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观点集成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七、“两块牌子一班人马”情形下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关 键 词:事实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

问题提出:“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案件名称: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姜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2511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11号。

法院观点:认定两块牌子一班人马的因素包括用人单位间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某公司名义招聘入职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关键还是要综合各种因素,看事实上劳动者与哪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时,法院可以采信通过工作地点、人员及工作内容等等形成的证据链。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博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2013年9月17日,姜某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社局)投诉北京圣腾(滕)昆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昆旺公司),称该公司法人为张某,用工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48号鸿运花园综合楼×××室,要求圣腾昆旺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后,姜某将被投诉人更改为住博建公司。对于其中原因,姜某自述称,是圣腾昆旺公司招聘其去的,但后来其才知道圣腾昆旺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该公司是以住博建公司的名称进行工商注册的。

诉讼中,姜某主张其于2011年11月入职住博建公司,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其于2013年3月要求将工资提高至3000元加提成,但随后住博建公司仍一直按2000元发放;2013年7月,其与住博建公司管理人员张某谈工资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其提出辞职,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结清工资。2013年8月,住博建公司并未兑现结工资的承诺。姜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的4078、4079号公证书两份,对姜某的电子邮箱的收件箱及部分邮件、姜某手机中的多个短信记录进行公证;工商查询材料显示陈某、张某、杜某为住博建公司的股东,其中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职执行董事,张某任经理,杜某任监事;包某的证人证言,作证称其原为住博建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住博建公司工作,其是张某以圣腾昆旺公司名义招聘的,但圣腾昆旺公司没有注册,注册的是住博建公司,该公司老总是张某,董事长是陈某。住博建公司的工作地点为鸿运花园综合楼×××室,姜某在住博建公司上过班且每天都签到。

审理过程中,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自己在全国工商联下面的一个委员会工作,其与姜某系2007年在地铁上认识的,圣腾昆旺公司是其帮助姜某办的公司,但公司没有注册下来,公司注册前期工作是姜某自己负责,其没有实际参与。圣腾昆旺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其工商联的办公地点,圣腾昆旺公司给姜某发的面试邀请应该是姜某自己发给自己的。开展会时,其与陈某会在一起以住博建公司的名义参加,这些活动与姜某没有关系。对于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住博建公司表示认可,姜某不认可并另提交在互联网上查询到的《北京圣腾昆旺传媒公司来水晶石教育招聘人才》的文章,该文显示[2011年9月28日下午14:00]圣腾昆旺公司总经理张某、技术部赵主任来到水晶石教育学院北京中心招揽人才,并附有张某的照片。张某认可其曾受邀为水晶石讲课,上述文章是水晶石写的,所附照片中有其本人。

另调取东城区人社局相应的调查材料,其中住博建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陈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住址为东侧路鸿运花园×××;住博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书载明,其公司委托张某、池某代为接受调查,该文书右下方委托人处有陈某的签字,并盖有住博建公司的公章。东城区人社局调查笔录显示,住博建公司称其单位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室,并称其公司是为建设部住博会策划招展所成立的公司,但从注册之日起就没有开展建设部住博会业务,因此没有招用过任何员工,也没有使用过姜某。对上述调查材料的真实性,住博建公司及姜某均表示认可,但住博建公司主张鸿运花园综合楼×××室是张某借住博建公司的手续承租的,该房屋与住博建公司没有关系。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博建公司观点:我公司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姜某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观点:住博建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住博建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故不同意住博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为证明其与住博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经过公证的邮件记录、短信记录、工商查询资料、照片,并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同时,姜某能确切说明住博建公司的工作地点、人员及工作内容。住博建公司为证明其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出示了《涉税保密告知书》、《增值税纳税表》、证明及发票。经法庭询问,住博建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无张某此人,也不认识张某本人。但根据工商查询资料显示,住博建公司的主要人员有陈某、张某、杜某,其中张某为经理。住博建公司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证据,姜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优于住博建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姜某关于其与住博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住博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姜某入职及离职的相关证据,故姜某要求确认其与住博建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住博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姜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姜某关于其入职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住博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姜某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姜某要求住博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姜某要求住博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一项,根据姜某提交的公证书中,2013年8月29日姜某自己书写的一封邮件中提及工资差额为1,500元、500元及过年期间的1000元,总数为3000元,并未提及2013年3月17日至7月29日之间存在工资差额。故姜某要求住博建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工资1500元及2012年10月工资差额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姜某要求住博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7月29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住博建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故姜某要求住博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姜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某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00元;三、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某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00元;四、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某2012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00元;五、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六、驳回北京住博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住博建公司与姜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注意到:1.互联网上查询到的《北京圣腾昆旺传媒公司来水晶石教育招聘人才》的文章显示圣腾昆旺公司总经理为张某,且张某认可其曾受邀为水晶石讲课,上述文章是水晶石所写;2.2011年10月21日,姜某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的面试通知显示面试地址为鸿运花园综合楼×××室,而该邮件尾部显示大量圣腾昆旺公司的信息;3.证人包某陈述其是张某以圣腾昆旺公司名义招聘的,工作地点为鸿运花园综合楼×××室,姜某在此上班。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为圣腾昆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圣腾昆旺公司的办公地点为鸿运花园综合楼×××室,姜某在该地点为圣腾昆旺公司工作。同时,对于张某证言中所称圣腾昆旺公司是其帮助姜某办的公司,公司注册前期工作是姜某自己负责,其没有实际参与,圣腾昆旺公司给姜某发的面试邀请应该是姜某自己发给自己的等内容,因其既没有证据支持,又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左,故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因姜某、张某均称圣腾昆旺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且住博建公司对张某的证言表示认可,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对该圣腾昆旺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注意到:1.证人包某陈述圣腾昆旺公司没有注册,但实际注册的是住博建公司,该公司老总是张某,董事长是陈某。2.根据工商查询材料显示陈某、张某均为住博建公司的股东。3.住博建公司认可其曾承租鸿运花园×××室,但主张系张某借住博建公司的手续承租的,而对于借用手续一节,住博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因姜某的实际工作地点系住博建公司承租,且圣腾昆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亦为住博建公司的股东,故住博建公司与圣腾昆旺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姜某与住博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情理。现住博建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其与圣腾昆旺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住博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住博建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任何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姜某的自述,结合姜某收到面试通知的时间及向东城区人社局投诉的时间节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并无不妥。

对于姜某的月平均工资,因住博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姜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姜某的主张及其在电子邮件中的陈述,并结合行业实际情况,认定姜某的月均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计算住博建公司应支付给姜某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欠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于法有据。住博建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姜某上述款项,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住博建公司的相应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住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法院认为:1.认定两块牌子一班人马的因素:用人单位间组织机构混同,即具有相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情形;用人单位间财产混同,即有相同财产,公司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公司间账簿混合使用,无法确认公司财产等情况;用人单位间业务混同,即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等等。2.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某公司名义招聘入职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关键还是要综合各种因素,看事实上劳动者与哪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时,法院可以采信通过工作地点、人员及工作内容等等形成的证据链。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刊登招聘广告的公司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而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关联企业之间混淆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意在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查实关联关系时除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还应当考虑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近亲属关系,办公场所是否在一起,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等因素。不能仅凭书面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据来认定劳动关系,要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角度出发,更多地审查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谁对其进行劳动管理。

(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