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民事法律的近代转型和未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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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历史上的“并嫡”与“兼祧”现象

袁啸天[49]

多数学者对中国婚姻方式起源的观点是坚持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的从血缘内婚到普那路亚婚到对偶婚再到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理论的。但亦有很多学者依据各类证据对从群婚到对偶婚的过程提出不同观点。虽众说纷纭,但宗法制,特别是其中嫡长子继承制,对一夫一妻制的形成之影响是确信无疑的。“殷以前无嫡庶之制。……故商人祀其先王,兄弟同礼;即先王兄弟之未立者,其礼亦同,是未尝有嫡庶之别也。此不独王朝之制,诸侯以下亦然。”[50]此种继承制度常常引起兄弟之间的角力争斗,造成频繁的战争与社会的纷乱。《史记·殷本纪》载:“帝阳甲之时,殷复衰;自仲丁以来,废适而更立诸弟子,弟子或争,相代立,比九世乱,于是诸侯莫朝。”为了避免争夺继承权而引起诸子之间的战争大量消耗国家资源,此后统治阶级积极寻求一种能够稳定传承的继承方式。嫡长子继承制萌芽并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到西周时形成制度化,适用对象上至国王、下至庶人。如周宣王时,鲁武公率长子括、少子戏朝见周宣王。宣王欲立戏,但遭到大臣们的反对,认为天子立诸侯而不以长是“教逆也”。严格的嫡长子继承制保障了统治阶级内部的秩序稳定,得到了统治阶级的认可与维护。而嫡庶的区分使得妻妾身份的认定成为关键,一名男子只能拥有一名正妻,所生子女为嫡出,其他配偶只能认为是媵妾,所生子女为庶出,而只有嫡长子才有身份与财产的继承权。

随着西周宗法制的逐渐成熟稳固,作为宗法制核心内容的嫡长子继承制被法律所确认与保护。一夫一妻制与妻妾地位的认定也被法律所重视。历朝历代均明文禁止重婚与乱妻妾位的行为。规定“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最早的记载可以追溯至先秦的《法经》。[51]“贤王制礼乐法度,乃作五刑,以禁民僻……乱嫡庶则絷……娶同姓、以妾为妻,则变。”[52]有明文可考的一夫一妻法律制度当自《唐律疏议》起,其后历代封建王朝均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制定其律典,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也相沿不改,违此制者皆须依法科以刑责。

一、历代法律对重婚、以妾为妻行为的禁止

中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禁止以妾为妻的规定,据《孟子》一书记载,齐国法禁:“五霸,桓公为盛,葵丘之会诸侯,束牲载书而不歃血。初命曰:诛不孝,无易树子,无以妾为妻。”[53]

秦朝实行一夫一妻,《七国考》引桓谭《新论》载李悝《法经》条例:“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聝,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54]汉代沿袭了秦代的法律规定,据《汉书》载:“孔乡侯傅晏,元寿二年坐乱妻妾位免,徙合浦。”由此而见,汉代《九章律》也有关于对乱妻妾位加以处罚的规定。[55]

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中规定:“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疏议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宋刑统》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56]“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57]

元代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的政权,元代的法典《通制条格》也规定:“一、有妻更娶者,虽会赦,犹离之。一、蒙古人不在此限。至元十年正月,中书省御史台呈:陕西按察司申,先奉条格定到民间婚姻聘财内一款:有妻更娶者,虽会赦,犹离之。钦此。照得州县人民有年及四十无子,欲图继嗣,再娶妻室,虽和听离,或已有所生,自愿者,合断无罪,听改为妾。户部议得:有妻更娶,自愿者,听改为妾。今后若有求娶妾者,许令明立婚书。”[58]

明清两代的法律也严禁以妾为妻,如《大明律》规定:“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者,亦杖九十,离异。”[59]清朝的法典《大清律例》“妻妾失序”条也规定:“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60]

