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主要观点
一 期刊学术论文
225篇期刊学术论文所论及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九大方面:一是有关总体现状特征的观点,二是有关总体原因的观点,三是有关流出/流入/流经地拐卖拐骗现状及原因的观点,四是有关跨国/跨境拐卖拐骗状况的观点,五是有关法律和政策研究的观点,六是有关国际及境外情况介绍的观点,七是有关买卖人口历史的观点,八是有关具体行为和人群特征研究的观点,九是有关研究方法的观点。主要观点简介如下。
1.总体现状特征
对于中国的买卖人口尤其是拐卖妇女儿童现状的特征,研究者在1990年代和2000年以来论述较多。
1990年代的主要观点有:其一,妇女被迫出卖与自愿出卖现象并存;被买卖妇女的基本流向是由西南部省份流向东北部省份,由山区、边境地区流向内地、平原地区;多发生在贫困地区,参与买卖的多是农民,形成买卖妇女的销售网络;事发地区的乡村干部、群众对此习以为常,不认为这是违法犯罪行为。
其二,团伙犯罪越来越突出;侵害对象的范围扩大;犯罪手段狡诈野蛮;犯罪成员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后果严重。
其三,发案率持续大幅度上升;共同犯罪特别是犯罪集团比例不断增大;犯罪手段狡猾毒辣,从花言巧语进行拐骗后出卖发展到直接使用暴力威胁、药物麻醉甚至公开绑架等手段;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往往受到来自收买者所在地区各方面的阻力。
其四,犯罪分子大多跨地区流窜作案;受侵害者大多为涉世不深、年轻幼稚的农民和学生,重点是25岁以下的女青年;妇女被拐骗地点多为劳务市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结伙犯罪占有一定的比例,形成拐骗、转运、接应、出卖一条龙。
2000年以来的主要观点有:其一,拐卖拐骗人口由偏远的农村山区向经济条件较好的城镇发展,由“单兵作战”向集团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拐卖拐骗者将目光由国内转向国外,由秘密拐卖向公开叫卖发展,由传统的车载轮渡向现代化方式发展,由拐卖弱智者向拐卖高智商者发展,由被拐到拐人的恶性循环发展。
其二,集中于少数省份,拐卖的流向较明显;作案手段严密,团伙犯罪、家族犯罪增多;拐卖妇女与农村妇女正常远嫁交织在一起,拐卖妇女卖淫增加。
其三,案件数量庞大;跨省区作案增多;犯罪团伙日趋严密,并向职业化、集团化发展;犯罪活动更加隐蔽,手段狡诈凶残,恶性案件增多;拐卖儿童犯罪突出;拐出地和拐入地原有的界限已被打破,很多地方既是拐出地又是拐入地。
其四,拐卖犯罪活动出现“网络化”,拐卖犯罪集团内部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发展到像计算机网络那样错综复杂和智能化,自成体系,形成具有自我调控、自我修复、自我发展的犯罪“网络”系统。
2.总体原因
对于中国30余年来新出现的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现象的原因,研究者在1990年代和2000年以来论述较多。
在1990年代的主要观点有:其一,在南方偏远贫困地区,尤其是云、贵、川三省偏远贫困地区,部分青年妇女有摆脱贫困生活处境、向往经济发达的富庶地区、离乡找到工作的心理需求;北方的鲁、豫、晋及南北交汇的江苏等省的某些贫困地区,有为数可观的急需配偶的男性,为拐卖者提供了“买方市场”;拐卖妇女投资甚微,无须繁重的体力脑力支出,经济风险小,获利丰厚且容易,还能满足一些人非分的性欲发泄,有极大的诱惑力和刺激性;基层组织松散加上打击不力,助长了犯罪者的侥幸冒险心理。
其二,地区间经济差异大,大龄未婚人口性别比严重失调,买卖妇女的参与者文化水平很低。
其三,拐卖妇女儿童无本万利,方法简单,不法之徒纷纷效仿;经济文化落后,公民素质较低,一些妇女盲目外流,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某些地区男女性别比例失调;某些基层干部对贩卖人口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拐卖活动麻木不仁,听之任之,甚至支持纵容,使犯罪分子更加有恃无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很大的社会欺骗性,群众思想易产生种种模糊认识,无形中起了庇护罪犯的作用;现阶段某些管理制度不完善,给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
其四,腐朽封建思想的侵蚀和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是根本原因;农村的“买方市场”为买卖人口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的土壤;打击不力是一个重要因素;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防范机制薄弱,为拐卖拐骗人口创造了条件。
2000年以来的主要观点有:其一,经济发展不平衡;巨额利润的强刺激;被拐卖者防范意识薄弱;买方法制观念淡薄,打击不力。
其二,地区贫困,造成大量女性出走,为买方市场提供了来源;社会保障跟不上,形成部分地区大龄未婚的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大量女性的婚姻向城市和经济富裕地区流动,造成部分地区适龄女性减少;各级领导对此问题认识不足,国家采取制止的措施不多,司法机关打击不力。
其三,存在一个需求量很大的买方市场;有着丰厚的高额利润;妇女儿童自我保护能力太差;涉案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执法不严,打击力度不够。
其四,商品经济的负面效应;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一定规模的买方市场;受害者又害人,使拐卖犯罪如同“滚雪球”般;受害人盲目轻信,家人缺乏监护。
其五,女童和青年妇女的多重脆弱性,如在性别、年龄、地域方面所处的不利地位,在家庭、社区、社会资源分配上所处的不利地位,在流动过程中(包括流动前、流动中、流动后)所处的不利地位,在获取信息和其他服务上所处的不利地位。
其六,拐卖在中国有丰厚的社会历史土壤,“非商品市场”的出现为拐卖人口犯罪提供了现实的条件。
其七,存在庞大的买方市场;拐卖人口犯罪具有跨地域性,加大了案件的侦查难度;国内拐卖人口犯罪相关立法存在缺陷;法制观念淡薄。
3.流出/流入/流经地拐卖拐骗现状及原因
有关流出地的研究,在1980~1990年代大多基于案件分析,且以描述性、类型化研究为主。例如,有的研究者通过对1982~1983年1月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13件拐卖妇女案进行分析,提出流出地拐卖妇女犯罪的特征为:多发生在生活较困难的边远山区,罪犯多为男青年,多为团伙作案,且与被拐卖妇女有亲友关系;一次拐卖人数多在2人以上;被拐卖妇女多为未婚女青年;拐骗的手段主要是介绍婚姻、介绍工作、外出游玩;妇女被拐卖的原因多数为想在条件好的地区安家,过上舒适清闲的生活,少数为因生活作风不检点,难以在当地继续生活,还有的是为了反抗父母包办婚姻,逃避已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想离开家乡;流出地不少基层干部对拐卖妇女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法制观念差。
有的研究者通过对贵州省安顺地区马关公社被拐卖者进行调查,认为该地区妇女外流及被拐卖情况之所以严重的原因有三点:一是犯罪分子的物质引诱;二是外流和被拐卖妇女缺乏自尊、自爱、自重精神,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三是有关部门认识不足,打击不力。
有的研究者通过对贵州毕节地区打拐行动进行分析,指出了流出地被拐卖拐骗现象难以遏制的原因有:买方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有所收敛,但并未根绝,解救难度相当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拐卖案件发生的空间距离和时间跨度都较大,查取证据困难;办案经费的制约。
有研究者通过对太原市发生的买卖妇女案件进行分析,提出流出地买卖妇女犯罪的特点为:拐卖对象年龄偏小、文化偏低,大多为偏远地区的未婚女性,拐卖者由非亲缘关系向亲缘关系转化,被拐后的妇女有反抗型、顺从型、侥幸型、无奈型四种表现;犯罪主体由单独型向团伙型发展,由偶然型向连续型发展,身份由多元向单一发展,农民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由收买人向拐卖人转化;拐卖手段由暴力型向非暴力型转化,由一体化向拐、卖分离转化,由简单的联络方式向现代通信方式转变。而卖、买、被卖三方所谋求利益的同向性是拐卖妇女犯罪的内在原因,经济发展、人口分布、劳务输出的不平衡是拐卖妇女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外部条件,婚姻的陋习和地域的某些习俗也为拐卖妇女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愚昧、落后、法律观念淡薄也是这类犯罪上升的重要原因。
从2000年开始,有关流出地的研究从案件分析转向现象研究,研究的视角扩展了,观点的学术性也在不断提升。例如,有研究者指出,边疆民族地区拐卖妇女犯罪的特点为:招工和帮助介绍工作是人贩子惯用的伎俩,车站、集市和劳务市场是人贩子实施拐骗活动的主要场所;拐出地与拐入地人贩子相互勾结,跨省区联手作案,实行拐骗、转移、贩卖一条龙运作,且正朝着职业化、集团化、宗族化方向发展;拐卖妇女犯罪活动趋向于暴力化,被拐妇女常常遭到人贩子及买主的强奸、殴打等虐待和摧残;人贩子中妇女所占比例迅速增加,有的还成为拐卖妇女犯罪团伙的骨干,少数妇女自己被拐卖后又加入人贩子团伙中去拐卖他人;被拐卖到色情场所从事色情服务的妇女人数显著增加,且趋于幼龄化。
一份有关四川省拐卖妇女儿童重点地区广元市拐卖妇女儿童特点、原因的研究提出,当前广元市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要形式为:①借“招工”之名,行拐骗之实;②以帮助“跳槽”为由,诱骗打工女钻入圈套;③以“耍朋友”为手段拐骗少女;④利用“老乡”或“亲情”的特殊身份进行拐骗。而拐卖妇女儿童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一是存在较大的买方市场;二是普法力度不够,一些人特别是一些基层组织、基层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三是执法不严,打击力度不够;四是基层组织软弱瘫痪,基层基础工作薄弱;五是宣传教育工作未跟上。
有关昆明市拐卖儿童犯罪的研究认为,昆明市拐卖儿童犯罪的特点为:流动人口子女被拐情况突出,发案地点相对集中在外来人口聚居地;团伙化犯罪突出,流窜作案特点明显;多道转手,跨省贩卖,调查取证难,抓捕难,解救难。而之所以边打击边发案,难以有效根治的两大主要原因,一是买方市场的巨大需求,二是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子女较多,且大多为“放养”。
在有关包括被拐卖拐骗在内的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妇女外流的研究中,妇女的自我意愿、村落文化的影响等也开始受到重视。有研究者认识到远嫁他乡是作为被调查对象的少数民族农村妇女的共同选择,村落文化对妇女是否外流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力,被拐卖妇女/家庭意愿与国家法律间存在着某种矛盾:“如果外地生活情况比家乡好,她们就愿意留下,家属一般也不会报案,一旦发现外地情况不如意,她们就会通知家中报案或力图逃回家乡”;在“女儿是为别人养的”文化背景下,在一些流出地“拐卖妇女之所以要受到惩罚,是因为人贩子侵犯了被拐卖妇女的父母和家庭利益,导致他们‘血本无归’”。如果人贩子将男方的礼金交给女方家,并且不欺骗女方,即使从中得利也可以得到理解。
更有一些研究提出,少数民族传统性别文化和婚姻文化/性文化(如早婚,较为自由的婚前性交往),对妇女的外流有着重要的推力和压力作用。
针对本土社会和文化的特征,通过对流出地的实地调查,有研究进一步指出,国家的正式社会控制在面对大量的拐卖妇女问题时是无力的,民间的非正式社会控制也是衰弱的。其原因在于社会的结构性紧张以及国家制度的某些缺陷。因此,仅靠运动式或执法式的社会控制是不够的。应从调整政策和法律、建构均衡和谐的社会结构入手,只有这样才能消除这一基于社会结构性紧张而产生的拐卖妇女现象。
与其他研究不同,《人权目标在地方的实践:一个国际“反拐”项目的实施案例》一文通过对国际劳工组织(ILO)在云南省实施的“湄公河次区域反对拐卖妇女儿童项目(简称TICW)”第二期工作进行分析,探讨了国际人权目标如何在地方实践的问题。该文认为,TICW项目的人权目标能在作为流出地的云南省得以被接受和部分实现的主要原因,一是在法律层面上,国际组织所要推进的人权目标与国家、地方的法律能够相互融通;二是TICW项目是一种“软法律实施”,这种行动方式克服了法律多元间通常会出现的张力和冲突;三是地方政府本身有治理社会的需要,项目契合了当地的政治、法律和社会需求。
有关流入地的研究,包括案件分析、解救工作调查、拐卖拐骗人口流入态势及原因分析、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在流入地的生存状况分析等。其中,1990年发表的《拐入地区拐卖妇女犯罪案件多、法院收案少的情况、原因及对策》一文提出,在1980年代后期,流入地立案侦查的拐卖妇女案件成倍增长,但法院受理的只占极少部分。究其原因,一是流入地的犯罪分子大多只具备“卖”的情节而不具备“拐”的情节,不符刑法理论有关拐卖人口罪必须同时具备“拐”“卖”两个情节的要求,难以对其定罪判刑;二是流入地参与犯罪者多、内外结合多、人贩子相互间不认识的多、转手倒卖环节多等,使得犯罪证据很难收集齐全,造成案件查获后进行治安处罚的多而起诉的少、被告供述的多而能认定的少、起诉后因证据不足退卷补查的多而退卷后因补查困难或难以补查重新再起诉的少;三是违法犯罪与正常婚姻的界限不易分清,有些被拐卖妇女愿意留在流入地,因此,不少案件难以被确认为犯罪而被提起公诉。
针对一些被拐卖妇女被解救后不肯回原籍的现象,《被拐卖妇女为何不愿回家》一文认为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原因:一是感到没脸见人,这是最重要的原因;二是被拐卖时间较长的妇女与买主有了感情,尤其是已生儿育女者,有了儿女的牵挂;三是拐入地的经济条件比拐出地好;四是当初就是因对包办婚姻不满、与丈夫感情不和、家庭缺乏温暖等而想离家,从而被拐卖的;五是被拐卖妇女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差,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由此,该文对解救被拐卖妇女工作有所反思:“正视被拐卖妇女不愿回家这种现象,使我们认识到,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却单纯以‘解救’为中心的打拐工作,无法收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当前广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一文,对作为被拐卖妇女主要流入地之一的广东省在1990年代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进行了分析。该文认为:被拐卖到经济贫困地区的妇女,主要沦为老弱病残者之妻;被拐卖到经济富裕地区的妇女,大多成为性服务者、按摩女、洗发工;被拐卖儿童的流向则无明显规律,收买者城乡均有,大多为家境较好但无男孩或少男孩的家庭;拐卖作案地点多集中在车站、码头、劳务市场,人贩子多以雇工和经商为诱饵;犯罪分子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日益猖獗,犯罪团伙大多以家庭、宗族、地缘为纽带,呈“一条龙”职业化犯罪趋势;犯罪手段残忍,常常伴有绑架、非法拘禁、抢劫、强奸、轮奸、伤害甚至杀人等多种犯罪行为。就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而言,包括存在买方市场、法制宣传教育滞后、打击力度不够、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弱、父母对子女监护不力等。
