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重要概念
就总体而言,本研究涉及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拐卖拐骗者、被拐卖拐骗者,拐卖拐骗流动、被拐卖拐骗流动,流动中的拐卖拐骗、流动中的被拐卖拐骗,人口收买/收纳、人口被收买/收纳,收买/收纳方、被收买/收纳方等六组重要概念;而就具体的研究对象而言,又涉及未成年人、非自愿/非知情婚迁流动妇女、性服务妇女、非法/非正规收养儿童、廉价劳动力等五大重要概念。通过对这些概念的梳理、界定和重新界定,本研究确认包括人群/个体、行为、现象等在内的研究对象,构建、修改和不断调适相关的理论框架、基本理念和核心观点。
一 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
在国际公约中,“人口贩运”(trafficking in persons)一词被定义为:
(a)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接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c)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从以上定义可见,在国际认知和行动上,人口拐卖、拐骗、收买及与之相关的中间手段,如运送、转移等,均被视为“人口贩运”,即人口买卖和运输,而“人口”的概念涵盖了所有年龄的自然人,行为的目的规定为“剥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中,“拐卖妇女、儿童罪”指的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它包括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五项罪名,并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指向。而不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罪”所规定的受害人年龄为14周岁以下:“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指出:“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指出:“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有如下规定。
第15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16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1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以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第18条规定:“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第19条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21条规定:“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第22条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从以上规定可见,在中国,一是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才被定义为“拐卖”;二是被拐骗者即使被人以剥削为目的实施拐骗,并进而处于被奴役状态,只要是在14周岁以上,就难以被认定为是“拐骗受害人”;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界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而非拐卖人口罪。
就中国人口买卖现状看,无论国际法还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罪名和/或定义均有不足之处。如就被买卖者而言,不仅有女性,也有男性和双性人;就拐卖拐骗行为而言,在30余年间中国所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有又拐又卖的,也有只卖不拐的(如捡拾儿童后出卖)或只拐不卖的(如相亲者为“自用”而实施的婚姻拐骗及婚后对被拐骗者的暴力控制/人身控制)。对于“只拐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专门的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拐骗罪”,但其适用对象排除了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而事实上30余年间,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包括智障者)被拐骗并进而受拐骗者暴力控制/人身控制、奴役剥削的并不在少数,如山西“黑砖窑”事件中的被害人大多为被骗及受暴力控制的成年人,“华东五省流入地个案调研项目”访谈的目标人群中,也不乏被父母买卖成婚或被后成为丈夫的“相亲者”拐骗成婚而在婚后受到暴力控制和人身控制的成年妇女/大龄女童。而此类“只拐不卖”行为、“只拐不卖”者、强迫婚姻及婚后控制配偶行动自由的行为及相关行为者是符合国际法——《巴勒莫协议》中有关“人口贩卖行为”和“人口贩卖者”的界定的。就收买的目的而言,被拐卖儿童、被拐骗儿童的收买者中,以传宗接代、壮大家庭/家族势力者居多,而不是以剥削为目的者居多;有不少拐骗者之所以拐骗成年妇女,并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收纳——成婚或生儿育女;与被拐卖的成年妇女相比,被拐骗的成年妇女人数更多,她们被拐骗后远离家乡成婚、进入企业或性交易场所,所受到的剥削和伤害并不少于被拐卖妇女。而这些行为显然也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极大地危害了社会和家庭的安全和安定。尤其在许多时候,拐卖与拐骗往往混杂在一起,难以辨别。并且事实上,在中国,拐卖与拐骗往往如影相随:拐卖多的地方,拐骗也多;被拐卖者大多有被骗的经历;拐卖者在实施拐卖时,大多会使用欺骗的手段;有的拐骗者的初始目的是拐骗人口使之成为家庭成员(大多为妻子或子、女),只是在被拐骗者不遂其意(如反抗、患病)后,才萌生出卖之意并加以实施。而相关国际公约未将此目的的收买/收纳包括在内,无疑是一大不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基于中国的本土背景和国际法的规定,本研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的定义和内容与国际法中有关“人口贩卖”的定义和内容相结合,以“拐卖拐骗”这一名词对人口拐卖、拐骗相关现象、相关行为、相关行为者进行命名——“拐卖拐骗现象”“拐卖拐骗行为”“拐卖拐骗者”“拐卖拐骗获利人/受益人”“拐卖拐骗对象/受害人”等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和国际法相关内容所包括的所有人口交易及相关的现象、行为和行为人。
