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条文注释
我国《公司法》承认的一人公司仅指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一人股份公司。一人公司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故国有独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指单个经营主体投资经营或者控制的公司。一人公司具有特殊性,即股东的单一性和责任的有限性。所谓股东的单一性是说一人公司实质上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省去了召开股东会的成本和精力。因为一人公司相对较小,也往往不需要设置监事会,省去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三会”分立所耗费的成本,避免了公司各种权力之间的抵触,从而节省所有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力量办理公司业务。而责任的有限性,是指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最吸引投资者的地方就在于它作为法人,可以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部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的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注释
案例30:未履行法定程序,一人公司不能转成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5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A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成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7年7月21日,黄某、潘某与王某、鲍某、李某订立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出资额为4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30万元,技术投资相当于50万元,王、鲍、李三人的出资均为80万元,注册资本将以各股东货币出资额的40%,计172万元申请注册登记”。协议书还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王某、鲍某、李某等三人分别向A公司缴纳了现金32万元。然而,当初5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部门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10月8日,A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鲍某、李某等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81万元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A公司要求确认上述3人为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黄某、潘某等五人虽然订立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未得到工商部门的确认,更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A公司的性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要求确认王、鲍、李的股东身份,因该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三被告也未经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协议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不直接发生股东身份的实质变化,因此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如果一人公司可以随意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能因《公司法》第64条而承担无限责任;而新加入的股东则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
第五十九条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条文注释
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注意,本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以及其一人公司再行设立新一人公司并未受到限制。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性质上属于广义上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关于我国公司立法上有关登记公示方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公司章程)可在公司登记簿上查到,若股东变更而未依法办理登记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限期办理,未办理的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一人公司的章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条文注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有其何特殊之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主要由发起人制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基本一致,而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条文注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一人公司股东的职权,而非股东权。股东职权与股东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主要涉及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职能,是公司法赋予股东行使的权力,包含《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主要内容。后者是股东的权利,简称股权,与义务相对。根据股权行使目的,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以股权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股权主要包含表决权、知情权、股利分配权、建议和质询权、转让股份权等权利。
第六十四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从法律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之一在于,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因此,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专门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有限责任原则最根本的要求是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必须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要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转而获得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陷就是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很难分离。由于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中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全面支配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为单一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提供方便。但对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最大动力来源,所以不能全面否认有限责任原则。这就需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单一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
需要区分的是,《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都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前者是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一人公司;而后者只适用于一人公司。第二,构成要件不同。依据第20条的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从程度上讲,必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起诉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法律后果,例如,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而第64条规定的是,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财产混同,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只需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要容易得多。
案例注释
案例31: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总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1月,J公司出资40万元,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T公司。同年4月,T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M公司向T公司供应1000吨水泥,单价340元,货款总额34万元。合同签订后,M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T公司收到货物后向M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此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2007年12月,M公司以T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T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及预期违约金,并以J公司的财产与T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J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J公司辩称,T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J公司只是T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J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应对T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T公司是J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T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T公司章程只能证明J公司适当履行了向T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能证明J公司的财产与T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J公司应对T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M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