《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形成原因及对策》一文则提出,封建主义思想、制度的遗毒,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刑法处罚太轻,户籍管理制度松懈,社会保障制度滞后,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
与其他有关流入地的研究不同,作为“华东五省云南/广西籍未成年被拐卖/骗妇女儿童流入地个案调研”项目的子项目,有关“浙江省云南未成年被拐卖/骗流入妇女个案研究”子项目研究成果——《浙江省云南籍被拐卖/骗婚迁妇女的调查》一文,侧重于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在流入地生存现状的研究。该文认为被拐卖拐骗妇女在流入地生存状况的特征为:经过夫妻双方十几年的共同努力,其夫家经济状况都得到较大的改善;社会交往圈较小,与当地人交往时有自卑心理;在相当程度上已适应了流入地的生活,在家庭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家庭事务决定权;对流入后的生活大多表示满意,但满意度不高;作为家庭生产和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她们承担着繁重的日常劳作,但心理压力不大,且多数人对自己在家庭中的贡献也较为清晰;生存权利和政治权(选举权)得到较高实现。而有关“福建省云南/广西籍非法/非正常收养儿童”子项目研究成果——《云南/广西籍非法/非正常收养儿童调研报告》一文侧重于对流入地社会-文化背景、阶段性特征及社会原因进行分析,提出福建非法/非正常收养儿童现象存在的文化原因在于:“多子多福”观念仍然盛行;“生男传宗,生女侍服”这一民俗仍然流传;“儿女双全”被普遍认为是家庭和个人幸福的象征。阶段性特征表现为,第一阶段为改革开放之前。当时以收养那些被家长送养的孩子为主,其中以女孩居多,是一种较为随意和公开的现象,收送双方不存在金钱交易。第二阶段为1980~1990年代中期,当时收养的多为本地那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而没有户口的“黑户”儿童,有中介人介绍,收送双方有金钱交易,但交易特征不明显。第三阶段为1990年代中期以后。在这一阶段,收养的女孩以当地超生的第三胎为主,男孩以外地贩入的居多,出现了“事实存在”的儿童买卖市场。福建农村之所以存在非法/非正常收养儿童现象,就社会原因而言,一是从社会管理和法律层面看,人口管理政策方面存在漏洞,大众对《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甚至不知晓,介绍收养、拐卖儿童成为某些人的牟利手段;二是对超生家庭而言,送养子女也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实惠;三是传统观念仍根深蒂固。
有关流经地的研究,主要是对四川省劳务市场的研究。相关研究认为,四川省劳务市场出现的拐卖妇女犯罪问题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犯罪手段智能化和暴力化,犯罪成员团伙化,被害妇女年轻化和贫困化。这一犯罪出现的主要原因为: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不够;劳动法规的规制范围不严;劳务市场管理的微观机制不顺;个别管理人员的变通做法不当;取缔非法职业介绍的舆论氛围不强。求职妇女、中介人、市场管理者和用人单位这四类人员在劳务市场拐卖犯罪及预防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非法职业介绍的大量存在是诱发劳务市场拐卖妇女犯罪的主要根源,并涉及立法、执法等各方面的原因。对此,必须针对劳务市场拐卖妇女犯罪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宏观预防策略和配套措施。
4.跨国/跨境拐卖拐骗状况
跨国/跨境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现象的严重化大致始于1990年代末2000年代初,中国是流入地,也是流出地。从本研究所掌握的不完整信息看,其中,被拐卖拐骗的流入者大多为边境国家(如越南、缅甸、泰国、俄罗斯)的居民;被拐卖拐骗的目的地除韩国、越南、缅甸、泰国、俄罗斯等边境国家外,也有远至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从所搜索到的相关论文看,有关跨国、跨境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研究仅有6篇。不能不说,学术界有关这一类研究有待进一步扩展和深化。
在这6篇论文中,1篇为对中国治理跨国人口贩运现状与趋势的分析,1篇为对贩卖人口和偷渡中洗钱行为的分析,1篇为对跨境拐卖朝鲜妇女的研究,3篇是对中越跨境人口贩卖的研究。其中,《中国治理跨国贩运人口的现状及其发展》一文认为,中国当前跨国贩运人口的特点为:交易性和组织化、双向性与扩展化、隐蔽性和多样化。经过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中国的综合治理策略已取得明显成效,跨国非法移民、偷渡和贩运人口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遏制。中国未来还应实施综合治理具体化战略;加强长效工作机制建设;修订、完善国内立法,使之与国际接轨;深化出入境管理体制改革;提升案件侦办力度;积极推动国际执法合作向执法一体化发展。
《人口贩卖与偷渡活动中的洗钱行为分析》一文探讨了在人口贩运与偷渡过程中常用的六大洗钱方法和较少用的五大洗钱方法,并提炼出相关的洗钱确认指标。
《关于和龙市拐卖朝鲜妇女犯罪活动的调查与思考》一文认为,和龙市拐卖朝鲜妇女犯罪案件自1997年以来有较大的增加,其特点为:境内外人员相互勾结有组织的团伙作案;作案分子熟悉边情,手段隐蔽;冒充军警绑架拐卖朝鲜妇女。其原因为:中国相对优越的生活环境导致大量朝鲜公民特别是女性公民非法越境;中国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单身男性青壮年婚配问题突出;受暴利驱使;“买妻”合算的陈旧观念;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打击不力。为此,应加强边境管理,将非法越境人员拒之门外;多管齐下,实行综合治理;加大打击力度,从重从快查处拐卖朝鲜妇女的不法分子。
2003年,有研究提出,中越边境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之所以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为:两国边民大多同属一个民族,自古以来就有通婚、走亲访友的传统;边境贸易开放后,人员流动性增大,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法制宣传不够;一些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隐蔽;被拐卖的越南妇女或人地生疏、语言不通,或由于害怕,或由于有了稳定的工作/家庭、儿女,难以或不愿报案。对此,近几年来,中越双方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做了大量的工作,一些国际组织也大力推进打击跨国境拐卖妇女儿童的行动,这些工作和行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中越边境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打击中越边境跨境拐卖妇女儿童活动面临的难题主要为:调查取证难、报案少或无人报案、核实被拐卖者身份难、有的边境县市还没有专门的收容所和康复中心,给遣返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为此,研究者提出三条建议:第一,加强中越双边交流,共同开展预防和打击工作;第二,有关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建立双边或多边工作联络制度和协调机构,形成合力;第三,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对入境的外籍打工妹进行防拐能力培训。在2005年,另一项研究指出,在广西中越边境地区中国境内,有不少从越南入境的“三非”人员:非法通婚者、非法居留的务工人员、非法入境者。其中,非法居留的女性务工人员被拐卖拐骗至中国内地成婚或从事性服务的风险较大。拐卖越南妇女犯罪活动的特点,一是绝大多数为跨国共同犯罪,犯罪者往往包括越南、中国两个国家的人员。二是被拐卖的越南妇女除了在中国边境内遭遇拐卖外,还有的是在越南境内被拐骗后到中国境内出卖的。该研究的调查尚未发现跨境拐卖越南儿童的犯罪。三是犯罪手段大致为越南人贩子在越南境内以到中国打工或嫁人为名拐骗越南妇女,入境后卖给中国人贩子,再由中国人贩子转卖到中国内地;或由越南人或越南人贩子在非法居留中国的越南务工妇女中寻找对象,再由中国人贩子采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将其拐卖到中国内地。近几年来出现了越南人贩子从越南内地拐骗越南妇女直接卖到广西的案件,即出现了新的犯罪手段——直接拐卖。对于不断严重化的跨境拐卖犯罪活动,中越双方一直进行严厉打击。比如,在2002年,中国公安部的“木棉花行动”就是打击拐卖越南妇女的专项行动,而几乎每年广西公安部门都有此类专项行动,并形成了打击与解救相结合的广西“东兴模式”。然而,打击跨境拐卖妇女犯罪,仍存在不少困难,其中被解救的越南妇女身份核查难、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难最为显著。为此,研究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在打击跨境犯罪的地区性准则(如2002年中国与东盟在柬埔寨首都金边共同发表的《关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基础上,需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二是国际组织应加快帮助那些等待遣返和需要核查身份的被拐卖妇女,包括建立中转中心、为中转中心配备专业人员和志愿者等;三是借鉴联合国禁毒署的经验,在相关国的边境双边地区设置相应的国际合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国际合作机制。2010年的另一篇文章认为,拐卖越南妇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拐卖越南妇女为妻的跨境非法婚姻,一是强行拐卖越南妇女并强迫卖淫。而中越跨境非法婚姻出现的原因,一是与拐卖相关联的贫穷,二是越南人口性别比例男少女多的失衡,三是越南妇女对中国的向往;而拐卖者牟取暴利是中越跨境拐卖越南妇女卖淫的最主要原因。近年来,中越双方都加大了对跨境拐卖妇女的打击力度,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对此,作者提出如下建议:使“越南新娘”婚姻合法化;帮助收买者;提高妇女防拐意识。
5.法律和政策研究
作为对一个重大社会现实问题研究的成果,有关包括拐卖妇女儿童在内的买卖人口的学术论文一般也都会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从本研究已有的资料看,这些建议大致相同,大多为加大打击力度;加强综合治理;发展经济;发展教育;加强法制和预防宣传教育;加强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对劳务市场、流动人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强化基层政权建设;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建立打拐新机制;建立相关的信息库和数据库;推进妇女发展;等等。与之相比,有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则集中于法学理论和具体执法领域,针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执行进行理论或操作层面上的探讨性或解释性研究,进而提出相关法律或政策建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台了第一部《刑法》,其中第141条明确设定了拐卖人口罪,规定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1983年,针对拐卖人口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明确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有关法律规定做了具体解释。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首次将“买方行为”定为犯罪,在刑法中增加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去除了拐卖人口罪,设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了相关的处罚。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2008年3月,国务院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了相关的实施细则。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学研究和执法研究,基本上围绕上述法律/法规,基于有关法律/法规及修改展开,相关观点也呈现出阶段性特征。
