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疑难案件的刑法解释方法
研究刑法解释的立场和各种解释方法,目的是在刑事司法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运用,特别是对疑难、新型刑事案件的处理,更要寻找合适的解释方法,以得出合法、合理的解释结论,作出两个效果统一的、获得大众普遍认同的刑事判决。
(一)刑事疑难案件解释结论的评价目标
本书所说刑事疑难案件是指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件,不包括事实认定的疑难案件。一般有几种情况:事实归类(类型化)困难的案件;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发生冲突的案件;有多个规范可能适用的案件,等等。(注:参见任彦君:《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载《法学评论》,2013(5)。)
对于疑难案件,难以固定地运用某一解释方法或顺着某一固定顺序选择解释方法去解释刑法规范。由于各种解释方法都有自身的局限性,不一定能够据以得出满意的合理的法律结论,或者解释具备“多解”结果,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在适用次序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解释对案件具体语境的依赖等因素,决定了疑难案件不能通过法律解释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注:尹建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模式构建》,载《法学评论》,2010(5)。)。事实上,法官一般会根据其前见和专业思维模式作出是否有罪、何罪的初步判断,然后再去寻找合适的法律依据,作出形式化的论证推理,使其判决兼顾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要求,使其法律适用结果既符合自己对社会正义的一般确信,也符合普通人对正义、对法律的心理预期。(注:参见王政勋:《从图式理论看刑法解释立场》,载《中外法学》,2009(3)。)从法官的真实思维过程和公众对于判决结果的感受看,审理刑事疑难案件时对于刑法解释最为关键的是结论的合理性,而不是其正确性。在刑事疑难案件中,刑法适用解释不能算是一个真理性的判断,而应该说是一种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更应该从妥当性的角度来解释适用刑法,来恰当地定罪量刑。(注:参见梁根林:《现代法治语境中的刑事政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4)。)而语言和规则均存在一种“开放性”结构,导致刑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和创新规范的机会。那么,在疑难案件中,也就不存在什么唯一正确的答案,只是裁判结论需要法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和推理之中进行选择。在这种权衡取舍的过程中,法官的价值观、对公共政策的理解等都会影响判断结论。(注: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19页以下。)另外,公众并不熟知法律,他们看似要求法官“依法”裁判,但实际上他们要的是“实质公正”、“正义”的过程和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原因在于,在他们心目中,法律就代表着公平、正义。(注:参见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第358页。)所谓的法律解释,不过是基于对法律规范用语含义的重新界定,一种权力实践而已,需要考虑的是后果,而不是语词本身的含义。(注: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3)。)
总之,刑事疑难案件解释结论的评价目标不是正确性,而是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就是说,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法解释的最直接目的是寻找案件裁判的正当性依据,论证获得结论的过程和理由的合乎情理,而不是找出规范解释是否有唯一正确的答案。
(二)疑难案件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在疑难案件中如何达到刑法解释的正当性?西方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
(1)哈特的“社会目标和社会效果”标准和程序保障的观点。哈特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进行案件的裁决,要根据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裁判案件。所谓裁量权的行使主要是考量社会目标或社会效果以作出合法又合理的结论,并且要对判决结论进行形式上(法律)的论证。(注:See Jules L.Coleman(ed.),Reading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Garland Publishing Inc,1999,37-41.)如何判断所选择的“社会目标或社会效果”正确呢?哈特认为,由于价值的多元性、主体的“前见”等因素的不同,要想使裁判结论具有客观性并不容易,因而必须从形式或程序上对判决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明,以保障结论的正当性。(注:参见郭雍:《疑难案件规范解释研究》,郑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2)麦考密克的“功利主义”标准。麦考密克认为,在法律规范不完整、不确定的情况下,或者说有多种可能的结果时,应预测或考量各种可能的结果所具有的利弊。最终选择什么方案须考虑以下情况:1)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合法);2)在规范目标和价值取向等方面与其他相关规则不矛盾;3)存在法律依据,能够以现存的法律原则或通过与现有的法律规范的类比予以论证。(注: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13页。)
(3)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克认为,利益冲突与纷争是法律产生之源,法官不可能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机器,法官应根据案件所涉各种利益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利益冲突(注:参见丁小萍:《论司法能动主义的利益衡量》,载《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6)。);重视利益保护在法律中的目的性地位,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个案裁判的妥当性。在疑难案件裁判中,要分析案件所具体涉及的各种利益,在推测立法者在此情况下可能的利益取舍,以及在现实语境情况下,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和取舍,才能作出合理的判决(正当的刑法解释)。(注:参见任彦君:《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载《法学评论》,2013(5)。)