与“拐卖拐骗”一词相对应,拐卖拐骗行为之主体对象的行为便被命名为“被拐卖拐骗”,其包括一切指向遭遇他人剥削、出卖、自利(包括自用和转送他人)的非自愿或/和非知情流动及其过程,如被招募、被运送、被窝藏、被绑架、被贩卖、被中转、被约束(包括经济约束、债务约束、道德约束等)和被恐吓等。
二 拐卖拐骗者、被拐卖拐骗者
从对“拐卖拐骗”的界定出发,本研究将以剥削、出卖、自利(包括自用和转送他人)为目的,以强迫(如绑架、麻醉绑架)或引诱、欺骗手段使他人非自愿和/或非知情流动者一并命名为“拐卖拐骗者”,其包括拐卖拐骗行为的一切行为者以及拐卖拐骗过程的一切参与者,如招募者、介绍者、转送者、控制者等。
与作为行为主体的拐卖拐骗者相对应,作为行为客体——拐卖拐骗者之拐卖拐骗行为的对象,便被命名为“被拐卖拐骗者”。本研究之所以不用“受害人”而以“被拐卖拐骗者”命名,是因为本研究在调查中认识到被拐卖拐骗当事人在遭遇了被拐卖拐骗后的境况是十分多样化的:有不少人确实是深受被拐卖拐骗之害,处境悲惨;也有不少人则由于被拐卖拐骗改善了生存条件;更多的人是在利益/权益受损的同时,也获得了一些好处。因此,将被拐卖拐骗当事人统称为“受害人”难免有失偏颇,而“被拐卖拐骗者”的命名能更全面、准确和明晰地标明被拐卖拐骗当事人的身份。
三 拐卖拐骗流动、被拐卖拐骗流动
尽管属于一种非自愿/非知情的流动,但从社会学/人口学角度看,人口拐卖拐骗/人口被拐卖拐骗也是一种人口流动,包括地理空间的流动、职业的流动、阶层的流动等等,因而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的人口也是一种流动人口。
从这一界定出发,视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为一种人口流动的行为、现象、过程及其结果,可以将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定义为人口拐卖拐骗流动/被拐卖拐骗流动,将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的人口定义为拐卖拐骗流动人口/被拐卖拐骗流动人口。而鉴于所掌握的资料,本研究更多地从地理空间的流动来探讨30余年来中国的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动。由此,本书中“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动”“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动人口”等中的“流动”一词,主要指地理空间的流动,并且,在有关人口流动的社会学/人口学研究的范畴中,这至少包括以下三组子概念。
1.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地、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人口
从30余年来中国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态势看,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主要包括在被拐卖拐骗者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常居地、流经地、流入地等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与之相对应,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地主要为被拐卖拐骗者的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常居地、流经地、流入地等。而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人口指的是因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直接从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常居地、流经地、流入地等外流的人口。
2.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经、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经地、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经人口
从30余年来中国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态势看,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经主要是指在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过程中的运输、经停、中转、停留等;与之相对应,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人口的运输工具主要为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流经地主要为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过程中的经停地、中转地、停留地等。而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经人口指的是因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而正在经历流动过程(如处于交通工具中、途中停留/中转)的人口。
3.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地、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人口
从30余年来中国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态势看,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主要包括婚姻家庭型(如收养/被收养、婚配/被婚配)、雇佣劳动型(包括合法与非法)、掌控剥削型(主要为强迫乞讨、强迫性服务、强迫偷盗/卖艺等)等类型;与之相对应,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地主要为被拐卖拐骗收养、婚配、雇用及被掌控剥削之地。而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人口指的是因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的外来人口。
四 流动中的拐卖拐骗、流动中的被拐卖拐骗