就法学研究而言,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初,主要是有关1979年《刑法》相关罪名及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的解释性观点。例如,有研究解释说,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的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上表现为欺骗、引诱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把他人卖给第三者;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由此,在认定拐卖人口罪时,必须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拐卖罪与诈骗罪、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1991~1997年新《刑法》出台前,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现了解释性观点、探讨性观点和建议并存的局面。例如,有的研究针对法学界有关拐卖人口(主要是妇女、儿童)罪犯罪客体的三种观点(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说、他人的人身权利说、公民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说),提出该罪侵犯的是被卖人的人格权利这一观点,并进一步认为从实践看,无论是拐卖人口罪,还是增设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均存在三个矛盾:一是妇女自愿被卖与本罪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构成要件间的矛盾;二是拐卖分离与本罪以拐卖两种行为同时具备为构成要件间的矛盾;三是贩卖人口手段多样化与本罪以拐骗、绑架为特定手段间的矛盾。因此,有必要修改罪名——改为贩卖人口罪,取消罪名对犯罪手段的束缚,将手段作为犯罪情节处理。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的研究认为该决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偷盗他人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五个罪名;有的研究则认为增设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五个罪名;有的研究提出,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时,既要严惩犯罪分子,又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拐卖儿童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罪犯赔偿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997年以后,针对新《刑法》设定的罪名和处罚,较多地出现了探讨性观点和建议性观点。如,有的研究提出,新《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罪名存在立法缺陷:对被拐卖的犯罪对象规定不全,放纵了某些犯罪;在加重法定刑处罚情节中,一罪与数罪的规定不太协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存在立法缺陷:法定刑不完善,凡收买妇女、儿童者不能因未阻碍当事人返回原居住地、没有虐待行为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存在立法缺陷:只适用于“首要分子”,法定刑过低。因此,应恢复原《刑法》中对拐卖人口罪的规定,把以非法拘禁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情节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完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完善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有的研究认为,1997年新《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与立法原意相悖、不符合一般立法要求、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因此,该研究建议重新规定拐卖人口罪和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等罪名;为了体现对妇女、儿童利益的特殊保护,可以将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作为拐卖人口罪的一种从重情节加以规定。
有的研究提出,1997年新《刑法》对“拐卖人口”含义的界定有所缺失,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人口买卖犯罪行为的规制不足,建议恢复“拐卖人口罪”,将那些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伴随的对妇女、儿童的侵害行为作为加重情节。
2008年以后,随着国际法视野的扩展,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学研究领域进一步拓展,尤其是有的研究借助国际公约、国际法的框架,进一步探讨了中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修改建议。如,有研究者认为,1979年以来以《刑法》为核心的“反拐”法律制度体系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和犯罪态势。在这一过程中,反拐刑事政策的形成具有较为明显的政治决策色彩。在实践中形成了国家机关多部门合作的“打击—解救”运动式打拐,以及国际合作、社会参与的反拐机制,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和经验,但是仍然有诸多障碍和局限导致拐卖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要有效控制拐卖人口犯罪,需要从社会结构和犯罪学入手,建构以多元社会控制和治理手段为核心的刑事政策。
有的研究者指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已于2003年生效,但中国的立法机关未能按照该公约之补充议定书所确立的标准对中国《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及时调整。这一衔接上的滞后,使现行刑法在应对诸如山西黑砖窑事件时暴露出重大缺陷。
有的研究者认为,就法律对策而言,中国应从以下七个方面为反对贩运人口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①制定《反贩运人口法》;②修订1997年《刑法》,将反贩运人口的保护对象由妇女、儿童扩展至成年男子,针对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买卖扩展至剥削,加大对贩运人口儿童受害者和“自愿”被害者的保护;③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处罚卖淫嫖娼的规定;④严格处罚收买被贩运者;⑤修订、严格执行或者制定与反贩运人口有关的法律;⑥重视跨境贩运人口的法律问题;⑦加强国际合作。
有研究者提出,目前中国反拐“乱象”主要表现为:对人口贩卖行为的理解有误;刑事立法不完善;警方与民间力量衔接不畅。因此,应该完善立法,普及反拐理念;建立民间力量生力军的地位;明确警察的主力军地位。
在2008年以后,相关的法学研究也更为深化和细化,学术讨论也进一步深入。比如,对被拐卖妇女、儿童承诺的效力、被拐卖妇女的“自愿”等过去尚无或较少探讨的议题进行研究的文章有所增加,有关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的讨论有所深化。
就执法研究而言,与法学研究相同,也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分成三个阶段,而其观点主要是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罪行的认定、处罚等具体执法方面的。例如,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初,不少研究提出,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意图,以获利/营利为目的,把妇女、儿童作为商品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特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运用欺骗、利诱、暴力、威吓等犯罪常见的手段,并常伴有强奸、奸淫幼女,重婚或破坏军婚,诈骗等其他罪行。因此,在办案(包括侦查和审判)过程中,要区别拐卖人口犯罪与其他犯罪(如拐骗、诈骗罪)及违法行为(如买卖婚姻)的界限;区别一般的犯罪和情节严重的犯罪;对在拐卖人口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确认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收买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提高其法制观念,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被拐卖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对于因被拐卖而重婚的妇女,不应以重婚罪论处。从犯罪分子处收缴的拐卖所得的钱物应视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不能退还给收买人;收买者支付的钱物一律不得由被拐卖妇女、儿童或亲属偿付;对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基层干部要酌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绳之以法。
在1990年代初至1997年新《刑法》出台前,针对如何看待被害人意志,违背被害人意志是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前提条件,如何处理拐、卖分离的案件,如何定性出卖妻子、子女的行为等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1990年,有研究者认为,要以被害人辨别是非的能力、是在什么情况下同意的来判断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同时具有以下三大特征,即以同意被出卖而达到自己外出嫁人或其他目的为既定目的;行为自觉主动,无须行为人采取欺骗、胁迫等任何手段;为达到上述既定目的做出实际努力,那么,“拐卖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该行为不宜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定性。拐、卖分离的,在主观方面都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都指向共同对象,且行为间紧密联系、互相配合,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都应以拐卖人口罪或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于出卖妻子、子女的行为,应酌情处理。其中,如果是出卖者违背被卖者的意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将被卖者出卖,符合拐卖人口罪特征的,应按拐卖人口罪论处;如果出于遗弃目的又获取少量钱财的,应按遗弃罪论处;如果基于骗财的目的,夫妻共谋,将妻子出卖得款后出逃的,夫妻双方都应以诈骗罪论处;妻子主动外出与他人重婚,丈夫知晓后不仅同意且要求他人支付钱财的,可分别按重婚罪和敲诈勒索罪论处;妻子同意外出与他人重婚,丈夫乘机与人贩子合谋将妻子出卖获利的,可按拐卖人口罪共犯论处。出卖子女的,如果是出卖超生子女或女婴得了少量钱财,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拐卖人口罪,其中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论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出卖亲生子女的,可按拐卖人口罪论处。
1991年及以后,不同观点之间的讨论进一步深化。有的研究者提出,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不管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只要在客观上把人当作商品加以出卖牟利,即构成拐卖人口罪。有的研究者提出,把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作为此罪的量刑情节,而不作为构成条件,即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并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而只要具备拐或卖一种行为的,就应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对于出卖妻子、子女行为,如果丈夫或父母逃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将妻子或子女加以拐骗出卖,则完全符合拐卖人口罪特征,应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如果夫妻双方基于骗财的目的,合谋将妻子“出卖”,得款后一起逃走,则应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形势所迫,出卖妻子或子女得了少量钱财,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拐卖人口罪,但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应按遗弃罪处理。行为人在合法收养关系的前提下收取一定的财物,也是可以的,不宜定为拐卖人口罪。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是:“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出于对这一定义的不同理解,研究者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形态的界定也出现了不同的主张,形成了行为犯说、结果犯说、折中犯说三大观点,即共同犯罪的是行为犯,单独犯罪的是结果犯。而较多的研究者持行为犯说的观点,即认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结果定罪。
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除了解释性研究外,基于新制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罪行的执法实践,较多地出现了相关罪名、罪行认定、相关法律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等方面的学术探讨性研究,许多研究者也提出了完善法律以及法律执行的对策建议。例如,针对由于法律的修改,同一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法律阶段有不同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法律时段触犯不同的罪名,进而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及行为人定性量刑造成司法难题,有研究者认为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是:以新的罪名定性,在新罪名之后同时用括号列出旧罪名,综合前后两个量刑标准做出一个判决,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