乾隆四十年,定《大清律附例》,认可兼祧:“如可嗣之人系独子,……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情相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但官方对待承嗣后过继子所娶之后妻地位的态度有所反复。刑部说帖明确:“查有妻更娶,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仍按服制定拟之制,系指其夫并未兼祧两房,后娶之妻律应离异而言。若兼祧两房各为娶妻,冀图生孙继嗣,是愚民罔知嫡庶之礼,与有妻更娶不同,止宜别先后而正名分,未便律以离异之条……查人情莫不爱女,在明知其有妻而仍许配者事所罕有,至兼祧两房之义,愚民多误以为两房所娶皆属嫡妻,故将女许配。议礼先正名分,不便使嫡庶混淆,而王法本乎人情,原无庸断令离异,有犯应以妾论,情法俱得其平。”[61]从此帖来看,虽然刑部不承认兼祧双娶的两妻并嫡的地位,但也并未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有妻更娶的违法犯罪加以处罚,仅“别先后而正名分”即可。

由此可见,自西周至清末一夫一妻制皆是封建礼法保护的对象,历朝历代皆在刑法中对有妻更娶及乱妻妾位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双妻并嫡甚至一夫三妻四妻在历史文献中的记载屡见不鲜。

二、东汉末年至唐朝的并嫡现象

所谓“并嫡”就是一个男子娶两个妻子,而这两个妻子皆是地位无高下之分的正妻的现象,这一现象使嫡庶区分混乱,是对封建礼法的严重违背。但乱世之中,皇帝往往带头违法。“一帝一后,礼也。至荒乱之朝,则漫无法纪,有同时立数后者。”[62]“二妻并嫡的现象,在东汉末年已经出现。这类现象给重嫡庶之别的封建礼制带来了一大难题。所谓‘二妻并嫡’,就是二妻无嫡庶之分。这是一种特殊的家庭结构。”[63]这种现象大多出现于战乱之中,为避灾乱,很多家庭分崩离析,而古代交通不便,音讯难通,男性异地再娶之后又重新与原配团聚,先后所娶的两位妻子皆为正妻,地位难辨。民间对于这种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并嫡现象不但不以为非,反将能够和睦相处的二妻家庭当作情义的典型加以褒扬。官府面对此种明确违反礼法的现象态度亦相当暧昧,并未对其加以明确禁止,即使多次在朝堂之上对相关礼法的适用进行讨论与争辩,也未得出确切的结论。

据《晋书·礼志中》记载:“安丰太守程谅先已有妻,后又娶,遂立二嫡。前妻亡,后妻子勋疑所服。中书令张华造甲乙之问曰:‘甲娶乙为妻,后又娶丙,匿不说有乙,居家如二嫡,无有贵贱之差。乙亡,丙之子当何服?本实并列,嫡庶不殊,虽二嫡非正,此失在先人,人子何得专制析其亲也。若为庶母服,又不成为庶。进退不知所从。’太傅郑冲议曰:‘甲失礼于家,二嫡并在,诚非人子所得正。则乙丙之子并当三年,礼疑从重。’车骑贾充、侍中少傅任恺议略与郑同。太尉荀顗议曰:‘春秋并后匹嫡,古之明典也。今不可以犯礼并立二妻,不别尊卑而遂其失也。故当断之以礼,先至为嫡,后至为庶。丙子宜以嫡母服乙,乙子宜以庶母事丙。昔屈建去芰,古人以为违礼而得礼。丙子非为抑其亲,斯自奉礼先后贵贱顺叙之义也。’中书监荀勖议曰:‘昔乡里郑子群娶陈司空从妹,后隔吕布之乱,不复相知存亡,更娶乡里蔡氏女。徐州平定,陈氏得还,遂二妃并存。蔡氏之子字元衅,为陈氏服嫡母之服,事陈公以从舅之礼。族兄宗伯曾责元衅,谓抑其亲,乡里先达以元衅为合宜。不审此事粗相似否。’”[64]

