司或者其任何继受机构从事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正在合法从事的活动。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将贝尔通信研究公司及其任何继受机构变成本法第II编规定的普通运营商。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任何制造商从事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正在合法从事的活动。

“(2)专有信息——禁止为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或者前述设备的通用网络规格制定标准的任何机构,或者给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提供认证的任何机构,出于信息所有人书面授权以外的目的,公开因其上述活动的结果而占有的任何专有信息,或者以所有人指定以外的方式利用上述任何专有信息。即使在上述机构停止所从事的上述活动后,也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3)制造过程中的保护措施——

“(A)除第(1)款所禁止的行为以及受第(6)款限制的行为外,对为非关联成员机构制造的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提供认证的任何机构,在此之前的18个月期间,只能制造独立关联成员正在进行的认证或者已经进行的认证所针对的特定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

“(B)上述独立关联成员——

“(i)必须按照公认的会计原则,保存独立于其认证设备所属机构的账簿、档案和会计资料;

“(ii)不得与上述机构联合从事制造业务;

“(iii)必须把其设施与上述机构分割开来,而且其雇佣人员必须独立于上述机构。

“(C)对上述设备提供认证的上述机构——

“(i)在设立标准、通用规格或者颁发产品合格证明过程中,不得优待其制造业关联成员;

“(ii)不得向上述制造业关联成员披露在任何时候从非关联成员制造商处取得的任何专有信息,但上述专有信息所有人另有书面授权的除外。

“(iii)不得允许为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进行产品认证的任何雇佣人员,与关联成员制造商一起从事销售或者营销上述任何设备的工作。

“(4)设定标准的机构——不属于鉴定标准开发组织的任何机构,为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确立全行业标准或者为上述设备确立全行业通用网络规格的任何机构,或者为非关联成员机构制造的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提供认证的任何机构,必须——

“(A)只能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并公开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的全行业标准、全行业通用规格,或者对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的现有全行业标准、全行业通用规格作任何重大修改——

“(i)上述机构必须公开告知其已研究拟议的全行业标准或者全行业通用规格;

“(ii)上述机构必须公开邀请利益相关的行业当事人按照合理、非歧视性的原则提供资金和参与研究,并按照不会不合理地排除任何利益相关的行业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管理;

“(iii)上述机构必须公开发布已同意参与第(ii)目规定的工作的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全文,给上述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出意见,并回应上述当事人的意见;

“(iv)上述机构必须公开全行业标准或者全行业通用规格的定稿全文,包括所有意见的全文、任何提供资金的当事人要求公开的意见的全文;

“(v)在公开意见全文前,上述机构必须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提供资金之人,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如下纠纷解决办法:万一发生技术纠纷问题,即任何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与进行上述活动的上述机构存在不同意见,各方当事人只能利用该种纠纷解决办法。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就纠纷解决办法达成一致意见,提供资金的当事人可以利用根据本条第(5)款确立的纠纷解决程序。

“(B)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从事为非关联成员机构制造的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提供产品认证——

“(i)按照已公开的标准进行上述活动;

“(ii)按照可审计的标准进行上述活动;

“(iii)按照行业认可的测试方法和标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与进行上述活动的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C)不得从事垄断或者试图垄断上述服务市场的任何活动;

“(D)在为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建立和公开全行业标准或者全行业通用规格以及提供认证的过程中,不得优待其自己的或者其关联成员的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而歧视其他机构的上述设备。

“(5)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9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规定纠纷解决办法,以备各方当事人在为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建立和公开任何全行业标准或者全行业通用规格的过程中,没有根据第(4)款第(A)项第(v)目的规定,协商确定纠纷解决办法时,予以适用。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为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形而规定纠纷解决办法。上述纠纷解决办法,应当允许任何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以公开、非歧视性和没有偏见的方式,解决与所进行的活动极大影响其利益的机构发生的争议,并在上述争议提交后30日内予以解决。上述争议,可以在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从进行上述活动的机构处收到对其意见的回应后的15日内提交解决。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于因把无关紧要的争议诉诸纠纷解决机制而引起拖延后果的,必须制定惩罚规定。

“(6)日落规则——在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美利坚合众国境内可以获得的某种电信设备或者用户终端设备,存在其全行业标准、全行业通用标准或者产品认证的替代资源时,应当根据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终止相关活动。在上述替代资源提供给用户的服务系经济上可行的选择时,即认为存在替代资源。联邦通信委员会在受理上述替代资源适用申请后的90日内,必须就上述申请作出决定,并受理针对上述申请的公众意见。

“(7)实施权和执行权——为实施本条以及根据本条制定的管理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享有如实施和执行与受本法约束的任何运营商有关的本编规定一样的补救性职权。

“(8)释义——本条规定的:

“(A)‘关联成员’的术语,与本法第3节所规定的含义相同,但在第(1)款第(B)项中——

“(i)一个以上的非关联成员的贝尔运营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拥有的、占全部投票股权至少5%的贝尔电信研究公司的合计投票股权,构成关联成员关系;

“(ii)少于贝尔电信研究公司全部投票股权的1%的非关联成员的贝尔运营公司持有的贝尔电信研究公司的投票股权,不得视为本款规定的股权。

“(B)‘通用规格’的术语,指本地交换运营商在制作供销售的电信设备、用户终端设备和有机组成部分的软件时,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采用的可接受的产品性能的解释规定。

“(C)‘全行业’的术语,指至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止,在美利坚合众国已开局的接入线占美利坚合众国所有电信运营商已开局接入线总数的至少30%的本地交换运营商提供资金或者代表该地交换运营商实施的在提供有线电话服务时进行的活动。

“(D)‘认证’的术语,指当事人为一个以上本地交换运营商的使用行为,判断某种产品是否符合与该产品有关的专门规格的任何技术方法。

“(E)‘鉴定标准开发组织’的术语,指由被某个组织发证确认而承担标准鉴定责任的行业成员所组成的机构。

“第(e)条 贝尔运营公司设备的采购和销售——

“(1)非歧视性的制造标准——在取得或者给予电信设备的供应合同时,贝尔运营公司或者代表其进行上述行为的任何机构,在本法规定的包括制造业务在内的独立分支机构的要求有效期内——

“(A)应当考虑不具有任何关系之人生产或者供应的上述设备;

“(B)不得优待关联成员或者有关系之人生产或者供应的设备。

“(2)采购标准——每一个贝尔运营公司或者代表其进行活动的任何机构,必须根据对价格、质量、运输费用以及其他商业因素的客观判断,作出设备、服务以及软件的采购决定和供应合同的提供。

“(3)网络计划和设计——贝尔运营公司必须遵守反托拉斯法的规定,与在同一利益领域经营的本地交换运营商共同制定计划和设计方案。上述计划的任何参加者,均不得拖延采用提供电信服务的新技术或者配置提供电信服务的设施,而且不得把与其他运营商达成协议作为采用上述新技术或者配置上述设施的前提条件。

“(4)销售限制——从事制造业务的贝尔运营公司以及该公司从事制造业务的关联成员,均不得限定,只能把电信设备及其运作所必须的软件和相关的换代产品出售给某个本地交换运营商。

“(5)专有信息的保护——贝尔运营公司及其拥有或者控制的任何机构,必须保护提交给其作采购决定而用的专有信息,不得未经上述信息所有人的特别授权而发布上述信息。

“第(f)条 实施权和执行权——为实施和执行本节以及根据本节制定的管理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针对任何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享有如针对受本法约束的任何普通运营商而实施和执行本编规定时一样的管辖权、权力和职能。

“第(g)条 其他规则和管理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制定其认为为执行本节规定和防止贝尔运营公司与其关联成员以及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实行歧视待遇和交叉资助而必须制定的规则和管理规定。

“第(h)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制造业务的术语,与AT&T案和解判决书所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第274节 贝尔运营公司的电子出版物

“第(a)条 限制规定——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均不得从事通过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的基本电话服务而发行的电子出版物的提供业务,但是,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独立关联成员或者电子出版合资企业按照本节的规定提供电子出版物。

“第(b)条 关于独立关联成员或者电子出版合资企业的规定——独立关联成员或者电子出版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独立于贝尔运营公司。上述独立关联成员或者电子出版合资企业及其关联的贝尔运营公司——

“(1)必须保存独立的账簿、档案和会计资料,并独立准备财务报告;

“(2)不得以允许独立关联成员或者合资企业的债权人在违约时追索贝尔运营公司的资产的方式承担债务;

“(3)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A)以符合上述独立地位的方式;(B)根据提交给联邦通信委员会并可公开查阅的书面合同和价目表的方式;(C)按照普遍认可的审计标准的可审计方式;

“(4)必须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或者各州通信委员会为防止不当行为或者交叉资助行为而制定的管理规定,对贝尔运营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转让给独立关联成员或者合资企业的任何资产进行定价,记录以上述方式转让上述资产的任何交易行为;

“(5)在独立关联成员与贝尔运营公司之间——

“(A)自本节生效之日后,不得拥有共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雇佣人员;

“(B)不得拥有共同的财产;

“(6)不得为营销该独立关联成员或者合资企业的任何产品或者服务的目的,使用现有贝尔运营公司的名称、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但拥有或者控制贝尔运营公司的机构拥有的名称、商标或者服务商标除外。

“(7)不允许贝尔运营公司——

“(A)以独立关联成员的名义进行人员雇佣或者培训工作;

“(B)以独立关联成员的名义进行设备的购买、安装或者维护,但是,按照本节规定的价目表或者合同提供的电话服务除外;

“(C)以独立关联成员的名义从事研究和开发工作;

“(8)各自每年均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检查遵守规定的情况——

“(A)由独立机构进行,目的是查明在前一年度期间遵守本节规定的情况;

“(B)由任何合法机关检查独立关联成员或者合资企业以及贝尔运营公司保存5年期间的档案资料情况;

“(9)在收到第(8)款规定的检查结果后的90日内,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交免责和纠正措施的报告,并允许任何人检查和复制上述报告,但是,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报告中含有的任何专有信息不用于本节规定的执行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以外的目的。

“第(c)条 联合营销——

“(1)一般规定——除第(2)款的规定外——

“(A)贝尔运营公司不得为独立关联成员进行任何促销、营销、出售或者广告活动,或者与独立关联成员一起进行任何促销、营销、出售或者广告活动;

“(B)贝尔运营公司不得为与电子出版业务有关的独立关联成员进行任何促销、营销、出售或者广告活动,或者与其一起进行任何促销、营销、出售或者广告活动。

“(2)允许的联合活动——

“(A)联合电信营销——贝尔运营公司可以为独立关联成员、电子出版合资企业、关联成员或者非关联成员的电子出版机构,提供与电子出版业务有关的回话电信营销或者推荐服务,前提是,上述服务系提供给独立关联成员、电子出版合资企业或者关联成员以及上述服务经请求可以非歧视性的条件提供给所有的电子出版机构。

“(B)协作安排方案——贝尔运营公司可以参加非歧视性的协作或者经营安排方案而与任何独立关联成员或者其他电子出版机构一起从事电子出版业务,但是,必须满足如下要求:(i)贝尔运营公司只能通过本节规定的设施、服务和基本电话服务信息;(ii)贝尔运营公司不拥有上述协作或者经营安排方案。

“(C)电子出版合资企业——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可以按照非排他性的原则,与不是贝尔运营公司、关联成员或者独立关联成员的机构成立电子出版合资企业,提供电子出版服务,前提是,贝尔运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不拥有超过50%的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或者同等权益),或者根据电子出版合资企业收入分享协议或者使用费协议,不拥有超过总收入50%的权利。参与电子出版合资企业的贝尔运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的管理人员和雇佣人员对电子出版合资企业不得拥有超过50%的投票控制权。在与小型、本地电子出版机构组成合资企业的情形下,如果有充足理由,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授权贝尔运营公司或者关联成员占有更多的股权、收入分配份额或者投票控制权,但是,不得超过80%。参与电子出版合资企业的贝尔运营公司可以向上述合资企业提供促销、营销、销售或者人事广告或者服务广告。

“第(d)条 对贝尔运营公司的要求——与独立关联成员或者电子出版合资企业存在共有产权或者控制权的贝尔运营公司,必须以列入价目表并且单价不高于向从事电子出版业务的其他任何电子出版机构或者任何独立关联成员收取的服务费用的公平合理价格(这种服务价格必须符合管理规定),向电子出版商提供基本电话服务的网络接入和互联互通服务。

“第(e)条 民事权利——

“(1)损害赔偿——认为贝尔运营公司、关联成员或者独立关联成员的行为或者活动违反本节规定的任何人,均可以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投诉,或者根据本法第207节的规定提起诉讼,而且上述贝尔运营公司、关联成员或者独立关联成员应当按照本法第206节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对通过本节第(b)条第(7)款规定的执法检查发现的并且在90日内得到纠正的违反行为,不得作出损害赔偿的判决。

“(2)停止命令——除第(1)款的规定外,认为贝尔运营公司、关联成员或者独立关联成员的行为或者活动违反本节规定的任何人,均可以申请联邦通信委员会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或者向有管辖权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签发命令禁止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活动,或者要求遵守上述规定。

“第(f)条 关于独立关联成员报告的规定——本节规定的任何独立关联成员,必须按照实质上类似于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定要求的10-K格式,每年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交一次报告。

“第(g)条 生效日期——

“(1)过渡期——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正在向社会提供的电子出版服务,从颁布之日起,享有1年的遵守本节规定的过渡期。

“(2)日落规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4年后发生的行为。

“第(h)条 电子出版业务的释义——

“(1)一般规定——‘电子出版业务’的术语,指向非关联成员机构或者个人,发行、提供、出版或者销售下列任何业务之一或者下列一种以上业务的行为:新闻(包括体育新闻),娱乐(非互动游戏),商业、金融、法律、消费或者信贷资料,社论、专栏或者特刊,广告,照片或者图像,档案或者研究资料,法律公告或者公共档案,科学、教育、培训、技术、职业、贸易或者其他文字资料,或者其他类似信息资料。

“(2)例外规定——‘电子出版业务’不包括下列服务:

“(A)由AT&T和解判决书作出解释的信息存取业务。

“(B)作为普通运营商的信息传播业务。

“(C)作为不涉及信息内容的生成或者改变的信息服务转接组成部分的信息传输服务,包括数据传输、地址转换、协议转换、运营管理、内容简介信息以及可以让用户取得电子出版服务但并不影响将上述电子出版服务提供给用户的导航系统。

“(D)录音存取服务,包括录音短信服务和电子邮件服务。

“(E)不涉及信息内容的生成或者改变的数据处理服务或者交换处理服务。

“(F)电子推广或者广告贝尔运营公司的常规电信服务。

“(G)语言转换服务或者数据格式转换服务。

“(H)为管理、控制或者运营电话公司电信系统而必需的信息提供服务。

“(I)提供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但不包括广告的查号服务。

“(J)来电显示服务。

“(K)修理和维护数据库、信用卡和推广确认电话公司的经营活动。

“(L)911-E以及其他紧急援助数据库服务。

“(M)类似于上述网络服务但不包括信息内容的生成或者改变的任何其他网络服务。

“(N)不包括信息内容的生成或者改变的上述网络服务的任何升级服务。

“(O)视频节目或者全动画视频点播娱乐节目。

“第(i)条 其他释义——本节规定的——

“(1)‘关联成员’的术语,指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拥有或者控制贝尔运营公司的机构,或者被贝尔运营公司拥有或者控制的机构,或者与贝尔运营公司存在共同拥有关系或者存在共同受支配关系的机构。该术语不包括独立关联成员。

“(2)‘基本电话服务’的术语,指由贝尔运营公司在某一电话交换区域提供的任何有线电话交换服务或者有线电话交换服务设施,但是,该术语不包括——

“(A)在其他机构提供的于1984年1月1日就开始提供的有线电话交换服务的电话交换服务区域内提供的竞争性有线电话交换服务;

