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未经司法鉴定能否判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赵景忠等诉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景忠、王玲、赵晨冉、李文慧
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6日晚22时30分左右,赵景忠、王玲、赵晨冉、李文慧近亲属赵尚因酒后在灌云县东王集乡前河村附近溺水,灌云仁济医院救护车约于当日22时50分将赵尚送到灌云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救护车驾驶员告知该院接诊医生吴卫星,赵尚系喝醉酒溺水。吴卫星医生发现赵尚意识模糊、吐字不清,呕吐一些胃溶物,给予其取暖,挂生理盐水,建立静脉通道,后注射“呋塞米”。随后赵尚的妻子即李文慧赶到该院,要求对赵尚用药,吴卫星医生让其先挂号、缴费,其才可以开药。当日约23时40分,吴卫星医生将赵尚呼吸急促、口吐红色液体、血氧饱和度低(约为50%)等病情恶化症状告知李文慧,并建议住院。吴卫星医生在赵尚就诊时没有书写急诊病历,后吴卫星医生补写该病历,该病历现仍在该院,至今未交给赵景忠等人。当日约23时55分,赵尚被送至该院住院部呼吸内科,颜迪医生对赵尚进行查体,赵尚烦躁不安,意识模糊、咳粉红色泡沫痰、呼吸困难、全身皮肤黏膜紫绀、湿冷,给予吸氧、心电监护、保留导尿,对赵尚给予平喘、消炎用药。次日约0时32分,颜迪医生电话联系张再伦主任医师,告知其溺水患者病情严重等情况,让其协助诊疗。次日约1时,颜迪医生看到CT片显示系吸入性肺炎和肺水肿,其告知李文慧:赵尚病情很严重,因赵尚肺内吸入大量杂物且该院无肺灌洗设备,市级医院有相关肺灌洗设备,后李文慧要求将赵尚转院。次日约1时15分,张再伦主任到达该院住院部,对赵尚进行了检查,同意目前治疗。次日约1时30分,120救护车将赵尚转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途中赵尚经抢救无效死亡。
灌云县公安局东王集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赵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赵尚系因醉酒后不慎落水,溺液吸入伴胃内容反流误入呼吸道、加重肺水肿后,继发广泛性吸入性肺炎,终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赵景忠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灌云县人民医院按主要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万元。灌云县人民医院认为,患者死亡原因是因醉酒溺水导致死亡,与其诊疗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患者采取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急诊病历是在6小时以内补写,符合相关规定,其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后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灌云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赵尚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因赵景忠等人对灌云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急诊病历不予认可,该鉴定所向本院来函,认为该份急诊病历如不能作为鉴定资料,则可能无法评价该过程是否存在过错。
【案件焦点】
在无司法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灌云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时书写急诊病历,也未将急诊病历交由患者或者其亲属保管,致原告对灌云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急诊病历不认可,使本案无法进行确定医患双方责任大小的司法鉴定。灌云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患者赵尚生命体征不稳定时未按《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患者采取应有的救治措施,患者赵尚在该医院近两个小时才转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致其在转院的途中死亡。本院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损害承担55%的赔偿责任,患者赵尚自负45%的责任。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灌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景忠、王玲、李文慧、赵晨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92886.81元;
二、驳回原告赵景忠、王玲、李文慧、赵晨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为了公正、公平地解决医疗纠纷,需要一个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方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医方接诊时没有及时书写急诊病历,补写后没有交予患方或患方亲属,致使患方亲属对医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急诊病历不认可,导致本案最终无法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患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行鉴定,医方的行为有违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病历管理的规定,存在过错。医方明知患者系醉酒后溺水,在急诊和住院期间,当患者呼吸困难、血氧饱和度低于50%等出现生命体征不稳定时未按《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规定,给予患者畅通气道,维持有效通气,必要时采用鼻面罩或气管插管,使用呼吸复苏气囊或便携式呼吸机进行呼吸支持等应有救治措施,致患者在该医院近两个小时后转往上一级医院途中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本案在无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医方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在综合患者自身醉酒原因导致溺水,及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按相关诊疗规定采取救治措施,依法确定医患双方的过错大小,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