虽然各方观点不同,但是从处理的结果来看,礼法的禁止性规定往往被官员从情理方面进行规避。《通典》记载的事例处理过程简明地说明了这一点:“魏征东长史吴纲亡入吴,妻子留在中国,于吴更娶。吴纲与后妻并子俱还,二妇并存。时人以为,依典礼不宜有二嫡妻。袁准《正论》以为:‘并后匹嫡,礼之大忌。然此为情爱所偏,无故而立之者耳。纲夫妻之绝,非犯宜出之罪,来还则复初,焉得而废之?在异域则事势绝,可以娶妻,后妻不害,焉得而遣之?按并后匹嫡,事不两立,前嫡承统,后嫡不传重可也。二母之服,则无疑于两三年矣。’虞喜议曰:‘法有大妨,礼无二嫡。赵姬以君女之尊,降身翟妇,著在《春秋》,此吴氏后妻所宜轨则。’庾蔚之谓袁准制之,得其衷矣。”[65]本案中袁准认为吴纲“在异域则势绝”,娶后妻的行为并未违礼,这不仅是礼学大家庾蔚之的选择,也是当时官方的抉择。

多位正妻甚至常常出现在官方的金石碑刻与户籍簿上。如《大唐故京兆府美原县尉张府君墓志铭并序》《唐故试光禄卿曹府君墓志并序》中分别并列记载了张府君的两位夫人与曹府君的三位夫人。[66]《晋书》载:“零陵李繁姊先适南平郡陈诜为妻,产四子而遭贼。姊投身于贼,请活姑命,贼略将姊去。诜更娶严氏,生三子。繁后得姊消息,往迎还诜。诜籍注领二妻。”[67]近代出土的敦煌户籍文书中显示唐代一男二妻或三妻的事例也尤多,引发研究者的关注。据敦煌郡敦煌县龙勒里乡都乡里户籍残卷,这份残卷中记载的有17户,其中就有程仁贞、程思楚等6户家庭出现多妻现象,约占35.2%,[68]这个比例可以说是相当高的。这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当时社会的并嫡情况。

可见,尽管礼教正统的力量十分强大,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明白无误,但一夫双妻的现象自东汉末年至有唐一代延续下来,民间习惯在情与理的支撑下甚至挣脱朝堂礼法的束缚,将二妻乃至多妻堂而皇之地登载到官方的户籍簿中。

三、清朝至民国的兼祧现象

为延续香火,民间一子兼祧两房的现象由来已久。乾隆四十年定例使兼祧由民间习俗转化为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之下出现了一个男子在不同的“房”中同时拥有两位正妻的现象。

河北保定所属各县习惯:“以独子承祧两房,于两房均娶有妇妻,习惯谓之为‘对房’,不能认为无效。”[69]山西虞乡县的习俗:“一人承祧两房宗祀者,得娶两妻,两妻以齿为序,不问孰先孰后,不分阶级。”[70]安徽省南陵县习惯:“兼祧子得娶二妻,本生父母为之娶一妻,兼祧父母亦可为娶一妻,皆为正室,结婚时即先说明,所生之子各承各祀,各继各产。”[71]“民间一夫两妻的现象原本就是难以禁止的现象,法律对此也采取所谓民不举,官不纠的态度。”[72]

陈鹏描述当时情况为:“清高宗时定兼祧之法,令一子得兼承两房之嗣,遂开民间双娶之门,于是有‘两头大’之俗,虽律例视后娶为妾,实仍为妻也。以是双娶并嫡,民间仍常有之,律亦不能尽禁。”[73]然而清代律文中并未明文规定兼祧之下后娶之妻为妾,所谓妾的说法应该是从通行法理出发的推论。滋贺秀三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中认为:“用明文对兼祧的习惯给与承认的清朝的法律都没有达到承认这种两妻的习惯的程度。大概在法律上不得不认为某一方为妾。……但是作为民众的意识,对兼祧的两妻完全是正妻的事并不抱有疑问。据说已经有妻的人甚至可以用作为兼祧的两妻来娶这样的口实当作为了说服不肯嫁为妾的女子的欺瞒之策。”[74]

嘉庆十三年定例:“凡嫁娶违律,应行离异者,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若止同姓及尊卑、良贱为婚,或居丧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将妻嫁卖,娶者果不知情,实系明媒正娶者,虽律应离异,有犯,仍按服制定拟。”“虽亦律应离异,然既系明媒正娶,婚姻之礼已成,夫妇之分已定,自未便因违例婚娶之轻罪而置夫妇名分于不论。倘有与亲属相犯,即应照已定名分,各按服制定拟。”[75]此时官方在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将后娶之妻以正妻身份看待。