“(B)或者商业性移动电话服务。

“(3)‘基本电话服务信息’的术语,指贝尔运营公司的网络和用户信息以及贝尔运营公司通过提供基本电话服务而取得的其他信息。

“(4)‘控制’的术语,与《联邦行政法典》第17编第240.1b—2节、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78a节以下)或者该节的任何修改条款颁布的管理规定中的含义相同。

“(5)‘电子出版合资企业’的术语,指从事通过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的基本电话服务而发行的电子出版业务的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拥有的合资企业。

“(6)‘机构’的术语,指任何组织,包括公司、合伙人、独资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

“(7)‘回话电信营销’的术语,指通过电话向发起呼叫的用户或者潜在用户营销财产、货物或者服务的行为。

“(8)与机构有关的‘拥有’的术语,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某一机构10%以上的股权(或者同等权益)的情形,或者根据收入分享协议或者使用费协议享有某一机构总收入的10%以上的权利的情形。

“(9)‘独立关联成员’的术语,指与贝尔运营公司一起享有共同所有权或者控制权的如下公司:不拥有或者控制贝尔运营公司并不被贝尔运营公司拥有或者控制的且从事通过贝尔运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成员的基本电话服务发行的电子出版服务提供的公司。

“(10)‘贝尔运营公司’的术语含义与第3节所规定的相同,但如下情形除外:上述术语包括被上述公司(见其释义)拥有或者控制的机构或者公司,但不包括上述机构或者公司拥有的电子出版合资企业。

“第275节 报警监控服务

“第(a)条 延迟准入报警监控业务

“(1)禁止规定——任何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5年期限之前,均不得从事提供报警监控服务的业务。

“(2)现有行为——第(1)款规定,并不禁止或者限制直接或者通过关联成员提供贝尔运营公司从1995年11月30日起已直接或者通过关联成员提供的报警监控服务。在1995年11月30日后,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5年内,上述贝尔运营公司及其关联成员,不得取得任何非关联成员的报警监控服务机构的股权或者经济控制权,但是,这一规定并不禁止与非关联成员的报警监控服务机构交换用户。

“第(b)条 非歧视性——从事报警监控服务的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释义由第251节第(h)条作出规定】——

“(1)必须按照合理请求,以非歧视性的条件向非关联成员机构提供其向自己的报警监控服务活动提供的网络服务。

“(2)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电话交换服务的经营行为资助其报警监控服务。

“第(c)条 快速处理投诉——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设立程序,受理并审查关于违反第(b)条或者根据该条制定的管理规定而导致报警监控服务提供商重大经济损失的投诉。上述程序必须保证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在受理投诉后的120日内就该投诉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投诉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所控告的违反行为,而且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上述管理规定也作出了上述认定,则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在受理投诉后的60日内,命令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其释义由第251节第(h)条作出规定】及其关联成员在最终决定作出之前,必须停止从事上述违反行为。

“第(d)条 数据的使用——本地交换运营商不得以任何形式,以自己或者其他任何机构的名义,为营销目的而记录或者利用报警监控服务提供商接收的呼叫事件或者内容。实施本条规定所必须的任何管理规定,必须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6个月内初始发布。

“第(e)条 报警监控服务的释义——‘报警监控服务’的术语,指利用位于住宅、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固定场所的装置进行的下列服务——

“(1)从位于上述场所及其附近的其他装置接收的该处的生命、安全或者财产可能受到威胁的信号,可能发生盗窃、火灾、破坏财产、人身伤害或者其他紧急事件危险的信号;

“(2)把与上述威胁有关的信号通过本地交换运营商或者其关联成员的传输设施传送至遥控中心,告知上述中心人员需要通知用户、其他人或者警察、消防人员、抢救人员、保卫人员或者公共安全人员,存在上述威胁,但是,并不包括使用附着于人身的用于自动监控正在进行的医疗状况的医疗监控装置。

“第276节 关于付费电话服务的规定

“第(a)条 非歧视性保护措施——根据第(b)条规定制定的规则生效之后,提供付费电话服务的任何贝尔运营公司——

“(1)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其电话交换服务的经营活动或者交换接入服务的经营活动资助其付费电话服务;

“(2)不得偏向或者优待其付费电话服务。

“第(b)条 管理规定——

“(1)管理规定的内容——为促进付费电话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竞争和促进付费电话服务的全面推广,造福社会公众,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9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采取制定下列管理规定所必要的行动(包括任何复审行为)——

“(A)建立每个呼叫电话的补偿计划,保证所有的付费电话服务提供商都能就使用他们的付费电话的每一个已完成的州内和州际电话得到公平的补偿,但为听障人士提供的紧急呼叫和电信转中继呼叫电话除外。

“(B)停止在颁布之日实施的州内和州际运营商接入收费付费业务单元和缴费行为,停止所有通过基本交换和交换接入收入资助州内和州际服务的行为,以便实施第(A)项规定的补偿计划。

“(C)为贝尔运营公司付费电话服务制定一套详细的保护措施,执行第(a)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该保护措施至少应包括相当于计算机调查案件Ⅲ(案情摘要90-623号)程序所采纳的详细保护措施。

“(D)规定贝尔运营公司付费电话服务提供商,与独立付费电话提供商享有同样的权利,即与位置提供商协商位置提供商选择并与之签订合同的把呼叫从付费电话传送至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的运营商,而且按照与位置提供商达成的任何协议条款,选择把呼叫从付费电话传送至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的运营商并与之签订合同,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节规定制定规则时认定,上述情形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E)规定所有的付费电话服务提供商,就位置提供商选择并与之签订合同的把呼叫从付费电话传送至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的运营商,有权与位置提供商进行协商,而且有权按照与位置提供商达成的协议条款,选择把呼叫从付费电话传送至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的运营商与之签订合同。

“(2)公益电话——根据第(1)款制定规则时,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应设立本来该处不会有付费电话但为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福祉而应提供的公益付费电话。如果必须设立,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保证上述公益付费电话可以得到公平和公正的资助。

“(3)现有合同——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位置提供商与付费服务提供商或者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或者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内的运营商之间在196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有效并在实施的现有合同。

“第(c)条 州法优先原则——在所在州的规定不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的情形下,联邦通信委员会关于上述事项的管理规定优先于上述州的规定。

“第(d)条 释义——在本节中,‘付费电话服务’的术语,指公共或者半公共的投币电话提供服务、矫正机构提供的监狱房间电话服务及其任何附属服务。”

第(b)条 准入决定的审查——对第402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402节第(b)条】作如下修改:

(1)在第(6)款,删除“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增加“第(3)款、第(4)款和第(9)款”的规定;

(2)在末尾增加如下一款规定:

“(9)任何申请授权按照本法第271节规定提供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区域服务但上述申请被联邦通信委员会否决的申请人作出的。”

第II编——广播服务

第201节 广播频谱的灵活性

对第III编作出修改,在第335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35节)之后增加下列章节:

“第336节 广播频谱的灵活性

“第(a)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措施——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决定给先进的电视服务增发牌照,联邦通信委员会——

“(1)应当增发牌照之日起,限制已被许可经营或者建造电视广播台之人牌照的初始合格性;

“(2)应当制定规则,允许上述牌照持有人按照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指定频率提供辅助或者补充服务。

“第(b)条 管理规定的内容——在制定第(a)条规定的管理规定时,联邦通信委员会——

“(1)只能允许上述牌照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人提供辅助或者补充服务,条件是上述服务的指定频率的使用行为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为先进电视服务的提供而指定的技术或者方法;

“(2)必须规定辅助或者补充服务的广播限于指定的频率,以避免干扰联邦通信委员会要求使用上述频率的任何先进电视服务,包括高分辨电视广播服务;

“(3)必须如把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适用于任何人提供的类似服务一样,适用于其他任何辅助或者补充服务,但是,任何辅助或者补充服务均不享有第614节或者第615节规定的传送节目的权利,也不能视为第628节规定的多频道视频节目发送人;

“(4)必须制定保证用以提供先进电视服务的信号质量所必须制定的技术以及其他规定,可以制定要求每天发送上述信号最少必须达到多少小时的规定;

“(5)必须制定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所必须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c)条 收回牌照——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颁发先进电视服务牌照,允许牌照持有人自颁发牌照之日起,经营电视广播台或者建造上述电视广播台,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作为颁发上述牌照的一个条件,要求牌照持有人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将增发的牌照或者原始牌照交回联邦通信委员会,以供重新配置或者重新分配。

“第(d)条 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免除电视广播台满足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责任。在联邦通信委员会审查提供辅助或者补充服务的电视台的广播牌照换发申请时,电视牌照持有人必须证明,现有的或者先进的电视频谱上的所有节目服务均符合公共利益。任何违反联邦通信委员会适用于辅助或者补充服务的规则的行为,均对牌照持有人的牌照换发资格存在影响。

“第(e)条 收费——

“(1)收费所适用的服务——如果根据第(a)条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允许牌照持有人按照指定的频率提供辅助或者补充服务——

“(A)并且为得到该服务,要求支付预订费用,

“(B)或者牌照持有人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从提供传输资料的第三人处取得补偿(用以资助广播业务的商业性广告除外,因为其不需要预订费用),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制定计划方案,就上述指定的频率,向牌照持有人收取年费或者采取其他收款方式或者计划,以促进第(2)款第(A)项、第(B)项所规定的目标。

“(2)征收费用——第(1)款规定的计划方案——

“(A)必须按照指示:(i)为社会公众,恢复供商业性用途的公共频谱资源的部分价值,(ii)避免他人通过所允许的使用上述资源的方式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形;

“(B)如果根据本法第309节第(j)条以及联邦通信委员会按照该节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规定,已允许从事上述服务,则应在可行的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恢复等于但不超过(超过牌照有效期)可以恢复的数额。

“(C)可以由联邦通信委员会随时作出调整,目的是保持遵守本款的规定。

“(3)收入处理——

“(A)一般规则——除第(B)项另有规定的以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取得的全部收入,必须按照《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31编第33章的规定,存放于财政部。

“(B)保留收入——尽管第(A)项作出了规定,但是,联邦通信委员会的工资和开支账户,可以抵消的形式,保留为开展和执行本节规定计划方案以及管理和监管先进电视服务所必须的成本范围内的征收费用数额。上述用以抵消的费用按照接受拨款的条件,可以用来偿还债务,而且必须按照季度存放于上述接受拨款的账号。

“(4)报告——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5年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向国会报告本条规定的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而且在此之后,每年应当向国会提出根据计划方案应征收的数量建议。

“第(f)条 评估——在联邦通信委员会首次增发先进电视服务牌照之日后的10年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对先进电视服务节目作出评估。上述评估活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用户购买为接受先进电视服务广播所必须的电视接收装置的意愿;

“(2)评估用作上述广播的频率的其他用途,包括公共安全用途;

“(3)评估联邦通信委员会已经或者可以减少的授予牌照持有人的频谱数量。

“第(g)条 释义——在本节中:

“(1)先进电视服务——‘先进电视服务’的术语,指由于1992年12 月17日通过的名为‘先进电视系统及其对现有电视广播服务的影响’(MM档案第87-268号)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建议、报告和命令及其后续文件所进一步解释的数字或者其他先进技术提供的电视服务。

“(2)指定频率——‘指定频率’的术语,指联邦通信委员会为给先进电视服务颁发牌照而指定的每一频率。

“(3)高分辨电视——‘高分辨电视’的术语,指提供的分辨率大约两倍于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普遍采用的直角平面接收装置的系统,其释义由本条第(1)款作出规定。”

第202节 广播所有权

第(a)条 必须修改全国无线广播电台所有权规则——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修改其管理规定第73.3555节(《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3.3555节),删除限制可以由某个机构在全国拥有或者控制的调幅(AM)或者调频(FM)广播电台数量的任何规定。

第(b)条 本地无线电分集——

(1)可适用的接入口——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修改其管理规定第73.3555节第(a)条(《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3.3555节),作出如下规定——

(A)在有45个及其以上商业性电台的无线电市场,一个当事人可以拥有、经营或者控制的商业性无线广播电台最多8个,在同一服务范围(AM或者FM)不得超过5个;

(B)在有30至44个(包括本数)商业性电台的无线电市场,一个当事人可以拥有、经营或者控制的商业性无线广播电台最多7个,在同一服务范围(AM或者FM)不得超过4个;

(C)在有15个至29个(包括本数)商业性电台的无线电市场,一个当事人可以拥有、经营或者控制的商业性无线广播电台最多6个,在同一服务范围(AM或者FM)不得超过4个;

(D)在有14个或者少于14个商业性电台的无线电市场,一个当事人可以拥有、经营或者控制的商业性无线广播电台最多5个,在同一服务范围(AM或者FM)不得超过3个,但是,当事人拥有、经营或者控制上述无线电市场的电台数量不得超过50%。

(2)例外规定——尽管存在本条规定的限制,但是,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允许某个人或者机构拥有、经营、控制无线广播电台或者享有无线广播电台可区分的权益,可以增加开业的无线广播电台的数量,则可以允许上述个人或者机构拥有、经营、控制无线广播电台或者享有无线广播电台可区分的权益。

第(c)条 电视所有权的限制规定——

(1)国家所有权的限制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了实现其管理规定第73.3555节(《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3.3555节)确定的多种所有权的目标,必须修改其制定的规则——

(A)删除关于个人或者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拥有、经营、控制或者享有其可区分权益的无线电广播电台数量的限制规定;

(B)将电视台的全国收视率的限制规定增加至35%。

(2)本地所有权限制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制定规则,决定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关于个人或者机构在同一电视市场可以拥有、经营、控制或者享有其权益的电视台数量的限制规定。

第(d)条 放宽一个市场一个所有权原则——涉及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第73.3555节规定的一个市场一个所有权原则的执行问题时,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按照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对前50强的任一市场,放弃执行该规定。

第(e)条 双网络的改变——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修改其管理规定第73.658节第(g)条【《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658节第(g)条】的规定,允许电视广播台与拥有2个或者以上的电视广播台网络的个人或者机构结成关联关系,除非这种双网络或者多网络系由下列情形组成的——

(1)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机构属于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第73.3613节第(a)条第(1)款【《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3.3613节第(a)第(1)款】规定的网络;

(2)第(1)款规定的网络和在上述颁布之日,在一个电视家庭覆盖率占75%(根据全国收费服务得出的结论)的市场内,根据与本地电视广播台达成的网络关联安排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每周提供3个或者3个小时以上的节目服务的英语节目发送服务。

第(f)条 有线电视交叉所有权——

(1)取消限制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修改其管理规定第76.501节(《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6.501节)的规定,允许某个人或者机构拥有、控制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系统网络。

(2)防止歧视的保护措施——为保证节目传送、频道定位和不歧视对待第(1)款规定的有线电视系统拥有的非关联广播电台,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修改上述管理规定。

第(g)条 本地营销协议——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的任何本地电视营销协议的签订、存续或者续期。

第(h)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进一步审查——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每两年审查一次根据本节制定的规则以及所有涉及所有权的规则,将其作为1934年《通信法》第11节规定的管理改革的组成部分,并应当决定上述规则的任何规定是否为作为竞争结果的公共利益所必须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废除或者修改其认为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任何规定。

(i)取消制定法限制规定——对第613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33节第(a)条】的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1)删除第(1)款;

(2)将第(2)款重新调整为第(a)条;

(3)将第(A)项和第(B)项分别重新调整为第(1)款和第(2)款;

(4)删除第(1)款(根据上述规定重新调整后的条款)末尾的“并且”一词;

(5)删除第(2)款(根据上述规定重新调整后的条款)末尾的句号,增加“;并且”的文字;

(6)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3)不得把本节规定的要求适用于任何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区域的、受第623节第(1)款规定的有效竞争规定约束的任何有线电视运营商。”

第203节 牌照有效期

对第307节第(c)条 【《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7节第(c)条】作出如下规定:

“第(c)条 牌照有效期——

“(1)首发牌照和换发牌照——颁发的可以经营广播电台的每一个牌照的期限,均不得超过8年。根据申请,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换发牌照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可以随时换发牌照,但是,换发牌照的期限,从前一牌照到期日起不得超过8年。根据本节的前述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规则规定某一类电台牌照的期限,但是,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于根据其判断,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任何类型的电台,不得制定颁发或者换发的牌照期限短于上述规定期限的规则或者遵守颁发或者换发的牌照期限短于上述规定期限的规则。