针对法律学术研究领域和实际工作领域仍争论不休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客体问题、被害人意志问题、既遂与未遂问题等,有研究者坚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是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妇女、儿童是否被卖出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只要客观上完成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就应当以既遂犯论处。有研究者则指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被拐取人的人身自由和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构成本罪,被害妇女的同意可以阻却违法,儿童的同意却不能阻却违法;构成本罪也不要求有场所的转移。本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本罪既遂时,并不要求实现特定目的;本罪是继续犯,在犯罪行为的继续中,有成立共犯的余地。从犯罪本质上讲,绑架罪、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都是一样的,三者构成了对人身自由和本来的生活场所安全法益的完整的保护体系。
有研究者进一步提出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益是人格尊严,且系超个人法益。前罪是状态犯,后罪是继续犯,两罪既遂的标志是买卖行为完成。只有违背成年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才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
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性人被拐卖案件判决难、拐卖未成年男子和成年男子犯罪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等,不少研究者指出了新《刑法》中的缺陷,进一步提出了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拐卖人口罪”的建议。
此外,有研究认为新《刑法》有关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条文(第241条)在立法技术和相关内容规定上存在缺陷,表述欠缺逻辑的严密性,建议做如下修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与被收买的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或者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并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有研究者认为有关法律条文及规定对于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处置有所不当,提出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无须区分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不同情况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005年以后,对打击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公安工作的学术/理论研究,成为有关“反拐”学术/理论研究的一大亮点,出现了一批以实际工作为基础的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如,有的研究指出,近年来昆明市公安系统不间断地组织专项打击行动,有效地遏制了拐卖儿童案件的多发势头。但此类案件还是边打边发,难以有效根治。究其原因,一是买方市场巨大的需求,二是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超生,“放养”子女现象普遍。因此建议从立法上加大对拐入地买方市场和买主的打击、惩处力度,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家长制定具体的处罚条款,建立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协作工作机制,建立全国性的失踪被拐儿童父母DNA数据库。
有的研究介绍了东莞市公安机关建立协助追查失踪儿童快速反应联运机制,通过大排查、专案专办、挂牌督办、赴外追逃、常驻拐入地等方式,实行“一个团伙一个专案办、一个被拐儿童一个解救办、一个逃犯一个追逃办”,力争“发一起破一起,拐一人救一人”,全力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活动的经验。
有的研究认为,根据中国拐卖人口犯罪的演化和区域特征的显现,有必要在拐卖人口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不断建立和完善专业化建设机制、侦查协作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多部门合作机制、信息导侦机制和风险评估机制。而就拐卖人口犯罪的侦查模式而言,国外的回应型、主动型、扰乱型三种模式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平行财务调查模式是拐卖犯罪侦查的一种有效模式。而各种拐卖犯罪侦查模式分别有不同的针对性,具体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应在对具体侦查情势进行考察后确定。
6.国际及境外情况介绍
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相伴随,近几十年来,跨国买卖人口尤其是买卖妇女、儿童扩展到世界各个地区,危害日益加深。对此,国内有关研究主要围绕国际及境外拐卖人口特征、原因、趋势、国际合作行动等展开。比如,有研究提出,当前国际贩卖妇女、儿童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贩卖妇女、儿童案件数量庞大,受害妇女、儿童遭受性剥削的现象发展迅速,形势严峻;二是贩卖妇女、儿童的路径是由发展中国家贩卖到发达国家;三是贩卖手法多样,主要有非法劳务输出、非法出入境、非法收养、跨国婚姻、组织旅游、传教等,并出现了利用互联网进行贩卖的犯罪行为,而以招工为名进行拐卖尤为突出;四是贩卖人口活动有组织化,人口交易利润高、风险低,已成为国际上增长最快和最有利可图的犯罪行为之一。究其原因,色情行业的广泛存在并不断蔓延,客观上为贩卖妇女、儿童提供了一个巨大的“需求”市场;国家间、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客观上形成了贩卖妇女、儿童的潜在“供给”市场;许多国家的政府认识不清、重视不够、打拐资源投入不足,国际合作缺乏有效手段,造成打击不力,客观上纵容了国际贩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展。行动起来,打击跨国贩卖人口,这是全球共同的责任。对此,不少国家已做了许多工作。如,中国公安部门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的渠道侦破了一批跨国拐卖案件,解救了一批被拐卖的中外妇女、儿童。1998年,中国公安部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开展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合作项目,取得良好的成效;泰国政府于1996年颁布了《禁止和消除对儿童商业性性剥削的国家政策和行动纲领》,并成立了“国家打击贩卖妇女儿童犯罪委员会”;老挝政府于1997年成立了国家惩治贩卖人口工作组,并在十个区级警察总部设立了妇女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侵害妇女、儿童的案件;美国政府于1995年成立了总统府妇女工作组,1998年由总统签署了有关打击拐卖人口整体战略的文件。而国际社会在近年来也加强了相关的合作,如相继召开了一系列重要的国家会议,从信息收集研究、预防、保护、遣送、康复、融入社会、立法执法、政策导向、媒体宣传、国际合作等方面进行了广泛的研讨和磋商。同时,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及专门机制、政府职能部门间的国际组织(主要有国际刑警组织、国际旅游组织和国际移民组织)、非政府组织等也日益关注和积极参与对国际贩卖人口犯罪的打击行动,做了大量的工作。此外,国际及地区间银行机构,如世界银行、亚洲发展银行等为打拐工作积极筹款、组织捐赠,发挥了重要作用。
有研究认为,高额利润、贫困、社会动荡不安、战争、妇女缺乏教育等是世界贩卖妇女、儿童“黑潮汹涌”的原因。而为了逃避警方的打击,国际人口贩子的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经常通过招工陷阱、逼迫偿还荒唐的债务、伪造护照、领养陷阱、临时夫妻(假结婚)、拐卖流浪儿、团伙之间的默契、钻法律漏洞等方法来实施犯罪,且贩卖妇女、儿童的罪犯也往往已犯有强奸、敲诈、吸毒、盗窃、贩毒等罪行,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也大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警方很难查清全部当事人的情况和具体犯罪情节。为了打击跨国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国际社会采取了众多的措施。如,1988年成立了“反对贩卖妇女联合会”,并在1999年制定了制止贩卖妇女儿童的行动计划;1999年,包括美国在内的10个国家的女外交部部长共同呼吁尽早制定一项打击跨国贩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联合国协议;打击国际人口贩子是近年来欧盟及相关组织的一项重要议题和活动;2000年6月,来自亚太地区20个国家的代表聚集在一起,讨论和制定了一项同亚太地区内部和国际上的贩卖人口行动做斗争的行动计划;2000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要求全世界联合起来,结束罪恶的人口贸易。而国际刑警组织为了维护妇女、儿童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受侵犯,也开展了一系列的行动,对国际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进行坚决打击。
也有研究者在全球化的框架内探讨了跨国贩卖人口问题,指出:跨国贩卖人口具有全球性;受害妇女、儿童大多被贩入色情服务业,被剥夺了最基本的人权,身体与精神都受到极大的损害,境遇十分凄惨,受到全球各国的关注;跨国贩卖人口损害国家经济与社会秩序;跨国贩卖人口犯罪集团遍布全球,基本形成了一个国际性的“地下通道”。因此,跨国贩卖人口是一个全球问题。而凸显在跨国贩卖人口问题中的全球化因素主要表现为,首先,虽然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也促进了全球资源的优化配置,使生产力得到很大提高,但更造成了不合理的世界经济秩序,加剧了世界范围的贫富两极分化,增强了跨国贩运人口犯罪的滋生能力;其次,全球化促使国际交流频繁,为跨国贩卖人口提供了条件,便利的交通工具又为跨国贩卖人口提供了物质基础,降低了犯罪的风险,增加了犯罪所得的利润;最后,全球化是国际劳工移民的主要驱动力。在大规模的人口迁移过程中,这些移民极易成为人口贩卖的受害者。对此,研究者论及的国际开展的合作行动包括:禁止贩卖人口的国际立法,其中最有约束力的是联合国大会于1949年批准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赢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和2003年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反对跨国贩卖人口犯罪的双边、多边合作,如2004年中越合作打击犯罪和维护治安会议、2003年美洲国家打击有组织犯罪合作机制会议及国际刑警组织的行动。
此外,也有学者对中国澳门地区的相关法律进行了研究。《澳门打击贩卖人口犯罪法》一文认为,澳门是贩卖人口犯罪的重要中转地和目的地。被贩卖的被害人主要来自中国内地和蒙古国,另外,也不乏来自俄罗斯、东欧、泰国和越南的被害人,其主要是从事性工作。近年来,澳门政府不断重视对贩卖人口犯罪活动的打击,并于2008年通过了《打击贩卖人口犯罪法》。澳门《打击贩卖人口犯罪法》完全体现了国际法“追诉贩运者、保护被害人、预防犯罪”的宗旨要义,是列于世界先进水平的。但起诉率低、入罪率低的司法现实,警示着澳门地区在打击贩卖人口的进程中仍然任重而道远。有的研究者则全文翻译了《越南2004~2010年预防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动计划》和《越南妇联关于2004~2007年预防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动计划》,为其他研究者了解越南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状、已做的打击和预防工作、2004~2010年国家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动计划及具体内容、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以及越南妇联2004~2007年的行动目标、活动内容、实施办法等创造了有利条件。
7.买卖人口的历史研究
本研究搜索到的有关中国买卖人口历史研究的专题文章中,有的是对中国古代买卖人口现象进行的整体分析,而较多的是对具体历史时期买卖人口或政府打击买卖人口的研究,其研究的历史时期最早为唐代,经宋、元、明、清、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至国民政府时期抗日战争期间的国统区。在相关文章中,较多的是对现象的分析,其次是对政府打击行动和法律的研究,再次是对有关原因的探讨。
具体而言,在整体分析方面,有的研究认为,中国古代拐卖人口犯罪的具体特征是:①合法人口买卖和非法人口拐卖并存;②拐卖犯罪类型多样,手段多样;③团伙作案特征初具;④统治阶级部分成员参与拐卖犯罪;⑤被拐卖者的被拐原因多为贫困、灾难。而政府具体的治理对策包括制定严峻刑法;完善法律制度,加大对拐卖犯罪的侦办力度;加强行政管理;进行相关宣传工作,预防拐卖人口犯罪;注重对拐卖犯罪受害人的救助。有的研究总结出古代人口贩卖者——“人牙子”的职业特点为:一是除了与其他牙人(交易中介者——引者注)一样要伶牙俐齿外,关键还要有出没富豪人家、了解其收买人口需求的能力;二是与其他牙人不同,须受政府法律更严厉的约束;三是除了与其他牙人一样,一般较集中在繁华都市外,还要经常出没于经济落后地区。
在断代史研究方面,有的反驳柳宗元在《童区寄传》中论及的买卖人口之风盛行的原因,认为中晚唐买卖人口成风除了自古就有的“卖田地、鬻子孙”历史原因外,主要的现实性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点:其一是封建皇帝带头;其二是国家严重破败;其三是法律明文允许;其四是人民痛苦不堪,无以聊生,不得已而为之。
有的考察了宋代买卖妇女的现象,提出:宋代买卖妇女现象大量存在,士大夫将蓄妾视为“人情”,妓女到处可见,各地形成了规模不等的人口市场。并且,宋代法律并不完全禁止买卖妇女,专制皇帝出于各种原因加以支持。而买与卖的主体及动机各不相同,买卖程序也相当复杂,从中可见妇女的命运十分悲惨,宋代妇女的社会地位确实下降了。
