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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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条文注释

“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的所在地。在公司的“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即以该机构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在公司的“办事机构”有多个并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

确定公司的住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可以确定公司的诉讼管辖地。(2)可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3)有利于确定债务的履行地。(4)有利于确定公司的登记机关。注意,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性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注册应提交以下证明:(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购买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改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买单位房改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来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资料)

案例注释

案例4: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本市虹桥路××号,属长宁区辖区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送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号,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长宁区虹桥路××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据此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法律规定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既是为了反映客观事实,也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执行法律文书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