“(2)申请材料——为加快广播电台牌照的换发申请,为避免换发牌照时给申请人增加不必要的费用,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要求上述任何申请人提交之前已经提供给联邦通信委员会的任何资料或者对于考虑是否换发牌照没有直接重要关系的任何资料,但是,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交其认为作出调查结论所必须的任何新的或者补充的资料。

“(3)未作出决定期间的存续问题——在举行任何听证程序期间和未对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前以及根据第405节的规定就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前,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续展上述牌照的有效期。”

第204节 广播牌照的换发程序

第(a)条 换发程序——

(1)修改决定——对第309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9节)作出修改,在该节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第(k)条 广播电台的换发程序——

“(1)换发标准——在广播电台牌照持有人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交牌照换发申请后,联邦通信委员会如果认定,在前一牌照期限内,该电台符合下列情形,就必须批准牌照换发申请——

“(A)该电台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

“(B)牌照持有人不存在严重违反本法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C)不存在累加在一起构成滥用行为的牌照持有人违反本法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不符合换发标准的后果——如果广播电台牌照持有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根据第(3)款的规定拒绝同意换发牌照,或者以规定合适的条件为前提,包括换发期限短于原允许的最长期限的前提条件,批准上述换发申请。

“(3)拒绝换发的标准——在告知并给予第(e)条规定的听证机会后,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牌照持有人没有遵守第(1)款具体规定的要求,而且不存在给予较轻处罚的减轻情节,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

“(A)签发命令,拒绝批准牌照持有人根据第308节的规定提交的牌照换发申请;

“(B)只有在作出上述决定后,才可以接受和考虑根据第308节提交的限定于前一牌照持有人的频道或者广播设施的建筑许可申请。

“(4)禁止考虑竞争者——在作出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决定时,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应考虑颁发牌照给换发申请人以外的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

(2)协调性修改决定——对第309节第(d)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9节第(d)条】作出修改,在每个出现“按照第(a)条”规定的后面增加下列规定:“【或者第(k)条,在换发任何广播牌照的情形时】”。

第(b)条 关于暴力节目投诉的概括规定——对第308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8节)作出修改,在该节之后增加下列条款:

“第(d)条 投诉的概括规定——每一个商业性或者非商业性电视牌照换发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附上牌照持有人(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的要求)从社会收集和保存的关于申请人节目评论以及评论人认为构成暴力节目的意见和建议的书面概括材料。”

第(c)条 生效日期——本节作出的修改决定适用于1995年5月1日以后提交的申请。

第205节 卫星直播服务

第(a)条 卫星直播服务的信号安全——对第705节第(e)条第(4)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605节第(e)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修改,在“节目,”之后增加“或者卫星直拨服务,”的规定。

第(b)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对卫星直拨服务的管辖权——对30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3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第(v)条 对卫星直拨服务提供行为的管理享有排他管辖权。本节规定的‘卫星直拨服务’的术语,指不使用地面接收或者传送设备而通过卫星直接把节目或者服务提供给用户终端设备的传播或者广播行为,但是,在用户终端或者在卫星上行链路的除外。”

第206节 船舶安全与遇难呼救自动系统

对第III编第II部分作出修改,在第364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62节)之后,增加下列章节:

“第365节 船舶安全与遇难呼救自动系统

“虽然有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或者管理规定的规定,但是,不得要求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律登记并按照《海上生命安全条约》全球遇险与安全系统规定进行经营的船舶,装备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无线电指挥或者操作人员管理的无线电报电台。对于每一船舶而言,本节应当按照美利坚合众国海岸警卫队作出的如下认定生效:上述船舶拥有执行全球遇险与安全系统而装备的设备并运作良好。”

第207节 对空中接收装置的限制

本法颁布之日后的18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根据1934年《通信法》第303节的规定,发布管理规定,禁止作出会妨碍观察者通过电视广播信号空中接收装置、多频多点发送装置或者卫星直播服务装置接收视频服务的能力的限制规定。

第III编——有线电视服务

第301节 有线电视法的改革

第(a)条 释义——

(1)有线电视服务的释义——对第602节第(6)款第(B)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52节第(6)款第(B)项】的规定作出修改,在“选择”后增加“或者使用”的规定。

(2)有线电视系统释义的变化——对第602节第(7)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22节第(7)款】的规定作出修改,删除“(B)为处于共同所有、共同控制或者共同管理的1个或者1个以上单元住宅的唯一用户服务的设施,除非上述设施使用公共通行权”的规定,增加“(B)为没有使用任何公共通行权的用户服务的设施”的规定。

第(b)条 解除价格管制——

(1)价格上调的监管——对第623节第(c)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3节第(c)条】作出修改——

(A)在第(1)款第(B)项,删除“用户、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州或者地方政府机构”的规定,增加“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按照第(3)款的规定】”;

(B)在第(1)款第(B)项,删除“上述投诉”,增加“根据第(3)款规定,首次向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投诉”的规定;

(C)删除第(3)款,增加下列规定:

“(3)价格变化的处理——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处理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提交的涉及有线电视节目服务涨价的投诉,并在受理上述投诉后90日内作出最终决定,除非当事人同意延长处理期限。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不得根据本款规定提交投诉,除非上述涨价实施后90日内,它接到了用户的投诉。

“(4)价格上调监管的日落规则——本条规定在1999年3月31日后,不得适用于有线电视节目服务。”

(2)有效竞争市场的统一价格机制的日落规则——对第623节第(d)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3节第(d)条】作出修改,在该条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本条不适用于:(1)通过受有效竞争限制区域的运营商提供的视频节目服务所在地理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提供的有线电视服务的有线电视运营商;(2)或者以频道或者节目形式提供的任何视频节目。给予多层住宅单元批发折扣的,不受本条限制,但是,不受有效竞争限制的有线电视系统的有线电视运营商,不得向多层住宅单元收取为把竞争对手挤出市场的超低价。一旦投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折扣价格系排挤竞争对手的超低价,该有线电视系统负有证明其折扣不属于排挤竞争对手的超低价的举证责任。”

(3)有效竞争——对第623节第(1)款第(1)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3节第(1)款第(1)项】作出如下修改——

(A)删除第(B)项末尾的“或者”的规定;

(B)上述第(C)项末尾的句号,增加“;或者”的规定;

(C)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D)本地交换运营商或者其关联成员(或者使用上述运营商或者关联成员的设施的任何多频道视频节目转播商),在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非关联成员有线电视运营商的特许经营区域内,可以通过任何手段(但卫星直拨服务除外)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只要在该区域内提供的视频节目服务类似于非关联成员在该区域内提供的视频节目服务。”

第(c)条 对更小的有线电视公司进行更大幅度的放松管理——对第62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543节)作出修改,在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m)条 针对小公司的特别规则——

“(1)一般规定——第(a)条、第(b)条和第(c)条不适用于与下列业务有关的小型有线电视运营商——

“(A)有线电视节目服务;

“(B)在运营商为50,000人及以下的用户服务的任何特许经营领域,至1994年12月31日止受管理规定限制的唯一服务包的基本服务包

“(2)小型有线电视运营商的释义——本条规定的‘小型有线电视运营商’的术语,指直接或者通过关联成员为用户总数少于美利坚合众国境内所有用户数的1%的用户提供服务的、与年总收入超过250,000,000美元的任何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有线电视运营商。”

第(d)条 市场决定——

(1)市场决定与快速决策——对第614节第(h)条第(1)款第(C)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34节第(h)条第(1)款第(C)项】作出修改——

(A)删除“第(i)项中以1991年5月1日生效的《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3.3555节第(d)条第(3)款第(i)项规定的方式”的规定,增加“由联邦通信委员会利用按照收看方式划分电视市场的可以购得的商业性出版物的规则或者命令”的规定。

(B)删除第(iv)项的规定,增加下列规定:

“(iv)在请求按照本款提交之日后的120日内(或者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120日内,如果此日更迟),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批准或者不批准上述请求。”

(2)适用于未作出决定的请求——第(1)款作出的修改决定必须适用于——

(A)本法颁布之日,适用1934年《通信法》第614节第(h)条第(1)款第(C)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34节第(h)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但未作出决定的任何请求。

(B)本法颁布之日后,适用该节提交的任何请求。

第(e)条 技术标准——第624节第(e)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4条第(e)条】作出修改,删除最后两句规定,增加下列规定:“任何州或者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均不得禁止、限制有线电视系统采用任何类型的用户设备或者任何传输技术,不得给有线电视系统采用任何类型的用户设备或者任何传输技术设定条件。”

第(f)条 有线电视设备的兼容性——对第624A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4A节)作出修改——

(1)在第(a)条,删除第(2)款末尾的“;并且”;删除第(3)款末尾的句号,并增加“;并且”的规定;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4)电视、视频卡带摄录机和有线电视系统的兼容性,可以通过规定最低程度的共同设计和操作的严格标准以及通过市场的公开竞争而选择性能、功能、协议以及其他产品和服务,得到保证。”

(2)在第(c)条第(1)款——

(A)将第(A)项和第(B)项分别重新调整为第(B)项和第(C)项;

(B)在重新调整后的第(B)项之前插入如下条款:

“(A)需要实现所有性能、功能、协议和转换器箱以及与有线电视信号的抗干扰或者解码无关的其他有线电视转换器的其他产品以及服务选择的市场的最大化公开竞争;”

(3)在第(c)条第(2)款——

(A)将第(D)项、第(E)项分别重新调整为第(E)项、第(F)项;

(B)在第(C)项之后增加下列条款:

“(D)保证根据本节授权制定的标准或者管理规定,可以确保电视、视频卡带摄录机和有线电视系统之间的兼容性不会影响第(1)款第(B)项规定的以外的性能、功能以及其他产品和服务的选择,包括电信接口设备、家庭自动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服务的选择;”

第(g)条 通知用户——对第632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52节)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c)条重新调整为第(d)条;

(2)在第(b)条之后增加下列条款:

“第(c)条 通知用户——有线电视运营商可以全权决定以任何合理的书面形式将服务或者收费变化的通知送达用户。尽管有本法第623节第(b)条第(6)款以及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但是,不得要求有线电视运营商提前通知因监管费用、特许经营费用或者任何联邦机构、各州管理机构或者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对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交易规定的其他任何税费导致的价格变化。”

第(h)条 节目接入——对第628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8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j)条 普通运营商——适用于本节规定的有线电视运营商的任何规定,均应适用于通过任何方式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的普通运营商或者其关联成员。适用于有线电视运营商享有应占权益的卫星有线电视节目出售商的任何规定,均适用于普通运营商享有应占权益的任何卫星有线电视节目出售商。为适用本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下共同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或者董事本身不得在卫星有线电视节目出售商(或者其母公司)中设立普通运营商持有的应占权益。”

第(i)条 反贩卖的规定——对第617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37节)作出修改——

(1)删除第(a)条至第(d)条的规定;

(2)在第(e)条,删除“第(e)条”的规定以及所有位于“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之后的第(e)条的规定,增加“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j)条 收回设备成本——对第623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3节第(a)条】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7)收回设备成本——

“(A)一般规定——按照根据第(b)条第(3)款规定制定的任何规则,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允许有线电视运营商根据特许经营、行业、地区或者公司水平,将它们的设备成本计入诸如转换器箱等各种项目,不论上述各种项目范围内的设备功能的水平有何差异。上述回收成本的规定不适用于仅按照管制价格接受基本服务的用户使用的设备。

“(B)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则的修改——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12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颁布为执行第(A)项规定而必须对相应规则和表格作出的修改决定。”

第(k)条 前一年度损失的处理——

(1)修改决定——对第62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8编第543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n)条 尽管有本节或者第612节的其他任何规定,但是,1992 年12月4日之前产生的、与有线电视系统有关的损失(包括与特许经营权的批准或者分配有关的损失),而且是上述系统的最初特许经营权人拥有和经营的有线电视系统有关的上述损失,无论是全部或者部分,均不得以纳入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限制的任何服务或者设备合法涨价的方式之中。”

(2)生效日期——第(1)款作出的修改决定,在本法颁布之日生效,应当适用于1993年12月4日及其之后提交的而且至1995年12月1日尚未作出最终决定的任何价格调整建议方案。

第302节 电话公司提供的有线电视服务

第(a)条 电话公司提供的有线电视服务的管理规定——对第VI编(《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21节以下)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章节:

“第V部分——电话公司提供的视频节目服务

“第651节 视频节目服务的监管规定

“第(a)条 关于有线电视监管的限制规定——

“(1)无线电系统——采用无线电通信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的普通运营商(或者其他任何人),必须遵守第III编和第652节的规定,但不受本编规定的约束。

“(2)提供视频的普通运营业务——以普通运营商的身份提供视频节目传输服务的普通运营商,必须遵守第III编和第652节的规定,但不受本编规定的约束。本款规定不影响根据第602节第(7)款第(C)项规定对作为有线电视系统身份的普通运营商的设施的处理。

“(3)有线电视系统和公开视频系统——以第(1)款和第(2)款规定以外的方式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的普通运营商——

“(A)必须遵守本编规定,除非上述节目系以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653节规定批准的符合资格的公开视频系统的方式予以提供。

“(B)如果上述节目系以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653节规定批准的符合资格的公开视频系统的方式予以提供,则上述运营商必须遵守本部分的规定,但只有在第653节第(c)条作出了规定的情形下,受本编第I部分至第IV部分的约束。

“(4)选择以公开视频系统的方式进行经营——以第(1)款或者第(2)款方式或者前述两种方式提供视频节目的普通运营商,可以选择以符合第653节规定的公开视频系统的方式提供上述节目。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653节的规定批准上述运营商的资格,上述运营商应受本部分规定的约束,但只有在第653节第(c)条作出了规定的情形下,受本编第I部分至第IV部分的约束。

“第(b)条 关于互联互通责任的限制规定——根据本法第II编的规定,不得要求通过公开视频系统或者有线电视系统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本地交换运营商,按照非歧视性原则将其直接提供给用户的有线电视服务提供给其他任何人。

“第(c)条 补充的监管救济措施——不得要求普通运营商按照第214节的规定取得与建立或者经营发送视频节目系统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652节 禁止买断的规定

“第(a)条 运营商的并购行为——任何本地交换运营商及其拥有、经营、控制或者共同控制的任何关联成员,不得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在上述本地交换运营商电话服务范围内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任何有线电视运营商的超过10%的经济权益或者管理权益。

“第(b)条 有线电视运营商的并购行为——任何有线电视运营商及其拥有、经营、控制或者共同控制的任何关联成员,不得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在上述有线电视运营商特许经营权范围内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任何本地交换运营商的超过10%的经济权益或者管理权益。

“第(c)条 合资企业——各自的电话服务区域和有线电视特许经营区域位于同一市场的本地交换运营商和有线电视运营商,不得组成在上述市场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或者提供电信服务的任何合资企业或者合伙人。

“第(d)条 例外规定——

“(1)农村系统——虽然有本节第(a)条、第(b)条和第(c)条的规定,但是,(与位于其电话服务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有关的)本地交换运营商和(与在其有线电视特许经营区域用以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本地交换运营商的设施有关的)有线电视运营商,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取得上述系统的运营商或者用于上述系统的设施的控制权、管理权,或者与其组成合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

“(A)上述系统或者设施仅服务于合并的或者非合并的——

“(i)少于35000个居民的地区或者领地;

“(ii)并且位于市区之外,如联邦普查统计局所解释的;

“(B)就本地交换运营商而言,上述系统与上述运营商拥有权益的其他系统总共服务的对象,不到上述运营商电话服务区域家庭的10%。

“(2)共同使用——虽然有第(c)条的规定,但是,本地交换运营商在价格和条件上征得有线电视运营商的同意,可以取得有线电视系统传输设施的使用权,前提是使用行为合理限制在联邦通信委员会所规定的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

