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实践
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起步较早,但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法学理论包括立法的研究还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对刑事执行的关注度、立法理念和技术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继颁布实施之后,我国没能及时制定相配套的刑事执行法典,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一个遗憾。
(一)刑事执行法的名称和法律地位
1.刑事执行法的名称之争
关于刑事执行法的名称,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不单纯是法律名称、提法或技术问题,而且涉及法制建设、体制改革等重大问题。随着1994年监狱法的颁行,法的名称问题一时得到了解决。然而随着监狱法在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执行方式的更多实践,以监狱法“代表”刑事执行法显然不是最佳的选择。
对此,绝大多数学者主张使用刑事执行法的称谓,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理由是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刑事执行法的提法可以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名称相一致。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科学的、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有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统一。同时,刑事执行法的提法与其作为刑事基本法之一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可以全面反映我国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和作用。此外,使用刑事执行法的称谓除了能涵盖监狱法的调整范围,还可以对刑事执行中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予以调整,从立法和执法统一的角度而言也是比较理想的。[3]
因而,监狱法在一定时期内作为刑事执行法的代名词有其合理性,但从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发展趋势来看,刑事执行法的称谓无疑更恰如其分。
2.刑事执行法的法律地位
刑事执行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也是当前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甘雨沛先生指出:“从刑法整体来说,单是以实体法本身的规定或以实体法作出的判决、决定、裁定本身,不能完成刑法的整体性或全部性,当然也不能达到刑法的任务、目的,还需要有个使之实现的过程、手续或方法,这就必须有刑事诉讼法的助成。为了达到刑法的教育改造目的,也必须有行刑领域的监狱法的措施来保证。为了彻底地、准确地揭发和侦查犯罪以及正确认定犯罪,还需要有侦查学、法医学等的助成。这些都属于刑事法的范围。据此,刑事法可称为‘全体刑法’。一句话,凡有关罪、刑的规定者均属之。”[4]虽然他的观点站在刑法学的立场上将刑事执行法纳入了刑法的范畴,但至少从刑事一体化理念出发肯定了刑事执行法是刑事法,既不是行政法,更不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
刑事执行在刑罚目的实现方面处于主导地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刑事执行的重要性与其在国家刑事运行机制中的地位决定了刑事执行法的地位。在刑事运行机制中,刑法作为刑事实体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程序法规定如何查明事实,从法律程序上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处理。刑事执行法作为解决刑事执行问题的法律则规定如何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因而,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是国家科学、有效地行使刑罚权,运用刑罚治理犯罪的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三者既相互衔接,又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三部刑事部门法三位一体、协调一致,才能在治理犯罪中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和功能。
所以刑事执行法应当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同一层次的刑事基本法,是一部独立的部门法,而不是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附属法。“刑事执行法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鼎足而立。不给刑事执行法这样一个地位,不足以体现它的重要性;不把它提到这样高的地位来对待,它也很难发挥其应有作用,完成其所担负的重要使命。”[5]
(二)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
由于刑事执行的复杂性,单一的法律往往难以涵盖所有方面,因此,许多国家都是以若干相关立法共同构成一个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立法理念和实践的不同,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呈现出多样性。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主要有三种:[6]
1.以刑事执行法典为主体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
以刑事执行法典为主体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即以刑事执行或刑罚执行等法典为基干法,并以其他专门性或单行性法律、法规为必要补充,共同构成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典型的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7]和《丹麦刑事执行法》。[8]这些国家不仅将刑事执行法作为法典的名称,更是在立法规格、立法体例等诸方面都体现了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三足鼎立的格局。《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基本也属于此类。此外,还有挪威、德国、波兰、土耳其、保加利亚等国也采用此种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
2.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
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即以监狱法、监狱行刑法、惩罚法法典为基干法,与其他专门性或单行性法律、法规相配合共同组成刑事执行法律体系。这些国家执行刑罚的主要场所是监狱,而规定监狱及其刑罚执行问题的监狱法,就成为这些国家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主体。日本、芬兰、比利时、意大利、印度、西班牙等国大体属于这种情况。同时,这些国家还有相关立法规定监狱法未能规定的问题和非监禁刑的执行问题。
3.以多种立法共同构成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
以多种立法共同构成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即不存在基干法的专门性刑事执行法律立法,而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执行的条款等,共同构成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属于此类。
从国际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行刑地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摆脱了过去监狱立法的范围,注意从一体化的角度保持刑罚执行立法的统一与完整。[9]
根据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现状,目前至少表面属于上述第二种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制度供给模式,这与我国当前监禁刑仍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是相适应的。我国“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10],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数量又占整个罪犯服刑数量的95%左右,因而我国的监狱法几乎可以代替刑事执行法,实际发挥刑事执行法的作用。然而,我国监狱法在立法规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先天不足,造成其事实上无法实现与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作用,进而影响了监狱的工作效率和监狱法的法律效力——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11]监狱法在刑事法律体系中不具有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比肩的基本法的地位,相当多的刑事执行原则与内容由刑法、刑事诉讼法来加以规定,监狱法只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细化与补充,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又似乎是介于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之间的中间模式。
(三)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实践
虽然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起步是比较早的。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1954年就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此后,国务院有关机关又陆续制定了《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等一系列有关改造罪犯的规定。这不仅为我国的刑事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早建立的法律部门之一。但应当看到在1979年以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缺位的情况下,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实体方面基本依据党的刑事政策,在程序方面则主要依照政府的内部规章。刑事执行理念是在政治的统领之下,刑事执行方式大致可用“杀”、“关”、“管”三字概括之。且在泛政治化的背景下,刑事执行活动失范,并不都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依据。
1979年,我国制定颁布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法中对刑事执行的原则规定,应该说是真正依法行刑的开端。然而在长达15年的时间中,我国没有制定颁布与两法相适应的刑事执行法。虽然存在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但是与长期以来形成的,诸如“刑事执行法不是基本法,而是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附属法”、“刑事执行立法属于行政立法”等立法观念和思想认识上的误区是分不开的。这也使得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举步维艰。
1994年,历时8年之久的劳动改造立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实施而告终,这是新中国颁行的第一部监狱法典,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在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实践上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监狱法对监禁刑的执行作了初步规定。然而,同样因为多种主客观的原因,特别是在我国监狱立法还是第一次,因此,在监狱法制定时就存在着一些立法当时还难以比较科学解决的问题。而从监狱法实施以来的实践也证明,监狱法作为不完整的刑事执行法,监狱作为不完整的刑事执行机关,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局限,令监狱法徒具刑事执行法主体之形而无实,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行、相统一的基本刑事部门法的地位。
当然,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实践并未就此停滞。此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关于刑事执行相关问题的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不断丰富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实践。而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为标志,特别是社区矫正为刑法所确立,有理由相信,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将迎来一轮新的理论和实践高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