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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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书最初是作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斯普林格国际出版集团合作出版的“中国梦与中国发展道路研究丛书”之一而写作的。由于出版社的计划有所改变,现在准备先出中文版,然后再出英文版。

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中国梦的应有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发展道路上面临的一个重要挑战。刑法作为防治腐败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随着中国与世界的交往日益密切,贪官外逃、跨国行贿受贿等现象日显突出,由此引发的相关刑事司法合作及其中隐藏的法律冲突也引起了国内外的关注。因此,撰写一本介绍中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制以及学界对相关问题的看法的书,应是关心这一问题的国内外读者所乐见的事情。

本书共分七章:第一章为“新中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对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做了回顾和梳理,重点介绍了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及其后有关单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新的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及其后有关刑法修正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第二章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运行效果考察”,我们的基本结论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虽然在总体上产生了积极的治理效果,但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形势仍然严峻,这里面既有改进立法的空间,也与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有关(如国有与民营、计划与市场、产品与要素的双轨制很容易产生两轨之间的套利,即腐败)。第三章、第四章分别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完善”和“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完善”。在这两章里,我们一方面对现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做了解读;另一方面,作为一本学术著作,我们也对相关问题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如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应将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由“财物”扩大为“不正当好处”,鉴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犯罪以数额来确定量刑幅度的规定不宜过于僵硬,应当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等等。第五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失衡已经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同案不同判”“不同案同判”“量刑‘畸轻’、‘畸重’”等不均衡现象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为防控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失衡现象,将反贪腐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应当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贿赂犯罪罪刑关系的调整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第六章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我们知道,“刑法”的英文表述为“criminal law”,其准确含义应是“刑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考虑到这一语境,我们设专章对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进行了介绍,并探讨了人民检察院既侦查又起诉贪污贿赂犯罪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异地审判如何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以及缺席审判如何确保被追诉人的人权等一些富有挑战性的问题。第七章为“追捕外逃贪官的国际刑事合作”,总结了目前我国追捕外逃贪官的四种渠道,即引渡或者相关司法协助程序、国际刑警组织的缉捕程序、外交途径的个案合作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合作机制。该章还针对近年来我国在追捕外逃贪官方面遇到的难题,如“死刑犯不引渡”,提出了对贪污罪和受贿罪保留死刑是否合适的问题。

我们希望以下两点说明能有助于读者朋友更好地理解本书的内容。

第一,中国刑法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差异,对类似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在公司、企业中从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因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同,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构成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最高刑为15年,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则构成刑法中的“贪污罪”,最高刑为死刑。又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受贿的,构成刑法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为15年;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受贿的,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最高刑为死刑。相应的,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构成刑法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高刑为10年;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则构成刑法中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再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构成刑法中的“挪用资金罪”,最高刑为10年;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挪用公款的,构成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思路有待改进。从长远看,应当取消国有公司和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废除国有公司和企业工作人员享受行政干部级别的做法,对国有公司和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既是我国按照WTO规则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的必要之举,也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提出的国有公司和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的要求。

第二,相比西方国家乃至中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目前中国大陆的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设置总体来说偏重,这一点无须回避。特别是中国刑法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最高刑配置死刑,不要说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遇到了一些麻烦,即使在国内刑法学界,这一点也广受争议。中国的刑罚结构之所以偏重,一是因为我们的犯罪在立法上除了定性还有定量,如贪污、受贿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这样,刑法上处理的其实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大抵相当于国外的重罪。这种立法模式是否科学另当别论,事实上,近年来对盗窃罪的修改(如入户盗窃、扒窃等不再要求“数额较大”)、对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以及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等都在某些领域慢慢改变了中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的做法。[1]但在贪污贿赂犯罪领域,短期内可能非但改变不了这种做法,甚至还会继续提高贪污贿赂罪的入罪门槛。[2]二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加速造成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都大幅上涨,反映到立法上就是提升了刑罚的严厉性,如1979年刑法并没有对受贿罪设置死刑(当时规定受贿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但后来随着受贿犯罪的日益严重,立法机关于1982年修改刑法,将受贿罪的最高刑提升到死刑。需要指出的是,中国近年来在减少死刑的道路上迈出了较大步伐,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目前已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准备继续减少9个死刑罪名。由于社会上对腐败现象反应强烈,中国共产党又把反腐败视为赢得民心、事关执政根基的大事,因此,贪污罪和受贿罪近期还不可能列到废除死刑的清单上,但一个公认的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因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已经越来越少。相信随着更多有效治理腐败的措施的出台,贪污贿赂案件必将不断下降。到那时,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在民意上遇到的阻力就会大大减少。

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交流是一件使人受益、给人启迪、令人内省的事情。我们在写作本书中,一方面深感“没有国别的刑法学”这个命题是成立的,如共同犯罪、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刑事责任的根据等,各个国家都要遵循数百年来形成的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在一些刑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中国又有自己的特点,如我们对行贿犯罪规定的特殊自首制度(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甚至中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立功制度也是颇有特色的。我们无意在此标榜“民族的才是世界的”,相反,我们主张在法治建设中要借鉴国际上一些先进的、合理的东西。不过,法律毕竟不是一个纯粹建构理性的产物,而是深深扎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传统、文化和地方性知识之中。我们深信,如果从这样一个视角去阅读本书,一定会多一分理解和收获。

本书的写作分工如下。

前言:刘仁文

第一章:魏昌东

第二章:魏昌东

第三章:孙国祥、钱小平

第四章:刘仁文、黄云波

第五章:王林林

第六章:彭新林、马可

第七章:刘仁文、刘君

全书由刘仁文统稿。


[1] 如现行刑法对抢夺罪的要求是抢夺的公私财产要达到“数额较大”,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规定“多次抢夺”,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构成抢夺罪,而在劳动教养废除前,对于“多次抢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是通过劳动教养来处理的。

[2] 如现行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就要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由于现在对贪污、受贿判处死刑的越来越少,贪污、受贿上亿的可能只判无期徒刑,贪污受贿上百万的可能也就判个十二三年,但贪污、受贿10万元的,最低也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就显得不公平。为此,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去掉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规定,改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表述。至于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留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考虑到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已经远远高于现行刑法颁布的1997年,以及通货膨胀等因素,加上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几乎可以肯定,将来的司法解释会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定的高于10万元,相应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会高于目前刑法规定的5万元、5000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等于是把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数额较大)提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