“(3)在竞争性市场的并购行为——虽然有第(a)条和第(c)条的规定,但是,如果符合下列情形,本地交换运营商可以取得有线电视系统的控制权,或者与上述有线电视系统组成合资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企业,或者提供资金给上述有线电视系统(下文称之为‘目标有线电视系统’)——

“(A)目标有线电视系统在不属于前25名的其中一个电视市场进行经营活动,并且上述市场有不止一个有线电视运营商,目标有线电视系统不是上述电视市场中用户最多的有线电视系统;

“(B)目标有线电视系统和在上述电视市场拥有最多用户的有线电视系统,于1995年5月1日从该电视市场的最大城市处取得有线电视特许经营权,而且上述特许经营权的范围在上述日期得到确认;

“(C)目标有线电视系统,不是由在1995年5月1日存在的拥有最多用户的前50名有线电视运营商中的任何一个运营商拥有、共同拥有或者控制;

“(D)该电视市场中最多用户的系统由1995年5月1日存在的前10名最大的有线电视运营商中的任何一个运营商拥有、共同拥有或者控制。

“(4)免责的有线电视系统——如果符合下列情形,第(a)条不适用于任何有线电视系统——

“(A)截至1995年6月日止,该有线电视系统服务的有线电视用户不到17000户,其中,不到8000用户居住于市区,不到6000用户居住于非市区;

“(B)该有线电视系统,不是由1995年6月1日存在的前50名最大的有线电视系统运营商拥有、共同拥有或者控制。

“(C)截至1995年6月1日止,该有线电视系统在不属于前100名的电视市场的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5)非市区的小型有线电视系统——虽然存在第(a)条和第(c)条的规定,但是,每年经营收入少于100000000美元的本地交换运营商(或者由上述运营商拥有、经营、控制或者共同拥有的任何关联成员),可以购买或者以其他形式,取得有线电视用户不超过20000户的本地交换运营商电话服务区域的任何有线电视系统的超过10%的经济权益或者管理权益,前提是按照联邦普查统计局的数据,居住于市区的用户不超过12000户。

“(6)放弃——只有在下列情形下,联邦通信委员会才可以放弃第(a)条、第(b)条或者第(c)条的限制规定——

“(A)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由于相关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有线电视系统或者设施所服务的市场性质——

“(i)执行上述规定,相关的有线电视运营商或者本地交换运营商会陷入不应有的经济困境;

“(ii)如果执行上述规定,该系统或者设施会产生不经济的结果;

“(iii)所计划的交易具有的反竞争后果明显超过上述符合社会便利和需要的交易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

“(B)本地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批准放弃执行上述规定。

“第(e)条 电话服务区域的释义——本节规定的、与普通运营商完全或者部分受本法第II编相联系时使用的‘电话服务区域’的术语,指截至1993年1月1日止上述运营商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区域,但是,如果在此日之后,上述任何普通运营商将其电话交换服务设施转让给另一个普通运营商,上述设施所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区域,应当视为取得设施的普通运营商的电话服务区域,而不是视为出售方普通运营商的电话服务区域。

“第653节 公开视频系统的建立

“第(a)条 公开视频系统——

“(1)遵守规定的认定——本地交换运营商可以通过符合本节规定的公开视频系统,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给其电话服务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用户。在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可能制定的管理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有线电视系统运营商或者任何人,可以通过符合本节规定的公开视频系统提供视频节目。公开视频系统的运营商向联邦通信委员会证明,其遵守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b)条制定的管理规定并且联邦通信委员会作出了这一认定,该运营商就符合适用根据本节第(c)条规定的降低监管负担的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公告其受理了任何此类认定申请并应在受理上述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上述认定申请的决定。

“(2)争议处理——联邦通信委员会有权根据本节以及根据本节制定的管理规定处理争议。上述任何争议均应在该争议提交联邦通信委员会后的180日内处理完毕。如果存在任何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在那时或者随后的独立赔偿程序中,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要求赔偿传输费用、裁定赔偿没有得到传输费用的任何人或者采取上述两种制裁措施。任何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均可以寻求本法规定的其他任何救济措施。

“第(b)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行动——

“(1)必须制定的管理规定——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6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完成为制定下列管理规定的所有工作(包括复审工作)——

“(A)除第611节、第614节、第615节的要求外,禁止公开视频系统运营商就其公开视频系统的传输费用,对视频节目提供商实行差别待遇,并确保上述传输费用的价格和条件公平合理,不得实行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B)如果需求超过公开视频系统的频道容量,禁止公开视频系统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出于传输费用的考虑而就上述系统三分之一以上的活跃频道传输容量选择视频节目服务,但是,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选择直接提供给用户的频道数量。

“(C)允许公开视频系统的运营商仅使用一个频道传输一个以上视频节目提供商(包括本地交换运营商的s视频节目关联成员)提供的任何视频节目服务,前提是用户可以立即接入上述任何视频节目服务。

“(D)把联邦通信委员会有关体育专用频道(《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6.67节)、网络专用频道(《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6.92节以下)和综合专用频道(《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76.151节以下)的管理规定扩展到适用于通过公开视频系统传输的视频节目;

“(E)(i)禁止公开视频系统的运营商出于选择公开视频系统上的节目的目的,在涉及上述运营商向其用户提供的资料或者信息方面,或者在将上述资料或者信息提供给用户的方式方面,不合理优待上述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

“(ii)要求公开视频系统的运营商保证视频节目提供商或者版权持有人(或者上述两者)以合适而独特的方式让用户识别他们的视频节目服务。

“(iii)如果上述识别特征系以节目信号的一部分进行传输,要求运营商不作任何改变或者改动地传输上述识别特征;

“(iv)禁止公开视频系统的运营商从任何导航装置、指引或者菜单上省略在上述系统传输的电视广播台或者其他非关联成员的视频节目服务。

“(2)用户接入——按照第(1)款和根据该款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要求,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禁止普通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与无线电广播台以及其他非关联成员的视频节目提供商,共同协商允许用户在任何转接设备、菜单或者其他节目指引上(无论是否有该运营商或者其关联成员提供的)接入它们信号的具体条件。

“第(c)条 为公开视频系统减少监管负担——

“(1)一般规定——适用于有线电视运营商的下列任何规定——

“(A)本编第613节【其中的第(a)条除外】、第616节、第623节第(f)条、第628节、第631节和第634节,必须适用于:

“(B)本编的第611节、第614节,第III编的第325节,根据按照第(2)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必须适用于:

“(C)本编的第612节、第617节和第III部分、第IV部分【但第623节第(f)条、第628节、第631节和第634节除外】,不适用于联邦通信委员会批准符合本节规定的资格的任何公开视频系统运营商。

“(2)执行——

“(A)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行动——在制定第(b)条第(1)款要求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尽可能地规定不大于或者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B)项所规定责任的责任。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6个月内完成制定上述管理规定的所有工作(包括任何复审工作)。

“(B)缴纳使用费——本部分规定的公开视频系统运营商,可以根据本地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政府机构规定的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运营商的总税收支付使用费,以代替第622节规定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所规定的使用费的费率,不得超过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的管理规定所确定的特许经营区域传输视频节目的任何有线电视运营商所负担的费率。公开视频系统运营商可以把用户所缴纳的本款规定的费用在账目上列为独立项目。

“(3)监管程序——公开视频系统的设立和运营适用本节规定,而不适用第II编的规定,也不附加适用第II编的规定。

“(4)视为有线电视运营商——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不把利用公开视频系统的视频节目提供商视为《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7编第111节规定的有线电视系统的运营商。

“第(d)条 电话服务区域的释义——在本节中,与部分或者完全受本法第II编规定限制的普通运营商相联系的‘电话服务区域’的术语,指上述运营商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区域。”

第(b)条 条文协调修改决定与技术性修改决定——

(1)废止规定——取消第613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33节第(b)条】的规定。

(2)释义——对第602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531节)作出修改——

(A)在第(7)款,删除“,或者(D)”的规定,增加下列规定:“除非上述使用只属于提供互相要求的服务;(D)遵守本编第653节规定的公开视频系统;或者(E);”

(B)把第(12)款至第(19)款分别重新调整为第(13)款至第(20)款;

(C)在第(11)款之后,增加下列条款:

“(12)‘互相要求的服务’的术语,指经请求而点对点的通过交换网络提供视频节目给用户的服务,但是,不包括节目提供商事先已计划的视频节目提供服务;”

(3)视频拨号管理规定的终止——与CC档案第87-266号颁布的视频拨号规定有关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在本法颁布之日即失效。本款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终止联邦通信委员会在本法颁布之日前已批准的任何视频拨号系统。

第303节 电信服务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优先原则

第(a)条 关于有线电视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的规定——对第621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541节第(b)条】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3)(A)如果有线电视运营商或者其关联成员从事电信服务的提供服务——

“(i)该运营商或者关联成员不得取得本编规定的电信服务经营的特许经营权;

“(ii)本编规定不适用于提供电信服务的上述有线电视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

“(B)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不得根据本编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有线电视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提供电信服务的规定,或者给有线电视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设定条件。

“(C)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不得命令有线电视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

“(i)停止电信服务的经营行为

“(ii)或者以上述有线电视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没有取得与上述电信服务有关的特许经营权,或者没有按照本编规定取得上述特许经营权的续期批文为由,停止有线电视系统的经营活动,前提是上述有线电视系统系用于电信服务的提供活动。

“(D)除非第611节和第612节另有规定外,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不得把要求有线电视运营商提供任何除机构网络以外的电信服务或者设施,作为首次批准特许经营权、续期批准特许经营权或者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条件。”

第(b)条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对第622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2节第(b)条】作出修改,在第一句末尾的句号后面,增加“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规定。

第304节 导航设备的竞争可用性

对第VI编第III部分作出修改,在第628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8节)后面增加下列章节:

“第629节 导航设备的竞争可用性

“第(a)条 用于多频道视频节目传输商提供的接入服务的设备的商业性用户可用性——联邦通信委员会经咨询相应的行业标准设定组织后,应当制定管理规定,保证多频道视频节目和其他服务的商业性用户,可以在多频道视频节目系统上,从制造商、零售商和与任何多频道视频节目经销商没有关联关系的其他销售商处,取得在多频道视频节目系统上接入多频道视频节目和其他服务的用户使用的转换器箱、互动通信设备和其他设备。上述管理规定不得禁止任何多频道视频节目经销商也可以提供转换器箱、互动通信设备和用户接入多频道视频节目和通过多频道视频系统提供的服务而使用的其他设备。前提是,该系统运营商向用户收取的上述设备和装置的费用单独记账,而且没有得到上述任何服务收费的资助。

“第(b)条 系统安全的维护——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根据第(a)条制定会损害多频道视频节目和提供视频节目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的安全的管理规定,或者会妨碍上述服务提供商防止他人窃取其服务的法律权利的管理规定。

“第(c)条 放弃——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放弃根据第(a)条制定的管理规定,前提是,多频道视频节目提供商和通过多频道视频节目系统提供其他服务的提供商或者设备提供商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放弃行为系协助开发或者引进新频道视频节目、通过多频道视频节目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技术或者产品所必需的。一旦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在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申请后的90日内,批准关于上述放弃的申请,而且上述放弃行为应当对该类别全部服务提供商、全部产品以及上述服务和产品的全部提供商有效。

“第(d)条 避免多余的管理规定——

“(1)商业性决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就商业性用户取得转换器箱、互动通信设备和用户接入都碰到视频节目和通过多频道视频节目系统使用的其他设备,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前作出的决定或者制定的管理规定,均必须符合本节的规定。

“(2)管理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第64.702节第(e)条【《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64.702节第(e)条】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就用于连接基本普通运营商通信服务的用户终端设备的互联互通和竞争性规定而作出的其他管理规定的适用。

“第(e)条 日落规则——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存在下列情形,根据本节制定的管理规定,必须停止适用——

“(1)多频道视频节目传输商所在的市场已实现充分竞争;

“(2)用于服务的转换器箱、互动通信设备的市场已实现充分竞争;

“(3)取消该管理规定会促进竞争和公共利益。

“第(f)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权——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扩大或者限制联邦通信委员会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前,根据法律有效享有的任何职权。”

第305节 视频节目的可接入性

对第VII编作出修改,在第712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612节)之后,增加下列章节:

“第713节 视频节目的可接入性

“第(a)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的18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完成调查工作,查明视频节目隐藏字幕的级别。上述调查工作必须检查现有或者以前出版的节目隐藏字幕的程度,视频节目提供商或者提供隐藏字幕的节目所有人的规模、所服务市场的规模、所取得的收视率或者其他情况。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向国会提交上述调查工作的报告。

“第(b)条 会计标准——上述颁布日期之后的18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制定为执行本节所必需的管理规定。上述管理规定必须保证——

“(1)在上述管理规定生效之后首次出版或者展示的视频节目,可以通过提供隐藏字幕而完全取得,但第(d)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视频节目提供商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供隐藏字幕实现上述管理规定生效前首次出版或者展示的视频节目的最大化接入,但第(d)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c)条 加注字幕的截止期限——上述管理规定应当规定提供视频节目隐藏字幕的截止期限的合适方案。

“第(d)条 免责规定——虽然有第(b)条的规定,但是——

“(1)对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提供隐藏字幕会给上述节目提供商或者所有人带来经济负担的节目、某类节目或者服务,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免除上述节目、某类节目或者服务遵守隐藏字幕规定的义务。

“(2)视频节目提供商或者该提供商发送的任何节目的所有人,没有义务提供隐藏字幕,前提是,提供隐藏字幕不符合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有效的合同的规定,但是,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解除视频节目提供商提供联邦法律要求提供的服务的义务。

“(3)视频节目提供商或者视频节目所有人,可以请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免除其遵守本节规定的义务,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批准上述申请,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本节规定将导致过当负担。

“第(e)条 过当负担——‘过当负担’的术语,指重大困难或者开支。在判断为遵守本款规定所要求的隐藏字幕是否将导致过当经济负担时,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节目隐藏字幕的性质和成本;

“(2)对提供商或者节目所有人经营的影响;

“(3)提供商或者节目所有人的经济来源;

“(4)提供商或者节目所有人的经营类型。

“第(f)条 对视频说明的调查——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6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开始调查视频节目的视频说明的使用情况,目的是保证视觉障碍人士可以收看视频节目。联邦通信委员会的报告必须评估在市场上推行视频说明的合适方法和计划表、视频说明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视频说明将适用的节目范围以及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技术和法律问题。

“第(g)条 视频说明——本节规定的‘视频说明’的术语,指在节目对话之间的自然停顿之处,插入电视节目关键的动画文件的音频叙述说明。

“第(h)条 被禁止行为的私权——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私权行为执行本节的任何规定或者根据本节制定的任何管理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对根据本节作出的投诉享有专门管辖权。”

第IV编——管理改革

第401节 宽容性管理

对第I编作出修改,在第9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9节)之后,增加下列章节:

“第10节 电信服务经营活动的竞争

“第(a)条 管理的灵活性——虽然有本法的第332节第(c)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但是,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在某个或者任何地理市场范围内,可以不把任何管理规定或者本法任何条款适用于某个电信运营商、某一电信服务以及某类电信运营商、某类电信服务。

“(1)执行上述管理规定或者条款,不是保证电信运营商或者电信服务的收费、活动、分类或者管理公正合理和不受不公正或者不合理差别对待所必需的;

“(2)执行上述管理规定或者条款不是保护用户所必需的;

“(3)不适用上述管理规定或者条款,符合公共利益。

“第(b)条 需要考虑的竞争影响——在根据第(a)条第(3)项作出决定时,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考虑,不执行上述管理规定或条款是否可以促进市场竞争,包括对提高电信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竞争程度。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上述不执行行为可以促进电信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竞争,它就可以作联邦通信委员会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不执行决定的基础。

“第(c)条 宽容的申请——任何电信运营商或者某类电信运营商,均可以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联邦通信委员会行使本节规定的与该运营商或者该类运营商及其提供的服务有关的职权。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没有在其受到申请后1年内根据第(a)条作出因未满足宽容条件而拒绝批准,上述任何申请均被视为得到批准,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延展了1年的期限。如果联邦电信委员会认定延展期限系满足第(a)条规定所必须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于第一次申请,可以延展90日的期限。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批准整个申请或者部分批准申请,并且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d)条 限制规定——除第251节第(f)条的规定外,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根据本节第(a)条的规定,不执行第251节第(c)条或者第271节的规定,除非它认定,那些规定已得到执行。