从本研究所掌握的资料看,不少人口拐卖拐骗行为是流动人员在流动过程中所为,不少被拐卖拐骗者是在流动过程中遭遇被拐卖拐骗。据此,本研究将流动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实施的人口拐卖拐骗定义为“流动中的拐卖拐骗”,将流动人口在流动过程中遭遇的被拐卖拐骗定义为“流动中的被拐卖拐骗”。而将相关行为人分别命名为:“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拐卖拐骗的流动者”,“被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被拐卖拐骗的流动者”。
鉴于所拥有的资料,本研究更多地从地理空间的流动来探讨30余年来中国的流动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因此,本书中“流动中的拐卖拐骗”“流动中的被拐卖拐骗”“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实施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拐卖拐骗中的流动”“被拐卖拐骗中的流动”等中的“流动”一词,主要指地理空间的流动。而这一地理空间的流动包括正常、合法流动,如务工经商、探亲访友;也包括非正常、非法流动,如行乞、行骗流动。尽管为违法犯罪施害/违法犯罪受害,但从社会学/人口学角度看,流动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也是一种人口流动的类型,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也是一种流动人口类型,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包括了行为、现象、过程、结果、目的、指向等层面。如果将流动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视为一种过程,在地理空间的框架内,至少包括流出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经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后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而这一流出、流经、流入均包括了正常、合法和非正常、非法的所有类型。而与之相对应,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也至少包括流出者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经者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者中的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而这一流出者、流经者、流入者均包括了正常、合法和非正常、非法的所有类型。
从30余年来中国人口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态势看,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和被拐卖拐骗的流动人员涵盖了正常、合法流动人员,如正常外出务工经商者、外出探亲访友者、异地联姻者等;非正常、违法犯罪流动人员,如外出行乞者、流浪者、强迫性服务或行乞者、偷盗/卖艺的组织者等;违法犯罪受害流动人员,如被拐卖拐骗成婚、从业、从事性服务及强迫从事性服务的流动妇女等各种类型。
五 人口收买/收纳、人口被收买/收纳
就拐卖拐骗人口行为本身而言,其始于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出,终于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而相对于发生在流出地的收买/被卖、拐骗/被拐骗流出,发生在流入地的与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流入相关的首要行为就是收买/被收买、收纳/被收纳。
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中,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及相关惩处。但如前所述,在30余年中,中国不仅有以出售/转送为目的的人口(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拐卖,亦有以自用为目的的人口(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拐骗。而如果说拐卖人口的行为是一种商业性交易行为,那么,拐骗人口行为便只是一种以“自给自足—自我消费”为目的的行为——不管是婚姻型自用、生育型自用、赡养型自用,还是劳役型自用、牟利型自用等,均只是自用而非出售。而这一“自给自足—自我消费”中的诸多类型、诸多因子均在国际公约有关人口贩卖界定的范畴之中,也是中国反拐-打拐/解救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被拐骗成婚的妇女只要向警方提出返乡要求,便可作为被拐卖妇女解除婚约被解救回乡。
因此,与“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的概念相对应,作为拐卖人口者出售/转送、拐骗人口者自用的相向行为,本研究进一步将收购/自用被拐卖拐骗者的行为命名为“人口收买/收纳、人口被收买/收纳”。其中,人口收买/被收买是人口拐卖行为的终点目标,人口收纳/被收纳是人口拐骗/转送行为的终点目标。
六 收买方/收纳方、被收买者/被收纳者
与“拐卖拐骗者/被拐卖拐骗者”的命名相对应,本研究进一步将收购/自用被拐卖拐骗者的行为人/当事人命名为“收买方/收纳方、被收买者/被收纳者”。其中,“收买方”是被拐卖者的买主,“收纳方”是被拐骗者的接受/纳入者,而“被收买者”和“被收纳者”分别为买主收买的被拐卖者和收纳者接受/纳入的被拐骗者。
之所以称之为“收买方”和“收纳方”,是由于在中国,收买/收纳人口在许多时候、许多地方是一种家庭乃至家族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一个家庭乃至家族的收买/收纳,而非个人的收买/收纳。而在30余年中,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单位,乞讨、盗窃/抢劫等非常规生活乃至违法犯罪集团,也成为人口收买/收纳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与家庭/家族型收买/收纳、个人型收买/收纳、企业型收买/收纳、集团型收买/收纳相对应,本研究的“收买方/收纳方”包括四个层面:一是收买/收纳家庭/家族;二是收买/收纳个人;三是收买/收纳企业;四是收买/收纳集团。而鉴于被拐卖拐骗者基本为个人,对于收买/收纳的客体——收买方/收纳方的行为对象,即被收买/收纳的被拐卖拐骗者,本研究将其称为“被收买者/被收纳者”。
七 未成年人
