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职责的规定,是履行第8条规定职责的具体化。
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一,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分布区域、人员结构等情况,分析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途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第二,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本法第9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组织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第三,确定安全检查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第四,检查必须严格,禁止搞形式,走过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应当采用“四不两直”(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接待和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的方式严格检查,不能降低检查的标准和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采用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所谓分类,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类别。所谓分级,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对其进行等级评估,确定事故风险等级。(二)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装备配备、执法区域的范围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和频次、检查的方式、重点等内容。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落实到本部门内设责任机构及人员。计划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计划一旦确定,不得随着更改。确需调整相关内容的,也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审批、验收,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二)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三)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配套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
第2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
第22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配套解读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注释
案例21: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小煤矿不依法严格审批导致安全生产事故
基本案情:某日13时11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号煤矿井筒(22%下山平峒)离井口880米处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每小时涌水量约800立方米,致使三条平峒大部分被淹,直接经济损失3401.8万元。
经过调查查明,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县一个体煤矿非法开采河床煤柱,并越界穿河同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多处相互打通。由于该个体煤矿开采河床煤柱发生透水,水流沿该个体煤矿涌入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造成此次透水事故。
评析:80年代初,在“放开搞活,有水快流”的政策指导下,该县小煤窑迅速发展起来,加之该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几经变化,曾先后由县乡企局、煤炭局、矿管站和矿管局分别管理,办证审批不严,管理水平低,在很短时间内为23个小煤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使所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界线不清,导致河床煤柱被采,河床多处塌陷,小煤窑之间、小煤窑与大煤窑之间打通,河水泄入井下采空区,形成地下暗河,导致事故发生。
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60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因此,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审批职责,不得降低标准和要求。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小煤矿审批不严,使一些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窑投入生产,不仅自身发生事故,还最终导致大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这个教训是深刻的。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监管的限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条文注释
政府部门收取费用,简称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个人和组织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者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以国家资源、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费用。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依法上交国库。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其正常的执行公务活动,所需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应存在着经济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本条明确规定,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里的“品牌”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定品牌。“指定”还包括“变相指定”等相关行为,表现为对审查、验收的单位自行选择购买的合格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不予认可,阻碍审查、验收的单位自由选择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权利。
配套规定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
第82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
第56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六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以下权力:
第一,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
第二,现场处理权。包括: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这里所规定的“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规定的“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
配套规定
《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17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18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19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20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21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22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23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24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25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26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27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29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30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31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32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63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6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65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66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67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查封、扣押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扣押的范围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即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违法所得、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其他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的范围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仅限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会涉及两个期限。一是整个案件的办理期限。二是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办案期限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一个办案期限。而查封、扣押期限从查封、扣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可能在不通时间对不通财物实施多次查封、扣押,因此可能涉及多个查封、扣押期限。
第六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配合〕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职责是指本法第62条规定的职权,包括: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37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配套解读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案例注释
案例2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基本案情:某乡镇煤矿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较大问题,该矿多名职工打电话向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反映,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十分重视,决定派出监督检查人员对该煤矿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在事先给该矿矿长打电话通知时,矿长当即表示:“我们是乡镇矿,只听县政府的,你们是管国家大矿的,管不着我们。请你们最好别来,来了我们也不接待。”当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检查人员来到该矿时,发现该矿除两个传达室的老工人外,其他人都没了踪影,矿长办公室的门也紧锁着。办事处的同志只好跟县政府联系。在县政府的过问下,该矿矿长才露了面,并命令工人回来上班。但矿长依然很不情愿,当检查人员向其询问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时,矿长要么闭口不谈,要么东拉西扯。检查人员提出看看其有关账目,检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时,矿长以会计不在为由,拒不提供有关账目。同时,该矿长还授意有关人员“硬的不行就来软的,就是不能说实话”。由于矿长的阻挠,这次检查进行得非常艰难。
评析: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接受。否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就无法落实,安全生产也就无法保障。《安全生产法》第6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要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及其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要主动、如实地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情况,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要如实提供,对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当场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纠正等。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得拒绝,也不得阻挠。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近年来,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专门设立了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设在大中型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予的权限,独立实施监察和相应的行政处罚。该条例第3条还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因此,无论是国有煤矿还是乡镇煤矿,也无论是大矿还是小矿,都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监察。
本案中,矿长先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监督检查人员来检查,后来又采取“空矿”的办法阻挠检查,不提供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不提供有关会计账目,还授意有关人员不得提供有关实际情况。该矿长的行为,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其性质是严重的,不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鉴于该矿长并未使用暴力,尚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条文注释
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上述秘密都属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承担保密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配套规定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8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7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
第12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刑法》(2015年8月29日)
第219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记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
一项要求是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1)检查的时间。一般是指检查时的年、月、日、时、分的具体时间。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门和重点区域的检查时间更需要特别记录。(2)检查的地点。通常是指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场所。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如果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某个矿井、某个车间、哪些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这时还应当对具体的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名称、地址予以记录。(3)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4)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一般的事故隐患问题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都应如实加以记录。(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特别是发现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通常是指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都应当记录在案。
另一项要求是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为了保证监督检查记录的有效性,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字。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的人员,一是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要求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二是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应当当场进行。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责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检查记录的有效性。
为了确保安全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的正确执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按格式进行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的格式的,也应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配套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
第66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 〔联合检查与分别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所有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依法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何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安全生产落到实处,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对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检查,互通情况,移送处理等提出了要求。
第六十七条 〔强制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被监管对象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时,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权力,不能强制执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因程序复杂、时间较长,无法实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使得一些本该立即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继续存在,稍有不慎,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此,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具体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严格实施条件。