“第(e)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不执行后州的执行行为——任何州均不得执行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第(a)条规定已决定不予以执行的本法的任何条款。”

第402节 每两年审查一次管理规定与管理救济措施

第(a)条 每两年审查一次——对第I编作出修改,在(经第401节修改后的)第10节之后增加下列章节:

“第11节 管理改革

“第(a)条 每两年审查一次管理规定——每个偶数年份(从1988年开始),联邦通信委员会——

“(1)必须审查根据本法制定的、审查当时有效的、适用于任何电信服务提供商的开业或者经营行为的所有管理规定;

“(2)必须决定随着上述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实质竞争的开展,上述任何管理规定是否不再符合公共利益。

“第(b)条 决定的影响——联邦通信委员会废除或者修改其认为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任何管理规定。”

第(b)条 管理救济措施——

(1)收费、分类、管理规定或者活动的流水线程序——

(A)对第204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04节第(a)条】作出修改——

(i)删除在第(2)款第(A)项中首次出现的“12个月”的规定,增加“5个月”的规定;

(ii)删除“生效”的规定以及在第(2)款第(A)项中所有的相同规定,增加“生效”的规定;

(iii)在最后增加以下规定:

“(3)本地交换运营商可以按照程序,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出新的费率或者修改费率、分类、监管或者开业的申请。上述任何费率、分类、监管或者开业行为,在向联邦通信委员会提出申请后的7日或者15日(对于增加收费的申请),均视为合法而有效的,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在上述7日或者15日的期限带来之前,根据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决定。”

(B)对第208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08节第(b)条】作出修改——

(i)在第(1)款首次出现“12个月”的地方,删除该规定,并增加“5个月”的规定;

(ii)删除“提交”的规定以及随后的第(1)款中的上述规定,并增加“提交”的规定。

(2)根据第214节的规定扩展线路和阿米斯报告——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允许任何普通运营商——

(A)就所扩展的任何线路,免除遵守1934年《通信法》第214节要求的责任;

(B)就上述运营商必须提交的成本分配手册和阿米斯报告,每年提交上述手册和报告。

(3)宽容性职权不受限制——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联邦通信委员会放弃、修改或者容忍不适用按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其他任何规定在第(1)款中作出的要求的职权。

(4)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本条第(1)款作出的修改决定,适用于本法颁布之日后1年或者1年后提交的任何收费、分类、管理或者开业项目。

第(c)条 运营商的分类——在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管理规定第32.11节(《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32.11节)和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第43部分(《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43部分)以及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第64.903节(《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64.903节)制定报告要求时,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根据CC档案91-141号编号的《联邦通信委员会报告和命令》发布之日的通货膨胀率,调整税收规定,而且每年都要这样调整一次。本条规定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403节 取消不必要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和职能

第(a)条 修改业余无线电台的检查程序——对第4节第(f)条第(4)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4节第(f)条第(4)款】作出修改——

(1)在第(A)项——

(A)在“准备目的”之后,增加“或者管理”的规定;

(B)在“少于该类”之后,增加“的”的规定;

(C)在“为所进行的检查”之后,增加“或者被管理”的规定;

(2)删除第(B)项;

(3)在第(H)项,删除“第(A)项、第(B)项、第(C)项”的规定,增加“第(A)项和第(B)项”的规定;

(4)在第(J)项——

(A)删除“或者第(B)项”的规定;

(B)删除最后一句;

(5)将第(C)项至(J)项分别重新调整为第(B)至(I)项。

第(b)条 指定机构进行检查的职权——对第4节第(f)条第(3)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4节第(f)条第(3)款】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并且作为替代方式,联邦通信委员会指定的任何机构,均可以进行本款规定的检查。”

第(c)条 加快教育电视固定业务处理程序——对第5节第(c)条第(1)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5节第(c)条第(1)款】作出修改,删除最后一句,增加下列规定:“除涉及教育电视固定业务的服务授权案件外,或者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5编第556节第(b)条第(3)款或者第(2)款规定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收听行为作出规定。”

第(d)条 废除折旧费率的设定——对第220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0节第(b)条】作出修改,删除“必须对上述运营商作出规定”的规定,增加“可以对它认为合适的上述运营商作出规定”。

第(e)条 采用独立审计人——对第220节第(c)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0节第(c)条】作出修改,在末尾增加下列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要求根据任何州法被许可提供公共会计业务的任何人提供服务,协助或者进行本节规定的审计行为。在根据本节规定受雇为联邦通信委员会从事审计时,上述任何人均享有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节规定授予的权力,并如联邦通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一样受第(f)条的约束。”

第(f)条 委托私人实验室进行设备测试和认证——对第302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2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e)条 联邦通信委员会——

“(1)可以授权使用私人组织测试和认证服务或者家用电器设备和系统是否符合根据本节颁布的管理规定;

“(2)可以把上述任何组织作出的认证视为是否遵守上述规定的初步证据;

“(3)在它认为必要时,可以为上述私人组织、测试和认证设立资格证书制度和标准。”

第(g)条 统一牌照更正制度——对第303节第(f)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3节第(f)条】作出修改,删除“除非在举行公开听证以后”的规定,增加“除非”的规定。

第(h)条 取消联邦通信委员会对政府拥有的船用无线电台的管辖权——

(1)对第305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5节)作出修改,删除第(b)条,分别重新调整第(c)条和第(d)条为第(b)条。

(2)对第382节第(2)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82节第(2)款】作出修改,删除“美利坚合众国海洋管理局、内陆沿海水路航运局或者巴拿马运河公司的船舶除外”的规定。

第(i)条 允许无牌照的国内船舶和飞行器电台的运作——对第307节第(e)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7节第(e)条】作出下列修改:

“第(e)条 (1)虽然有本法设立的牌照规定,但是,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上述授权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规则授权没有个体营业执照的无线电台经营下列无线电业务:(A)民用波段无线电服务;(B)无线电操纵服务;(C)为没有要求必须经营无线电台的经营国内路线的航空站提供的航空无线电台服务;(D)为没有要求必须经营无线电台的国内航线的船舶电台提供的海上无线电服务。

“(2)联邦通信委员会授权没有个体营业执照而可以进行营业的任何无线电台运营商,必须遵守本法的其他规定,必须遵守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

“(3)本节规定的‘民用波段无线电服务’、‘无线电操纵服务’、‘航空无线电台’和‘船舶电台’的术语含义,与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j)条 加速固定微波服务的牌照发放程序——对第309节第(b)条第(2)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b)条第(2)款】作出修改,删除第(A)项,分别将第(B)至第(G)项重新调整为第(A)项至第(F)项。

第(k)条 外国董事——对第310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10节第(b)条】作出修改——

(1)在第(3)款,删除“属于外国人身份的任何管理人员或者董事,或者”的规定;

(2)在第(4)款,删除“属于外国人身份的任何管理人员或者属于外国人身份的董事超过四分之一,或者”的规定。

第(l)条 对静默无线电台授权的限制——对第312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12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g)条 如果广播电台有连续12个月没有发送广播信号行为,则所颁发的该广播电台的电台经营牌照在所授权的该期期限到期时终止,不论该牌照的规定、期限或者条件是否有相反的规定。”

第(m)条 修正建筑许可要求——对第319节第(d)条作出修改,删除最后两句,增加下列规定:“对于任何广播电台,联邦通信委员会不享有放弃执行建筑许可要求的职权,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通过管理规定认为,所授权的广播电台设施的微小改变,不需要取得许可。对于任何其他电台或者其他类型的电台,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放弃执行取得建筑许可的要求,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放弃执行是为实现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所必需的。”

第(n)条 检查活动——对第362节第(b)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62节第(b)条】作出下列修改:

“第(b)条 受本部分限制的美利坚合众国的所有船舶,必须每年由联邦通信委员会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至少检查一次其设备和装置。在检查后,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本法的所有相关规定均得到遵守,电台牌照也符合上述规定,则这一有关电台牌照的事实必须由联邦通信委员会予以出具证明。联邦通信委员会在其认为为确保遵守本法规定所必要时,可以定时地增加检查的次数。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符合公共利益,可以——

“(1)在最长90日的期限内,放弃执行本节关于每年检查的规定,唯一的目的是让船舶完成其航行并驶入美利坚合众国的港口以便检查;

“(2)放弃执行本节关于每年检查船舶是否遵守《海上安全条约》中的无线电规定以及是否只在美利坚合众国水域外运营的规定的规定。’

第(o)条 其他机构进行的检查——对第385节作出修改——

(1)在联邦通信委员会之后,增加“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的规定;

(2)在末尾增加下列规定:“根据适用于政府合同的法律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与任何人签订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上述检查和认证的合同,而且作为合同的部分内容,可以允许上述任何人从牌照持有人处收取进行上述检查和认证的雇佣人员的开支和差旅费用。”

第V编——淫秽与暴力内容

第A分编——利用电信设施从事淫秽、骚扰和违法活动

第501节 法律简称

援引本编时,可以称为1996年《通信端正法》。

第502节 1934年《通信法》关于利用电信设施从事淫秽或者骚扰活动的规定

对第22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3节)作出修改——

(1)删除第(a)条的规定,增加下列规定以取代其规定:

“第(a)条 无论是谁——

“(1)在州际或者与国外通信时——

“(A)故意利用通信装置——

“(i)制造、创作或者引诱,以及

“(ii)为了激怒、辱骂、威胁或骚扰其他人而发起传播任何淫秽、淫荡、淫欲、污秽或下流的任何评论、请求、建议、计划、图像或者其他通信内容;

“(B)故意利用通信装置——

“(i)制造、创作或引诱,以及

“(ii)发起传播淫秽或者下流的任何评论、请求、建议、计划、图像或者其他通信内容,并且明知通信内容的接收人系18岁以下的人,不论上述通信内容的制作者是否打电话或者发起该通信在所不论;

“(C)在没有披露身份的情形下,为了激怒、辱骂、威胁或者骚扰被叫号码或者接收通信的任何人而打电话或者利用通信装置,无论随后是否发生对话或者通信;

“(D)造成另一方的电话不断或者反复响起,并具有骚扰被叫号码方的任何人的目的;

“(E)在随后的对话或者通信期间,反复打电话或者利用某一电信装置反复发送通信内容,唯一目的是骚扰被叫号码端或者接收通信的任何人;

“(2)明知而允许利用其控制的电信设施用于第(1)款禁止的任何行为,并具有用于上述活动的目的的,必须按照《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的规定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两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2)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第(d)条 无论谁——

“(1)明知地在州际或者与国外通信时——

“(A)使用互动计算机装置发送给不满18岁的某个人或者某群人,

“(B)使用互动计算机装置,向不满18岁的人展示用当前社会标准衡量属于明显令人厌恶的性行为、性器官或者排泄行为、排泄器官的任何评论、请求、建议、计划、图像或者其他通信内容,不论上述服务的使用人是否主叫电话或者发起通信;

“(2)明知地允许上述之人控制之下的任何电信设施用作第(1)款禁止的活动,而且具有用于上述活动的目的的,应当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的规定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两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e)条 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辩护理由外:

“(1)不得因为只是提供了不属于该人控制之下的设施、系统或者网络,或者连接了上述设施、系统或者网络,包括传输软件、下载软件、中间储存软件、接入软件或者附属于提供不包括创造上述通信内容的上述接入或者连接的其他有关性能的行为,而判决上述行为违反了第(a)条或者第(d)条的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辩护理由,不得适用于与积极参与制造或者明知而传播违反本节规定的通信内容的机构进行合谋之人,或者明知而推广以便他人取得上述通信内容之人。

“(3)本条第(1)款规定的辩护理由,不得适用于提供接入或者连接违反本节规定并由其拥有或者控制的设施、系统或者网络之人。

“(4)除非雇佣人员或者代理人的行为属于雇佣行为或者代理行为,而且雇主知悉该行为,并且授权或者批准该行为,或者雇主任其实施该行为,否则,不能根据本节规定要求雇主承担其雇佣人员或者代理人行为的责任。

“(5)如果一个人属于下列情形,就为第(a)节第(1)款第(B)项规定的行为而使用设施而言,属于第(a)节第(1)款第(B)项、第(d)条或者第(a)条第(2)款规定的刑事检控的辩护理由——

“(A)为限制或者防止未成年人接入上述条款规定的通信内容,而善意采取在当时情形下合理、适当而有效的行为,包括采取适当措施限制未成年人接触上述通信内容以及包括在当时技术可行的条件下采取的任何方法的;

“(B)通过要求使用已经过验证的信用卡、借记卡、成年人接入码或者成人个人身份证号码而已经限制接入上述通信内容的。

“(6)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规定,哪些措施是为限制接入第(d)条规定的通信内容而采取的合理、有效并适当的措施。本节的任何规定,均未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享有职权批准、赞同或者允许私用上述措施的目的。联邦通信委员会不得为与上述措施有关的具体产品提供支持。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实现第(5)款的目的而出于善意实施第(d)条规定的行为时,才允许采取上述措施。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把互动计算机服务公司视为普通运营商或者电信运营商。

“第(f)条 (1)对于没有违反应受刑事或者民事处罚的法律的行为之人,对于善意执行本节授权的辩护行为之人,或者对于出于善意限制或者防止传输或者接入本节规定的通信内容之人,不得在任何法院或者行政机构提起诉讼。

“(2)任何州或者地方政府,均不得对商业性机构、非赢利性图书馆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的、与第(a)条第(2)款或者第(d)条规定的活动或者行为有关但不符合本节关于上述活动或者行为规定的商业性活动或者行为规定任何责任。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任何州或者地方政府颁布和实施补充性监管、检查和责任制度、程序和要求,前提是上述制度、程序和要求仅调整州内服务,而且并不导致与关于州际服务规定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不一致的后果。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禁止任何州或者地方政府管理本节没有规定的行为。

“第(g)条 第(a)条、第(d)条、第(e)条或者第(f)条的任何规定,或者第(a)条或者第(d)条规定的控告诉讼的任何辩护理由,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或者限制其他联邦法律的使用或者实施。

“第(h)条 对于本节而言——

“(1)本节规定的‘电信服务’的术语的使用——

“(A)并没有给本法其他有关淫秽和下流行为的条款所针对的广播牌照持有人和有线电视运营商规定任何新的责任;

“(B)并不包括互动计算机服务。

“(2)‘互动计算机服务’的术语含义,与第230节第(e)条第(2)款所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3)‘接入软件’术语,指并不创造或者提供通信内容但允许用户进行下列任一行为的软件(包括用户或者服务器软件)或者方法软件:

“(A)过滤、屏蔽、显示或者删除目录的行为;

“(B)挑选、选择、分析或者摘录目录的行为;

“(C)传输、接收、展示、发送、收藏、搜索、组织、重组、翻译目录或者给目录分类的行为。

“(4)‘高等教育机构’的术语含义,与1965年《高等教育法》第1201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0编第1141节)所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5)‘库’的术语,指有资格加入《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0编第355e节以下)标题III项下的州计划获取资金的库。”

第503节 淫秽的有线电视节目

对第639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59节)作出修改,删除“不多于10,000美元”的规定,增加“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的规定。

第504节 倒换有线电视频道供非用户使用

对第VI编第IV部分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640节 倒换有线电视频道供非用户使用

“第(a)条 用户要求——在接到有线电视服务用户提出的要求后,有线电视运营商必须在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完全转换或者完全阻隔发送的节目用户无法收到的频道的音频和视频节目。

“第(b)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倒(转)换’的术语,指重新安排节目信号的内容,使该节目不能以看得懂的方式收听或者收视。”

第505节 倒换露骨的成人性视频节目

第(a)条 要求——对本法已作修改的第VI编第IV部分作进一步的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641节 倒换露骨的成人性视频节目