而到了嘉庆十九年,礼部在“余万全丁忧案”中却将后娶之妻比照妾论,“至承祧两房之人,愚民多误以为两房所娶皆属嫡妻,故将女许配,议礼先正名分不便,使嫡庶混淆,而王法本乎人情,原毋庸断令离异,有犯应以妾论,情法俱得平”。[76]

刑部最初处理案件时,认可礼部的解释:“交核山东省咨‘独子承祧两房,各为娶妻;后娶之妻有犯,作何办理,请部示复’一案。……咨复在案,查有妻更娶,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仍按服制定拟之例,指系其人并未承祧而言。如两房各为娶妻,冀图生孙续嗣,是愚民罔知嫡庶之礼,与有妻更娶不同,止宜别先后而正名分,未便律以离异之条。参以礼部议复河南省余笃生之案,则后娶之妇应为妾也明甚。既以妾论,如与夫及夫之亲属有犯,自应以妾科断。”[77]道光元年东抚咨彭自立杀子后妻郑氏案,谓彭文汉婶婶彭高氏为彭文汉聘娶后妻郑氏,冀图继承本房宗祧。后因家庭琐事,彭文汉父亲彭自立杀害郑氏,地方官断为父杀子妇,而被刑部驳回。[78]

但其后,刑部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刑案汇览续编》所载王廷庸一案便依嘉庆十三年例而断,刑部认同保定府的主张:“礼部议覆河南学政余万全丁忧请示案内,以礼无二嫡,将后娶之妻作为妾论,系专指夫之子女为后娶之妻持服而言。至于后娶之妻与夫之亲属有犯,倘竟作妾论,则案关人命,罪名轻重悬殊,办理转多窒碍。自应比依‘有妻更娶’之律,有犯仍按服制定拟。”[79]此时,刑部的主张已与礼部和其自身之前的主张相悖,皆以兼祧后娶之妻为正妻。

民国初期,对于兼祧制度之下的“两妻”现象则予以了明确的否定。民国之初大理院认为:“兼祧后娶之妻,法律上应认为是妾,惟定婚之时,不知有妻,又不自愿为妾者,许其请求离异。”[80]陈顾远描述了立法理由:“清高宗时,以律既禁异姓为后,又必令昭穆伦序相当,结果或竟无后可立,遂定兼祧之法,令一子兼承两房之嗣,此又为世人开一双娶之新径。民国成立以后,习俗仍有‘开门立户’之事,即一人借兼祧为名,可娶多女,称曰‘平妻’或‘平处’,亦即所谓‘两头大’是。然在法律上则以有妻更娶,既干禁例,兼祧并娶亦显违科条,故兼祧后娶之妻,仍视之为妾。”[81]

然而民初的立法却未得到严格的执行,民初《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对此多有记载。如安徽省(今湖北省)英山县习俗:“同父兄弟间仅有一子,以其子兼祧两房时,彼为之娶妻,此亦为之娶妻,并无大小之分。所生之子,各承宗祧,各继各产。如甲房所娶之妻生有三子,乙房所娶之妻仅生一子,其三子均为甲房后裔,仅能就甲房所有财产三股均分,不能将乙房财产合并与乙房之子作为四股份配。虽一人而娶二妻,不无重婚之嫌,而积习相沿,仍不改移。”[82]

对于多妻家庭,族谱的排列也是较有特色的,二妻并不同列,而是分属两房。如在宜兴《重修五龙溪王氏宗谱》中,王福成兼祧两房,就在宗谱中出现两次,一次附于生父王维寅之下,并记有“娶塘北吴氏顺生之女”并所生一子一女,另一次作为嗣子记于叔父维象之下,此处有“配陆有筱女”及所生子附之。这一家庭在形式上分为两个家庭。[83]同谱中王德伦亦兼祧本生父及伯父,故娶二妻:“公初起家,娶于蒋氏,惜未有出,而吾姊于归,举丈夫子三,长成裕,次成芳,成菲。”所谓“吾姊”即“嗣室无锡新安镇史梗上邹春泉女”。[84]可见,兼祧之现象在民国以后的中国民间仍然存在。