有的认为,与其他历史时期相比,元代女口买卖的发生背景与表现形式更具有特殊性:首先,长期的、大规模的兼并战争与对外征服使军队成为庞大的女口掳卖集团;其次,频繁的“籍没人户”为元代女口买卖提供了卖方资源;最后,自唐宋以来“蓄妾侍奉”“狎妓嫖娼”“养女蓄利”“典雇受财”(包括典妻、雇妾、雇工等)的风尚及转卖过房男女孩子的严重社会现象也为大规模女口货卖提供了诱发因素和操作可能。元代社会各种形式的非法人口买卖问题很严重,政府陆续有针对性地制定了相关法令和政策进行打击、控制和纠正。但民间社会多因各种原因对国家法令进行对抗、规避、漠视和利用。总体来看,在政府和民间社会之间关于人口买卖的博弈格局中,仍是民间社会占据了优势。
有的提出,明代的人口贩卖大致可分为三类:亲人贩卖、主人发卖、人贩拐卖。其主要原因有:“钱本位”下的生存压力;社会黑暗;盗贼猖獗。而被贩卖者一是以女性为主,二是往往被贩卖为婢、妾、娼,三是被贩卖者较少反抗。
有的学者在研究了相关卖身契后指出,从卖身契中可以看出明清时期的徽州存在不少人口买卖行为,这与当时徽州存在为数众多的贱民阶层是相一致的。卖身者在承担服役义务的同时也被给予了婚配的预期,这样就有了婚配的可能。通过多种多样的灵活性的男女两性结合,被卖者获得了婚配。这种卖身和婚配反映了明清时期的徽州社会存在的生活压力,以及因性别失衡和婚龄女性缺乏所引起的性别紧张。这种卖身和婚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生存压力和性别紧张。
有的探讨了清代拐卖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的现象及政府的打击行动,认为在清代,在各种社会因素(如战争、饥荒)的推拉中,拐卖人口活动十分猖獗,拐卖的主要对象是贫困地区的妇女、儿童,但几乎涉及所有的贫困人口;拐卖活动呈团伙化态势,参与人数多;拐贩手段包括诱拐、利诱、威逼、绑架等,拐贩地域广泛,其中,人贩子中四川籍者较多,而贵州地区为拐贩活动的大本营。为制止拐卖人口犯罪,清政府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采取措施,如《大清律例·刑律》对拐卖犯罪设定了严刑,规定正常人口买卖要买卖双方订契约盖官印,禁止各地从川贩手中购买贵州人口,加重了对贵州当地拐卖或参与拐卖人口者及管理不善的官员的处罚等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与此同时,清政府认可非拐卖性的人口买卖的合法性,给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留下法律缺口,未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
有的认为,洋务运动时期人口拐卖的五大特征为:一是案犯以破产农民居多、青壮年居多,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二是作案方式以共同作案的居多,单个作案的较少。三是作案手段大胆而狡诈。四是被拐卖者以未婚女青年为主,其次是已婚少妇,大都被卖进妓寮,或卖给富豪为妾;被拐卖的儿童,则是被贩往各地。五是在拐卖人口的过程中,大都存在着“官吃黑”“黑吃黑”现象。这一时期拐卖人口活动日益猖獗,除了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政治根源外,最主要的两个重大社会原因,一是洋务官僚未能摒弃与农业社会的分散孤立状态相适应的封闭观念,也未能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开拓海外劳工市场,导致人贩子钻了这个空子,串通奸商,诱骗乡愚,拐卖华工出洋;二是在市场经济发育时,未能消化内地过剩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人口大量流入城市,形成大量的无业城市流民。
针对民国时期拐卖人口现象,有的认为北洋政府时期天津拐卖儿童现象的特征为:拐匪结伙多人;被拐儿童男女都有,有的以女孩为主,年龄从两三岁到十几岁不等;被拐儿童的去向以天津为主,同时也流向香港、澳门、广东、东三省等全国各地及经香港转卖至国外;被拐儿童的籍贯不一;拐匪多以食物、冰水等诱骗或以丸药迷晕小孩后裹挟而去。究其原因,一是近代中国社会动荡不安;二是天津自开埠后,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人口不断增加,逐年战争使大量难民流入天津;三是天津开埠后,交通网络发达,为拐卖儿童提供了交通便利;四是天津男女比例失调。有的提出民国初年上海人口拐卖现象之所以凸显,第一,近代以来严重的社会病症和恶劣的生存环境是原始诱因;第二,城市人口数量的日益膨胀是重要原因;第三,发达、顺畅的交通网络提供了便利条件;第四,男女性别比严重失调是外在诱因。其特点为:被拐卖者男女两性都有,以青少年为主;流向以上海为主,同时也流向国内其他地区及境外;拐匪籍贯遍布全国,但以旅居上海的广东人居多;拐匪中既有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普通民众、无业游民甚至乞丐,也不乏社会上流人士;拐匪拐骗手段多为以食物或蝇头小利或甜言蜜语相诱惑,取得对方信任后实施拐卖。拐匪中有男也有女,有单独拐带也有合伙作案,而男女拐匪也常以“合谋串拐”的方式逃避警方的检查。有的认为,1930年前后,成都买卖人口之风日趋活跃,由原先的分散活动逐步发展为在茶馆中交易,后又由茶馆中交易发展成累集在街上,形成了拐卖人口的“人市”。
有的评介了抗战时期广东国统区为拯救难民、维护社会秩序,禁娼与打拐并举的措施,认为这一行动顺从民意,收到了一定的成效,有利于广东人民振奋民族精神,集中力量打击日寇。但与查禁烟贩工作相比,禁娼打拐措施不得力,查禁力度明显不够,加上1943年全省大灾荒的发生和1944年湘桂战役的爆发,广东当局更加无暇顾及此事,因此,禁娼打拐并未取得明显成效。
8.具体行为和人群特征研究
本研究搜索到的有关具体行为和人群特征的研究文章涉及有关犯罪分子拐卖妇女的手段、被拐卖妇女的心理、被拐卖妇女留在流入地原因和被拐卖妇女遗弃子女的社会化问题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有的研究通过对陕西省审结的拐卖妇女案件的分析,提出犯罪分子拐卖妇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手段:一是以帮助介绍婚姻为名,拐骗未婚女青年进行贩卖。这是比较常见的。二是以地理条件优越和另找好婆家为名,拐骗已婚妇女进行贩卖。三是以招工为名,拐骗有文化的女青年进行贩卖。四是以为哑女或有其他残疾的女青年找对象,减轻其家庭负担为名,骗取其家长的信任后,将哑女或有其他残疾的女青年贩卖。
有的研究认为,被拐卖的妇女之所以会被拐卖,就其心理特征而言,是因为在不同程度上分别受“跳农门”的心理冲动、“结良缘”的心理冲动、“求新奇”的心理冲动、受挫后的心理冲动等的支配;而在知晓了拐卖的真相后,其中的不少人产生了心理妥协,这具体表现为重“名声”的心理妥协、暴力下的心理妥协、愚昧和幻想的心理妥协,从而使人贩子的拐骗得以成为拐卖。在被出卖后,一些妇女表现出屈打的麻木,遭强奸失贞后的麻木,失衡互酬的麻木,婚姻标志的麻木,道德、良知的麻木,使非法婚姻得以存续。所以,“罪犯能成功地进行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在每一阶段都依赖于受害者的配合和顺从。而受害妇女之所以能‘配合’和‘顺从’,分析起来,她们都有一个不良的心理结构。正是这个不良的心理结构,使这些妇女自觉或不自觉地听任罪犯的摆布,使自己步入灾难。妇女只有避免或纠正这种不良的心理结构,人身安全才能有保障,被拐卖的事才难以发生”。
有的研究认为,被拐卖妇女之所以选择留在流入地,流入地高于流出地的经济水平是关键,传统观念有推拉作用,流入家庭的特殊性具有直接作用。
通过问卷调查和田野访谈,有的研究将对被拐卖妇女的研究延伸到对其遗弃子女的研究,指出被拐妇女生育后被解救或逃跑离开拐入地后,她们的孩子被遗弃在拐入地,生活在特殊的单亲家庭中。家庭结构的失衡导致了这些被遗弃子女的行为偏差和性格缺陷,他们的亲子关系、人际关系、自我控制力等社会化发展相对不足。
9.研究方法
针对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这一现象和行为,也有学者开始认识到改变原有的研究方法,建立新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有两篇文章探讨了有关人口拐卖拐骗研究的方法及方法论问题。其中,一篇探讨了质性研究方法在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研究中的运用;另一篇则探讨了有关拐卖拐骗人口的研究应具有的立场和视角,以“地方性行为”“当事人立场”“公共政策指向”三大结构建立了相应的研究框架。
二 硕士学位论文
在搜索到的24篇硕士学位论文中,绝大多数为法学(包括立法和执法)研究。其中,多数论文探讨了拐卖人口罪的性质,论及了当前中国拐卖拐骗人口的现象,分析了目前中国《刑法》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修改建议。
如,《当代中国拐卖人口犯罪研究》一文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为主要分析对象,提出拐卖人口犯罪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犯罪。自1970年代末开始,中国的拐卖人口犯罪呈上升趋势。特别是1990年代以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人们生活贫富差距的扩大,拐卖人口犯罪在数量上有增无减,并呈现出如下新特点:犯罪波浪式发展,犯罪区域扩大化,犯罪成员复杂化,犯罪对象多元化,犯罪形式团伙化。而拐卖人口犯罪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动机的贪利性、手段的多样性、行为的持续性、地域的特定性、时间的超时性等。就拐卖人口犯罪的行为主体而言,一是多为男性,但近年来女性的比例上升,已占有相当比重;二是有不少是被拐卖妇女转化为拐卖犯罪者;三是最初以单人犯罪居多,目前以团伙犯罪居多。就被害人而言,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对加害人行为无任何积极影响、具有孤立无助心理特征的无过失被害人。这些人在被害人中所占比例较低,但反映出拐卖案件的恶性程度。二是具有无知、轻信的心理特征,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有促进作用的有过失被害人。三是本身动机不纯,与犯罪人一样也有贪利心理的有过错被害人。她们的不良行为使犯罪者有机可乘,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刺激作用。四是由害人者转为被害人的有罪错被害人。就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收买人而言,其收买目的包括娶妻、从事非法性服务、传宗接代、出售被拐卖者人体器官等四大目的。当代中国拐卖人口犯罪原因包括:其一,历史原因——古代社会传统的婚嫁制度、封建主义思想观念、传宗接代的人性本能、私有制等。其二,现实原因——经济发展的失衡、法制观念的淡薄、防控机制的弱化、买方市场的推动、跨国贩卖的渗透等。其三,个体原因——①犯罪者原因,如贩卖者对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买者想便宜地满足婚姻和续后的需求、犯罪者的人格缺陷等;②被害人的被害性,如盲从、轻信、懦弱等心理特征,贫困、环境偏僻落后、劳动强度大、受教育程度低等社会经济条件,无业、离异、家庭暴力、对婚姻不满等工作生活状态。而贫穷和财富分配不均、色情产业的繁荣和婴儿低出生率、巨额的利润刺激及法律不健全、打击不力是当代国际拐卖人口犯罪盛行的主要原因。作者提出相关的预防对策,一是加强社会预防,即从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思想上,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群防群治,综合治理。具体包括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及劳务市场、流动人口和外来人口管理;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加强对城市打工女青年的特殊管理和保护;认真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安置工作。二是加强法律预防,即从社会主义法律的三个方面(立法、司法、守法)及法律宣传等方面进行预防,具体包括:充分认识现代刑法在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人们的法律认识,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和能力。三是加强组织预防,即从组织上加强专门机构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的作用,强化对拐卖人口犯罪的侦查手段,加强对“打拐”信息的交流和反馈,以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此类犯罪。具体包括建立新型的拐卖人口犯罪预防组织体系;完善高效、快速、准确的“打拐”机制;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打拐”工作向更高水平发展。四是加强被害预防。具体包括提高妇女儿童的自我防范能力;针对目标人群,如中小学生、乡村干部、派出所警务人员、农村群众等,开展法律法规、社会性别平等观念、防拐意识及能力的专门培训。五是个人防范措施。具体包括不要盲目外出打工,外出找工作、旅游时不要与陌生人交往,不要贪图小便宜等。
《拐卖妇女、儿童罪探析》和《人口买卖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两文是有关刑法学的研究论文,所讨论的议题大致相同,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象,客观上是否要求违背受害人意志,既遂与未遂,状态犯与继续犯,在拐卖过程中又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如何量刑等该领域有关法律理论及实践方面的热点问题。就前文而言,第一,就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及责任来说,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作者同意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权的观点。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是否要求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作者认为,基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和量刑法定的原则,本罪的被害人同意不阻却拐卖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本罪的构成不需要违反犯罪被害人的意志。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作者认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和是否收取“礼金”并非区别两者的关键,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故意,即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拐卖妇女、儿童的刑事责任,作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其中,其在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过程中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亲属重伤或死亡的,如其不具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就犯罪的主观意图而言,作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如果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奸淫、收养、强迫卖淫等目的,则不构成本罪,而是视其侵犯的客体构成其他犯罪。就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情节处罚中的死刑,作者认为,在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这一有关死刑的规定不属于绝对死刑。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作者认为,属于转化犯。
