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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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审批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本条第1款列举了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几种具体形式,但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这几种形式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形。例如, 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实践中也可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是一般的事故隐患,也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也要依法及时处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有第1款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也要依法给予处分,可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也可能是降级、撤职、开除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

第56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配套解读

对有本条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1款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受到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等内容确定。

本条所称的“构成犯罪”是指《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二者的区别如下: (1)前者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而后者则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 (2)前者为过失,后者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另外,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违反规定指定购买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恶劣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配套规定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394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95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配套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加重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处,将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10年,在量刑上又与贪污罪有所差别。“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私人所有的房屋、车辆、存款、现金、股票、生活用品等。“超过合法收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数额,明显超过其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的报酬的数额。“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差额部分来源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能够查清其财产是以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取得的,应当按照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其巨额财产非法来源的情况下,本人又不能说明差额巨大的来源是合法的,才应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追究。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395条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 (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 (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 (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第八十九条 〔检评机构违法〕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13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14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229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23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配套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大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部发生效力。

“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特定,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资金投入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投入资金进行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配套规定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135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套解读

本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5条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刑法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案例注释

案例2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要旨:《安全生产法》第81条[1]第2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二条 〔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2014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的处罚力度,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三条 〔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29: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践中,如作为煤矿负责人,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即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典型示例。

第九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案例注释

案例30: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四辑)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其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改,大幅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将修订前的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大大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有效遏制相关违法行为。另外,本次修改还新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二)〕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配套规定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135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10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28日)

第3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4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配套解读

本条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追诉标准及“直接受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法经营危险物品〕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

第77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

第45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

第36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136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12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配套解读

本条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就可能属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必须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均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出于过失,客观上需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均不构成本罪。

第九十九条 〔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实施不以实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只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都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了事故隐患,则不再给予以上处罚。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出租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因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损失方可以要求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3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保证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职责不清或者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而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指定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确保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才能有效保证同一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符合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既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数量上来说至少为两个,包括两个和两个以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配套规定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136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12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15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配套解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并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种犯罪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态上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则可能是故意。对于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构成这里的“严重后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一百零三条 〔免责协议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表现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时,无效的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那部分条款,劳动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无效的条款,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既不保护无效协议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强制当事人履行无效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3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3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80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134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8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配套解读

《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违反规定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何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根据主客观条件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的心态是故意,则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其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可能是出于故意。

第一百零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配套解读

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构成妨害公务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也包括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阻碍。所谓“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等,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威胁”,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造成损害相威逼、胁迫。行为人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吵闹、谩骂等,并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则不构成本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阻止的,则不能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零六条 〔单位负责人事故处理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套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

第35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36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配套解读

本条在2014年修改时,吸收了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当提高了罚款幅度,将“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明确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督促其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部门事故处理违法〕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

第39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一百零八条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各类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处罚。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往往对受害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互不影响。

配套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

第37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是对安全生产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吸收了国务院2007年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处罚力度。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处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4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5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8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10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91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配套解读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配套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241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242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243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244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245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246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247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248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249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250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251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252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254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255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配套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一段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