一是保证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更要以保证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前提。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特殊要求,不能因突然采取停电等措施发生其他事故。在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特别是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要严格遵守安全断电程序,以保障实现行政强制目的。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这里所称的决定,既包括依照本法第62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决定。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决定。
四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里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就可能随时发生事故。
第二,严格按照程序。
一是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本部分属于内部程序的限定,实施前必须要经过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里所称的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二是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本条款实施的形式要件。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书面形式应为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是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是对本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如果遇有紧急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24小时,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第三,严格解除条件。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决定的要求,正确履行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
二是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除了履行行政决定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才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事故隐患是否已经被消除,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配套规定
《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
第4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5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6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7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9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0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11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6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17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18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19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20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21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53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4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55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56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57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58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59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60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61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配套解读
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程序复杂和诉讼周期原因,无法应对亟需处理的事故隐患。
案例注释
案例23:企业非法购买、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生产行为
基本案情:2010年6月21日1时22分,某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死亡49人、受伤26人(其中重伤9人),直接经济损失1803万元。
该煤矿1996年11月筹建,属于乡镇煤矿,该矿名义上为集体所有制,实际上属私营企业,是“一套证件、两套生产系统、两个投资主体、两套管理机构”。主井、副井都各自生产出煤,共用一个风井。截至事故前,主井、副井大巷尚未贯通。2009年当地省、市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责令所有乡镇煤矿停产整顿。根据所在省有关规定, 2010年2月26日后,该煤矿属于退出、关闭矿井。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3月23日,采矿许可证已于2010 年6月6日到期。事发当日,该煤矿井下1号炸药存放点存放的非法私制硝铵炸药自燃后,引燃炸药存放点内木料及附近巷道内的塑料网、木支护材料、电缆等,产生高温气流和大量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井下作业人员灼伤和中毒窒息伤亡。
评析: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爆炸材料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炸材料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井下爆炸材料库应采用硐室式或壁槽式。爆炸材料必须贮存在硐室或壁槽内,硐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爆炸材料安全距离的规定。井下爆炸材料库应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有检查电雷管全电阻、发放炸药、电雷管编号以及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材料箱和发爆器等专用硐室。煤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该煤矿在生产安全许可证已到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规生产,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17条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并可以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强制其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67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条文注释
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配套规定
《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
第15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17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18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配套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监察机关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诸如予以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等措施。监察机关根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时需要遵守法定的监察程序。
第六十九条 〔检评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条文注释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自己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须遵守下列要求:
第一,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即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多数人知悉。举报联系方式的宣传是否到位,关系到举报制度实施的成败。要充分利用影响面较广的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牌和宣传单等各种途径,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进行宣传,要持之以恒地长期宣传,让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人人皆知。二是公开受理举报的单位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目前,各地已经设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号“12350”,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安全隐患、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经营等方面的举报投诉。三是对受理举报的内容应要公开,主要包括: (1)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情形、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其他不安全因素等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2)安全生产和现场管理中的违章指挥现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既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也包括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
第二,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受理单位要认真地对待群众的每一次举报,对受理的各个环节,包括24小时值班、电话接听、登记整理、转送、调查核实、处理、结果反馈等,制定严格的规定和详细的要求,使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于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面文字、写出报告。
第三,督促落实。受理举报的部门在调查核实以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责令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整改措施,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保证等。
另外,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配套规定
《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
第2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22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2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24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25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2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27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28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29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30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31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2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33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4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35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3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3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3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配套解读
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办理这类信访事项时,应同时遵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党组负责人员还应承担相应的党纪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十一条 〔举报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书信、电话、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无论实名和匿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等进行举报的均应受理。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当事人保密。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告知举报人。对于举报的事实线索比较明确,又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配套规定
《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
第1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3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4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5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6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配套解读
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下部门可以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有:公安机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筑行政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等。依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也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三)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因此,对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监察机关举报。
第七十二条 〔举报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配套规定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
第2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配套解读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十三条 〔举报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实施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比如由于报告或者举报属实,经过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督促处理,有效地避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该报告人或举报人员就应当受到奖励。这里所讲的奖励,主要是指物质奖励,也包括精神奖励。
配套规定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2012年5月2日)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3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4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7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8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9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10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11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四)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12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13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14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15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17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18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39 号)同时废止。
配套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于2005年联合制定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于2012年修订发布了《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根据《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1000元~30000元的现金奖励。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对本条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第七十四条 〔舆论监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67条的修改,与原法条文相比增加了“公益”两字。所谓“公益”,就是要求广大新闻媒体单位在安全生产宣传上,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做到不收费或者少收费,更不能搞所谓的有偿新闻。
第七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向社会公示和有关部门通报的规定。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建立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加大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