所谓未成年,指的是在成年年龄以下。以成年年龄为界,未达者即为未成年人,超越者即为成年人。而所谓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定义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将未满14周岁的妇女界定为“幼女”。就国际法而言,《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认为:“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2条为:“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考虑到本研究是在国际法框架内对中国人口拐卖拐骗问题所做的本土性研究,因此,本研究所谓的“未成年”的概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国际公法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为基础,而未成年人即指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
八 非自愿/非知情婚迁妇女
婚迁指的是通过婚姻途径进行地域性流动,它包括流出和流入两个方向,亦包括流经过程。据此,婚迁妇女就是通过婚姻途径进行地域性流动的妇女。而其中的非自愿/非知情婚迁者,即非自愿/非知情婚迁妇女。对作为当事人的婚迁妇女来说,就流动的结果而言,可能是知情的,可能是不完全知情的,也可能是完全不知情的;就年龄而言,可能是成年的,也可能是未成年的;就流动的自主性而言,可能是自己选择的,也可能是被选择的;就流动的自愿性而言,可能是自愿的,可能是非自愿的,也可能是非自愿乃至被强迫的;就流动性质而言,可能是合法的,可能是非法的(如包办婚姻),也可能是犯罪的(如被拐卖或拐骗);就获得的居住权而言,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临时的;就流入的结果——成婚而言,可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也可能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就其目前的婚姻状况而言,可能是仍在原配婚姻中的,也可能是在非原配婚姻或不在婚姻状态中的;就流入的目的来说,可能就是以成婚为目的,也可能不是以成婚为目的(如打工)。而只要是以婚姻为途径和结果进行地域性流动的,本研究认为都可界定为“婚迁妇女”。
九 性服务妇女
对于直接用性服务赚取钱物的妇女,中国社会惯用的称呼为娼妓、妓女、暗娼等,近几年来,又增添了一个命名:卖淫妇女/卖淫女。就前者而言,蕴含着显而易见的道德批判前提;而就后者而言,“买淫男子”或“买淫男”命名的缺失突显了这一新命名内蕴的传统男权文化对妇女批判的先行——女人是首恶者。而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无疑均是性别不公正对待的表现。
从近十几年来传入中国的西方社会对娼妓的新命名看,“性工作者”是用得较多的,目前中国也有不少学者在应用这一命名。但从60余年来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工作”始终是与体制内劳作、工薪劳作联系在一起的——它甚至不同于劳动。比如,农民种田就被称为劳动而不是工作。而就“娼妓”“妓女”“暗娼”们而言,她们也从来没像许多西方“女性性工作者”那样,认为自己是在“工作”。因此,“女性性工作者”的命名在中国的效用性也是较低的。
事实上,“娼妓”“妓女”“暗娼”“女性性工作者”从事的是性服务,即她们以性服务赚取钱物。从命名的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用性出发,本研究用“性服务妇女”指称直接用性服务赚取钱物的妇女。
十 非法/非正规收养
根据30余年来中国收养儿童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的规定,本研究对事实收养、非法收养和非正规收养的概念做如下界定。
1.事实收养
指包括非法/合法和正规/非正规收养等在内的所有已实施的收养行为。
2.非法收养
指收养人不具有收养儿童的资格和/或条件,并且收养途径/方法等被法律认定为违法的收养行为。
3.非正规收养
指收养人具备收养儿童的资格和条件,但未按正规收养程序进行收养的行为。
上述这些收养行为有的尚未获得法律认可,有的已获得法律认可。
就作为本研究分析对象的收养儿童这一行为而言,由于难以逐一确认收养的途径、方法和程序,为保证概念的准确性,本研究以“非法/非正规收养儿童”命名。相关收养行为者,以“非法/非正规收养儿童者”命名相关收养者,以“被非法/非正规收养儿童”命名相关被收养者。
十一 廉价劳动力
最一般意义上的“廉价劳动力”指的是劳动力费用低,而劳动力费用主要以单位产值所需的劳动力费用进行计算,其中,劳动力工资是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在中国,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按月计算,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按日或小时计算。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颁布了《最低工资规定》,各地政府也有最低工资线的相关规定,并不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因此,一般来说,廉价劳动力指的是月工资或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线的劳动力。
但进一步看,本研究所掌握的资料显示,许多劳动者尤其是按月计薪的全日制就业劳动者,虽然就其月薪收入的数额而言,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线,但每天的工作时间大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8个小时日工作时间,最长的甚至达16个小时,且无加班工资,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日和节假日。所以,如果按小时计算,这些按月计薪的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甚至远远低于按法定日工作时间8个小时计算的最低月工资线。因此,从实际出发,本研究将“所有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工资收入(包括总工资收入、月工资收入、小时工资收入)低于按其提供的劳动应获得的当地最低工资线的劳动力”均定义为廉价劳动力。其中包括约定工资(包括正式、合法约定,非正式、非法约定;书面约定、口头约定等一切形式的约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线的廉价劳动力,实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线的廉价劳动力,以及以月计算,月薪不低于最低工资线,但经常超时工作、无节假日和无加班工资,因而实际按小时计,小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线的廉价劳动力。