“第(a)条 要求——在主要是提供性节目服务的任何频道上提供下流的明示成人性节目或者其他节目的过程中,多频道视频节目的传播商必须完全转换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止该部分音频和视频,不让非此类节目的用户接收到此类频道或者节目。

“第(b)条 执行——在多频道视频节目传播商遵守第(a)条规定的要求前,该传播商必须通过不在大量青少年可能收看的一天的某个时间(由联邦通信委员会作出规定)提供上述节目的方式,限制青少年接触该节规定的节目。

“第(c)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倒(转)换’的术语,指重新安排节目信号的内容,使该节目不能以看得懂的方式收听或者收视。”

第(b)条 生效日期——第(a)条作出的修改决定,在本法颁布之日后的30日生效。

第506节 有线电视运营商拒绝传送某种节目的权利

第(a)条 公共、教育和政府频道——对第611节第(e)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31节第(e)条】作出修改,在其句号前增加下列规定:“,但是,有线电视运营商可以拒绝传输任何含有淫秽、下流或者裸露内容的公共节目或者该节目的部分内容。”

第(b)条 供商业性用途的有线电视频道——对第612节第(c)条第(2)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32节第(c)条第(2)款】作出修改,删除“运营商”的规定,增加“有线电视运营商可以拒绝传输任何供出租的含有淫秽、下流或者裸露内容的存取节目或者该节目的任何内容”的规定。

第507节 明确与通过计算机传播淫秽资料有关的现行法律

第(a)条 输入或者运输——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1462节作出修改——

(1)在未调整序号的第一款,在“运营商”的规定之后,增加“或者互动计算机服务【其释义由1934年《通信法》第230节第(e)条第(2)款作出规定】”的规定;

(2)在未重新调整序号的第二款——

(A)在取得的规定之后,增加“或者接收”的规定;

(B)在“运营商”的规定之后,增加“或者互动计算机服务【其释义由1934年《通信法》第230节第(e)条第(2)款作出】”的规定;

(C)在“运营商”的规定之后,增加“输入”的规定。

第(b)条 为出售或者传播而运输——对未重新调整序号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1465节第一段作出修改——

(1)删除“在……范围运输”的规定,增加“在……范围运输或者传送,或者使用设施或者其方式”的规定。

(2)在第一次出现的国外贸易的规定之后,增加“或者在上述商业中或者影响上述商业的互动计算机服务【其释义由1934年《通信法》第230节第(e)条第(2)款作出规定】”的规定;

(3)删除“,或者故意输入的规定以及所有在州际或者与国外贸易中的污秽的资料之后的”上述规定,增加“的”规定。

第(c)条 解释——本节作出的修改决定已在本法中予以澄清,而且根据美利坚合众国诉阿尔珀斯案【《美利坚合众国判例汇编》第338卷第680页(1950年)】确立的规则,不得解释为限制或者废除作出上述修改决定前的《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1462节和第1465节所规定的任何禁止性规定。

第508节 强迫和引诱未成年人

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2422节作出修改——

(1)在“无论谁故意”的规定之前,增加“第(a)条”的规定;

(2)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b)条 不论是谁,只要使用州际或者与国外贸易有关的任何设施或者包括邮件在内的资源,或者在美利坚合众国的特定海域和领土的管辖权范围内,故意说服、引诱、唆使或者强迫任何未满18岁的任何人从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卖淫活动或者任何性行为,或者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根据本编处以罚金或者不少于10年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509节 家庭在线授权

对1934年《通信法》第II编(《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01节以下)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章节:

“第230节 保护个人阻止和屏蔽令人厌恶的资料的权利

“第(a)条 调查结果——国会查明下列事实:

“(1)每个美国人可以享受的因特网或者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迅速发展,预示着我们的公民在取得教育和信息资料方面的能力得到极大提高。

“(2)这些服务给予了接受信息的用户极大程度的信息控制权,而且随着将来的技术发展,甚至可能会给予更大的控制权。

“(3)因特网以及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为真实多样的政治观点提供了论坛,为文化发展提供了独特的机会,为智力活动提供了无数的渠道。

“(4)因特网以及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系在政府最小限度的管理范围内得到繁荣发展的,符合全体美国人的利益。

“(5)越来越多的美国人依赖互动媒体而得到政治、教育、文化和娱乐服务。

“第(b)条 政策——美利坚合众国的政策是——

“(1)促进因特网以及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和其他互动媒体的不断发展;

“(2)维护目前充满活力和竞争的因特网和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市场,让其不受联邦或者各州管理规定的羁绊;

“(3)鼓励可以实现使用因特网和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的个人、家庭和学校用户最大限度地控制其所接受的信息;

“(4)消除、抑制、阻止和过滤可以授权父母限制其孩子接入令人反感和不合适的在线资料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采用的因素;

“(5)保障有力地实施联邦刑事法律,威慑和惩罚通过计算机传播淫秽、追踪和骚扰内容的行为。

“第(c)条 对攻击性资料进行阻止和过滤的善意人的保护——

“(1)出版人或者代言人的待遇——任何互动计算机服务的提供商或者用户,均不视为另一信息内容提供商的出版人或者代言人。

“(2)民事责任——任何互动计算机服务的提供商或者用户,均不对下列行为负责——

“(A)出于善意而主动采取任何行为,限制接入或者存取提供商或者用户认为淫秽、淫荡、淫欲、污秽、过度暴力、骚扰或者其他令人反感的资料,无论上述资料是否属于受到宪法保护的;

“(B)采取任何行为,确保信息内容提供商或者其他人可以取得限制接入第(1)款规定的资料的技术手段。

“第(d)条 对其他法律的影响——

“(1)不得影响刑事法律——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本法第22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71章(与淫秽行为有关的)或者第119章(与儿童性虐待有关的)以及其他任何联邦刑事制定法的实施。

“(2)不得影响知识产权法——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者扩大适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

“(3)州法——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防止任何州实施符合本节规定的任何州法。不得根据与本节规定不一致的任何州法或者地方法律,提起诉讼和追究责任。

“(4)不得影响通信私法——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1986年《电子通信私法》或者该法作出的修改决定或者任何类似的州法的适用。

“第(e)条 释义——本节使用的:

“(1)因特网——‘因特网’的术语,指联邦或者非联邦协作分组交换数据网络的国际计算机网络。

“(2)互动计算机服务——‘互动计算机服务’的术语,指提供或者实现多用户通过计算机接入计算机服务器的任何信息服务、系统或者存取软件提供商,包括提供因特网接入的服务或者系统以及有图书馆或者教育机构提供或者运营的上述系统。

“(3)信息内容提供商——‘信息内容提供商’的术语,指完全或者部分对通过因特网或者其他互动计算机服务提供的信息的制作或者开发负责任的任何人或者机构。

“(4)存取软件提供商——‘存取软件提供商’的术语,指软件(包括用户或者服务器软件)的提供商,或者可以进行下列任一活动的方法工具:

“(A)过滤、屏蔽、显示或者删除目录的行为;

“(B)挑选、选择、分析或者摘录目录的行为;

“(C)传输、接收、展示、发送、收藏、搜索、组织、重组、翻译目录或者给目录分类的行为。”

第B分编——暴力内容

第551节 父母对电视节目的选择权

第(a)条 调查结果——国会查明下列事实:

(1)电视影响青少年对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行为的认识。

(2)电视台运营商、有线电视系统运营商和视频节目提供商,应当遵守与视频节目有关的行业习惯,即考虑电视广播和有线电视节目已经非常突出地渗透到了美国青少年生活的各个方面。

(3)平均每个美国青少年每周收看电视节目25小时,有些青少年甚至每天收看电视节目高达11小时。

(4)研究表明,在年少时收看暴力视频节目的青少年比没有收看的青少年,存在更大的暴力和攻击行为的倾向,而且收看暴力视频节目的青少年倾向认为,暴力行为是可接受的行为。

(5)据估计,到小学毕业时,美利坚合众国的青少年通过电视,平均收看8000起谋杀行为和100000起暴力行为。

(6)研究表明,青少年受到电视上随处可见和随意处理的性资料的影响,削弱了父母培养孩子负责任态度和行为的能力。

(7)父母极其担心暴力和性视频节目,强烈支持可以给予他们更大的在家庭内部阻止他们认为对青少年有害的视频节目控制权的技术。

(8)授权父母限制对青少年有害的视频节目的负面影响,存在极其重要的政府利益。

(9)及时把即将播放的视频节目性质告诉父母,把允许他们方便阻止暴力、性或者其他他们认为对孩子有害的节目内容的技术手段交给他们,是实现极其重要的政府利益的非侵权性和受到严格控制的手段。

第(b)条 《电视分级法典》的结构——

(1)修改决定——对第30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3节)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w)条 规定下列内容——

“(1)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按照1996年《电信法》第551节第(b)条第(2)款的规定建立的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制定识别含有在展示给青少年之前应当告知父母的性、暴力或者其他下流资料的指导规则和建议程序,制定上述视频节目内容的分级制度。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赋予根据政治内容或者宗教内容实施视频节目分级的权利;

“(2)对于已经分级的任何视频节目,通过咨询电视行业的意见,制定规则,要求上述视频节目传播商传输允许父母阻止他们认为不适合其孩子收看的视频节目。”

(2)关于咨询委员会的规定——为实现本条第(1)款作出的修改决定的宗旨,设立咨询委员会时,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

(A)保证上述委员会由父母、电视广播人、电视节目制作人、有线电视运营商、相应的公共利益团体以及来自私营部门的其他相关个人组成,保证各政治派别所代表的各种观点以及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能,均得到合理体现;

(B)给该咨询委员会提供有效、快速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人员和资源;

(C)要求咨询委员会在其首批人员任命之日后的1年内提交最终的建议报告。

第(c)条 关于可以阻止节目的电视制造的规定——对由第(a)条修改后的第30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3节)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x)条 对于被指定接收在州际商业活动过程中传输电视信号的或者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制造的13英寸或者以上的图像屏幕的器材,要求必须具备可以让收看者阻止所有一般级别的电视节目的功能,但是,根据第330节第(c)条第(4)款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d)条 可以阻止节目的电视的运输——

(1)管理规定——对第330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30节)作出下列规定——

(A)将第(c)条重新调整为第(d)条;

(B)在第(b)条之后增加新的条款即第(c)条:

“第(c)条 (1)除第(2)款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州际商贸活动或者美利坚合众国法典境内的制造活动中运输本法第303节第(x)条规定的任何器材,但是,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该节的授权制定的规则的行为除外。

“(2)本条规定,不得适用于不属于贸易范围的第(1)款规定的运输器材的运营商。

“(3)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条制定的管理规定,必须对联邦通信委员会监管行业采纳阻止技术标准的行为作出规定。上述规则必须规定,所有上述器材均可以接收由完全无间隔的21条线路输送的、符合行业在联邦通信委员会监管下建立的信号及其阻止规格的分级信号。

“(4)随着新的视频技术的发展,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保证用户一直享有阻止服务的权利。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存在如下可供替换的阻止技术——

“(A)让父母可以根据所认定的未分级节目阻止节目内容的;

“(B)用户可以类似于允许父母按照一般分级规定阻止节目的技术成本而取得的;

“(C)并允许父母如阻止一般分级节目内容的技术一样有效、简单而阻止多频道系统上的大多数节目的,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修改根据第303节第(x)条制定的规则,要求该节规定的器材,必须配置该节规定的阻止技术或者本款规定的可供替换的阻止技术。”

(2)条文协调性修改决定——对由第(d)条第(1)款第(A)项重新调整后的第330节第(d)条作出修改,删除“第303节第(s)条和第303节第(u)条”的规定,在被删除之处增加“以及第303节第(s)条、第303节第(u)条和第303节第(x)条”的规定。

第(e)条 生效和实施日期——

(1)分级规定的实施——本节第(b)条作出的修改决定,在本法颁布之日后1年生效,但是,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经咨询有关公共利益团体和私营企业中的有关人士后认为,至上述日期,视频节目的发行商没有——

(A)制定在展示给孩子前应当告知父母关于性、暴力或者其他不雅资料的视频节目分类自律规则,并且上述规则得到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认可;

(B)主动同意广播上述节目分级的信号。

(2)关于制造规定的生效日期——在制定执行第(c)条作出的修改决定时,联邦通信委员会在咨询电视制造行业后,必须规定适用上述修改规定对所涵盖的器材的要求的生效日期,而且该日期不得迟于本法颁布之日后的2年。

第552节 技术基金

美利坚合众国的政策,是鼓励广播电视、有线电视、卫星电视、辛迪加、其他视频节目传播商以及相关的行业(经与有关公共利益团体和私营企业的相关人员咨询后)——

(1)建立技术基金,鼓励电视和电子设备制造商促进可以让父母阻止他们认为不适合孩子收看的节目的技术的发展,鼓励低收入家庭的父母取得这种能力;

(2)向收看的社会公众报告经济实用的阻止技术的发展情况;

(3)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程序、标准、系统、配件或者其他机制,保证用户可以完全而轻易地取得有效利用阻止技术的信息,并鼓励低收入家庭的父母取得这种信息。

第C分编——司法审查

第561节 快速审理

第(a)条 地区法院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虽然有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是,任何具有初步证据质疑本编、本编作出的修改决定或者与其有关的任何规定的合宪性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编第2284节的规定,由地区法院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b)条 上诉审理——虽然其他法律作出了规定,但是,审理案件的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根据第(a)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本编、本编的修改决定或者其他任何有关规定违宪的中间判决、最终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均有权直接向美利坚合众国最高法院上诉。任何此类上诉必须在上述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作出后20日内提出。

第VI编——对其他法律的影响

第601节 和解判决书和其他法律的适用

第(a)条 修改决定适用于未来行为——

(1)AT&T案和解判决书——在本法颁布之日前受AT&T案和解判决书确定的任何限制规定或者责任约束的任何行为或者活动,在上述颁布日期以及该日期之后,应当受本法修改后的1934年《通信法》规定的限制规定和责任的约束,但不受上述AT&T案和解判决书确定的限制规定和责任的约束。

(2)GTE和解判决书——在本法颁布之日前受GTE和解判决书确定的任何限制规定或者责任约束的任何行为或者活动,在上述颁布日期以及该日期之后,应当受本法修改后的1934年《通信法》规定的限制和责任的约束,但不受上述GTE和解判决书确定的限制规定和责任的约束。

(3)MCCAW和解判决书——在本法颁布之日前受MCCAW和解判决书确定的任何限制规定或者责任约束的任何行为或者活动,在上述颁布日期以及该日期之后,应当受本法修改后的1934年《通信法》规定的限制和责任的约束,但不受上述MCCAW和解判决书确定的限制规定和责任的约束。

第(b)条 反托拉斯法——

(1)保留条款——除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法的任何规定或者本法作出的任何修改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修改、限制或者代替任何反托拉斯法的适用。

(2)废止规定——对第221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1节第(a)条】予以废止。

(3)《克莱顿法案》——对《克莱顿法案》【《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8节】最后一款作出修改,删除“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定。

第(c)条 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法律——

(1)不存在默示的影响——本法以及本法作出的修改决定,不得解释为修改、限制或者代替联邦、州或者地方法律,但本法及其修改决定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州税法的保留条款——虽然第(1)款作出了规定,但是,本法的任何规定或者本法作出的任何修改决定,均不得解释为修改、限制、代替,或者授权修改、限制、代替,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州或者地方的法律,但是,1934年《通信法》第622节和第653节第(c)条以及本法第602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d)条 商业性移动服务的联合营销——尽管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第22.903节(《联邦行政法典》第47编第22.903节)或者其他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规定作出了规定,但是,贝尔运营公司或者其他任何公司可以把商业性移动服务与电话交换服务、交换接入、本地接入与传输电信服务、交互本地接入和传输服务和信息服务一起联合营销和销售,但与有线服务有关的本法修改后的1934年《通信法》第271节第(e)条第(1)款和第272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e)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AT&T和解判决书——AT&T和解判决书的术语,指位于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于1982年8月24日,在反托拉斯法性质的民事案件第82-0192号美利坚合众国诉西部电气公司案中作出的判决,包括在1982年8月24日以及该日之后作出的与上述诉讼有关的任何判决或者裁定。

