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一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注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根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必须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根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按照本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三要根据职责划分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劳动保障三家行政部门之间应当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预防管理措施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对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以及落实职业病病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配套
本法第9条、第28条;《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第六十四条 【监督检查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配套
本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
第六十五条 【临时控制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应用
6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当遵循何种法定程序?
我国《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条第1款的临时控制措施同样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根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6条、第28条
第六十六条 【执法程序】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
第六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的义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 【严格依法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和队伍建设】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