兼祧与并嫡两种行为有着本质不同,兼祧与其说是一夫娶二妻,倒不如说是一名男子被拟制为形式上的两个主体,承继二房各为娶妻,两位妻子虽共侍一夫,但从名义上来看其实分属于两个家庭,属妯娌关系,“所生之子,各承宗祧,各继各产”。即使兼祧又娶仍是有妻更娶的违法行为,但切实解决了大家族人丁稀少,缺乏继承人的所谓“绝户”问题,这在拥有数千年祖先崇拜传统的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件极其重要的事情。

四、并嫡、兼祧现象原因探析

无论并嫡与兼祧现象的出现都有其客观的时代背景与社会根源。在东汉末年,战争频仍,所谓“东汉之末,迄于魏晋,丧乱相乘,南北间阻。羁旅再娶,另立家室者,往往而有。迨事平之后,旋归故土,遂两妻并存,不分嫡庶。议者谓是礼之变,可序后先,不分嫡侧,而时俗亦以二妻能敬让为贤,不以并嫡为非”。[85]古代音讯难通,战火何时停息也不可预测,有妻更娶往往是当事人困居他乡不得已而为之之行为。无论是民间观念还是官府司法皆对此种现象报以同情与理解。囿于礼制约束,在立法层面,政府依然严刑禁止有妻更娶的行为,但在司法层面,官员往往通过大胆的法律解释对因战争而导致的并嫡现象进行包容。通过“在异域则事势绝”等理由在礼法的框架内对该行为的惩处进行规避。或者直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于此举“民不举,官不纠”。

而唐代的并嫡现象大多出现在敦煌地区,郑学檬先生对此地59户的户籍残卷进行了统计,认为:“可以推断七世纪后期至八世纪后期敦煌县人口的性别比例是很不合理的。(其文中所统计)上述59户中,男性108人,女性209人,女性比男性多93.5%。而且在同龄性别的比例中,黄、小、中、丁、老各段,均为女性多于男性。”[86]仅依据此份残卷很难得出准确的敦煌地区男女人口比例,但管窥蠡测,当时敦煌地区男女比例失调已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此外唐代敦煌地区大量的女性出家人口可作佐证。古代妻妾地位的悬殊造成大多人家不愿将女儿嫁予男子做妾,而敦煌男性人口又无法消耗接近其两倍数量的适婚女性。众多的适婚妇女待嫁闺中,造成本地劳动力人口增殖缓慢,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一夫多妻似乎成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得已的选择。

兼祧中有妻更娶现象所体现出的礼法关系更为复杂。追根溯源,兼祧是民间为了防止无子之家面临绝户危险,可继之人却又系独子无法过继的困难情况而进行的创造之举。宗祧继承的断绝与有妻更娶都是礼法所不愿看到的,很难判断兼祧习惯是民间对礼的自发维护还是对礼法的有意破坏。当然,百姓家族绝户对社会利益的危害明显大于一夫多妻对社会的危害,并且兼祧形式下的多位妻子分属多“房”,所生之子的宗祧与财产继承互不干涉,对宗法制并未产生实质危害,在法理上亦可自圆其说。官府二害相较取其轻,只能“不痴不聋,不做家翁”了。正如《定例汇编》所载礼部谓:“本部查礼教之行,始于纪伦,礼无二嫡,名分攸关,诚恐民间不谙定例,似此者尚复不少,应通行各省督抚学政,转饬地方官,剀切出示晓谕。嗣后凡官员士庶人等,如有独子承祀两房,只应娶嫡妻一人,其置侧室,以广嗣育,例所不禁,不得两门均为娶妻,有违定例。但习俗相沿,为日已久,该地方官只可敦切化导,不得纷纷查究,致使等籍端滋扰,以端风化,而靖闾阎。”[87]面对强大的民间传统,官法也力有不逮,不得不屈服其前。以上种种可能是兼祧现象在民间盛行不衰,官府态度也多有反复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