第二,就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而言,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作者认为不妨采用“控制说”的观点,“即本罪以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运转、中转妇女、儿童之一,并使被害人处于其实力支配之下,成立既遂。这样,不仅明确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同时也使得行为人在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运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但是尚未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可以成立未遂和中止”。对于状态犯与继续犯问题,作者同意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人是继续犯这一法学界主流观点。对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就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来说,作者认为可以从犯罪客体、犯罪目的、犯罪行为这三个方面加以区别。其中,犯罪目的不同是最主要的。如果拐卖行为虽然既遂,但尚未出卖受害人,就案发或犯罪行为未遂,除非犯罪人自己承认有出卖目的,或已有的事实证明行为人有出卖的故意,否则,只能从轻罪,以拐骗儿童罪论处。就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来说,作者认为,两者在犯罪目的、犯罪对象、取得财物上大不相同。对于绑架妇女、儿童勒索钱财不成后,又将其出卖的犯罪行为的罪数来说,属于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下的两个不能竞合的犯罪,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作者认为,现行《刑法》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不够全面,未包括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和拐卖两性人的行为,因此,建议对现行《刑法》第240条加以修订,改变其犯罪对象的规定为自然人,同时将罪名修改为拐卖人口罪。现行《刑法》第24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够全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中的“奸淫”对象未包括幼女。因此,建议将奸淫幼女,甚至是奸淫男性的现象涵盖到立法中,扩大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加重处罚的有奸淫行为的加害者。现行《刑法》第240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够全面,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情节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中的“妇女”应修改为所有的自然人。此外,现行《刑法》中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的罪名也应做相应的调整。作者提出的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的修改建议为:将罪名修改为“拐卖人口罪”,将具体罪状和量刑中的“妇女、儿童”或“妇女”均修改为“被拐卖人”,加上“拐卖妇女、儿童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
就后文而言,第一,作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要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客体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二,在有关人口买卖犯罪犯罪对象的讨论中,作者认为,现行法律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害对象存在立法局限性,未包括成年男子和两性人等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因此,建议将现行《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拐卖人口罪”,第241条相应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为突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及考虑到当前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儿童这一现实,可以参考第236条规定之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方法思路,对拐卖妇女、儿童的,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从重处罚;对出卖亲生子女的,无须区别不同情况,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但在处罚时,应考虑出卖的原因等各种不同情况,因为这最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阻却违法,因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自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人身不能买卖正是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当然,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在对不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应与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
第三,在有关人口买卖犯罪停止形态的讨论中,作者认为,只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已经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中的任意一种造成侵害,就成立犯罪既遂,未造成侵害但已经具有侵害危险的,属犯罪未遂。
第四,在有关人口买卖犯罪司法认定的讨论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作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绑架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为目的。行为人的特定目的对于区分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重要意义。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作者认为,可根据这两者目的的不同——前者是为了贩卖,后者是为了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或利用被收买者营利、役使被收买者,以及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是多重买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后者仅有收买行为进行区别。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给自己收买的,由于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可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教唆犯)定罪处罚。通过对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八种加重情节的解释,作者进一步提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不属牵连犯。因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绝不是出于出卖目的而实施的,且与出卖目的之间没有丝毫的牵连关系,完全应独立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来单独评判。因此,应做数罪并罚。现行《刑法》将其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来规定,有违数罪并罚理论,实属不妥;而在加重情节中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属于立法上的过剩,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本身就要求以出卖为目的;至于对加重情节中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处以死刑,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是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死缓的适用,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作者认为,行为人收买了被拐卖人后,就构成了犯罪,但如有现行《刑法》第241条第六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未遂的,一般不宜处罚。强迫他人抵押妻儿或以物换取他人妻儿的,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现行《刑法》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作者认为不妥: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构成实际上已包括收买行为和拘禁行为,其中收买行为是主行为,拘禁行为是从行为。伴随收买行为的拘禁行为似乎应属于刑法理论中不罚的后行为。在处罚时,可以考虑对于收买被拐卖人后采用的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恶劣的,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一般的限制人身自由,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根据现行《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作者同意这一规定,因为买主与被拐卖的妇女之间根本不存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也不能视为存在婚姻关系。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迫其卖淫的,作者认为,虽然现行《刑法》第241条并未明确规定有强迫妇女卖淫的,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数罪并罚,但第三款“等犯罪行为”的规定中,一并概括了其他可能的犯罪,当然也包括了强迫卖淫罪。因此,对于收买后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卖淫的,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与其他硕士学位论文不同,《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案件刑事诉讼问题研究》一文是有关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这一特定的拐卖妇女犯罪的诉讼法学研究。作者指出,四川省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从事色情服务的现状具体表现为:一是有大量妇女被拐卖到色情场所,且有相当部分被逼卖淫;二是拐卖在校学生的情况突出,迫使儿童卖淫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三是劳务市场是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的最主要拐出地;四是其他娱乐服务场所也是重要的拐出地;五是城市周边较偏僻乡镇的地下色情场所是最主要的拐入地。这一犯罪的特征有:一是有组织程度较高;二是隐蔽性较强;三是社会危害性大。而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卖淫犯罪猖獗的主要原因包括:色情场所的泛滥刺激了拐卖活动的猖獗;有关部门管理不力怂恿了拐卖妇女和组织卖淫的发生;打击不力助长了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气焰。就打击不力的原因而言,主要有三点:一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认识上存在差异;二是在案件和立案标准上存在争论;三是案件的取证工作有很大难度。针对这三大原因,作者认为:第一,现行《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调“以出卖为目的”,在处理拐卖妇女、儿童到色情场所从事色情服务案件时,由于对“出卖”这两字的认识存在差异,有的办案人员认为是收取中介报酬,有的办案人员认为是介绍或容留卖淫行为,造成相当多的拐卖妇女强迫其卖淫的刑事案件被简单地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事实上,无论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还是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从事色情服务应属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