(2)GTE和解判决书——GTE和解判决书的术语,指于1985年1月11日重述的位于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于1984年12月21日,在反托拉斯法性质的民事案件第83-1298号美利坚合众国诉GTE公司案中作出的判决,包括在1984年12月21日以及该日之后作出的与上述诉讼有关的任何判决或者裁定。

(3)MCCAW和解判决书——MCCAW和解判决书的术语,指位于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在反托拉斯法性质的民事案件第94-01555号美利坚合众国诉AT&T公司和MCCAW公司案过程中,当事人于1994年7月15日申请拟作出的判决,包括当事人在上述拟议和解判决书和其他类似拟议和解判决书作出前,当事人愿意遵守的上述拟议和解判决书的规定。

(4)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的术语的含义,与《克莱顿法》第1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12节第(a)条】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上述术语含有的1936年6月12日颁布的通称为《罗宾逊—帕特曼法》【《联邦制定法大全》第49编第1526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3节以下】以及适用于不正当竞争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45节)所规定的术语含义除外。

第602节 与卫星直拨服务有关的地方税收优先原则

第(a)条 优先原则——应当免除卫星直拨服务提供商缴纳或者交纳任何地方税收管理机构针对卫星直拨服务规定的税收、收费或者税费。

第(b)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卫星直拨服务——“卫星直拨服务”的术语,指仅通过卫星直接向用户终端而不通过除用户终端连接卫星或者上行连接卫星外的地面接收或者传播设备而传输或者广播节目的行为。

(2)卫星直拨服务提供商——本节规定的“卫星直拨服务提供商”的术语,指传输、广播、出售或者发送卫星直拨服务的人。

(3)地方税收管理机构——“地方税收管理机构”的术语,指美利坚合众国领域内的州以外的任何城市、市区、县、乡镇、教堂区、运输区、征税区或者其他任何地方机构。

(4)州——“州”的术语,指美利坚合众国的任何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领地或者属地。

(5)税或者费——“税”和“费”的术语,指任何地方销售税、地方使用税、地方无形财产税、地方所得税、营业执照税、公用事业税、专营税、总收入税、消费税、特许经营税、地方电信税或者任何其他税种、许可费或者给从事某种经营、管理规定的费用,或者为地方税收机构征收的费用。

第(c)条 维护州的权威——本节不得解释为防止任何州向卫星直拨服务提供商征税,或者防止地方税务机构接受从州规定和征收的税费中得到收入。

第VII编——其他规定

第701节 防止免费电话提供的信息或者服务出现不正当广告宣传

第(a)条 防止不正当广告宣传活动——

(1)一般规定——对第228节第(c)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8节第(c)条】作出修改——

(A)删除第(7)款第(C)项的规定,在删除处增加下列规定:

“(C)在通话期间向呼叫方收取所传输信息的费用,除非——

“(i)呼叫方已签署符合第(8)款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通过电子媒体发送的协议);

“(ii)或者根据第(9)款的规定向呼叫方收取信息费用;或者

(B)(i)删除上款第(C)项末尾的或者的规定;

(ii)删除上款第(D)项末尾的句号,增加一个“分号”和“或者”的规定;

(iii)在上述条款的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E)通过请求转接或者以其他方式连接到每次付费的电话服务上,即收费电话的方式,向呼叫方收费”;

(C)在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8)通过免费电话提供的信息广告的订阅协议——

“(A)一般规定——就第(7)款第(C)项第(i)目的规定而言,书面订单并不符合本款的要求,除非该协议规定的资料条款规定提供该信息并包括了下列内容——

“(i)收取的信息费用的价格;

“(ii)信息提供商的姓名;

“(iii)信息提供商的营业地址;

“(iv)信息提供商的日常营业电话;

“(v)在信息价格变化前,信息提供商至少提前一个账单周期通知用户;

“(vi)用户选择付款方式,如直接汇款、记账、预付、电话付款、信用卡或者电话卡的方式。

“(B)付款安排方案——如果用户按照第(A)项第(ii)目的规定,选择电话付款的付费方式——

“(i)协议必须明确规定,用户从电话线中获取的信息服务将收取费用;

“(ii)电话账单必须而且应以大号字体标明下列声明:‘普通运营商不得因为没有支付有争议的信息服务而中断本地或者长途电话服务;’

“(iii)电话账单必须清楚标明所拨打的800电话号码。

“(C)使用密码防止未授权的使用行为——除非含有下列内容,否则,书面协议不符合本款的规定——

“(i)含有独有的个人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用户专有识别号码,并要求用户使用上述号码才能获取所提供的信息,还要含有使用说明的内容;

“(ii)保证通过用户个人身份证号码或者用户专有识别号码取得的信息服务的任何收费,均按照用户根据第(A)项第(vi)目选定的付款方式进行。

“(D)例外规定——尽管第(7)款第(C)项作了规定,但是,下列情形不要求采取符合本款规定的书面协议——

“(i)利用为耳聋之人服务的电信装置的电话;

“(ii)普通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或者本地交换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提供的查号服务;

“(iii)购买货物或者不属于信息服务的服务。

“(E)终止服务——普通运营商在接到任何人关于信息提供商违反本节规定的投诉后,运营商必须——

“(i)立即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

“(ii)如果运营商有理由认定投诉有效,他可以终止向信息提供商提供服务,除非提供商提供了符合本节规定的书面协议的证据。

“(F)救济措施的处理——本款规定的救济措施可以补充本法第V编规定的其他任何救济措施。

“(9)在没有协议的情形下以信用卡、预付、记账、赊账或者电话卡的方式支付费用——如果符合第(7)款第(C)项第(ii)目的规定,不按照本款规定向呼叫方收费,除非呼叫方以信用卡、预付、记账、赊账或者电话卡的方式支付费用,并且信息服务提供商在回复每个电话时,含有下列介绍性披露信息——

“(A)明确表明系收费电话;

“(B)明确表明每分钟服务的收费价格和向呼叫人收取的任何服务费用或者提供给呼叫人的任何服务,均可以转让;

“(C)说明收费可以采取信用卡、预付款、记账、赊账或者电话卡的方式。

“(D)要求呼叫人提供卡号;

“(E)明确说明电话收费在介绍性信息结束时开始计算;

“(F)明确说明呼叫人在介绍性信息结束时或者结束前挂机,不会产生任何费用。

“(10)避开介绍性披露信息——第(9)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可以避免接听该介绍性信息的回避装置的重复致电人的电话。上述信息提供商在提价后必须将上述回避装置拆除,并给予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充足的时间,以适当合理的方式通知呼叫人已提价。

“(11)电话卡的释义——本节规定的‘电话卡’的术语,指对于个人而言独特的识别号码或者密码,它是由普通运营商发给该人并可以使该人支付电话账单,不论电话发端于何处。”

(2)管理规定——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18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修改其管理规定,使之与第(1)款作出的修改决定内容相符合。

(3)生效日期——第(1)款作出的修改决定,在本法颁布之日生效。

第(b)条 每次付费的电话服务的说明——

(1)《电话披露和争议解决法》——对《电话披露和争议解决法》第204节第(1)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5714节第(1)款】作如下修改:

“(1)‘每次付费的电话服务’的含义,与1934年《通信法》第228节第(i)条所规定的含义相同,但是,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规则,把上述释义扩大到提供音频信息或者音频娱乐的其他服务,前提是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上述服务可能系根据第201节第(a)条制定的规则所禁止的不公平和欺骗性的行为,尽管该法第228节第(i)条第(1)款第(B)项和第(C)项有不同规定。”

(2)《通信法》——对第228节第(i)条第(2)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8节第(i)条第(2)款】作出修改,删除“或者所征收费用的任何服务”的规定。

第702节 用户信息的隐私权

对第II编作出修改,在第221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1节)之后增加下列章节:

“第222节 用户信息的隐私权

“第(a)条 一般规定——每个电信运营商均负有为包括转售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的电信运营商在内的其他电信运营商、设备制造商和用户的专有信息保密的义务。

“第(b)条 运营商信息的保密——因提供电信服务而从其他运营商处接收或者取得专有信息的电信运营商,只能为前述目的而使用上述信息,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自己的营销行为。

“第(c)条 用户专有网络信息的保密——

“(1)对电信运营商的隐私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的同意外,通过提供电信服务而接收或者取得用户专有网络信息的电信运营商,只能在提供下列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披露,或者允许接入个别可识别的用户专有网络信息:(A)提供上述信息所来源的电信服务;(B)或者提供上述电信服务所必需的服务,或者提供上述电信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服务,包括出版电话号码本在内的服务。

“(2)用户请求披露——在用户书面请求披露后,电信运营商可以向用户指定的任何人披露用户的专有网络信息。

“(3)群体用户信息——通过提供电信服务而接收或者取得用户专有网络信息的电信运营商,可以为第(1)款规定以外的目的使用、披露或者允许接入群体用户信息。本地交换运营商只有在经合理请求,把上述群体用户信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性的条件提供给其他运营商或者个人的前提下,可以为第(1)款规定以外的目的使用、披露或者允许接入群体用户信息。

“第(d)条 例外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电信运营商为了直接通过其代理人或者间接通过其代理人从事下列行为而使用、披露或者允许接入从用户处取得的用户专有网络信息——

“(1)发起、提供、推广电信服务和收集电信服务的费用;

“(2)保护运营商的权利或者财产,或者保护上述服务的使用和其他运营商不受欺诈、滥用、非法使用或者订阅上述服务的伤害;

“(3)在通话期间,提供任何回话电信营销、推荐或者管理服务给用户,前提是上述电话系用户发起的而且用户同意利用上述信息提供上述服务。

“第(e)条 用户名单信息——尽管第(b)条、第(c)条和(d)条作了规定,但是,提供电话交换服务的电信运营商,可以将其作为上述服务提供商及时而未分类收集的用户名单信息,按照非歧视性的合理价格、条件,提供给为出版任何形式的电话号码簿而提出请求的任何人。

“第(f)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用户专有网络信息——‘用户专有网络信息’的术语,指——

“(A)与电信运营商的任何用户申请的电信服务使用的数量、技术配置、型号、目的地和总数有关的并且只有通过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联系才能由用户取得的信息;

“(B)以及与运营商的用户接受的电话交换服务或者长途电话服务有关的账单所包含的信息,但是,上述术语并不包括用户名单信息。

“(2)群体信息——‘群体信息’的术语,指与某一类服务或者用户有关的、每个用户的身份和特征已被剔除的集合数据。

“(3)用户名单信息——‘用户名单信息’的术语,指下列信息——

“(A)可以识别已收录的运营商用户姓名和电话号码、地址或者主要广告类别或者上述项目的任意组合的信息;

“(B)运营商及其关联成员以任何电话号码簿的形式已出版、促使出版或者接受出版的信息。”

第703节 杆上附件

对第224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224节)作出修改——

(1)在第(a)条第(1)款,删除第一句并增加下列规定:“‘公用事业公司’的术语,指属于本地交换运营商或者电力、煤气、水、蒸汽或者其他公用事业公司并拥有或者控制全部或者部分用于任何有线通信的电线杆、线盒、管道或者通行权的人。”

(2)在第(a)条第(4)款的系统之后,增加下列规定:“或者电信服务的提供商。”

(3)在第(a)条第(4)款之后,增加下列规定:

“(5)本节规定的‘电信运营商’(其含义由本法第3节作出解释)的术语,不包括第251节第(h)条规定的任何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

(4)在第(c)条第(1)款的“条件”之后,增加一个逗号和下列规定:“或者接入第(f)条规定的电线杆、线盒、管道或者通行权。”

(5)删除第(c)条第(2)款第(B)项中的“有线电视服务”的规定,并增加“通过上述附件提供的上述服务”的规定;

(6)在第(d)条第(2)款之后,增加下列规定:

“(3)本节适用于有线电视系统只用来提供有线电视服务而使用的任何杆上附件的费率。在根据第(e)条规定制定的管理规定生效日前,本节也可以适用于有线电视系统或者任何电信运营商(只要上述运营商不属于杆上附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提供任何电信服务而使用的任何杆上附件的费率。”

(7)在上条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第(e)条 (1)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2年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按照本节规定制定管理规定,在当事人不能解决收费争议时,管理电信运营商为提供电信服务而使用的杆上附件的费率。上述管理规定必须保证公用事业公司收取的杆上附件的价格公正、合理并且不实行差别待遇。

“(2)公用事业公司应当将提供空间的成本分摊至机构之间可用空间以外的电线杆、线盒、管道或者通行权上,使上述分摊比例等于三分之二的提供除根据在所有附属机构之间平均分摊上述成本的可用空间以外的空间成本。

“(3)公用事业公司应当根据每个机构要求的可用空间的百分比,在所有机构之间分摊提供可用空间的成本。

“(4)第(1)款所要求制定的管理规定,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日后5年生效。因制定本条要求制定的管理规定而导致杆上附件价格提升部分,应当平均逐步计入上述管理规定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的5年期限的每年增长的部分。

“第(f)条 (1)公用事业公司必须向有线电视系统或者任何电信运营商提供非歧视性的接入其拥有或者控制的任何电线杆、线盒、管道或者通行权。

“(2)尽管第(1)款作出了规定,但是,提供电力服务的公用事业公司出于非歧视性的没有足够容量以及为了安全、可靠和通常适用的管理原因的考虑,可以拒绝向有线电视系统或者任何电信运营商接入其电线杆、线盒、管道或者通行权。

“第(g)条 从事提供电信服务或者有线电视服务的公用事业公司,必须把本节规定的该公司管理的杆上附件平均价格数归入提供上述服务的成本(并向提供上述服务的任何关联成员、分支机构或者联营公司收取费用)。

“第(h)条 无论电线杆、线盒、管道或通行权的所有人何时计划修缮或改变上述电线杆、线盒、管道或通行权,该所有人必须向在上述管道、线盒或通行权上取得附属设施的任何机构发出书面通知,以便上述机构有合理的机会增加或修缮其现有的附属设施。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增加或者修缮了其现有附属设施的任何机构,必须承担因所有人为使上述电线杆、线盒、管道或者通行权可用而作出的相应成本。

“第(i)条 不得要求取得电线杆、管道或通行权附属设施的任何机构,承担重新设置或者重新安装该附属设施的任何成本,前提是,上述设置或者安装系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上述电线杆、线盒、管道或者通行权的所有人)要求增加附属设施或者修缮现有附属设施的结果。”

第704节 设施安装地点和无线电频率发射标准

第(a)条 全国无线电信设施用地政策——对第332节第(c)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32节第(c)条】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规定:

“(7)维护当地分区规划的权威——

“(A)一般权威——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本法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影响各州或者地方政府及其机构对个人无线服务设施的安装、建设和修缮事项作出决定的职权。

“(B)限制规定——

“(i)任何州或者地方政府及其机构就个人无线服务设施的安装、建设和修缮事项作出的管理规定——

“(I)不得不合理地在功能相同的服务提供商之间实施差别待遇;

“(II)不得禁止提供个人无线服务或者具有禁止提供个人无线服务的效果。

“(ii)州或者地方政府及其机构必须在收到个人无线服务设施的安装、建设或者修缮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在考虑上述请求的性质和范围后,就批准上述事项作出决定。

“(iii)州或者地方政府及其机构作出的不批准安装、建设、或者修缮个人无线服务设施的任何决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书面资料中附有充足的证据。

“(iv)只要个人无线服务设施的安装、建设和修缮行为符合联邦通信委员会关于频率的管理规定,任何州或者地方政府及其机构,均不得以无线电发射频率的环境影响为由,管理上述个人无线服务设施的安装、建设和修缮行为。

“(v)受到州或者地方政府及其任何机构与本款规定不符的任何决定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在上述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之后的30日内,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的法院应当快速审理并作出判决。受到州或者地方政府及其任何机构与第(iv)目规定不符的任何决定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均可以向联邦通信委员会申诉,要求采取救济措施。

