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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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多数国家法律对其最高人数均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于2年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230]是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最低限制,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荷兰、丹麦等国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至少要有两人,之后可以只有一人。[231]《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一方面,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股东自身的信用和能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影响;另一方面,股东人数过多会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经营。[232]

(2)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除非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否则,即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20条)。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

(3)公司资本具有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被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可译为“封闭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主要表现在:(1)公司设立时,出资总额全部由发起人认缴;发起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0人;(2)公司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领取出资证明书;(3)出资不能像股份那样自由转让;股东相对稳定;(4)出资证明书不能像股票那样上市交易;(5)公司的财务会计等信息资料亦无须向社会公开。

(4)资合兼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就是采用了无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而产生的。同无限公司相比,从设立到解散,有限责任公司都要松散一些,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其信誉作为出资,因此它具有资合性;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因出资转让受到限制,不公开募集资本,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也相对紧密一些,所以它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5)设立程序简单。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所以股东之间的关系更多地依靠内部契约来调整,资金的筹集、出资的转让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小,政府干预相对较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只有发起设立,没有募集设立,设立程序简化。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严格的准则登记制,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政府均给予注册,没有繁琐的审查批准程序。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则应当履行批准手续。例如,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设立都需要主管行政机关的批准。

(6)组织机构设置灵活。从各国公司立法的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往往也比较灵活。

其一,股东会不是必设机构。日本、英国、法国等公司法均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务。由此可知,只有在章程未加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才成为法定的决策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法》第61条、第66条)。

其二,设立了股东会,可不设董事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定权,往往可任命或聘请1—2名执行董事和经理执行,而不再设置董事会。如法国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规定,执行经理由股东会任命和撤换。《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其三,监事会是任意机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置监事会,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英国、美国、法国等一般不设监事机构,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8条规定:“每个公司由一名或数名审计员进行监督,审计员职责由自然人或自然人以任何形式组成的公司履行。”[233]还有的国家则规定,在设置监事会公司中,监事中包括外部独立监事,如《日本公司法典》第335条规定:“在设置监事会公司,监事须为3人以上,其中半数以上须为外部独立监事。”《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沿革

在公司立法史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较晚。从1892年德国首创有限责任公司算起,至今不过100多年的历史。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先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吸收法国法的经验基础上,英国于1855年制订了《有限责任法》(Limited Liability Act),在法律上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和明确的独立的法人实体地位。[234]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凝结了德国法学家的心血和智慧。当时德国创设这种公司的目的,在于吸收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两者的优点,而避免它们的缺点,使新创设的公司既便于集资,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又不致因股东人数过多而失去凝聚力,因而适合中小型企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盛行以后,法、日、奥、葡等国纷纷效仿。法国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也采德国做法,于1919年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于1938年公布有限会社法。

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产生的方式有所不同,英国私公司或封闭式公司,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英国公司法19世纪中叶以前已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两种企业制度。这两种企业制度不能适应工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在企业规模和社会资本市场变得越来越重要的情况下,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限制趋向严格。私公司正是适应了这一时代要求的产物。这种私公司,其股东人数限制在50人以下,股份转让受到限制,不能公开募股,封闭公司由于其对外的法人地位、对内的人合性质,受到创办中小型企业的投资者的欢迎。

我国公司法直接借鉴了西方国家立法的经验,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