第二,目前有关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犯罪的案件在管辖上存在两种争议:一是由公安机关的什么部门管辖。出于对案件性质认识的不同,有的认为属拐卖妇女案件,应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有的认为属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案件,应由治安部门管辖。二是由什么地方管辖。出于对犯罪地认识的不同,有的认为应由案发地管辖,有的认为应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管辖。作者认为,应从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这一基本认定出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关部门的内部职能分工规定,由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负责;赋予实际取得财产地即接收妇女地,以及拐卖人收到钱财地以优先审判管辖权。如拐卖人向多个地方拐卖妇女,可移送拐卖人至其住所地进行审判;如多个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都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可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由于拐卖妇女尤其是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犯罪,有较大的流动性、隐蔽性,不少被害人往往不知自己身处何地,受到犯罪分子的恐吓,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确凿充分”后才可立案的立案标准难免对这一类犯罪案件的立案、破案造成不利影响。作者提出,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获得犯罪线索,经采用不包括限制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一般调查措施的初步审查,无法排除犯罪事实的存在后,就应立案侦查。而就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犯罪的刑事证据而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和电子证据这三种证据是较为关键的。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必须具有客观性;二是必须具有合法性;三是所得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四是要合理利用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五是要重视运用传来证据,以发现犯罪线索。
与其他相关的硕士学位论文相比,《拐卖妇女犯罪研究——以贵州省赫章县拐卖妇女犯罪为视角》一文具有犯罪学+刑法学的倾向:有关拐卖妇女犯罪的基本概述、特征分析、原因探讨、预防对策建言,可更多地归属于犯罪学研究,而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法及具体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建议,可归属于刑法学的研究。以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双重视角,通过对一个贫困地区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分析,作者力图对现行《刑法》的不足之处进行弥补。作者认为,就拐卖妇女犯罪的总态势而言,拐卖妇女是一个世界性的严重犯罪问题,而中国也是这一犯罪较为严重的地区之一。但通过近十几年来的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及相关案件已呈下降趋势。而在贵州省,近几年来拐卖妇女现象出现了以介绍婚姻为名向以介绍工作和外出做生意为名的转变,未婚女青年成为被拐卖妇女中的主体,女童和青年妇女在被拐卖者中的比例大幅度上升,被拐卖的妇女被强迫卖淫的现象增多。就赫章县而言,第一,1990年代为拐卖妇女案件高发期,多数是被卖到贵州本地及四川、云南、河南、山东等地成婚。第二,赫章县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表现为八大特点:一是近年来拐卖流入地多为经济发达地区;二是拐卖者与被拐卖者之间的关系由非亲属关系向亲属关系转化;三是被拐人自愿被拐现象时有发生,暴力性情况减少;四是被拐卖人向拐卖人转化;五是偶然犯罪向连续犯罪发展;六是单独犯罪向团伙犯罪发展;七是实际发案数多于司法机关统计的报案数;八是被拐卖妇女的确有因被拐卖而改善了生活现状的情况。第三,赫章县拐卖妇女犯罪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地域因素。该县自然条件恶劣,曾被外国地理学家称为“基本失去人类生存条件”的“石山地”。二是社会因素。巨额的利润空间、潜在的买方市场、卖淫嫖娼社会问题的存在、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经费都难以保障、人口流动。三是文化因素。女童和女青年的多重脆弱性,如受教育水平低、生活压力重、心理孤独、社区和社会资源配置中处于不利地位等;广播电视“村村通”后外部信息的大量传入。四是经济因素。该县为“全国极贫县”,人均年收入不足600元,每年粮食只够吃8个月,主要靠政府救济生活。第四,赫章县打击拐卖妇女犯罪不力的原因主要是农村基层基础工作管理存在较大漏洞;法制宣传工作滞后;拐卖妇女犯罪的源头没有堵住,如对买主执法不严,对人贩子打击不力,对色情场所监管不力等;执法和司法工作存在一定问题,如把握法律法规不准、执法有偏差,工作环境艰苦、公安经费紧张,异地取证难;对农村与流动妇女法律保护不足;对流动人口管理失控。由此,作者建议,作为拐卖妇女流出地的赫章县,应针对实际情况,做好社会预防工作、法律预防工作,加大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的力度,并提出了具体措施。
而以对赫章县拐卖妇女犯罪的犯罪学研究为基础,作者进一步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法学研究,对有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中包括:第一,针对拐卖妇女行为的定罪是否需以违背被拐卖妇女意志为构成要件的问题,作者认为“拐卖妇女犯罪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应该是由妇女本人自由支配的”,因此,“立法上应明确将被害人意志作为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应查证拐卖妇女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第二,对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拐卖人,“在适用刑罚处罚时,应与那些实施绑架等恶劣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将被拐妇女带进悲惨、痛苦境地,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有较明显的区别,可只考虑财产罚”。第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拐卖妇女犯罪的法定刑较高,应降低法定人身自由刑的起点,另外,提高罚金刑的起点,甚至可以单处没收财产。”第四,在像赫章县这样偏远贫困的山区,打击拐卖妇女犯罪应考虑执行《刑法》的节俭性,重点采取社会预防犯罪的手段,而不是将打击犯罪放在首位。第五,《刑法》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作为加重情节,并不恰当,应当单独量刑,即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拐卖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决时实行数罪并罚。第六,应针对农村流动妇女的弱势情况制定相应法律。第七,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政策应重在预防而不是重在“严打”。“进入21世纪以来,从贵州赫章县的拐卖妇女犯罪来看,一是犯罪恶性降低,二是社会危害性减小,三是发案数逐年下降。”因此,“现阶段对拐卖妇女犯罪已没有严厉打击的必要”,“拐卖妇女犯罪不应包括在‘严打’之列”。第八,当前应对拐卖妇女犯罪尽量限制死刑的适用,对单纯的拐卖妇女犯罪不应适用死刑;今后对拐卖妇女犯罪应当废除死刑。
随着拐卖拐骗人口犯罪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2006年以后,相关硕士学位论文的法学研究领域和研究对象进一步扩展,犯罪学的研究逐步展开,国际法视角不断融入,人权观点开始显现。如,有关拐卖拐骗人口法学研究的硕士学位论文中,有的讨论了涉外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阮氏定等拐卖妇女、儿童案研究》,许亚辉,2008),有的讨论了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法律性质(《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定性研究》,刘西刚,2009),有的讨论了拐卖成年智障男性行为的法律定罪问题(《拐卖成年智障男性行为的刑法学思考》,李润朋,2011)。
而相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执法研究也进一步深化:有的讨论了跨国被害人身份确认问题(《跨国拐卖被害人身份确认程序研究》,陶志强,2009);有的讨论了刑事追述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刑事追述时效法律适用研究:以陈启深诉陈桂玲拐卖妇女儿童案为例》,李晓元,2011);有的讨论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情节的法律处置问题(《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情节的研究》,陈亚男,2011)。
在相关的犯罪学研究中,对拐卖人口罪的打击、防范和案件侦查等成为重要关注点。在五篇相关犯罪学研究的硕士学位论文中,有关打击、防范的有三篇:《论拐卖人口犯罪的成因及其应对措施》(吕珊,2011)、《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问题研究》(代吟梅,2011)、《我国西南地区跨国拐卖人口犯罪控制对策研究》(姜彬,2011),有关案件侦查的有两篇:《新型拐卖犯罪及侦查、防范机制》(张鹏,2007),《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侦查对策研究》(吴树威,2011)。
而《中俄打击贩卖人口犯罪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研究》(毕文娜,2010)、《打击国际贩运妇女的国际公约研究》(魏怡然,2006)、《拐卖犯罪研究:一个比较法的考察》(陈耀龙,2009)等论文的出现,表明对相关国际法的研究和借鉴开始成为国内有关研究的视角之一,对国际“反拐”理念的核心——人权观点的关注度也有所提升。
三 专著
在本研究所搜索到的8部学术/研究类专著中,有3部为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评析之作:《刑事犯罪案例丛书·拐卖人口罪》(崔南山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黎宏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余者,《拐卖人口犯罪的调查与研究》(伍柳村主编,云南人民出版社,1994)为学术论文集,收集了《云南省拐卖人口犯罪的现状与对策》《拐卖、绑架人口犯罪的成因分析》《论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30余篇论文。
《中国古代的人口买卖》(马玉山著,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1997)一书包括了“历史上的人口买卖”“男奴”“婢侍与姬妾”“胡奴、驱口、旗丁”“娼妓、优伶”“人市、牙侩、人贩子”等共六章。在“历史上的人口买卖”一章中,作者指出,中国社会在战国、秦汉时期,人口买卖的现象就已发生,并且相当普遍。秦汉以后,人口买卖的社会现象仍然有增无减,至隋、唐、宋、元、明、清,人口买卖现象极为盛行。中国古代被买卖的人口,首先是奴役性劳动者——奴婢,其次是侍妾;而旧时代中的妓女,大部分也是以人口买卖的方式获得。此外,工商业领域和农业领域中的部分劳动者也是通过人口买卖获得,无子的富豪之家也常用收买的方式获得嗣子。中国古代人口买卖的特征有三点:一是官府对奴婢、仆役等的不断需求,造就和扩大了人口买卖市场;二是妇女在被买和被卖者中占最大的比例;三是长期的人口买卖和人口买卖市场的存在,在造就了一个人口买卖的公开社会的同时,也引出了一个人口交易和掠卖的黑社会。在其他各章中,作者对被卖者、收买者、卖者、中介人等的历史现象、变化等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和分析。