“(C)释义——本款规定的——

“(i)‘个人无线服务’的术语,指商业性移动服务、没有牌照的无线服务和普通运营商的无线交换接入服务;

“(ii)‘个人无线服务设施’的术语,指提供个人无线服务的设施;

“(iii)‘没有牌照的无线服务’的术语,指利用合法授权但不要求取得个体牌照的装置提供电信服务的行为,它不包括提供卫星直拨服务【其释义由第303节第(v)条作出规定】。”

第(b)条 无线电发射频率——在本法颁布之日后的18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完成ET第93-62号案件的审理,制定与无线电发射频率影响有关的规则并使之生效。

第(c)条 财产的取得——在本法颁布后的180日内,总统或者其指定之人,必须制定联邦各部门按照公平、合理和非歧视的原则,取得他们为设置完全或者部分依赖于传输或者接收上述服务利用联邦频谱权的新型电信服务而控制下的财产、通行权和便役权的程序。上述程序可以规定,在不能避免直接与联邦部门或者机构的任务、现有的或者所计划的财产、通行权和便役权用途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合法授权提供商提出使用财产、通行权和便役权的申请必须予以同意。对使用上述财产、通行权和便役权的上述电信服务提供商,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联邦通信委员会给各州提供技术帮助,鼓励他们为上述目的而取得其管辖范围内的财产、通行权和便役权。

第705节 直接接入长途电话运营商的移动服务

对第332节第(c)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32节第(c)条】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8)移动服务接入——对于从事商业性移动服务的人,不得要求其在所从事的上述业务范围内,为提供长途电话服务的普通运营商提供平等的接入服务。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上述服务用户被拒绝接入其选择的长途电话提供商,而且上述拒绝行为违背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使用分配给上述提供商或者其他机构的运营商识别码,为上述用户提供没有阻碍的接入用户选择的长途电话提供商的服务。上述没有阻碍的接入要求,不适用于移动卫星服务,除非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上述服务适用上述要求符合公共利益。”

第706节 先进的电信激励机制

第(a)条 一般规定——对电信服务具有监管职责的联邦通信委员会以及各州通信委员会,应当按照符合公共利益、公共便利和公共需求的方式,通过最高价格管理、宽容性管理、可以促进本地电信市场的竞争的措施或者其他可以拆除基础设施投资障碍的其他管理方法,鼓励合理而及时地为全体美国人(尤其是为中小学)提供先进的电信技术。

第(b)条 调查——在本法颁布之日后的30个月内,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开始启动有关向全体美国人(尤其是中小学)提供先进电信技术的调查而且必须在启动调查后的180日内完成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得出结论,是否已将先进电信技术以合理而及时的方式提供给了全体美国人。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它必须立即采取行动,通过清除基础设施投资障碍和促进电信市场的竞争而加快提供上述技术的速度。

第(c)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先进电信技术——“先进电信技术”的术语,指在不考虑任何传输媒介或者技术的条件下,可以让用户发起和接收高质量音频、数据、图像和使用任何技术的视频电信的高速、交换、宽带电信技术。

(2)中小学——“中小学”的术语,指1965年《中小学教育法》第14101节第(14)款和第(25)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0编第8801节)规定的中学和小学。

第707节 电信发展基金

第(a)条 拍卖托管账号的保证金和使用——对第309节第(j)条第(8)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9节第(j)条第(8)款】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条款:

“(C)拍卖托管账号的保证金和使用——联邦通信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要求任何人取得参加竞拍的资格而必须提交的任何保证金,必须存放于联邦通信委员会(经咨询财政部后)根据本节规定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付息账号中。在竞拍结束后的45日内——

“(i)成功竞拍者的保证金必须支付给财政部;

“(ii)竞拍失败者的保证金必须退还该竞拍者;

“(iii)根据本法第714节的规定,该账号的孳息必须转让给电信发展基金。”

第(b)条 基金的成立和运作——对第VII编作出修改,在(经第305节增加规定后的)第714节后面,增加下列章节:

“第714节 电信发展基金

“第(a)条 本节目的——本节目的是——

“(1)促进小型企业获得资金以提高电信行业的竞争水平;

“(2)刺激新技术的发展,提高就业和训练水平;

“(3)资助普及服务和促进电信服务向服务水平不高的农村和城市地区发展。

“第(b)条 基金的成立——设立称为电信发展基金的法人组织,该组织在解散前应当享有继承权。该基金的主要办公场所位于哥伦比亚特区,为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地点和管辖权,视其为该特区的居民和市民。

“第(c)条 董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和主席——电信发展基金设有由联邦通信委员会主席任命的7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其中4名董事系私营企业派出的代表,3名董事系联邦通信委员会、小型企业管理局和财政部各自派出的代表。在本节颁布之日后的30日内,联邦通信委员会主席应当任命其中一个私营企业代表为该基金的主席,以促进该基金的快速成立和运作。董事应当含有具有下列领域经验的成员:金融、投资银行、政府银行、通信法律、行政管理和公共政策。

“(2)聘任成员和选举成员的任期——董事任期为5年,但创始成员的任期遵守任命时指定的下列任期——

“(A)1个人的任期是1年;

“(B)1个人的任期是2年;

“(C)1个人的任期是3年;

“(D)2个人的任期是4年;

“(E)2个人的任期是5年(其中1人是主席)。

在继任人选指定和取得资格前,董事可以继续任职。

“(3)董事会的会议和职能——董事会必须在主席召集下举行会议,但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董事会必须决定管理基金运作的总政策。董事会主席经董事会批准,按照章程或者董事会制定的职能、权利和义务,选择、任命和补充合格人选任其章程规定的管理人员,并且上述之人系基金的管理人员并负有上述职能、权利和义务。

“第(d)条 基金账户——电信发展基金应当维护其为履行本条款而由董事会主席(经征询联邦通信委员会和财政部后)在指定金融机构设立的账户。该基金账户应由下列款项构成——

“(1)根据本法第309节第(j)条第(8)款第(C)项规定转让的利息;

“(2)拨款给联邦通信委员会再贷款给电信发展基金的款项;

“(3)电信发展基金接受的捐献给它的任何捐款;

“(4)与基金发放的贷款、取得的股权或者其他转来的款项有关的还款或者付款。

“第(e)条 基金的使用——所有存入电信发展基金账号的存款只能用于——

“(1)发放贷款、投资或者其他信用贷款给合格的符合第(f)条规定的符合资格的小型企业;

“(2)为合格的小型企业提供金融咨询;

“(3)管理和经营基金的开支(包括工资、支出和基金办公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的支出);

“(4)调查、研究或者金融分析的准备工作;

“(5)与本节目的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f)条 必须根据下列情形,按照1990年《联邦信贷改革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编第661节以下)以及适用于合格小型企业的其他法律的规定,才能从电信发展基金取得贷款或者信用贷款——

“(1)合格小型企业的经营计划的分析报告;

“(2)保证贷款或者信用贷款安全的合理担保;

“(3)贷款或信用贷款对于促进本条款的程度;

“(4)董事会规定的其他贷款政策。

“第(g)条 拨款贷款的返还——根据第(d)条第(2)款规定而发放的任何贷款,必须按照规定上述拨款贷款的任何拨款法具体规定的条款进行分配偿还(包括与还贷时间有关的条件)。

“第(h)条 一般法人权利——电信发展基金享有下列权利——

“(1)以其法人名称以及通过自己的法律顾问起诉和应诉、投诉和辩护;

“(2)采用、改变和使用合法告知的法人印章;

“(3)通过董事会采纳、修改和废止为其业务活动所必需的章程、规则和管理规定;

“(4)在任何州都不必考虑是否符合该州的资格规定或者类似制定法规定而开展业务、进行管理、拥有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使本节规定的权利;

“(5)为实现电信发展基金目的而租赁、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拥有、持有、改进、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任何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或者两者的混合物,不论何种孳息、不论位于何处。

“(6)接受有助于实现电信发展基金的任何目的服务或者财产的赠予,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否两者的混合物,不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

“(7)出售、转让、抵押、担保、租赁、交换和以其他方式处理其财产和资产;

“(8)任命上述所需要的行政管理人员、律师、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决定他们的资格条件,规定他们的义务,确定他们的工资,规定他们的责任,确定惩罚措施;

“(9)签订合同、签署文件、承担责任、贷款、进行股权投资以及从事正当管理其事务和正当开展业务所需要的任何活动。

“第(i)条 会计、审计和报告——电信发展基金的会计账目必须每年审计一次。上述审计必须按照一般认可的审计标准由独立的合格的公共会计师进行。财政部和联邦通信委员会的代表可以查阅有助于审计的电信发展基金的所有账簿、会计资料、金融档案、报告、文件以及其他任何文件、物品或者财产及其使用的上述资料、财产。

“第(j)条 财政部的审计报告——财政部每个财政年度必须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不迟于6个月内,向总统和国会提交一次上述每一次审计的报告。该报告必须记载审计的范围、资产和责任、本金和盈余或者负债的内容,盈余或者负债的分析,收入和开支的分析,资金来源和用途,让总统和国会了解电信发展基金的运作和金融状况所必需的意见和信息以及财政部认为与上述情形有关的可行建议。

“第(k)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合格小型企业——‘合格小型企业’的术语,指在提交本节规定的申请前的过去3年平均年收入50000000美元或者以下的在电信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2)基金——‘基金’的术语,指根据本节规定成立的电信发展基金。

“(3)电信行业——‘电信行业’的术语,指利用受到监管或者不受监管的设施或者服务的通信企业,包括广播、电信、有线电视、计算机、数据传输、软件、节目、先进信息和电子商务等业务。”

第708节 国家教育技术基金公司

第(a)条 调查结论和目的——

(1)调查结论——国会查明下列事实:

(A)公司——在哥伦比亚特区已设立一个私营、非营利性质的、不属于联邦政府的机构或者独立于联邦政府架构的称为国际教育技术基金公司的公司。

(B)董事会——该公司受其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管理。该董事会由15名成员组成,其成员情况如下——

(i)有5个成员系学校和公共图书馆的公共机构代表的代表;

(ii)有5个成员系州政府的代表,包括熟悉州金融、技术和教育的人员;

(iii)有5个成员系拥有网络技术、金融和经营专门知识的私营企业代表。

(C)公司宗旨——由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该公司的宗旨是——

(i)筹集资源和鼓励私人投资教育技术基础设施;

(ii)指定州教育技术部门接受该公司的贷款、物资或者其他形式的资助;

(iii)建立鼓励各州从事下列活动的标准——

(I)创造、维护和更新为中小学和公共图书馆提供音频、视频和数据通信的互动式高容量网络;

(II)分配资源保证所在州的所有中小学都可以得到公平的资助并取得普及接入网络的技术;

(III)通过创新的技术教育手段和方法,更新知识的传递和发展;

(iv)在适当考虑各类型校区和公共图书馆的合理平衡和上述学校和图书馆的不同需求的基础上,为州教育技术部门提供贷款、物资或者其他形式的资助;

(v)筹集资源为中小学和公共图书馆提供最大的帮助;

(vi)作为全新教育技术的信息交换所,通过公私合资企业,通过在必要时给包括联邦在内的帮助而提供技术帮助成立州教育技术部门,鼓励发展教育电信和信息技术。

(2)目的——本节的目的是认定该企业为一个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运营的非赢利性企业,并授权联邦政府相关机构为该企业提供帮助。

第(b)条 释义——本节规定的——

(1)“公司”的术语,指第(a)条第(1)款第(A)项规定的国际教育技术基金公司;

(2)“小学和中学”的术语,与1965年《中小学教育法》第14101节规定的上述术语的含义相同;

(3)“公共图书馆”的术语,与《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第3节规定的术语含义相同。

第(c)条 为教育技术目的提供的资助——

(1)公司的接收行为——虽然有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是,为了实现第(a)条第(1)款第(C)项规定的公司宗旨,只要法律允许,该公司可以从任何联邦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接受任何捐赠、赠予、捐献、合同或者技术帮助。

(2)协议——为了接受第(1)款规定的任何帮助,该公司可以与提供上述帮助的联邦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签订协议,并同意——

(A)只能为董事会认为符合第(a)条第(1)款第(C)项规定的公司宗旨的活动而利用上述帮助提供的资金和技术帮助;

(B)审查州教育技术部门和接受该公司资助的其他机构的活动,保证第(a)条第(1)款第(C)项规定的公司宗旨得到执行;

(C)不得为公司董事会的任何成员、公司任何行政管理人员或者雇佣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个人的利益而积累公司的任何资产,但提供服务的工资和合理补偿除外;

(D)公司董事会将制定规定和程序,防止利益冲突;

(E)保证公司董事会与第(a)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保持一致;

(F)该公司和接受公司资助的任何机构,受国会相应监管规定的约束;

(G)遵守——

(i)第(d)条规定的审计规定;

(ii)第(e)条规定的报告和作证规定。

(3)解释——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把国家教育技术基金公司改造为联邦政府的一个机构或者独立部门,或者把该公司董事会、行政管理人员和雇佣人员改造为联邦政府的官员或者雇佣人员。

第(d)条 审计——

(1)由独立的符合资格的公共会计师进行审计——

(A)一般规定——公司的财政报告必须每年按照普遍接受的审计标准,由独立的被州监管机构或者美利坚合众国的其他部门认定符合资格的公共会计师进行审计。审计应在该公司会计资料正常保存的地点进行。该公司拥有或使用且有助于审计的所有账簿、会计资料、金融档案、报告、文档和其他所有文件、物品或者财产,均应提供给进行审计的人员;公共档案机构、财税代理人和监护人持有的可以证明收支或者证券交易的全部资料,均应提供给上述审计人员。

(B)报告要求——第(A)项规定的年度审计报告必须纳入第(e)条第(1)款规定的年度报告中。

(2)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教育技术基金公司必须保证从该公司得到每份资助均——

(A)记录保管要求——该企业应该确保每一位接受其援助的人保管好——

(i)有与上述资助有关的独立账号;

(ii)上述档案在必要时可以合理地完全披露——

(I)资助数量和上述资助接收人的处分情形;

(II)上述资助对象或者使用的项目或者工程的总成本;

(III)其他资源提供的项目或者工程成本的数量与性质;

(iii)将有助于有效审计的其他档案资料。

(B)账簿的审计和检查——公司应当保证该公司或者该公司合法授权的任何代表,为审计和检查的目的,可以取得与资助有关的从该公司接收资助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账簿、文档、文件和档案。总审计署的代表应当也可以为上述目的而取得上述资料。

第(e)条 年度报告和向国会作证——

(1)年度报告——每年不迟于4月30日,该公司应当公开前一财政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交总统和国会。该报告必须包含本节规定的全面而详细的公司运作、活动、经济状况和成绩的评估意见,并可以含有公司认为应当提出的建议。

(2)在国会作证——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就第(1)款规定的报告、总审计署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国会相关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事项,向国会相关委员会作证。

第709节 先进医疗电信服务的利用报告

商务部部长经咨询健康与人力服务署署长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机构后,应当向与医疗电信共同工作组的活动有关的众议院商业委员会和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提交报告,并同时提交公共卫生部或者其他联邦机构资助的医疗电信研究和师范项目得出的任何调查结论。该报告必须检讨与病人安全有关的问题、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效果以及与利用先进医疗电信服务有关的其他法律、医学和经济问题。该报告应当在1997年1月31日前提交各个委员会。

第710节 拨款的权力

第(a)条 一般规定——除法律授权的拨款金额外,授权将为执行本法以及本法作出的修改规定所必需的款项下拨给联邦通信委员会。

第(b)条 对收费的影响——为实现第9节第(b)条第(2)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9节第(b)条第(2)款】的目的,第(a)条规定的额外拨款数量,应当解释为改变1934年《通信法》第9节第(a)条规定的履行行为的拨款数量。

第(c)条 基金的取得——对第309节第(j)条第(8)款第(B)项【《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309节第(j)条第(8)款第(B)项】作出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列句子:“上述抵销的征收费用,授权可以保留至开支完毕为止。”

众议院发言人

美利坚合众国副总统和参议院议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