(4)哈贝马斯认为,对话方法通过程序正义(程序的设计和适用)来达成法律的实质正义(结论的妥当性和可接受性)。具体地说,一个正当的法律结论必须通过民主的理性的协商、交流与对话才能形成,把法律意义上的真理与通过理性协商达成的共识(妥协)联系起来。(注:参见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载《法律科学》,2004(5)。)哈贝马斯认为:司法裁决的正确性与自洽性的获得必须将法律论证过程理解为一个协商(对话思维)的过程。法官应关注法律主体间的论辩与商谈,追求共识的达成。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尤其应该注意通过各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对话或论辩来达到判决的正当性。
以上学者所言观点对于疑难案件的解决有异曲同工之处,即疑难案件判决结果的获得需要考量其他因素,如价值判断、社会效果、利益等,并且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是相对的,需要借助于程序来实现结果的正当性。
在疑难案件审理中,适用哪些解释方法可以达到解释结论的正当性?上述观点对我们的启发是:结论的正当性或妥当性对于解释方法的选择也有决定作用。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互相影响,解释方法决定了一定的解释结论,而解释结论是否正当(合法又合理)又决定了解释方法是否能够适用,通过不断的试验,才能得出合适的解释结论。这是一个诠释学循环。在疑难案件中,文义解释的局限性是明显的,为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必须借助于社会学解释、利益衡量等方法。具体运用何种方法,要由具体案情、语境等因素决定。
由于刑法用语含义的开放性、多义性以及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复杂性,解释法律可能会出现多个不同的结果,这决定了仅靠法官的独断解释不一定能保证获得“正确”的、令人毫无疑义接受的司法判决。(注:参见王祎男:《论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所以,哈贝马斯的对话方法无疑具有程序正当的价值,但是,“共识”不一定在所有案件中都能达成,最终的权威解释还得由法官的作出。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判决结果应达到两个效果的统一,其中的“社会效果”与哈特的“社会目标和社会效果”的观点是一致的,这其实就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
利益衡量也是法官裁决疑难案件、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思维方法。利益衡量,也可称法益衡量,是指在疑难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相互冲突或矛盾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比较、权衡与取舍的活动。(注:参见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载《现代法学》,2001(8)。)利益衡量是裁判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裁判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通过司法进行利益衡量和选择的过程。(注:参见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载《法商研究》,2001(3)。)在法律判断或者说法的解释中,避免不了利益衡量问题。不仅民法的解释,而且宪法的解释、刑法的解释,都存在论理与利益衡量的关系问题。只是法域不同,利益衡量的方法会存在差异。(注:参见郑金虎:《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山东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页。)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是先通过利益的分析与选择得出结论,然后寻找法律规范根据,以使结论正当化。这种思考方法与重视社会效果的社会学解释方法是一致的。(注: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1)。)利益衡量的过程是规范与事实互相诠释并对接的过程,即依据事实解释法律,同时依据法律诠释案件事实。(注:参见朱良好:《试论诠释学视域中利益衡量的法律方法》,载《兰州学刊》,2008(8)。)利益衡量的思维步骤是:第一,分析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包括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第二,运用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常识、经济分析方法以及价值判断等诸多方法,确定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这是一个需要检验的结论、假说。(注:参见任彦君:《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载《法学评论》,2013(5)。)利益衡量的考虑因素包括社会主流价值观、公众意见、公共政策、社会基本道德、社会效果等。(注:参见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402页。)第三,论证与修正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判断裁判结论是否违背法律的体系化解释,预测判决可能产生的效果。只有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利益衡量才是成功的,否则就需要改正。第四,赋予结论形式理由。“利益衡量论不是自己任意的解释,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说服力”,要注意与法律条文的结合。(注:参见〔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第90~92页。)也即法律理由只能从现有法律规则中去寻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