《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刘宪权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一书共有13章,分别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拐卖人口犯罪现状”“中国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事法律的发展”“世界各国和地区拐卖人口犯罪刑法规定之比较”“当代中国拐卖人口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防范”“拐卖人口犯罪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不法侵害的民法研究”“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法分析”“拐卖人口犯罪的犯罪形态分析”“拐卖人口共同犯罪研究”“拐卖人口犯罪的罪数形态研究”“拐卖人口犯罪刑罚适用及法定刑研究”“拐卖人口犯罪的侦查”“拐卖人口犯罪的起诉与审判”“拐卖人口犯罪的国际控制”,以“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事法律完善(包括拐卖人口犯罪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等)为研究的中心”,“立足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着眼于现行刑事法律的完善,并侧重于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拐卖人口犯罪刑事法律的比较研究”,力图“能够切实地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理论依据和具体的做法”;同时,“能够为立法机关在修订和完善我国刑法中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规定时提供一些思路和想法”。该书的出版弥补了法学界对拐卖人口犯罪从法律完善到防范等方面相关研究的不足,对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均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跨地域拐卖或拐骗——华东五省流入地个案研究》一书为社会学研究专著,共分“概述”“婚迁妇女”“性服务妇女”“收养儿童与廉价劳动力”四章。基于“华东五省流入地个案调研项目”项目组对国内五个最主要的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流入省份——山东、浙江、福建、江苏、安徽的田野调查和质性研究,该书将“拐卖妇女、儿童”一词定义为“具有出卖的主观意图,以获利为目的,用欺骗的手段获取妇女或儿童后进行出售”,将“拐骗妇女、儿童”一词定义为“用欺骗的手段获取妇女或儿童对自身拥有的人身权,或家庭/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权,并自行处理”,然后结合其他文献资料,分地区、分类型(被拐卖拐骗流入的婚迁妇女、性服务妇女、廉价劳动力、非法/非正常收养的儿童)对中国拐卖妇女、儿童的态势、特征、背景、规律、趋势等进行了探讨,进而提出20余年来拐卖或拐骗妇女、儿童现象的运行轨迹、变化规律及特征。具体如下。
其一,流出地和流入地的背景特征为:第一,流出地一般为贫困/欠发达的内陆地区,尤其是贫困山区;流入地一般为较发达的平原地区和沿海地区,尤其是原先经济基础较好,改革开放后又先行一步的沿海开放地区。
第二,流出家庭一般经济负担较重,尤其是贫困家庭;婚迁流入家庭一般为流入地经济水平中等偏下的家庭,收养流入家庭一般为流入地经济水平中等及以上的家庭。
第三,被拐卖或拐骗的包括大龄女童在内的妇女中,大多数原本都已不堪家乡/家庭生活的重负,渴望一种新的生活,都有一种强烈的外流冲动:在留在家乡意味着贫穷、繁重的劳动和艰难的生活与外流意味着获得富裕、轻松和新生活之间,她们选择了外流,并努力把握一切得以外流的机会。由此,妇女改变命运的传统途径与目的——婚嫁,以及现代途径与目的——打工、做生意,成为流出地包括大龄女童在内的妇女流出的三大途径与目的。
其二,从妇女(包括大龄女童)被拐卖或拐骗流出的变化看,第一,从变化的轨迹看,1980年代至1990年代上半期,流出地妇女(包括大龄女童)的流出途径和目的主要是婚嫁。而随着流入地信息的增加、劳动力市场的出现和扩展、流入地婚姻市场和男子择偶方式的变化、流出地经济的发展和妇女婚姻价值观念的变化,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打工、做生意逐渐与婚嫁一起,成为流出地妇女(包括大龄女童)流出的三大途径和目的。
第二,与之相对应,外流妇女(包括大龄女童)的理性定位从主要为嫁人——通过婚姻改变自己的命运,转变为嫁人或工作——通过婚姻或参与工业化劳动改变自己的命运。而也正是由于此,如果说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上半期,被拐卖或拐骗的妇女(包括大龄女童)大多是因为打算成婚而被拐卖或拐骗的话,那么,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因打算外出打工、做生意而被拐卖或拐骗的成年妇女和大龄女童人数不断增加。
其三,从妇女和儿童被拐卖或拐骗流出现象产生与蔓延的原因看,第一,拐卖或拐骗成年妇女和大龄女童婚迁现象之所以屡禁不绝,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拐卖和拐骗婚姻市场的存在。其中,流出地是卖方市场,流入地是买方市场。而在流出地的推力、流入地的拉力以及流出地、流入地的助力这三股力量合力的作用下,流出地和流入地的互动,又进一步形成了某种以拐卖或拐骗成年妇女和大龄女童为实施途径的拐卖和拐骗婚姻市场体系。
第二,对于拐卖或拐骗包括大龄女童在内的妇女现象产生与扩展的原因,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中论及最多的为流出地信息被遮蔽/不对称、拐卖或拐骗者的暴力、被拐卖或拐骗成年妇女/大龄女童警惕性不高等。但实际上,人们忽视了无论是被拐卖或拐骗的成年妇女,还是被拐卖或拐骗的大龄女童,这一外流途径的选择是符合她们身居于其中的传统农业社会的理性逻辑的: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的基础是诚信而不是法律。被拐卖或拐骗的成年妇女或大龄女童均以传统农业社会为主要人生场景,持有传统农业社会的价值观念,相信诚信是人际交往的底线。正是传统农业社会的理性逻辑中形成的安全期待使她们对包括亲戚、朋友、同乡、同学等在内的熟人抱有较大的信任感。只是不幸的是,这些熟人恰恰是拐卖或拐骗者。由此可以说,正是传统农业社会的逻辑思维及其与现代化社会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了众多流出的妇女、儿童由理性行动的“婚迁妇女、儿童”“打工妇女、儿童”“经商妇女、儿童”最终成为他人眼中非理性流动的“被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
第三,与被拐卖或拐骗的成年妇女和大龄女童相比较,非法/非正常收养的婴幼儿当是更缺乏自主性的流入。而如果说与农村的脱贫和富裕相伴随,拐卖或拐骗妇女、儿童成婚现象的蔓延是不期而来的话,那么与这一脱贫和富裕相伴随,非法/非正常收养婴幼儿现象的滋长也当是在人们意料之外的。而无论是收买/拐骗妇女/儿童成婚,还是非法/非正常收养婴幼儿以传宗、养老、照顾家庭,其中的核心理念都是“父系家长制”。这一核心理念得以实践和实现,则是包括“男高女低”“男优女劣”“男强女弱”“男尊女卑”等在内的社会性别不平等制度运作的结果。由此这至少表明,在以男子为中心的传统社会性别制度中,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能使妇女、儿童摆脱身为妇女、儿童的苦难,并不一定会使妇女、儿童的权利获得应有的全面保障。
其四,从被拐卖或拐骗妇女在流入地的生存与发展状况看,十余年来,与被拐卖或拐骗的妇女、儿童由较单一的被拐卖或拐骗成婚、成为传宗养老照料家庭者,向较多样的被拐卖或拐骗成婚、成为传宗养老照料家庭者、成为廉价劳动力、成为性服务者相伴随,被拐卖或拐骗的妇女、儿童在流入地的权利受损也从较单一的婚姻权利受损、人身自由权利受损扩展为包括婚姻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生存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在内多层面的、综合性的权利受损——被拐卖或拐骗的妇女、儿童权利受损状况更为多样和复杂。而从另一方面看,在这一逆境中,被拐卖或拐骗的妇女、儿童日益生成着自己的抗争策略,发展着自己的能动作用,加上社会各界和政府的作用,由此,与1990年代上半期以前相比,1990年代下半期以后,被拐卖或拐骗的妇女、儿童在流入地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有了较大的改善。
其五,就流入地政府在遏制拐卖或拐骗妇女、儿童现象产生与蔓延中的作用看,第一,在对儿童收养的管理方面,1990年代以后,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抓紧和人口管理制度的严密,城市非法/非正常收养儿童现象大幅度减少。但在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管理制度存在某些漏洞的农村,非法/非正常收养儿童现象的严重性反而有一定程度的增加。
第二,流出地的推力和流入地的拉力的存在,形成两地对异地婚姻的供求关系。而这种供求关系可以形成合法正规的婚姻市场,也可以形成非法乃至犯罪的婚姻市场,其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股力量——两地的助力。就流入地而言,当地社区与民众对拐卖或拐骗婚姻的某种默认与宽容,以及为保障这种婚姻的稳定而实施/制定的一系列制度化措施,对于消除拐卖或拐骗婚姻,制止拐卖或拐骗成年妇女和大龄女童婚迁流入现象的发生和蔓延,无疑是不利的。
第三,相比较而言,被拐卖或拐骗婚迁妇女在流入地处于边缘地位,属于弱势群体,流入地的政府、社区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为改善这些妇女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已做了不少工作。其中,安徽省天长市和舒城县有关部门为婚迁流入妇女特别颁发的“黄色结婚证明”“黄色准生证”,就在维护婚迁流入妇女,尤其是未成年婚迁流入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这提示我们,政府正日益重视解决拐卖或拐骗妇女、儿童问题,不断加强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合法权利的保护。而事实也表明,在制止拐卖或拐骗妇女、儿童现象的发生,维护被拐卖或拐骗妇女、儿童合法权利中,政府的主导性力量和作用是必不可少的。
其六,项目组在调研中还发现,流入地1990年代以前被拐卖或拐骗成婚的成年妇女和大龄女童所生育的子女现已进入青少年期,他/她们中的许多人对母亲的身份——来自贫困地区、贫困家庭,外省人,被拐卖或拐骗成婚感到心理不适,不少人甚至处于某种心理压力之中,而子女的这一心理不适和心理压力反过来也使母亲产生了心理压迫感。如何较好地解决这些被拐卖或拐骗成婚妇女的子女的心理问题,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
该书预测未来十年内中国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现象的变化趋势如下。第一,反对和预防拐卖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形势仍十分严峻。第二,拐卖或拐骗婚迁妇女、大龄女童的重点流入地区将出现较大的转移。而在较发达地区,拐卖或拐骗妇女、大龄女童的目的将由以成婚为重点转向以剥削劳动力为重点。第三,就总体而言,拐卖或拐骗妇女、大龄女童成婚和成为廉价劳动力将成为拐卖或拐骗妇女、大龄女童的两大主流现象,而流出地也将形成具有地区特征的梯级流出层次。第四,贫困/欠发达地区的妇女、未成年人因外出打工/做生意意愿而成为被拐卖或被拐骗者的人数将不断增长,直至成为被拐卖或被拐骗妇女、未成年人中的主体,而“工作”和“经商”将成为对妇女、未成年人实施拐卖或拐骗的主要诱饵。第五,被拐卖或被拐骗者中,未成年者的比例将大幅度上升。第六,拐卖或拐骗行为和现象将更多样化和复杂化,妇女和未成年人在正常流出后被拐卖或拐骗的发生率将出现大幅度的增长。
由此,该研究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在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修订和完善有关“拐卖”“拐骗”的法律定义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拐骗人口罪的刑法条文;修改和完善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和健全有关保护农民工权利的专门法律规定和政策,并建立和完善有效和常态化的执行机制。其中包括:一是将现行《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买卖人口罪”。这一罪名的核心为:具有买卖人口的故意,以获得或剥削为目的进行人口交易,内涵则包括了实施人口交易的一切过程、手段和行为。而在这一总罪名之下,又至少可设立拐骗人口买卖罪、绑架人口买卖罪、贩卖人口罪、收买人口罪、出售人口罪、贩运人口罪等。二是将拐骗人口罪的被侵害对象扩大到所有自然人。
第二,在增强对买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现象进行打击和预防的力度和效度方面,根据新变化和新特点,制定新的预防和反对策略,将“打拐”转向包括预防、打击、被害人生活重建等在内的“反拐”。
第三,在加强流出地和流入地相关的社会管理方面,加强人口流动的政策性指导,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提升执法力度和严格性。
第四,在流出地和流入地增强和扩大合作方面,流出地与流入地加强交流和合作,联手打击买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建立正规和正常的婚姻流动、儿童收养、招工经商流动渠道,健全和完善被买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的支持—救助网络。
第五,在改进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方面,加强农村社区流动人口的管理;妥善解决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儿童收养行为从无序向有序转化;调整对商业性性交易的打击重点;对性服务妇女实施社会—心理—医学赋权新模式;要为那些既不愿回家乡,又不愿意继续留在原流入地的被收买和拐骗妇女、儿童创造重建生活的有利条件。
第六,从改善妇女生存环境,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出发,建议建立妇女发展银行,加大对贫困妇女创业的资金支持。
该书是社会学领域第一部从流入地角度对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现象进行较为全面、系统分析的专著,在学术界和行动界引起较大反响,有的观点和建议在国家层面受到关注和接纳。
台湾学者李清瑞所著《乾隆年间四川拐卖妇人案件的社会分析——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研究(1752—1795)》是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台湾硕士博士历史学术文库”中的一部基于硕士学位论文的著作。该书共计四章:“清代前期四川巴县的社会背景”“拐卖的法律定义与县衙处置”“巴县档案中的拐卖案”“从拐案看妇女生活与地方社会”。以清代的四川巴县档案为主,以《大清律例》中的法律条文、地方县衙的审判制度等为辅,该书讨论了地方档案中所呈现的拐案情况,以及拐案所反映的各种社会问题,包括当时妇女生活所面临的问题,地方县级审判对于拐案这类命盗重案的处置,以及拐案中所呈现的人际互动关系。作者认为,当时在四川移民社会中,年龄层的分布和性别比例不均衡以及人口流动的频繁等因素,导致社会不安定,并直接或间接地造成拐案的泛滥。而被拐妇女的婚姻状况以及外出工作、行动上的诸多差异,也与被拐形成某种联系。在分析拐案的时候,讼师与胥吏,如差役、书吏、代书等扮演的角色也不容忽视。
纵观本研究所收集到的国内有关拐卖拐骗人口犯罪的研究成果(包括期刊学术论文、学位论文、著作),尽管许多学者都力图提出自己的新观点,但由于他们更多地持有学者的视角和“知识精英”的立场,且真正通过田野调查而掌握第一手资料者不多,因此,就总体而言,观点较多雷同,深入分析不足,跨学科和多学科研究短缺,无论是研究方法还是理论框架、观点和概念,应有的创新和独立见解都较为缺乏。因此,本研究力图在学习、吸纳已有研究成果的理论、概念、观点和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对有关拐卖拐骗人口研究存在的这些不足进行弥补和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