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教义(总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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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159],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原本并无“行为对象”这一概念,以后有了将两者等同互用的说法。也有明确提出区别二者的观点。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指出,犯罪对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与行为对象有重合现象,但是行为对象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对行为的把握,有的犯罪就不需要考察行为对象也可以认定行为,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由于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功能不同,不可相互取代。不可否认二者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合在一起的,但是毕竟二者是有区别的。行为对象的主要功能在于界定行为,而犯罪对象是法益的现象形态,主要作用在于揭示立法意图。[160]本书赞同这种看法。例如,我国《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的行为对象是“他人”,但是不能说“他人”是犯罪对象,因为从被组织的“他人”那里,无法对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进行侵害,从行为对象的“他人”那里只能反映出行为符合“组织行为”的特征。因此,“他人”只能是行为对象,而不是犯罪对象。

将犯罪对象也称为行为对象,有的分析也是值得推敲的。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282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对象(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而不是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因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行为没有对其施加任何作用,被作用、影响的是国家机关。[161]但问题是,行为人所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在该罪中起到什么作用?既然是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该物品既反映出行为是“伪造、变造、买卖”的特征,而且该物品也揭示了“伪造、变造、买卖”行为对国家机关信誉的侵害。如果没有该物品,依据什么说“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作用、影响的是国家机关信誉?这恰是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二者重合的表现。

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人。物,是具体法益(犯罪客体)的载体或物质表现,它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前者如汽车,后者如电力、煤气、天然气,公民个人信息等。人,则是具体法益(犯罪客体)的主体或承担者(主要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乃至国家。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有着密切的关联性,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就是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使其性质、结构、状态乃至存在的变化来体现的。例如,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是通过对具体自然人这一犯罪对象的肉体消灭,体现出对自然人生命法益的侵害;盗窃罪的行为,也就是通过对具体财物这一犯罪对象的非法占有,体现出对公私财产权法益的侵害。由此可见,犯罪客体虽然揭示犯罪的性质,但犯罪客体却不能凭我们的感官直接感知,而只能通过抽象思维来把握。但犯罪对象能为我们的感官直接感知,行为可以直接控制或者对它施加影响,并进而构成对法益的侵害。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者物,但是,并非所有在刑法上所规定之物或者人,都可以称其为犯罪对象。如果行为即使能够直接控制、对它施加影响,但不由此而揭示出对法益侵害时,那就不可能视为犯罪对象。例如,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中规定的“凶器”,是犯罪使用的工具;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证”“信用卡”也是被利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6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是犯罪行为的孳生物,也不是犯罪对象;再如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该条规定中的“他人”也不是犯罪对象。

一般认为,犯罪对象虽然与犯罪客体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凭借行为能够控制、凭借感官能够感知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可以是有形财产、无形物以及自然人、单位等,它所呈现出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是人的感官可以感知的具体人或者物。而犯罪客体则是观念性、无形的法的关系,它所揭示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对犯罪客体,只能通过抽象思维来认识、抽象思维把握的事实,人的感官不能感知。所以,前者是具体、物质性的,后者是抽象、精神性的。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犯罪对象不是每个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不是所有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犯罪对象这一要素,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有的就没有犯罪对象这一要素,如偷越国(边)境界罪、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聚众淫乱罪[162]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

(3)当有些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时,对象会遭受损害。例如,故意杀人行为,但有的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威胁;又如盗窃行为所窃取的财物,财物所有权法益受到侵害,但财物本身并没有受到损坏,只是在占有的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无论犯罪对象是否受到损害,也必然侵犯一定的法益,使客体受到一定的侵害,包括实际的侵害或实际侵害的可能性。

(4)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它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作为具体的人或物,并不一定决定犯罪的性质。所谓并不一定决定犯罪的性质,是指具体的人或物因其所体现的社会、法律意义不同,在犯罪行为作用于它时,与犯罪客体之间可形成复杂的对应关系,因而不能从作用于犯罪对象的特征上,确定犯罪的性质。

首先,同一对象,可表现出不同的法益。其一,同一对象所处的位置、状态不同,而法益不同。如盗窃的电话线,作为通讯设备,体现的是通讯安全;作为商品体现的是财产所有权,犯罪性质不同。其二,同一对象,当行为方式不同,体现的法益不同。如枪支弹药,如非法买卖、运输、制造,体现的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如走私,则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犯罪性质不同。其三,同一对象可因实施行为主体不同,体现不同法益。如枪支弹药,普通公民盗窃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军人盗窃,危害的是军事利益。前者是盗窃枪支弹药罪,后者是盗窃武器装备罪。其四,同一对象,实施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体现法益不同。如绑架了他人,目的是为索取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为勒索他人财物,则构成绑架罪。

其次,不同对象,可体现相同的法益。如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的是钢材还是汽油都不影响认定,对象虽然不同,但同是体现侵害到国家对国内市场对特许商品经营的管理秩序法益的侵害。再如无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行为针对的具体对象是什么,也无论财物所处的位置、状态,都体现着财产所有权法益。

综上所述,行为作用于同种对象,可以侵犯不同性质的法益,作用于不同对象,也可以侵犯同种性质的法益。因此,犯罪客体是刑法犯罪分类的基本依据,而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

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意义和作用

虽然犯罪对象一般并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但研究犯罪对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一,犯罪行为是通过与对象所施加的影响,从而表现出对法益的侵害。一方面,二者的结合可以揭示出行为人的意图和行为的具体形态。例如,将使用中的电缆盗割,盗窃的行为与使用中的电缆的结合,可以揭示出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行为危害到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的安全,有可能构成第124条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另一方面,二者的结合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法益的性质以及所受到的侵害程度,从而揭示出行为的危害程度。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成为区分非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依据,或成为从重、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

其二,当犯罪对象是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特定的对象可能直接影响着犯罪是否成立或者是否完成,离开对象,就不可能准确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特点,以把握法益的性质。如我国《刑法》第261条遗弃罪适用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如果对象不符合,则就不可能构成遗弃罪。

其三,犯罪对象无论是否为构成要件,它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的特点,对于揭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重要作用。例如,盗窃、抢劫的是孕妇、幼儿、老人、病人等人的财物的,显然其危害程度要大于盗窃、抢劫其他对象的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对象规定的特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1)有些犯罪只能由侵害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如遗弃罪,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否则就不可能构成遗弃罪。

(2)有些犯罪对象的性质,可成为某些犯罪与非犯罪或者是否能够完成犯罪的根据。在犯罪对象作为构成要件时,性质不同,往往决定着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泄露商业秘密罪,其对象只能是商业秘密,如不是商业秘密,则不构成犯罪。

(3)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特点,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是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则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则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后者不是。

(4)某些犯罪对象的数量大小、受损害的程度,是划分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界限。如盗窃罪,一般要求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才构成犯罪;伤害行为造成轻伤、重伤害或伤害致死,罪责轻重就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